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王昱又
林淑芬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劉智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程序之說明
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平股劉智偉檢察官前以107年度他字第30號(違反銀行法等罪)及107年度偵字第7745號(詐欺罪)名義指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前往花蓮市熊大庄賣場對自訴人王昱又、林淑芬實施拘提,暨對自訴人扣押AMC-7579號汽車乙輛及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嗣彰化地檢署將上開汽車發還,手機2支則仍不准許發還。又彰化地檢署平股檢察官完成上開拘提後,即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自訴人二人,惟經本院駁回,關於彰化地檢署平股上開執行職務所涉「電話監聽(妨害秘密)、查無犯罪事證而啟動107年他字第30號違反銀行法等罪(誣告)、緊急拘提(妨害自由)」等犯罪部分,自訴人業於107年7月26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另彰化地檢署平股與溪湖分局偵查隊於107年7月18日拘提後,於同年月19日前往嘉義縣民雄工業區「 夏公司工廠」實施搜索及扣押「熊大庄公司」、「 夏公司」帳冊文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程序或依第131條規定向自訴人出示搜索票暨依第132條之1向法院陳報搜索結果並副知自訴人,抑且彰化地檢署亦未依同法第139條第1項對自訴人製作及交付「扣押物名目」,檢警亦未依同上第2項對扣押物「加封緘或標識」暨由檢察官「蓋印」(當場拍照交付自訴人)。以上關於檢警雙方第2次對自訴人執行強制處分之基礎事實,併此敘明。
㈡實體之說明
⒈彰化地檢署平股係於107年7月18日及19日分別在花蓮及嘉
義非管轄地暨非犯罪地,對自訴人二次實施「緊急拘提」、「緊急搜索」及「兩次扣押」等強制處分,然上開強制處分迄今已二個多月,除該羈押聲請被駁回外,平股檢察官對自訴人執行拘提、搜索、扣押或聲請羈押的「107年第30號違反銀行法等罪」乙案,平股完全沒有對自訴人啟動本件之開庭。簡單說,平股檢察官係「欠缺犯罪事證」,暨「跨越刑事管轄法制」,濫權侵害自訴人之人權,自訴人前已對檢警雙方提出刑事告訴瀆職(107年他字第2021號),及提出本件刑事自訴。
⒉關於自訴被告實施兩件妨害自由犯罪之說明:
⑴107年7月(自訴狀誤載為8月)18日在花蓮扣押汽車及手機部分:
①按檢察官實施之扣押物必須以具有證明犯罪之「直接證
據」為法定要件,且通常都以專屬犯罪被告實施犯罪之所有物為要件,對於第3人所有物之扣押更應嚴格遵守前述直接證物要件。
②如今,本案業經檢方同意返還之AMC-7579號汽車,是自
訴人王昱又女兒沈怡廷所有而同時供為王昱又母女之共同使用,簡言之,檢警於107年7月18日在花蓮對該汽車實施扣押迄至同年8月31日准許發還時,完全為對該汽車進行扣押要件之調查,另檢察官迄今仍無關於扣案兩支手機涉犯任何違反銀行法吸金或洗錢犯罪之證據存在,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妨害自訴人使用系爭汽車及手機之強制罪,爰提出自訴。
⑵107年7月19日(自訴狀誤載為8月18日)嘉義 夏公司搜索及扣押帳冊部分:
①彰化地檢署於107年7月19日(自訴狀誤載為18日)對於
夏公司及熊大庄公司帳冊及文件之搜索、扣押,迄未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對被搜索人提示、製作及交付搜索及扣押文書,且更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1向本院陳報搜索結果及副知自訴人,檢警搜索及扣押不符法定程序及要件。
②彰化地檢署平股劉智偉檢察官並非依據告發、告訴或因
承辦他案發現熊大庄及 夏公司(王昱又及林淑芬二人)確實涉有「銀行法吸金及洗錢犯罪」,且檢警自107年初發動監聽及7月18日、19日前往花蓮、嘉義執行拘提、搜索、扣押,迄今已歷8個月或執行強制處分逾二個多月,檢方究竟依據上開監聽內容及扣押帳冊那項證據,足堪引為認定自訴人確實涉有前開銀行法等之犯罪,關於此點,自訴人迭向彰化地檢署請求開庭及提示犯罪證據,彰化地檢署平股及勇股均置之不理。被告劉智偉檢察官對自訴人濫權實施違法搜索扣押暨就該扣押物件,涉犯刑法第134條及第304條之加重強制罪,自訴人爰就強制罪部分提出自訴。
③溪湖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及偵查佐原本應就上開劉智偉檢
察官對自訴人所涉強制犯罪部分,依刑法成立共同正犯,然本狀暫列為證人而不列為被告。
㈢彰化地檢署對自訴人以107年9月10日彰檢玉平107偵7745字
