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啓清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 年度執沒字第5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沒字第595 號追討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林啓清之犯罪所得,然該執行命令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 條)第1 項)之規定「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執行方法,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規定為「有收入所得之債務人」,而異議人現於監獄服刑之保管金,係妻子、兄姊辛苦工作寄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非聲明人所得。另依行政執行法第3 條公平原理之原則,行政執行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和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明文。再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本身或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而為受刑人之財產,2 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抵償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
1 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衡情其費用不多,予以酌留即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且就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200元、15,260元及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嗣該案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12月6 日以彰檢玉執壬105 執沒595 字第56633 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27,884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在監之生活所需費用1,000 元後,就受刑人之保管金餘款代為扣繳俾憑沒收,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並以106 年12月12日中監總決字第10600118030 號函覆已代為扣繳13,93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函文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無論勞作金及保管金均為異議人之財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案判決主文所示執行異議人之犯罪所得,並以上開函文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其生活所需後,將餘數辦理沒收,並無違法可言。是以,聲請異議意旨認保管金為家屬接濟,非異議人之所得,不得為執行之標的等語,顯有誤解。又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客觀上亦無不當或違反法定程序、比例原則之情事。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 年執沒字第595 號)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