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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自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8號

108年度自字第9號108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鄭俊雄自訴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被 告 劉景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景滄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景滄前為議員(現已卸任),與自訴人先前因選舉問題有嫌隙,明知以「劉景滄」名稱刊登於其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動態時報網頁之留言,足以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號,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其個人之動態時報,以「劉景滄」名義公開發表標題為《貪汙吃錢人神共憤》文章,內容略以:「自從104年他敗選後…鄭X雄鼠肚雞腸自己輸不起~連續告了景滄5、6次……」、「鄭X雄不但不知悔改反躬自省~更甚而羊狠狼貪,露出猙獰醜陋的面孔~」、「結果檢察官主動偵辦~查察鄭X雄在任內,乾X宮所有的收支帳目及明細資料…經檢調一查…不得了真的是爛帳一堆…鄭X雄貪汙侵佔乾X宮廟產的事蹟敗露…檢察官分別於6月30日及7月15日,傳喚關係人開二庭的偵查庭~因貪汙侵占事證明確!當庭收押並裁定交保候傳~」、「由於鄭X雄狂妄自大奸詐狡猾稟性難移一再狡辯……檢察官更於10月1日擴大偵辦搜查,聯合偵查隊帶著大批人員到乾X宮,查扣辦公室當時他任內的3部電腦,並帶回大批犯罪事證!這樣犯罪屬實,罪證確鑿~他還有臉強辯他是無辜的…對外更中傷誣陷說是我劉景滄陷害他的~((真的是全天下最不要臉的男人))寡廉鮮恥無恥到極點了!他肆無忌憚貪贓枉法中飽私囊…今曰天理昭彰因果報應~是他自己做惡多端咎由自取的~如今他已醜態畢露聲名狼藉……為了不要再給後代子孫造業障~景滄在此奉勸鄭先生,你將任內8年9個月乾X宮所有的財務,向現任管理人謝鎮長及田中所有的鄉親交待清楚~並將你貪汙侵佔之不法所得~全數歸還給乾X宮!以消彌你滿身的罪孽及對鎮民的愧疚……《貪官汙吏人人得而誅之…》」等語,以不實內容之文字,指摘、傳述自訴人有貪污情事,及影射自訴人已涉犯刑法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供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並使得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其留言,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以鼠肚雞腸、羊狠狼貪、猙獰醜陋的面孔、狂妄自大奸詐狡猾稟性難移、寡廉鮮恥、無恥到極點、作惡多端、醜態畢露、聲名狼藉、貪官污吏等語而為公然侮辱,貶低自訴人之人格。

(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號,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其個人之動態時報,以「劉景滄」之名義公開發表標題為《貪官污吏將快要水落石出真相大白了!》文章,內容略以:「但你依舊厚顏無恥老奸巨猾一再的狡辯……貪腐事蹟敗露惱羞成怒~進而攻訐誣陷本人……那…我只有把更多你的犯罪事證公諸於世了~」,且附乾德宮媽祖神像之圖片,並後製「貪污吃錢人神共憤天理昭彰懲奸除惡」文字,以不實內容之文字,指摘、傳述自訴人有貪污情事,及影射自訴人已涉犯刑法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供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並使得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其留言,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以厚顏無恥、老奸巨猾等語而為公然侮辱,貶低自訴人之人格。

