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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緝字第 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得謙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69、7411、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得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犯罪事實

一、蕭得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黃景昆《業經另行判決》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另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金額,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共計13次。

㈡嗣於民國106年7月4日,經警在蕭得謙位於台中市○區○○

街○○巷○○號租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義龍、簡志益、張協淨、余永利、吳維乾、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景昆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191號鑑驗書(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鑑驗結果,驗餘淨重共2.451 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480號(被告所持有海洛因之鑑驗結果,驗餘淨重共9.93公克)、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如附表一編號13 吳維乾所持有海洛因之鑑驗結果,驗餘淨重共3.70公克)附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上開證人吳維乾、黃景昆雖均證稱購買之海洛因半兩價金7萬5千元等語,而被告卻稱價金是6萬5千元等語,雙方所述不同,然對照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販賣半兩海洛因給證人簡志益之價金為6萬5千元,此據被告及證人簡志益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附表一編號13部分之買賣價金為6萬5千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

9、11至13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部分,雖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應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顯屬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同案被告黃景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82年度上訴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 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 月確定。④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所處有期徒刑4年、10月、1年6月、5月均經減刑,再與上開④所處有期徒刑12年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多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再意圖營利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均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偵查中亦已坦承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此部分應認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5 人,且被告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價金,分別為3千元(1次)、5千元(1次)、7千元(1次)、1萬6千元(5次)、3萬元(3次)、6萬5千元(2次),金額並非特別鉅大,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遞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年齡、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罹癌症尚在治療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係被告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包裝袋因無從分離應全部視為毒品,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各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2 台,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聯絡、秤重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二編號5、6所示物品,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起訴,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台幣)┌──┬───┬───┬────┬───────┬────────┐│編號│買受人│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及金額│主文 │├──┼───┼───┼────┼───────┼────────┤│1 │黃義龍│106年 │彰化縣社│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共同販賣第││(起│ │2月25 │頭鄉員集│因8分之1錢。 │一級毒品,累犯,││訴書│ │日23時│路2段271│得款3,000元。 │處有期徒刑捌年貳││犯罪│ │47分許│號之5蕭 │ │月。扣案如附表二││事實│ │ │得謙住處│(蕭得謙以扣案│編號3、4所示之物││一)│ │ │後門 │插用0000000000│品沒收,未扣案犯││ │ │ │ │號之IPHONE牌行│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動電話使用通訊│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軟體LINE,於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日22時17分許至│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23時47分許,與│徵其價額。 ││ │ │ │ │黃義龍通聯後,│ ││ │ │ │ │指示有共同犯意│ ││ │ │ │ │聯絡之黃景昆交│ ││ │ │ │ │付毒品、收取價│ ││ │ │ │ │金而交易。) │ │├──┼───┼───┼────┼───────┼────────┤│2 │張協淨│106年4│南投縣草│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起│ │月8日 │屯鎮芳草│因1錢。 │毒品,累犯,處有││訴書│ │12時40│路與敦煌│得款16,000元。│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 │分許。│路交岔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 │ │口。 │(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號7 │ │ │ │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動電話,於當日│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10時53分42秒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2時39分42秒,│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與張協淨使用之│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通聯後交│ ││ │ │ │ │易。) │ │├──┼───┼───┼────┼───────┼────────┤│3 │張協淨│106年4│台中市太│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起│ │月19日│平區「太│因1錢。 │毒品,累犯,處有││訴書│ │8時許 │平區戶政│得款16,000元。│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 │。 │事務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 │ │前。 │(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號8 │ │ │ │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動電話,於當日│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5時13分17秒至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7時59分00秒,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與張協淨使用之│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通聯後交易│ ││ │ │ │ │。) │ │├──┼───┼───┼────┼───────┼────────┤│4 │簡志益│106年 │①台中市│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起│ │4月19 │北區雙十│因2錢。 │毒品,累犯,處有││訴書│ │日①20│路「老夫│得款30,000元。│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 │時許。│子牛肉麵│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 │②不久│」店。 │(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號1 │ │後。 │②台中市│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北區梅亭│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街附近。│動電話使用通訊│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軟體LINE,於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日15時16分許至│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19時56分許,與│價額。 ││ │ │ │ │簡志益通聯後,│ ││ │ │ │ │先於左列①時間│ ││ │ │ │ │、地點收取價金│ ││ │ │ │ │,不久後再於左│ ││ │ │ │ │列②地點交付毒│ ││ │ │ │ │品而交易。) │ │├──┼───┼───┼────┼───────┼────────┤│5 │簡志益│106年 │①彰化縣│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起│ │4月22 │社頭鄉員│因2錢。 │毒品,累犯,處有││訴書│ │日①21│集路2段 │得款30,000元。│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 │時51分│271號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 │許。 │5蕭得謙 │(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號2 │ │②約1 │住處。 │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2小 │②蕭得謙│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時後。│上開住處│動電話使用通訊│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軟體LINE,於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日18時47分許至│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21時51分許,與│價額。 ││ │ │ │ │簡志益通聯後,│ ││ │ │ │ │先於左列①時間│ ││ │ │ │ │、地點收取價金│ ││ │ │ │ │,約1、2小時後│ ││ │ │ │ │再於左列②地點│ ││ │ │ │ │交付毒品而交易│ ││ │ │ │ │。) │ │├──┼───┼───┼────┼───────┼────────┤│6 │簡志益│106年 │①蕭得謙│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起│ │4月24 │上開住處│因2錢。 │毒品,累犯,處有││訴書│ │日①22│。 │得款30,000元。│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 │時01分│②蕭得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 │許。 │上開住處│(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號3 │ │②約2 │。 │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小時後│ │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參萬元沒││ │ │。 │ │動電話使用通訊│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軟體LINE,於當│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日10時24分許至│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22時01分許,與│價額。 ││ │ │ │ │簡志益通聯後,│ ││ │ │ │ │先於左列①時間│ ││ │ │ │ │、地點收取價金│ ││ │ │ │ │,約2小時後再 │ ││ │ │ │ │於左列②地點交│ ││ │ │ │ │付毒品而交易。│ ││ │ │ │ │) │ │├──┼───┼───┼────┼───────┼────────┤│7 │簡志益│106年 │蕭得謙上│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起│ │4月25 │開住處。│因1錢。 │毒品,累犯,處有││訴書│ │日14時│ │得款16,000元。│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 │43分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 │。 │ │(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號4 │ │ │ │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動電話使用通訊│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軟體LINE,於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日10時53分許至│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4時43分許,與│徵其價額。 ││ │ │ │ │簡志益通聯後交│ ││ │ │ │ │易。) │ │├──┼───┼───┼────┼───────┼────────┤│8 │簡志益│106年 │蕭得謙上│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起│ │4月28 │開住處。│因半兩。 │毒品,累犯,處有││訴書│ │日11時│ │賒欠價金65,000│期徒刑捌年捌月。││附表│ │14分許│ │元未得款。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 │通聯後│ │ │3、4所示之物品沒││號5 │ │不久。│ │(蕭得謙以扣案│收。 ││) │ │ │ │插用0000000000│ ││ │ │ │ │號之IPHONE牌行│ ││ │ │ │ │動電話使用通訊│ ││ │ │ │ │軟體LINE,於當│ ││ │ │ │ │日01時39分許至│ ││ │ │ │ │11時14分許,與│ ││ │ │ │ │簡志益通聯後交│ ││ │ │ │ │易完成。) │ ││ │ │ │ │ │ ││ │ │ │ │(但簡志益賒欠│ ││ │ │ │ │價金且未依約付│ ││ │ │ │ │款,蕭得謙乃於│ ││ │ │ │ │翌日取回本次簡│ ││ │ │ │ │志益買入所剩餘│ ││ │ │ │ │之海洛因。) │ │├──┼───┼───┼────┼───────┼────────┤│9 │簡志益│106年 │蕭得謙上│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起│ │4月29 │開住處。│因1錢。 │毒品,累犯,處有││訴書│ │日17時│ │得款16,000元。│期徒刑捌年陸月。││附表│ │18分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 │。 │ │(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號6 │ │ │ │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壹萬陸仟││ │ │ │ │動電話使用通訊│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軟體LINE,於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日16時29分許至│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17時18分許,與│徵其價額。 ││ │ │ │ │簡志益通聯後交│ ││ │ │ │ │易。) │ │├──┼───┼───┼────┼───────┼────────┤│10 │簡志益│106年 │台中市北│①第一級毒品海│蕭得謙販賣第一級││(起│ │5月○○○區○○街│ 洛因1錢。 │毒品,累犯,處有││訴書│ │10時許│70號前。│ 得款16,000元│期徒刑捌年捌月。││犯罪│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事實│ │ │ │②第二級毒品甲│2所示之第二級毒 ││二)│ │ │ │ 基安非他命1 │品甲基安非他命沒││ │ │ │ │ 兩。 │收銷燬之,扣案如││ │ │ │ │ 賒欠價金17,0│附表二編號3、4所││ │ │ │ │ 00元未得款。│示之物品沒收,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蕭得謙以扣案│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 │插用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之IPHONE牌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動電話使用通訊│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軟體LINE,於當│額。 ││ │ │ │ │日7時37分許至 │ ││ │ │ │ │10時00分許,與│ ││ │ │ │ │簡志益通聯後交│ ││ │ │ │ │易。) │ ││ │ │ │ │ │ ││ │ │ │ │(但簡志益賒欠│ ││ │ │ │ │上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之價金迄今尚│ ││ │ │ │ │未付款。) │ │├──┼───┼───┼────┼───────┼────────┤│11 │余永利│106年6│台中市太│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起│ │月8日 │平區大源│因4分之1錢。 │毒品,累犯,處有││訴書│ │11時40│路2之13 │得款5,000元。 │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 │分許。│巷旁的「│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 │ │美廉社」│(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號9 │ │ │前。 │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動電話,於當日│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11時06分22秒、│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11時37分08秒,│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與余永利使用之│價額。 ││ │ │ │ │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通聯後交│ ││ │ │ │ │易。) │ │├──┼───┼───┼────┼───────┼────────┤│12 │余永利│①106 │①彰化縣│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起│ │年6月 │社頭鄉山│因1公克。 │毒品,累犯,處有││訴書│ │12日23│腳路4段 │得款7,000元。 │期徒刑捌年貳月。││附表│ │時28分│183號之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 │許通聯│「全家便│(蕭得謙以扣案│3、4所示之物品沒││號10│ │後不久│利商店社│插用0000000000│收,未扣案犯罪所││) │ │。 │頭山腳店│號之IPHONE牌行│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②翌(│」(即加│動電話,於當日│收,於全部或一部││ │ │13)日│油站對面│9時23分37秒至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1時許 │)。 │翌日00時32分19│行沒收時,追徵其││ │ │。 │②彰化縣│秒,與余永利使│價額。 ││ │ │ │社頭鄉山│用之0000000000│ ││ │ │ │腳路與新│號行動電話通聯│ ││ │ │ │雅路交岔│,先於左列①時│ ││ │ │ │路口。 │間、地點收取價│ ││ │ │ │ │金,再於左列②│ ││ │ │ │ │時間、地點交付│ ││ │ │ │ │毒品而交易。)│ │├──┼───┼───┼────┼───────┼────────┤│13 │吳維乾│106年6│台中市太│第一級毒品海洛│蕭得謙販賣第一級││(起│黃景昆│月中旬│平區「太│因半兩。 │毒品,累犯,處有││訴書│ │某日(│平區戶政│得款65,000元(│期徒刑捌年拾月。││犯罪│ │同月13│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 │日1時 │前。 │75,000元)。 │1所示之第一級毒 ││ │ │許以後│ │ │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 │)。 │ │(吳維乾推由黃│之,扣案如附表二││ │ │ │ │景昆與蕭得謙以│編號3、4所示之物││ │ │ │ │扣案插用090536│品沒收,未扣案犯││ │ │ │ │1755號之IPHONE│罪所得新臺幣陸萬││ │ │ │ │牌行動電話使用│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通訊軟體LINE聯│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絡後交易。)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7包及其包裝袋 │驗餘淨重共計9.93公克。││ │ │附表一編號13販賣後剩餘││ │ │。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包裝袋 │驗餘淨重共計2.451公克 ││ │ │。 ││ │ │附表一編號10販賣後剩餘││ │ │。 │├──┼──────────────┼───────────┤│3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供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 ││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4 │電子秤2個 │供附表一所示犯罪所用 │├──┼──────────────┼───────────┤│5 │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 │├──┼──────────────┼───────────┤│6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