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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秋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甲○○明知海洛因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51分、下午6時3分、5分許,乙

○○以公共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二人隨即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百貨附近見面,甲○○並向乙○○收取海洛因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旋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購買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下午6時24分、54分、58分許,經乙○○以公共電話撥打上開門號聯繫見面,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之OK便利商店前,甲○○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而轉賣予乙○○。

㈡於107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39分許(起訴書誤載通話時

間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乙○○以公共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上開門號,欲向甲○○購買海洛因,經甲○○應允後聯繫見面,而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小吃店內,甲○○販賣海洛因1小包予乙○○,並向乙○○收取價金1,000元。甲○○、乙○○完成交易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電話聯繫、見面後交付海洛因及收取現金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跟乙○○是合資買海洛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是我幫乙○○拿海洛因,我先跟乙○○拿錢,再去跟藥頭拿海洛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我身上已經有海洛因,乙○○問我需不需要等,我說不用,我不是要販賣給乙○○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至60

、202、267至268頁、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上開二次於通話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均有交付價金1,000元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4至98、196至197頁),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75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件、跟監及蒐證照片8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6張、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92號、聲監續字第53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7、105至107、67至77、83至87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59、267至268、310頁),以及海洛因3包、現金共1,000元、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又扣案海洛因3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73公克等情,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040號鑑定書1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89頁),是扣案毒品為海洛因無訛。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7月13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認為:乙

○○在便利商店前等候,被告騎車停在門口,乙○○隨即走向被告,二人擦身而過,不到一秒鍾,被告就騎車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頁),被告亦供承:乙○○早就先把錢拿給我,我在與乙○○擦身而過的一瞬間,就把海洛因拿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8月22日跟監蒐證錄影畫面,結果認為:乙○○在麵店裡面吃麵,被告騎車過來,走近乙○○桌子,乙○○伸手把東西交給被告,被告有數錢的動作,被告隨即把東西交給乙○○(旁白警員說:東西交了,可以抓)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從而,足見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交付海洛因予乙○○,且如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並有同時收取價金等行為。

㈢證人乙○○雖證稱如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為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云云(見偵卷第96、197頁)。惟被告供稱該次犯行是在6點左右,先去彰化百貨向乙○○拿取價金,再去向藥頭拿海洛因,之後快到7點的時候,再到便利商店交付海洛因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向乙○○拿錢,再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拿錢給藥頭並拿取海洛因,之後再交海洛因給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佐以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各次通話之基地台位置,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同日下午6時3分許則在同縣市○○路○○○號,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則在同縣市○○路○段○○巷○○號,同日下午6時53分、54分、58分許,基地台位置則先後移動於同縣市○○路○段○○號、卦山路13-7號、福山段0000-0000地號等情,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至86頁),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下午6時24分許,基地台位置移動至南郭路1段47巷13號,地點接近彰化基督教醫院,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向乙○○拿錢後,至該醫院向藥頭購買海洛因等語相符。且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兩人見面後,證人乙○○是由對街走近被告旁邊閃身而過,被告亦稱在該擦身而過之瞬間交付毒品給證人乙○○,已如前述,客觀錄影畫面未呈現兩人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之動作。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則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向乙○○收取價金,再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後,交付海洛因予乙○○一節,洵堪認定。㈣被告雖否認其是「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並以前辭置辯,惟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其

於警詢時並未提及有合資購買,或被告代為墊錢購買毒品之情。又其於偵查中更是明確證稱:我不曾問過被告是否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交付海洛因給我時,也不曾有將一包海洛因分一部分給我,另一部分自己留著之情形;我都是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因為我沒有手機;我與被告間沒有什麼交情,只有買海洛因的交情等語(見偵卷第276頁)。是證人乙○○明確證稱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且證人乙○○身上沒有行動電話,是藉著公共電話主動與被告聯繫,目的都是為著毒品的需求,沒有其他交情。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證人乙○○沒有行動電話,都是藉著公共電話或朋友代為傳話才能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5、66、68頁)。在此情形下,被告辯稱與乙○○間有相當之交情且是基於幫助之意思為其代購毒品,此部分被告所辯與證人乙○○證述不同,已有可疑。

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被告固然是在向乙○○收取價金

後,才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再交予乙○○。惟乙○○於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乙○○詢問被告:「現在有辦法嗎?」,被告即與乙○○相約見面,並回答:「好,那要等一下,我先載孩子,發落一下,我再去跟人家拿回來給你,你在那里等我」,此有譯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佐以前揭被告自白與證人乙○○證述內容,可知乙○○係在詢問被告有無海洛因,被告則表示等一下才能去向藥頭買海洛因、之後再交付毒品,未見有相約合資購毒之情形。況且,依其等之對話內容,乙○○如欲購買毒品,其交易管道僅能向被告取得毒品,乙○○與被告之藥頭間並無聯繫。易言之,乙○○取得海洛因、交付價金之對象僅為被告,至於被告用多少金額向藥頭購毒,既非乙○○所關心,被告亦無庸向乙○○交代。反之,如為合資購毒,向藥頭購毒之價金多少,被告理應告知乙○○,乙○○亦豈會不了解?足見本案乙○○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合資。