(三)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19時10分,在彰化縣○○鎮○○路○○○號,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其個人之動態時報,以「劉景滄」之名義公開發表標題為《覺得心痛…心情沮喪…》文章,內容略以:「當初你那份和景滄一樣「忌惡如仇」的浩然正氣!和那痛恨「貪官汙吏」的正義感!都跑那去了……?當初在乾德宮共同許下的志願~要一起為媽祖及所有虔誠的信眾…追討回被鄭XX貪汗侵佔將近2億廟產的不是嗎…?別人跟我說…我還不相信~你會被人用幾十萬元就收買走了…直到無意間…看到你帶著他和貪腐集團的成員在拜訪拜票~我才痛心失望的相信…(原來你也是一個重錢重利的人…)你去支持挺誰都沒關係~只要是清廉正派的就好!但…你竟然去支持一個貪汙吃錢的參選人…(鄭XX因貪汙侵佔犯罪事證確鑿,已於106年7月15日在彰化地方法院偵察庭,當庭被檢察官收押上銬,並裁定高額50萬元交保…)你去支持一個連神明錢都敢A的社會敗類……那跟「認賊做父」「助紂為虐」有什麼兩樣…?相對連你個人的人品人格…一樣會被大家所唾棄瞧不起的…!台灣政治之所以會腐敗……就是因為貪官汙吏太多……若真不幸讓鄭XX當選…他就會更狂妄自大更肆無忌憚的貪贓枉法巧取豪奪~那些被鄭XX貪汙A走的錢…都是所有老百姓辛苦賺來的血汗錢!景滄奉勸你不要再幫壞人做壞事了~我一直相信「因果報應做惡多端必遭天譴」。」等語,以不實內容之文字,指摘、傳述自訴人有貪污情事,及影射自訴人已涉犯刑法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供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並使得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其留言,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以狂妄自大、作惡多端必遭天譴等語而為公然侮辱,貶低自訴人之人格。

(四)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號,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臉書社群網站,於自訴人以「鄭俊雄」名稱所註冊帳號之動態時報貼文底下,以「劉景滄」之名義留言,內容除將上開106年12月31日於被告之臉書社群網站之動態時報重複張貼外,更進一步表示:「廟婆在法庭都承認~添油箱保險庫所收的錢…都沒有入帳…都分給了“義工”…保險庫每個月平均收20萬元左右…你自95年3月上任接管到103年12月止8年9個月總共掌管(105個月),光香油錢就近2100多萬元…《廟婆說你都分給了義工……?》義工是誰…?…?…?請問有誰(義工)拿到錢了....?既然是義工,那需要花錢請?法院的呈堂證供,貪汙侵佔的犯罪事實已非常明確了,還在狡辯…《簡直是睜眼說瞎話……》」等語,以不實內容之文字,指摘、傳述自訴人有貪污情事,及影射自訴人已涉犯刑法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供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並使得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其留言,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以鼠肚雞腸、羊狠狼貪、猙獰醜陋的面孔、狂妄自大奸詐狡猾稟性難移、寡廉鮮恥、無恥到極點、作惡多端、醜態畢露、聲名狼藉、貪官污吏等語而為公然侮辱,貶低自訴人之人格。

(五)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號,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臉書社群網站,於自訴人以「鄭俊雄」名稱所註冊帳號之動態時報貼文底下,以「劉景滄」之名義留言,內容略以:「我對你算是仁至義盡,太過仁慈了……我只是把實情隨便回了你幾下……你自己就“見笑轉生氣“~《我又沒有叫你去貪汙吃錢…》《你更沒有將錢分給我花…》今天你會被法院當庭收押並裁定50萬元交保…也是因為你第5次再告我~才會被法官當庭收押的!你這是自食惡果…不能怪我~你第6次再告我…法院不受理了~你才花錢委請律師寫自訴狀告我~(真的是不要臉到極點了…!)」、「過去你擔任鎮長任內(我當代表)…跟人家收了多少錢,做了多少虧心事…」、「我一定要將乾德宮被貪污侵占的所有廟產追回~歸還給乾德宮及所有虔誠的信眾~」文字等語,以不實內容之文字,指摘、傳述自訴人有貪污情事,及影射自訴人已涉犯刑法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供使用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並使得瀏覽該頁面之不特定人士,均得以見聞其留言,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並以見笑轉生氣,真的是不要臉到極點等語而為公然侮辱,貶低自訴人之人格。