第1079002576號函稱:「花蓮扣押汽車....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等語,然系爭汽車係遭被告違法扣押而非經檢方合法執行強制處分之扣押,本件汽車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5條後續處理要件,自訴人已對該函提起異議。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甚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自可視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
四、經查:㈠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前於107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受自
訴人林淑芬、王昱又之委任,與自訴人林淑芬共同向彰化地檢署申告,告訴(告發)劉智偉檢察官涉嫌瀆職、妨害自由等罪,林淑芬陳述內容略以:「被告(劉智偉檢察官)於107年7月18日約下午3時許,在花蓮市○○路拘提伊與王昱又,警察當場查扣渠等之手機及汽車,檢察官經監聽知道渠等在花蓮,也知道18號要回嘉義,而來花蓮逕行逮捕,.... 7月19日早上7點溪湖分局警察及二位檢察官,其中一位是劉智偉去搜索我們公司,....下午6時許又回到溪湖分局作筆錄,20日凌晨檢察官就以有串供、逃亡之虞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等語;告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則補充:「本案基礎事實是熊大庄公司民間借貸,借貸事實發生在嘉義,僅吳玄盛向彰化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彰化地檢應將告訴案移轉嘉義地檢署偵辦才屬合法,但劉智偉檢察官竟違背刑事訴訟法及跳脫告訴範圍,自行擴張罪名為吸金及洗錢罪,檢察官究竟依據哪一項告訴事實、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可以自行對自訴人林淑芬、王昱又羅織洗錢及吸金罪,並以洗錢、吸金作為監聽的基礎,劉智偉檢察官應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之瀆職罪及第134條妨害自由罪;又王昱又、林淑芬於7月18日遭扣押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及汽車,顯然與吳玄盛告訴之詐欺案毫無關係,請求立刻發還」等語。該案旋經彰化地檢署分案受理,並由檢察官以107年他字第2021號進行偵查。
㈡自訴人代理人林憲同律師復於107年7月31日以告訴人代理人
身分,向彰化地檢署提出補充書狀,其中有關刑事告訴部分內容略以:「⑴劉智偉檢察官對王昱又、林淑芬濫權羅織洗錢及吸金罪,然本案迄今並無任何犯罪事證存在,劉智偉檢察官係用監聽蒐證、抓人採證違法辦案方式對王昱又、林淑芬羅織誣告犯罪,並利用上開罪名進行違法監聽、違法拘提與扣押,及強制證人到案製作筆錄,以上劉智偉檢察官應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權逮捕及第134條利用職務權力妨害自由、妨害秘密及誣告等罪。⑵本案檢方監聽已達半年以上,然迄今仍未能向法院提出任何可供查證吸金、洗錢重罪的犯罪證據,試問,王昱又、林淑芬住所及本案營業或借貸行為均在嘉義,彰化地檢署應無管轄權,且檢方未先對王昱又、林淑芬踐行合法通知開庭,焉可對王、林二人啟動緊急拘提;又檢方既已對王、林二人啟動監聽,107年7月18日依據監聽資料而對二人拘提,檢方既有監聽資料作為拘提辦案參考,王昱又、林淑芬二人手機為何會被檢警於拘提過程中加以扣押不得使用暨不發還,更荒唐的是,汽車為何也會遭檢方扣押不還,檢方上開對手機及汽車之扣押理由安在,難道檢方本項扣押是要幫助張耀仁對上開扣押物實施民事執行,苟如是言,劉智偉檢察官即另涉嫌洩密及圖利犯罪」等語。上開事實,業據本院向彰化地檢署調取107年他字第2021號卷(即自訴人林淑芬、自訴代理人林憲同律師告訴告發案,含107年他字第2000號卷)查核無誤。
㈢綜觀上開告訴(告發)內容,與本件自訴案,其原因事實概
屬相同,均係針對同一被告即劉智偉檢察官對自訴人等於107年7月18日、19日所為之拘提、搜索及扣押等強制處分行為,認有違法之情狀,且本件自訴之罪名及犯罪事實(刑法第134條、第30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犯強制罪),業已含括於前案告訴(告發)之事實中,自訴人顯然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又自訴人就上述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之時間係於107年9月14日,已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自訴狀可稽,且自訴人所自訴之強制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自訴人即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