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智盛上列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且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17號卷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編號4、7、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6年之範圍。另參以附表編號2、6所示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編號4、8所示均為販賣毒品之罪,各該部分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各行為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6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附表編號1至8罪刑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應與附表編號9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 │ │11條第3項 │之1第2項第5款 │├───────┼───────────┼───────────┼───────────┤│ 犯 罪 日 期 │86年6月19日 │85年2月間至同年9月3日 │85年9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案號 │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 │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 │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 ││ │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 │631號 │631號 │631號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 │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 │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 ││ │ │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 │ │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 決│87年11月30日 │87年11月30日 │87年11月30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 │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 │86年度易字第955號、87 ││ │ │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年度訴字第101號、第681││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決確│88年1月26日 │88年1月26日 │88年1月26日 ││ │定日期│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科罰金新 ││ │ │ │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 ││ │ │ │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 ││ │ │ │幣900元折算1日。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 │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條之1第2項第1款 │ │ │├───────┼───────────┼───────────┼───────────┤│ 犯 罪 日 期 │86年9月間某日 │87年7月間 │86年5、6月間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7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7年││案號 │度少連偵字第266號、86 │度偵字第6664號、第7202│度偵字第6664號、第7202││ │年度偵字第5656號、第10│號、少連偵字第230號 │號、少連偵字第230號 ││ │631號、87年度偵字第666│ │ ││ │4號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案 號│88年度上更(一)字第12│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 │ │3號 │ │ ││事實審├───┼───────────┼───────────┼───────────┤│ │判 決│88年9月22日 │89年11月9日 │89年11月9日 ││ │日 期│ │ │ │├───┼───┼───────────┼───────────┼───────────┤│ │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88年度臺上字第6910號 │89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90年度臺上字第687號 ││判 決├───┼───────────┼───────────┼───────────┤│ │判決確│88年12月2日 │89年11月9日 │90年2月15日 ││ │定日期│ │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殺人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6年。 │├───────┼───────────┼───────────┼───────────┤│ 所 犯 法 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91年1月30日修正前刑法 ││ │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2項 │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 ││ │1項 │ │ │├───────┼───────────┼───────────┼───────────┤│ 犯 罪 日 期 │87年7月5日 │87年7月29日 │86年5月24日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7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8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 ││案號 │度偵字第6664號、第7202│度毒偵字第987號、89年 │年度偵字第2926號 ││ │號、少連偵字第230號 │度毒偵字第607號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86│9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 │ │號 │ │ ││事實審├───┼───────────┼───────────┼───────────┤│ │判 決│90年7月3日 │91年9月17日 │107年4月24日 ││ │日 期│ │ │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90年度臺上字第5609號 │91年度臺上字第7388號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判 決├───┼───────────┼───────────┼───────────┤│ │判決確│90年9月13日 │91年12月26日 │107年5月22日 ││ │定日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