(六)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乾德宮前廣場,放置內容指稱自訴人「寡廉鮮恥無恥到極點了」、「偽造文書想篡奪乾德宮」、「揭開偽君子的假面具…露出猙獰醜陋的面孔!鄭俊雄擔任田中鎮長時,貪贓枉法的行徑及不良的紀錄早已前科累累了…」、自訴人應交接帳冊卻未交接,廠商及信眾所有捐獻及收支明細沒有帳冊、公布等之大字報,並當場口頭陳稱「...明確的貪污」、「如果他沒有明確的貪污、侵占犯罪事證,為什麼檢察官會在106年6月30以及7月15開庭時,我們謝鎮長在庭,將3人當庭收押,跟裁定50萬」;並於同日,在被告個人臉書公開張貼上開大字報之內容,以不實內容之文字,指摘、傳述自訴人已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罪名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以寡廉鮮恥無恥到極點、偽君子、猙獰醜陋的面孔等語而為公然侮辱,貶低自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各次犯罪事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所謂相牽連犯罪,係指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本案自訴代理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追加自訴前揭一之(四)至(六)部分,依前開法條之說明,程序合法,先予指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另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五、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指述自訴人擔任乾德宮主委,貪污金錢、侵占廟產,惟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自訴人有此犯罪行為,自訴人亦無遭上銬、收押情事,被告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縱該案件檢察官經偵辦,亦僅止於偵查階段,尚未經檢察官認達有罪之高度可能而起訴,遑論經判決有罪,被告卻為前揭肯定文字、煽動語氣,並後製標題聳動文字之照片,所為已符合加重誹謗罪;㈡乾德宮之香油錢,都放在香油箱中,達一定數量,即由鎮公所秘書會同乾德宮會計人員、公所人員、廟婆、志工、信徒共同開啟清點,再存入乾德宮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自訴人並無侵占之機會,又信眾購買金紙之收入係由廟婆蕭李淑惠收取,並由其自行購買金紙,自負盈虧,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公開指述自訴人侵占香油錢,已涉加重誹謗罪;㈢被告所指述自訴人「不要臉到極點」等語,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928、104年度上易字第283號、99年度上易字第435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61號判決見解,足以貶低自訴人之人格,涉犯公然侮辱罪;㈣關於所指述自訴人偽造文書部分,因內政部102年即函示指出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轄管寺廟負責人,故自訴人卸任後,自不得交接給謝文賢,故自訴人成立乾德宮信徒籌備大會,以辦理選任乾德宮管理負責人之事,自訴人所蓋用之乾德宮宮印,係乾德宮信徒籌備大會宮印,此籌備大會與田中鎮公所文來文往,謝文賢應知之甚詳,被告與謝文賢交情匪淺,且謝文賢與部分里長去函彰化縣政府請求撤銷同意備查之陳情書,副本均有「劉景滄議員服務處」之記載,被告為彰化縣議員,握有資源,理應比一般人盡更多查證義務,竟未盡查證義務而張冠李戴,具誹謗罪之真實惡意;㈤被告所指自訴人擔任田中鎮長,貪贓枉法行徑及不良紀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第35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判決,自訴人於該案件並非被告身分,與自訴人無關,被告明知該案件與自訴人無涉,亦未盡查證義務,卻惡意指述自訴人貪贓枉法;㈥依103年移交清冊目錄,自訴人已將金融帳簿、金牌、權狀等交接給交接人員,並經謝文賢鎮長指派之交接人員簽名確認,自訴人所保有之帳冊,均已交接,自訴人擔任乾德宮管理人期間之帳冊,均存放在乾德宮之辦公室內,何來自訴人未交接帳冊,被告若至乾德宮辦公室查證,或詢問施淑方、陳世勛,即可得知;㈦關於乾德宮之臺中商銀帳戶存摺管理人於交接時仍為自訴人部分,須持鎮公所及彰化縣政府核備管理人變更之公文,向銀行申請變更管理人,與自訴人無關;㈧乾德宮田中鎮農會帳戶內領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部分,確實用在辦理媽祖繞境經費用途而支出,相關憑證均已留在田中鎮公所,被告與時任鎮長之陳文賢交情如此之好,應可請田中鎮公所提供相關支出憑證以釐清。被告空言指稱自訴人貪污廟產1、2億,已成立加重誹謗等情為據。並聲請傳訊證人蕭李淑惠、施淑方、陳瑞卿,及提出12月31日發表文章擷圖(自證1)、1月4日臉書擷圖(自證2)、4月24日臉書擷圖(自證3)、臉書閱讀權限擷圖(自證4)、臉書留言截圖(自證5)、5月22日臉書留言截圖(自證6)、彰化縣田中鎮乾德宮103年移交清冊目錄(自證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21號(自證8)、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347號再議發回通知(自證9)、大字報資料(自證10)、內政部102年10月8日函(自證11)、8月14日臉書擷圖(自證12)、交接照片及不動產所有權狀(自證13)、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20152621號函(自證14)、彰化縣政府103年12月2日府民宗字第1030402072號函(自證15)、乾德宮98年1月至3月、103年10月至12月財物收支明細表(自證16)、彰化縣政府103年5月2日府民宗字第1030139640號函、彰化縣政府108年4月19日府民宗字第1080125812號函(自證22)影本各1份為證。

