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孟松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孟松(下稱聲請人)原擬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但因不諳法律,於民國107年6月5日錯把上訴狀寫成對延長羈押不服之抗告狀,以為這樣就是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於同年6月1日,送達於聲請人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下稱看守所),且經聲請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遲至107年6月13日始具狀透過看守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遭本院駁回其上訴。聲請人雖稱於107年6月5日誤提上訴為抗告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7年5月31日另經本院就該案件為延長羈押之裁定,細譯其提出之羈押抗告狀及理由,確實係對延長羈押裁定不服之意,並未見有何對原刑事判決上訴之說明,是上開抗告狀僅能視為聲請人有不服延長羈押而聲請救濟之意,況且,上開理由仍是可歸責於聲請人之過失,不足為聲請回復原狀之依據。本件既然未見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