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全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57、11363號、106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全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壹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麒全之成年男性友人張一富(綽號「瓦斯」),於民國105年8月上旬某日中午,在高雄市○○路某套房內,交付一批改造手槍、子彈(包含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雖不具殺傷力,然內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5顆)予陳麒全,委託陳麒全代為保管。陳麒全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予以受寄藏放。嗣其於同年8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而扣得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槍管1支、子彈57顆及彈殼3顆(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其於警方偵辦第三人簡心強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遭警方懷疑涉嫌持有、寄藏槍砲案件,經員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對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同年9月20日下午3時5分、4時15分,在陳麒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25租屋處,分別扣得子彈1顆、20顆(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仍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②案)。陳麒全於斯時起,因非法持有前開子彈遭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其為警查獲前所非法持有前開子彈行為,業已因遭查獲而中斷並告終止,且陳麒全已有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受非難之認識,詎陳麒全自查獲時起,並無放棄管領或支配員警未扣得且經其藏放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倉庫內用於堆放農具之桶子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猶另行起意而基於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陳麒全於上開第②案105年11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槍枝藏放處所後,始供出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所在,並帶同員警至上揭倉庫,且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同意員警搜索,而扣得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不為第①案或第②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說明:
⒈被告陳麒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扣案物品
係張一富所交付,與第①案該案中所查扣之槍、彈係同一批,故應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本案應諭知免訴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⒉然按非法寄藏(持有)槍、彈罪,其寄藏(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至寄藏(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故非法寄藏(持有)槍、彈為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其,非法寄藏(持有)槍、彈之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
⒊被告在本案所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於105
年1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倉庫搜索查獲。被告在第①案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則係於105年8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而被告在第②案所持有之子彈,則係於105年9月20日下午3時5分、4時15分,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鄉○○○路○○○號之00租屋處為警查獲。是本案之查獲時間與前2案相隔已久,且查獲地點亦不相同。又被告於前2案經警查獲持有槍枝及子彈後,在第①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及第②案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並未供陳其另持有本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迨至105年11月4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槍枝藏放處所後,始行供出,則其於第②案105年9月20日遭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故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前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已因該次查獲而告終止,倘未依法報繳未查扣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認其係另起犯意而寄藏,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該次遭查獲而中斷,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業已消滅。易言之,被告先前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且其遭羈押前既已將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藏放在上開隱密地點,非經其帶同員警將之起出,尚無人知悉此事,足見其對之仍有支配管領力,縱令遭羈押喪失人身自由,仍繼續寄藏而未中斷,詎其竟未主動供出,而無放棄管領或支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意,自不應評價為一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寄藏,與前案不具同一性,自非屬同一案件。否則如被告經警查獲後,故意不如實報繳其非法寄藏之全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日後經警再度查獲,仍可概以法律上一罪論處,且能謂符合事理之平,且無異鼓勵被告故意不報繳全部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準此,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應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辯,並無可採。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
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06348號鑑定書、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62608號函及內政部106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3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及本院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93頁至第19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犯行,除爭執
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外,餘均坦承不諱。辯護人亦執同旨為被告置辯。查被告坦承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犯行(見偵字第11363號卷第6頁,他字第2683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訴緝字卷第107頁、第198頁至第199頁),並有被告手繪槍枝藏放地點圖面及槍枝圖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暨檢附之槍彈照片8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及複檢人員履歷資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683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字第11363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及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及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編號2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06348號鑑定書、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62608號函及內政部106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足考(見偵字第3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及如
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編號2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認係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如前述,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彈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然依被告所供,張一富係為躲避警察,遂將扣案物品交被告保管(見偵字第11363號卷第6頁,他字第2683號卷第51頁),是被告之行為態樣,應屬寄藏,而非持有,公訴意旨就適用法條部分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各係同一條項之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
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㈣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果持有、寄藏或出借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從而,被告同時寄藏土造金屬滑套、槍管及非制式子彈5顆,參諸前揭說明,仍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寄藏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②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2號裁定將所科之刑均減刑二分之一,並將減刑後之第②至③案與不得減刑之第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其犯罪情節,對社會存有潛在性之危害,尚不符合上開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難認其有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是仍應依前述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係因警方偵辦另案被告簡心強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懷疑被告涉嫌持有、寄藏槍砲案件,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合法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發現被告曾有制式子彈及意指拉槍管膛線之對話內容,是檢警斯時對被告已有確切根據並合理可疑被告持有槍彈,而被告係於檢察官已知悉並訊問槍枝藏放處所後,始坦承並隨同員警取槍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6月2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570100號函、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105年7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4月11日中市警刑三字第1080013818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381號卷第1頁至第1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25頁至第128頁),足見檢警於發覺被告之犯行前,被告並未主動供出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是辯護人認應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無足採。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另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紀錄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至第5頁),堪認素行不良,其知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漠視法令,於本案擅為寄藏槍枝、子彈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的高度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寄藏期間為數月、寄藏之數量及情狀(土造金屬滑套1個、土造金屬槍管2支,以及非制式子彈5顆),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及4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及
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除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外),鑑驗後既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之違禁物,亦查無證據足認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已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且無殺傷力,俱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105年8月上旬中午某時許起,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應為寄藏,如前所述)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應就全部分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如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被告係一併寄藏第①案所查扣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第②案所查扣之子彈及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暨本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制式子彈等情,已如上述,而第
①、②案均已判決確定,此有第①、②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影印卷宗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45頁至第58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59頁至第179頁。影卷外放)。被告自105年8月上旬起至其第②案9月20日下午4時15分為警查獲止,非法寄藏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既分別與上開部分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為第①、②案所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曾經判決確定」者,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及說明 │├──┼────────────────┼──┼───────────────┤│ 1 │無法發射子彈不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 ││ │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 │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06348號鑑定││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書(影像1至6):認係改造手槍,││ │編號:0000000000號)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 │ │ │使用,認不具殺傷力(見偵字第33││ │ │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 │ │ ├───────────────┤│ │ │ │內政部106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上述送鑑手槍1枝 ││ │ │ │中之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 │ │ │,認均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 │ │ │)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 ││ │ │ │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第33號卷第││ │ │ │27頁至第28頁)。 │├──┼────────────────┼──┼───────────────┤│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6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 ││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06348號鑑定││ │ │ │書(影像7至8):送鑑子彈6顆, ││ │ │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 │ │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見偵字第33號第29頁、第31││ │ │ │頁)。 ││ │ │ ├───────────────┤│ │ │ │上述試射剩餘4顆子彈,再經本院 ││ │ │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該局106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6││ │ │ │2608號函:送鑑未試射子彈4顆, ││ │ │ │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3 │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 ││ │成零件) │ │月16日刑鑑字第1058006348號鑑定││ │ │ │書(影像9至10):送鑑槍管1枝,││ │ │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見偵字第33號││ │ │ │卷第29頁、第31頁)。 ││ │ │ ├───────────────┤│ │ │ │內政部106年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0││ │ │ │00000000號函:前揭槍管,認屬公││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偵字第││ │ │ │33號卷第2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