六、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在臉書上發表前揭內容,並於乾德宮廣場放置記載上開內容之大字報,且不特定人得以由內容得知文中所指之人為自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跟自訴人並未因選舉而生嫌隙,是自訴人選輸不甘願,告伊多次都不起訴,伊發表內容提到自訴人侵占廟產部分,是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106年6月30日檢察官開庭把廟婆蕭李淑惠收押、106年7月15日自訴人經以80萬元交保,總幹事陳宏傑以30萬元交保,都是謝文賢告知伊,乾德宮每年信徒捐獻、點光明燈、清明法會收入,8、9年來有1、2億,自訴人交接只有1張交接清冊,自訴人交接後,沒有將錢交出來,還留下48萬多元負債,乾德宮銀行帳戶法定代理人沒有變更,自訴人印章也沒有交出來。依田中鎮農會存摺明細,103年11月4日存入2筆金額,同日就領出,該2筆款項是文化部指定做為乾德宮媽祖繞境活動款項,相關款項在補助款匯入前即已支應,當日立即把款項領走,伊認為是自訴人A走。信徒所投入購買金紙的錢也是乾德宮的。且自訴人自稱103年即將乾德宮宮印交給謝文賢,但自訴人於104年3月17日、4月6日、5月4日,一直到107年2月7日,能夠以乾德宮負責人名義對外發文,並蓋宮印,其宮印何來。另自訴人既自稱已經交接,卻於104年4月、6月,分別帶大批黑衣人強占乾德宮,並破壞乾德宮香油錢保險庫、廟門及辦公室所有鎖頭,換上自己門鎖,並把宮務人員及義工趕出乾德宮,派他自訴的人員霸佔乾德宮,此即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215號不起訴處分所載之事。自訴人擔任田中鎮長期間,貪贓枉法,檢調多次到田中鎮公所搜查並帶回多人接受偵訊,更有自訴人之心腹機要秘書陳東傑被起訴等語。

七、經查:

