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79號聲 請 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郭政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幸茵律師為被告郭政霖之辯護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郭政霖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共犯供述、證人證述、鑑定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及扣案證物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重大。且被告所述前後不一,與共犯供述亦有歧異,有串證之可能,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7年4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迄今並未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為避免其與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是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