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彭榞浩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彭榞浩之居所地即彰化縣○○鎮○里巷00號,並未收到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72號賭博案件之判決書,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同年2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地即彰化縣○○鎮○里巷00號,由同居人即其姊彭茹蓁收受,另於同年2月27日寄存送達予在聲請人之戶籍地即金門縣○○鎮○○○村00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業於107年2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之居所地,並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遲於107年4月26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僅泛稱未收受判決,未見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