(一)自訴人自95年3月至103年12月擔任彰化縣田中鎮鎮長,並兼任乾德宮,被告明知以「劉景滄」名稱刊登於其臉書社群網站動態時報網頁之留言,足以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所共見共聞,且在前揭(一)至(六)時、地,於不特定人均可上網連結並觀覽之臉書社群網站其個人之動態時報,以「劉景滄」名義公開發表前揭內容,並於107年8月14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乾德宮前廣場,放置載有上開內容之大字報,且不特定人得以由內容得知文中所指之人為自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3第11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23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35頁至第43頁),復有卷附12月31日發表文章擷圖(見本院卷1第9至第10頁)、1月4日臉書擷圖(見本院卷1第11至第12頁)、4月24日臉書擷圖(見本院卷1第13頁)、臉書閱讀權限擷圖(見本院卷1第14至第16頁)、臉書留言截圖(見本院卷1第38至第42頁)、5月22日臉書留言截圖(見本院卷1第43至第44頁)、大字報資料(見本院卷1第93至第95頁)、8月14日臉書擷圖(見本院卷1第160頁)、田中鎮歷任鎮長名冊(見影印外放卷)可佐,應可認定。被告前揭於臉書發表、大字報所載內容,係有關自訴人擔任田中鎮鎮長並兼任乾德宮主任委員身分有關之事,而乾德宮係具公益性質之廟宇,此觀諸卷附乾德宮介紹資料亦明(見本院卷3第9至17頁反面),是被告所發表者,顯與大眾權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為上開發表、公開大字報之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被告對於所指摘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以及對各個具體指摘之事項所提出之批判、評論、發表意見,有無踰越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二)自訴人前以被告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4年度選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自訴人又以被告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彰化地檢署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5年度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1第21至第22頁反面、第68至第73頁反面),可知自訴人前確屢以被告涉嫌犯罪而對被告提出告訴,均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涉嫌犯罪,委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向本院對被告提出自訴,亦屬事實。從而,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訴訟經驗,有所感而抒發自身心情感受,進而發表「~從104年他敗選後…鄭X雄鼠肚雞腸自己輸不起~連續告了景滄5、6次……」、「~你第6次再告我…法院不受理了~你才花錢委請律師寫自訴狀告我~(真的是不要臉到極點了…!)」等語,被告用字遣詞或稍有過激,但所述並非無稽,且係就其個人意見之表達,難認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三)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案件106年5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自訴人、蕭李淑惠以告訴人身分到庭,謝文賢、陳世勛以證人身分到庭,自訴人、蕭李淑惠當庭經檢察官改列為被告,涉嫌罪名為侵占、背信,蕭李淑惠經檢察官當庭諭知逮捕,並諭知以50萬元具保;上開案件106年6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自訴人以被告身分、陳宏傑以證人身分到庭,分別經檢察官當庭諭知以80萬元、30萬元具保等情,為自訴代理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3第47頁及反面),並有卷附彰化地檢署點名單、筆錄各2份、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檢察官逮捕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可稽(影印外放),同可認定。又前揭案件承辦檢察官於106年10月2日,前往乾德宮勘驗香油錢箱、辦公室電腦等;復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1日、107年12月6日至乾德宮執行扣押乙節,同為自訴代理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3第49頁),復有卷附勘驗筆錄、扣押筆錄(影印外放),均可認定。另自訴人、蕭李淑惠、陳宏傑所涉前揭案件,均係有關乾德宮之事務、財產,此觀諸卷附前揭筆錄記載及證人蕭李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上開案件被列為被告,是有關乾德宮金紙箱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2第29頁反面),至為明確。而檢察官諭知逮捕、具保者,均係以被告涉嫌犯罪嫌疑重大為要件,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是被告於前揭(一)至(六)臉書所發表、大字報所載關於自訴人涉嫌貪取乾德宮之財物意旨之內容,並非無所本而無的放矢。至被告所發表內容指稱「當庭收押、上銬」乙節,依照卷內證據,雖與事實有所不符,然被告供稱:伊是大學行政觀光系畢業,做過菜販、鎮民代表、縣議員,伊沒有法律方面專業,伊不知道裁定羈押之前流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3第143頁及反面),且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再依證人蕭李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什麼是收押,什麼是交保等語(見本院卷2第29頁),益見有關羈押、具保、上銬之法律規定及要件,一般人確實並無正確認識。此由被告所指訴之用字為「收押並裁定交保候傳」、「收押上銬,並裁定高額50萬元交保」,將要件歧異之收押(羈押)與交保(具保)同時併列,益可明證。是尚難以被告不盡精準之用詞,即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至被告所表達方式或用字遣詞或稍有誇大或太多情緒,但其無非係為保護乾德宮財產所為之意見表達,難認其表達與評論之事實無關而具有詆毀自訴人名譽之目的。

