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0號聲明異議人 張嘉琪受 刑 人 張明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漁業法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7 年度執助字第133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明和前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因採補公告禁止之
水產動物珊瑚,而犯漁業法第60條第2 項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又本案確定後,檢察官於執行時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經本
院檢附聲明異議人上開書狀,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意見,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採摘珊瑚逾百株,且上有其他水產贓物,為營私利,毫無環保概念,造成生態破壞非輕,認不執行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3 月31日彰檢玉執甲107 執助13
3 字第13933 號函在卷可參。㈢依本案判決書所示,受刑人確實採補為數甚多的珊瑚,且受
刑人早在102 年間,就曾向江聖琪收購公告禁止採補之珊瑚共149 顆(江聖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受刑人在該案亦經起訴,但承審法院認為,採補之珊瑚非屬贓物,因此就故買贓物罪部分,為無罪判決,但受刑人在該案始終坦承購買珊瑚),可認受刑人為圖私利,無視環境保護,除了購買外,還親自採補珊瑚,顯露出受刑人高度的法敵對意識,而聲請異議意旨雖然表示受刑人之子甫出生,亟需受刑人返家照顧,但本案刑期不長,聲明異議狀亦未釋明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將造成生活、家庭重大的困境。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受刑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