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乙○○撥打電話予被告所持用之

上開門號,二次通話中乙○○均有詢問要等多久,被告回答不用,並約定見面,此有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0頁)。且被告自承當日乙○○詢問其是否須要等,其回答不用、有毒品可直接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知被告早在乙○○詢問有無毒品之前,已持有海洛因,亦即,被告當次交予乙○○之海洛因,係自己持有之海洛因。而被告既然是交付自己已然持有之海洛因再收取款項,此種情形顯與代墊款項不同。

⒋被告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使用公用電話的人應該都是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68、71頁),佐以107年7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被告留下語音留言,表示等一下會用朋友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要接電話(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又經本院當庭檢視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曾有綽號「阿偉」之人傳送訊息,表示綽號「大頭」之乙○○再找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可知乙○○並未持用行動電話,需由乙○○以公用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方能與被告聯繫。而其等間通話內容如下:

①乙○○於107年7月10日上午11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訊

問可否先欠500元,經被告拒絕,表示自己身上沒有錢,如果乙○○不拿錢,自己沒有辦法「跟別人拿」(見本院卷一第264頁),佐以被告亦自承:對話的意思是乙○○表示沒有錢,我說我也沒有錢沒有辦法幫乙○○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顯見被告拒絕代墊購買海洛因之價金。

②乙○○於107年7月16日下午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

:「再拿1000元」、「要多久」,被告則回答:「我也是要先過去跟你拿才有辦法過去」(見本院卷一第270頁)。佐以被告與乙○○本案之交易模式,可知上開對話是指乙○○欲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被告則表示須先向乙○○拿取價金,才能向藥頭購買海洛因。

③乙○○於107年7月23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表

示:「我錢拿好了,等你喔」,被告則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之通話中表示「要先等人家,等到以後才過去」(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佐以被告與乙○○本案之交易模式,可知上開對話是指乙○○表示已準備好價金,被告則表示須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後才能去找被告。

④於107年7月21日、22日、31日、8月2日、3日、12日、15日

、18日、20日,均有持用公用電話者撥打電話予被告上開門號,並相約見面(見本院卷一第278、279、288、291至293、299、301至306頁),佐以被告供稱譯文中使用公用電話的人應該都是乙○○等語,可推知上開通話均是乙○○要求與被告見面。又觀諸上開通話內容,被告與乙○○除談到約定見面外,未見二人有聊天或是談論其他生活上的瑣事,且與證人乙○○於訊訊時所稱兩人除毒品往來外無其他交情等語相符,益徵被告與乙○○間之往來模式均是與毒品有關,並無其他交情。

⑤綜上,可知被告與乙○○間之往來,均是由乙○○主動聯繫

被告,且通常是乙○○先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才去向藥頭拿取海洛因後交予被告,且被告於通話中,數次拒絕代為墊錢,反而是要求乙○○須先交付金錢,其才向藥頭購毒,益徵被告與乙○○間並無墊錢購毒之交情。況且,被告與乙○○間未見有毒品以外之往來,足見被告與乙○○交情一般,益徵被告係為自己利益向乙○○收取金錢、並將其向藥頭購得之海洛因交予乙○○。

⒌另外,卷附譯文中被告與乙○○以外之人之對話,曾見被告

向友人表示身上只剩7、80元,沒有錢買東西(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或是被告向友人催討借款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或是與社工閒聊其向屋主協調慢一點搬遷(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或是請求屋主寬限搬遷日期(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足見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身上並無閒錢,亦無立即搬家或另尋容身之所之經濟能力,益徵被告並無多餘財力為乙○○墊錢,亦無無償為乙○○奔走購毒之餘裕。

⒍綜合上情,被告本次被訴犯行中,與乙○○間之通話內容與

外在行動,乙○○與被告之藥頭間並無聯繫,其取得海洛因、交付價金之對象僅為被告,乙○○並未涉及被告與藥頭間如何交易。佐以被告與乙○○間未見有毒品以外之往來交情,以及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足見被告係為自己利益販售海洛因予乙○○,其等間並非合資、亦非代為購買。被告前揭所辯非旦與證人乙○○所述不符,更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是其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否認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而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

