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志光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志光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志光基於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受莊鎵銘(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之請託,代為保管莊鎵銘製造的土製爆裂物1枚(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煙火球球體表面僅留有深入內部火藥之點火頭,且在該點火頭處自行纏繞加裝爆引芯並以透明及棕色膠帶纏繞固定作為發火物,而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而未經許可寄藏之。之後,莊鎵銘曾數度取走上開爆裂物,但每次取走後不久即又交給被告,而被告亦承同一犯意,接續為莊鎵銘寄藏,當中最末次係於同年月13日12時許,被告接受莊鎵銘的請託,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由被告自莊鎵銘停在該處的機車置物箱內取出上開爆裂物,再攜帶回其上開現居處藏放。嗣為警於同年月22日16時35分許,至上開被告現居處,經被告同意搜索,扣得上開爆裂物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過程及扣押物照片,(三)扣案之土製爆裂物1顆,及(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487號鑑驗通知書等作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期間、地點,接續受莊鎵銘請託而代為保管莊鎵銘所製造之扣案加裝爆引煙火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犯行,辯稱:扣案之爆裂物不是炸彈而是煙火球,不然其不會放置在床頭,且該物成分、結構均與原本之煙火球無異,又未加裝鐵片、鋼珠或鋼釘以增加煙火球之殺傷力或破壞性,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6日,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受莊鎵銘託付扣案加裝爆引之煙火球1顆,並藏放在其上址居處內,後莊鎵銘數度取回又再次託由被告保管上揭煙火球,末被告於同年月13日12時許,自莊鎵銘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機車置物箱內,將上揭煙火球帶回其居處置放,迄於同年月22日16時35分許,為警至被告居處搜索而當場查獲前揭煙火球之事實,為被告所直承(偵卷第6頁背面至7、11、56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莊鎵銘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偵卷第60頁),並有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執行搜索過程照片4張及扣案土製炸彈照片1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0至22、28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本件扣案之煙火球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經初步檢視其外觀為疑似高空煙火球,球體最大直徑約7.3公分、重188.2公克,且外露爆引(長約11.2公分),並以棕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再經X光透視內部,該球狀物體內有填充疑似火藥之不明物質,末經遙控拆解外部纏繞球狀物體之棕色及透明膠帶,認係自市售專業爆竹煙火之高空煙火拆解取出之煙火球球體,且於點火頭處纏繞加裝爆引(總長約21.5公分),復以透明及棕色膠帶纏繞固定作為發火物,惟並無外露具延時效果之爆引,因而研判:「送驗證物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煙火球球體表面僅留有深入內部火藥之點火頭,並無外露具延時效果之爆引,惟其於煙火球表面點火頭處自行纏繞加裝爆引(芯)並以透明及棕色膠帶纏繞固定作為發火物。前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高空煙火球原係密封於高空煙火筒內之發射管,點燃筒外之爆引(芯)後,旋使筒內發射藥燃燒將高空煙火球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音聲效果),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因煙火球若未於點火頭處自行外皆加裝爆引(芯)則無法延時投擲,點燃後有立即爆炸之危險性),研判點燃外露爆引(芯)可引燃煙火球內部火藥,產生爆炸(裂)效果,認係結構完整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等語,此有該局106年12月19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487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足憑(偵卷第33頁)。是以,上開鑑定結果認本件扣案煙火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無非係以該煙火球另有纏繞加裝長約21.5公分之爆引,無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之發射藥,即可直接點火投擲引爆等特性為斷。
(三)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係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此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係以其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為斷。又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前於92年12月24日經公布施行,於99年6月2日再度修正施行,其修正後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且該條例復依爆竹煙火之性質,而粗分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並許由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廠商製造或輸入,並就製造或輸入爆竹煙火廠商之資格、申請許可製造或輸入之程序、申請一般爆竹煙火認可製造或輸入之程序、申請專業爆竹煙竹許可輸入之程序、販賣爆竹煙火之限制、施放爆竹煙火之限制、製造儲存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設備及安全管理等事項詳加規範,並針對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行為課以刑責,而對於違反各該管制規定者則分別處以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等行政罰。準此,主管機關於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明文管制爆裂物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後,復於92年12月24日公布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藉以管制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顯然有意將可能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竹煙火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槍管制條例所定之爆裂物以外,而另為管制之意,是爆竹煙火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至為顯然。
(四)觀諸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可知,本件扣案之煙火球本為市售利用煙火筒施放之高空煙火球,再纏繞加裝長約21.5公分之爆引而成,則扣案之煙火球在未加裝爆引前,確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管制規範之爆竹煙火無訛,本即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之管制規範之外。至該局鑑定意見雖以扣案之煙火球點火頭處有纏繞加裝長約21.5公分爆引,並以透明及棕色膠帶纏繞固定作為發火物,使其無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之發射藥,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惟查,扣案之煙火球係一般民間所使用之高空煙火,將煙火成品拆卸後而得之煙火球,且除纏繞加裝長約21.5公分之爆引外,於煙火球內並無添加任何鋼珠、鐵釘、鐵片、玻璃等硬物抑或添加火藥之情形,則扣案煙火球焉能謂有何結構性之變更存在?又本件扣案煙火球既係高空煙火內之煙火球,而該煙火球本係高空煙火之主要組成成分,該含有發射筒之煙火既屬高空煙火,則在煙火成分、結構性質及爆炸威力均未變異之下,豈有將「未含有發射筒」之煙火排除在高空煙火之外,反認係屬爆裂物之理?況判斷爆裂物應以其有無「殺傷力」或「破壞性」為斷,而施用方式應非重點,否則市售合法煙火如未以正常方式(即向天空發射)施放,或往人群施放、或朝下施用、或點燃後投擲施放、或平放地上施放,均有可能造成持有合法煙火,反被認為持有爆裂物之繆誤,殆可想見。
(五)綜上,本件扣案煙火球固改變其原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發射藥點燃施放之引爆方式,但並未因而改變或增強其引爆後之威力及殺傷力,換言之,該扣案煙火球之構造、內容、成分及殺傷力,本質上既均與未加裝爆引前之高空煙火球無異,仍不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之管制規範範疇,自無將之排除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管制規範外,另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爆裂物而予以管制規範之理。從而,公訴意旨未詳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分就爆裂物與爆竹煙火予以管制規範之目的,遽以本件扣案之煙火球具有殺傷力一節,逕認該煙火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自有未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煙火球,並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而故意非法寄藏爆裂物之行為,而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寄藏爆裂物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