(四)自訴人繼前任鎮長陳兆民之後擔任乾德宮主任委員,其等交接清冊依照移交清冊目錄記載,包括自77年至95年2月收支憑證書類、自50年至91年3月之收支出納簿,而自訴人所交接給後任主任委員之移交清冊,則未見載明此等資料,此觀諸卷附移交清冊目錄2份可明(見本院卷1第140頁、第141頁),依上資料,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所交接資料並非完整,其中關涉財務收支之簿冊付之闕如,進而發表:爛帳一堆等語,顯非無所本。再者,證人謝文賢自103年12月起,經民選為田中鎮鎮長,有卷附田中鎮歷任鎮長名冊(見影印外放卷)可證,其在自訴人所涉前揭(三)案件,於106年5月3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103年乾德宮交接事宜是伊負責,伊沒有收到移交清冊上註明之收支明細,伊於點交當時雖然在場,但伊不清楚這樣過程究竟對不對等語;於106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自訴人沒有交收支報表給伊,伊沒有收到會計收支報表,伊12月25日就職,27日交接乾德宮,交接第2天,會計將田中鎮聖母會出租帳目拿給伊,租金要付13萬多元,是自訴人任內要付的,自訴人卻叫伊付,伊請會計向自訴人請款,自訴人說他已經卸任,他不管,後來伊只好向國稅局延期,伊確實沒有收到收支明細跟現金,因為自訴人不蓋章,無法領取帳戶內的錢,(問:除未收到書面收支明細,電腦內有無知之前會計紀錄?)頂多只有1張支出明細,沒有收入,伊有問會計,會計說他們都沒有作帳,乾德宮之前到大陸湄州進香,有向民眾募款,自訴人向各大公司募款,田中工業區、北斗工業區內廠商、田中鎮內建築公司都有,伊剛接任時負債50幾萬,除13萬元稅金、50萬元租金,還有誦經團及自訴人卸任前做給誦經團的衣服,一開始香油錢及金紙錢每月加起來有10幾萬,自訴人前一任鎮長是陳兆民,他說交接給自訴人是1700多萬元,陳兆民交接給自訴人帳目都很清楚,自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時,依規定每3個月要交帳目給代表會審核,但自訴人都不願意等語;於106年9月19日偵訊時證稱:自訴人去大陸3、4次,但都沒有給伊等帳冊,會計有去倉庫清過,裡面沒有帳冊等語;另於104年度他字第1146號妨害名譽案件(嗣分案為105年度偵字第184號)104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

依慣例,田中鎮長就會兼任乾德宮主任委員,伊從103年12月25日就任田中鎮長,於103年12月29日才從自訴人手中接任乾德宮主任委員等情,有各該次筆錄可佐(影印外放)。又證人謝文賢並與被告一同召開記者會,並陳稱:自訴人交接,伊簽名後,自訴人印章卻不蓋,自訴人說他卸任了,所有財物從103年完全沒有交清楚,伊接任後,沒有半角,連1塊錢都沒有,還背自訴人的負債,從12月25日至28日有地價稅要繳,結果自訴人都沒有繳,伊說地價稅沒繳會被罰,要會計寫提款條讓自訴人簽名,自訴人拒絕簽名,伊接任要背負債50幾萬元等,且於被告當下所為陳述時均在旁,甚口出「做人要有良心」等語,亦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3第35頁及反面、第37頁、第41頁反面)。而證人謝文賢為繼自訴人之後擔任彰化縣田中鎮鎮長之人,其本人交接乾德宮主任委員之經歷,客觀上自屬其親自見聞之事。從而,被告辯稱其聽聞謝文賢轉知,依謝文賢告知上情而主觀上認自訴人並未交接收支明細及現金、任期內帳目不清、募款金額並無帳冊,進而發表前揭意旨之內容,並非無所本而故意捏造、虛構,且就此等事件所發表之意見,用字遣詞或有過激,然尚難認已逾合理範圍,並無證據佐證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