,惟衡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責甚重,且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給他人之可能。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佐以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與乙○○又無特殊交情,殊無不收取利益而冒險提供海洛因之理。況且,乙○○證稱有交付價金等語如前,是被告每次交付海洛因均有收取對價甚明。則被告與乙○○間之交易均為有償行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從而,被告二次交付海洛因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㈥基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員警在旁埋伏,風險已為警所監控,是該次犯行應屬未遂云云。惟查,被告已交付海洛因予乙○○,是其販賣行為已然完結,並生犯罪結果,自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況且,該次販賣海洛因行為,係被告與乙○○自行聯繫並交易,而非是員警實施誘捕偵查(員警係因執行通訊監查而掌握情資到場埋伏),並無辯護人所辯員警已掌控風險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爭執其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有與乙○○電話聯繫、收取價金、交付海洛因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始終坦白不諱,自應認被告仍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㈢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2次,對象均為同一人,交易金額均是1000元,是其販賣次數不多,價額亦非鉅額,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具有高度成癮性,戒

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海洛因,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販賣金額;兼衡被告有侵占、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另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育有四名子女,三名子女已成年,另一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大女兒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1頁)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販賣所用之物,自應適用前開規定。經查: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毒品交易價金1,000元雖未扣案,惟係其

該次販毒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現金1,000元,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毒品交易價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沒收。

⒉扣案海洛因3包,被告雖供稱係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所用等

語(見偵卷第51頁),惟該等扣案物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甫與乙○○交易完畢,即為埋伏員警上前逮捕而當場扣得之物,顯見該等扣案物為被告該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剩餘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本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二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於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注射針筒2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

惟經被告供稱係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51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⒌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就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1分、18分、44分、55分、中午12時16分、17分、29分、57分、下午1時17分許,由乙○○以公共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之OK便利商店前,甲○○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乙○○,並向乙○○收取海洛因之價金1,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5、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乙○○間有上述通話,並在OK便利商店前見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乙○○要求用手機抵海洛因,其拒絕,故當時沒有交付海洛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從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乙○○間並沒有接觸,沒有毒品交易等語。

四、經查:㈠乙○○以公用電話,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通話時間,撥打電

話予被告聯繫見面,又被告與乙○○於通話後之107年8月11日下午1時25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見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8頁),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乙○○於上開時地見面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頁、偵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與乙○○通話後,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一節,洵堪認定。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要跟被告購買海

洛因,被告跟上游拿到海洛因後拿給我,我用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地點是在上開OK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就是我跟被告交易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98至102、197頁)。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乙○○打電話請我幫他購買海洛因,這次交易有成功,乙○○交給我多少錢我忘記了,我當場交海洛因給乙○○;監視錄影畫面就是我跟乙○○交易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203至204頁)。被告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乙○○撥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等因而在上開時地見面,並且交易成功、銀貨兩訖等語。

㈢被告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陳述如前,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因乙○○要求用手機抵海洛因,故其當時拒絕交易等語,是被告先前之自白與其後之辯解不同,已有可疑。況且,經本院當庭撥放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以視訊畫面二倍的倍數放大勘驗,結果認為:乙○○機車停在便利商店門口,乙○○站在機車旁,左手腋下夾著一類似安全帽的東西,被告機車從轉角處騎過來停在乙○○前面,之後被告用腳滑動機車往後挪靠近乙○○身邊,乙○○拿一白色物品給被告看,被告有側身看的動作,同時被告右手有從正面繞到左耳後方撥頭髮的動作,此時,是兩人比較靠近的時刻,但是看不出乙○○有把手中東西交給被告的動作,隨後被告騎車離開,乙○○又把東西放回機車坐墊下面的置物箱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是被告接近乙○○之時,被告用其右手從正面繞到左耳後方撥頭髮,看不出被告有交付物品給乙○○之動作。另一方面,亦未見乙○○有交付現金等物品給被告之動作。是依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海洛因予乙○○,亦不能認定乙○○有交付現金給被告。

㈣此外,觀諸該日上午11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乙

○○曾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先賒欠款項,待晚上再付清,但遭被告拒絕。嗣證人乙○○又於同日11時18分許聯絡被告稱「我有夠了」(按:應是指有辦法付款),被告才前往赴約(見本院卷一第29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辯稱見面時看見證人乙○○當場所拿出的是行動電話,不是金錢,遂當場予以拒絕,與上述譯文內容顯示證人乙○○原本欠缺現金之情狀相互吻合。另佐以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本院此部分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事實無法證明。從而,被告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內容,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自然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顯有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補強,則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有罪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甲○○犯販賣第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一㈠ │制條例第4 │。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三││ │條第1項之 │八八二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販賣第一級│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毒品罪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毒品危害防│甲○○犯販賣第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一㈡ │制條例第4 │。扣案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參公克││ │條第1項之 │,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ASUS牌行動電話││ │販賣第一級│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毒品罪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裁判日期:2019-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