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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江添祥被 告 陳嘉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

周煥興(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陳嘉昌、周煥興偽造文書、圖利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江添祥向本院提出本件自訴,雖自稱係「律師」,然自訴人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乙情,業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查詢屬實,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本院雖裁定令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07年6月7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然送達時原告業已死亡(詳下述),自亦無從補正,一併敘明。

三、至本件自訴人江添祥向本院提起自訴後,業於107年4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檢察官擔當訴訟,係指自訴人合法提起自訴案件為前提,亦即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倘無承受訴訟之人或得承受訴訟之人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依情形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查本件自訴人死亡後,其直系血親或配偶並未於1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惟本件自訴既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程式不備,而應判決自訴不受理,亦即本案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故本院自無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