(五)證人謝文賢於前揭(三)案件106年7月7日偵訊時證稱:伊接任後沒多久,有向總幹事說金紙錢也要開箱計算,他問蕭李淑惠,蕭李淑惠說她昨天才開箱,開出金額有8萬多元,蕭李淑惠說一些錢補助廟婆、廟公各幾千元,其他拿給陳宏傑、自訴人等語;於104年度他字第1146號妨害名譽案件(嗣分案為105年度偵字第184號)104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伊接任乾德宮主委好幾個月後,總幹事跟伊反映前鎮長所邀請之廟婆自己去開啟香油錢保險箱,財務沒有透明化等語,有各該次筆錄可佐(影印外放)。證人陳世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103年12月30日接任乾德宮總幹事,伊去開金紙箱時,蕭李淑惠有拿鑰匙去開好了,蕭李淑惠告訴伊的,並說差不多8萬元,伊問她拿給誰,她說拿給鎮長,開會報告時,伊有說這些錢是蕭李淑惠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41頁、第43頁及反面、第45頁及反面)。且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蕭李淑惠於偵訊中自承:(問:妳有無拿保險庫的錢?)伊要付金紙的錢,所以要拿錢,因為之前慣例都係由顧廟的人在處理,但伊還有拿一些錢出來分給協助的義工」等語(見本院卷1第22頁),並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憑(影印外放)。而自訴人於107年10月8日偵訊中並自承:蕭李淑惠擔任廟婆,是別人建議,最後由伊決定等語(影印外放)。從而,被告辯稱其經謝文賢告知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而認自訴人任期內乾德宮金紙箱保險庫財務不明,進而發表「廟婆在法庭都承認~添油箱保險庫所收的錢…都沒有入帳…都分給了“義工”…保險庫每個月平均收20萬元左右…你自95年3月上任接管到103年12月止8年9個月總共掌管(105個月),光香油錢就近2100多萬元…《廟婆說你都分給了義工……?》義工是誰…?…?…?請問有誰(義工)拿到錢了....?既然是義工,那需要花錢請?法院的呈堂證供,貪汙侵佔的犯罪事實已非常明確了,還在狡辯…《簡直是睜眼說瞎話……》」等語(見本院卷1第42頁),並非無所本。甚者,被告於前揭發表內容中,多以「?」表達,可見被告亦非以絕對肯定之語氣為之,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故意。且被告係基於維護乾德宮及全體信徒之權益所為之評論、意見表達,難以遽認其主觀上有惡意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乾德宮宮內有放置2個供信眾投錢之箱子,蕭李淑惠所開啟並拿取金錢之箱子係信眾拿取金紙時投錢之箱子,而非信眾添香油錢之箱子乙節,固據證人蕭李淑惠、施淑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2第14頁反面、第21頁、第25頁及反面、第27頁反面),縱認屬實,然此2個箱子均放置於乾德宮內,此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2第103至109頁),且2者並無足以區隔辨識哪一個為信眾拿取金紙、哪一個為添香油時投錢之箱子(第103、105頁照片中標示「油香錢」字樣尚無證據佐證係何時黏貼),且證人蕭李淑惠亦證稱:偵訊時,檢察官問伊有無拿保險庫的錢,伊只是解釋伊有開金紙箱的錢,伊不知道檢察官指哪一個等語(見本院卷2第27頁反面),而前揭105年度偵字第18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院卷1第22頁),亦未能使人明確知悉蕭李淑惠係開啟哪一個箱子並拿取其內之金錢,自難認被告前揭發表「廟婆在法庭都承認~『添油箱』保險庫所收的錢…都沒有入帳…」等語,有何明知不實而虛構之誹謗故意。

(六)自訴人卸任乾德宮主任委員後,於104年6月24日偕同鎖匠,將乾德宮服務處之門鎖更換,此觀諸卷附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21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自訴人陳述甚明(見本院卷1第51頁反面)。又自訴人卸任後,其所交接之乾德宮宮印已交給謝文賢,惟自訴人於卸任後又以乾德宮名義對外發文,且發文上蓋有乾德宮宮印,而此宮印外觀與謝文賢所持有自訴人交出之乾德宮宮印外觀、文字均相同,此為自訴代理人所是認(本院卷1第191頁反面),是被告依上揭事實,主觀上認自訴人既已卸任田中鎮長,已非乾德宮之主任委員,卻又帶同鎖匠將乾德宮服務處換鎖,且持有與已交出之乾德宮宮印外觀、文字相同之乾德宮宮印,並對外發文,被告進而發表「偽造文書想篡奪乾德宮!」等語,顯非無所據。且被告所發表內容標題為「偽造文書想篡奪乾德宮!」,下方緊接著載明:「自訴人於103年12月已將乾德宮宮印移交給現任鎮長謝文賢,104年3月、4月、5月卻以乾德宮名義對外發文(並蓋有乾德宮宮印),…請問自訴人蓋的乾德宮宮印印章從哪裡來?是向謝文賢偷來蓋的…還是自己偽刻偽造文書?」等語,已將前後過程交代明確,且係以疑問、質疑語氣為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至自訴人雖以:因內政部102年函示指出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轄管寺廟負責人,故自訴人成立乾德宮信徒籌備大會,以辦理選任乾德宮管理負責人之事,自訴人所蓋用之乾德宮宮印,係乾德宮信徒籌備大會宮印,且謝文賢與部分里長去函彰化縣政府請求撤銷同意備查之陳情書,副本均有「劉景滄議員服務處」之記載,被告未盡查證義務而張冠李戴,具誹謗罪之真實惡意云云,並提出內政部102年10月8日函、彰化縣政府102年5月21日函為證(見本院卷1第96、9 7頁、第166、167頁)。然自訴人既已卸任田中鎮鎮長而不再兼任乾德宮主任委員,甚而已將乾德宮宮印交由接任之鎮長謝文賢持有保管中,則衡情自訴人自應不再持有乾德宮宮印,此為一般人所理解認知之事。而自訴人代理人自陳:乾德宮宮印本來就1顆有交接給謝文賢,後來發文是自訴人自己刻的,因為發文要蓋宮印,就像是便章,自訴人交接給謝文賢,自己還是留有自訴人認為是便章之乾德宮宮印等語(見本院卷3第131頁反面),則自訴人既已卸任鎮長而已非乾德宮之主任委員,卻又自己刻了乾德宮宮印並認係「便章」而自己保有,此顯與一般常理有悖,被告對此未有認知而發表前揭內容,難認被告有何誹謗罪之故意。

