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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江添祥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圖利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其具有律師資格及加入彰化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江添祥以被告陳嘉昌、周煥興涉犯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嫌提起自訴,並於自訴狀中自稱其職業係律師,自訴人應提出其具有律師資格及加入彰化律師公會之證明文件到院,若自訴人未具有律師資格,其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