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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煥昇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8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煥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煥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案被告柯承瑋(經本院通緝中)與另案被告蔡銘溢(由檢察官另案偵結)共同基於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柯承瑋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徵得具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意之被告同意後,被告即將其配偶林麗秋名下坐落彰化市○○段○○○○號土地(位處彰化縣○○市○○路○○○巷○○○號建物旁,下稱本件土地),提供柯承瑋、蔡銘溢傾倒含有廢塑膠混合物、PP、PE、棉花之菇類太空包堆置之用。嗣蔡銘溢委託不詳司機多次載運大量菇類太空包到上揭土地堆置,經員警於107年6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員到場查緝,始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柯承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顯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4張等證據茲為論斷。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柯承瑋及蔡銘溢有將廢棄物堆置於其配偶林麗秋所有、現由被告所管領之土地之上,惟堅詞否認有何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與柯承瑋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柯承瑋說要向別人購買太空包來作分類回收,向我借土地堆置,我原本答應他並承諾協助他找幫忙分類的人,但條件都還沒完全講好,柯承瑋就在107年1月18日那天擅自運了兩三車太空包倒在本件土地上,當時旁邊的防護圍籬都還沒有做。我當天工作完回家得知此事,且發現柯承瑋運來的太空包內容物也跟柯承瑋當初說的物品不一樣,我便告知柯承瑋我不同意他放,請他們載走,然過年前三天柯承瑋的源頭蔡銘溢來拜託我,請我讓他們繼續放,並說他還有些東西要再堆置,不然沒有辦法跟菇農交待,同時又再擅自傾倒三車廢棄物在本件土地上,我雖一直向蔡銘溢表示不同意讓他放置,然而蔡銘溢一再向我擔保會負責處理,並承諾農曆過年之後就會做好回收並搬走,我遂找了里長來協調作證,後來因為東西都倒下去了,我也沒有辦法,而且又要過年了,想說東西那麼多他們也無法立刻全部搬走,不得已只好讓他暫置到過年後,結果他當日又再載運了幾車過來;過年後看他們都沒有處理已堆置的太空包的意思,於是就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6至227頁、第426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經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其立法目的在於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故不以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為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土地為被告之妻林麗秋所有,由被告所管領,土地上現堆置蔡銘溢所有、菇類太空包去除栽培介質後所衍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PP、PE塑膠類、棉花等)約2,000包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107年偵字第8283卷第41頁,下稱偵卷)、現場彩色照片(偵卷第63至6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7日函(本院卷二第37頁)在卷為證。

㈡又此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可分為提供土地供自己堆置廢

棄物及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兩種犯罪態樣,其中就處罰提供土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部分,屬抽象危險犯,不要求有污染之實害或具體危險;另就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部分,乃係將幫助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予以共犯正犯化,本質上在處罰行為人之幫助行為,故行為人須有「提供」之幫助行為存在,即行為人須有故意予以便利或協助,以利他人犯罪之實行之主觀犯意。又提供土地供他人使用,不以積極提供者為限,行為人基於便利或協助之意思,消極容忍他人堆置廢棄物於土地之上亦屬之,然無論為積極提供或消極容忍,行為人仍須有便利或協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如係受詐欺、脅迫,或其他足認土地管領人並無協助、便利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意思,則難認行為人已該當於本條款之「提供」行為。㈢本件經被告供述稱:我雖有答應幫柯承瑋找人分類,但當時

條件還沒講好,我還帶他去找鄰長林武昌幫忙,柯承瑋也沒做防護設備,在都還沒講好確定前,柯承瑋就自己先倒好幾車等語,業經證人林武昌具結證稱:被告一月中旬有帶柯承瑋來我家說要找我幫忙找人處理分類等語(本院卷一第429頁);另經證人即里長張顯祺證稱:被告的意思就是不要讓他放,但是東西已經放下去了,他們說分類處理很快,並承諾過完年就會分類完清理掉(本院卷第284頁);原本被告沒有答應要讓柯承瑋傾倒廢棄物,所以沒有打租賃契約,但是柯承瑋已經倒了三大卡車的量了,所以被告要求柯承瑋過年後要清理掉,嗣後柯承瑋又倒了三大卡車的廢棄物等語(107年度偵字第8283號卷第32頁);同案被告柯承瑋亦稱:

我在場時一開始被告說不要讓蔡銘溢堆置這些太空包等語(107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第37頁)。故被告起初雖有意願提供土地並協助柯承瑋找人幫忙,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還在跟柯承瑋磋商條件中,柯承瑋也尚未依約先在本件土地上施作相關防護設施,然柯承瑋卻於108年1月18日下午即自行傾倒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上。是柯承瑋在明知兩人尚未講好條件之前,就擅自在本件土地上傾倒數車廢棄物,而柯承瑋有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目前逃匿而經法院通緝,可知柯承瑋可能自始即無分類或處理廢棄物之意思;被告自認遭柯承瑋詐騙而被任意傾倒廢棄物的過程,與上開里長、鄰長證述情節相符,足見柯承瑋確有可能假藉分類回收之名欺騙被告,使被告在來不及反對之情形下,莫名成為土地之提供者,柯承瑋隨即避不見面並逃避司法調查(柯承瑋在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到案,現又經另案發佈通緝,無從傳喚與被告對質)。

㈣本件被告雖於107年農曆年節前三天,同意蔡銘溢將本件土

地上堆置之太空包放置到過年後,然該時本件土地上除有柯承瑋於108年1月18日擅自傾倒之太空包尚未經清除外,蔡銘溢又再擅自傾倒約三大車之太空包,故該時土地上所堆置之太空包數量應已超過1,000包以上(可從蔡銘溢再傾倒約3車後即達本件環保局所估計的2,000包推估得知)。是被告同意短期間讓蔡銘溢擺放太空包之目的,乃因本件土地上已遭柯承瑋及蔡銘溢堆置之大量太空包,不可能當天清運完畢,而農曆年節又將至,故只得同意給予蔡銘溢過年期間做完回收後運走。是被告此部分之同意,難認有容任柯承瑋及蔡銘溢堆置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之上以協助或便利蔡銘溢堆置廢棄物之故意,此可從證人張顯祺證稱:柯承瑋他們過年後沒有清除,被告有去找柯承瑋,但找不到人等語(本院卷一第285頁),及被告報案時間是在107年3月6日(農曆1月19日),有110報案紀錄單、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可證被告稱農曆年後見柯承瑋、蔡銘溢未履行承諾清運廢棄物,找尋柯承瑋不著後隨即報案一節,係屬實情。而從柯承瑋1月中旬開始堆置廢棄物到被告報案為止,期間僅經過2個月,考量期間尚經歷過年長假,所剩期間無幾,倘若被告與柯承瑋間確實有縝密的回收分類計畫,應該會等到過年後再進行,惟被告於過年後馬上報案,足信被告與柯承瑋及蔡銘溢間尚未達成提供土地之協議。

㈤綜上,被告於尚未與柯承瑋及蔡銘溢達成提供土地之協議前

,即遭柯承瑋、蔡銘溢自行傾倒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之上,被告迫於本件土地上已遭堆置大量廢棄物之既存事實及受柯承瑋及蔡銘溢承諾會立即處理廢棄物之詐欺,而容忍柯承瑋及蔡銘溢暫時擺放廢棄物於本件土地之上,故被告此部分之容忍,難認有提供土地以便利或協助柯承瑋、蔡銘溢堆置廢棄物之意思,而無提供土地之故意。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提供柯承瑋、蔡銘溢堆置廢棄物之故意,難認被告本件行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故意,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起訴,經檢察官賴政安、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