(七)於自訴人擔任田中鎮鎮長期間,經檢調以田中鎮公所所承辦多項工程涉嫌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為由,搜索田中鎮公所,自訴人同遭傳訊等情,有卷附剪報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第117頁至第119頁),且嗣後時任自訴人機要秘書之陳東傑並遭起訴判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3第151頁至第156頁反面),應可認定。被告於臉書發表「揭開偽君子的假面具…露出猙獰醜陋的面孔!鄭俊雄擔任田中鎮長時,貪贓枉法的行徑及不良的紀錄早已前科累累了…」,同時並以前開剪報資料併列於所發表文字之下(見本院卷1第95頁),可見被告所發表前揭文字,係對於剪報資料所為之評論,而被告因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用字遣詞難期精準正確,惟其既已將評論所憑剪報資料一併揭示而無隱瞞,其主觀上是否有惡意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實有所疑。

(八)雖被告於臉書發表前揭內容、於大字報記載上開內容時,自訴人前揭(三)所涉侵占、背信罪嫌之刑事案件僅屬偵查階段,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1第53頁、第178頁),且縱使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自訴人所為是否構成犯罪,亦尚待法院審認,而被告前開發表內容率予敘及:「罪證確鑿~」、「貪污吃錢」等字眼,被告或有引用辭句之不當,但因自訴人係因涉嫌侵占、背信罪嫌重大而經檢察官諭令具保,已如前(三)所述,被告獲悉此資訊,進而為前揭發表,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具有自訴人涉有侵占、背信犯行之確信,尚難認被告具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

(九)自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蕭李淑惠、施淑方、陳瑞卿,以證明自訴人並無侵占乾德宮香油錢之事實(見本院卷1第、35至6頁),且依證人蕭李淑惠、施淑方、陳瑞卿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2第13頁至第29頁反面、第49至59頁、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無法憑認自訴人有何侵占乾德宮財產之行為,雖可認定。然被告前揭發表於臉書、記載於大字報之內容,或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所發表之意見、評論,難認有詆毀自訴人名譽之惡意,已如前述,尚難以證人蕭李淑惠、施淑方、陳瑞卿前揭證述,即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

(十)末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中之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毀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行為,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即足,並非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692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臉書所發表、大字報所載:

鼠肚雞腸、羊狠狼貪、猙獰醜陋的面孔、狂妄自大奸詐狡猾稟性難移、寡廉鮮恥、無恥到極點、作惡多端、醜態畢露、聲名狼藉、貪官污吏、厚顏無恥、老奸巨猾、狂妄自大、作惡多端必遭天譴、見笑轉生氣,真的是不要臉到極點、寡廉鮮恥無恥到極點、偽君子、猙獰醜陋的面孔等,均係被告於指謫各該具體事實,同時進而為個人意見之表達、評論,並非抽象之謾罵或嘲弄,被告所為是屬於誹謗罪要件論斷即是否構成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具體事實之問題,尚非對自訴人構成公然「侮辱」之問題,自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構成公然侮辱,要屬無據。

(十一)至上揭自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