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克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莊克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陸公克)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捌零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莊克林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莊克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文武廟」廁所內,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百姓公廟內,經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20公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計0.96公克);及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5公克)。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莊克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炯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照片、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紙。
(五)107年5月26日職務報告。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9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990號鑑定書。
(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民眾報案有人於彰化縣鹿港鎮第一公墓百姓公廟內燃燒電線,員警於107年5月26日下午6時許抵達現場時,被告在場,員警準備盤查被告身分時,警員發現被告皮夾內有1小包夾鏈袋,待警員詢問被告該夾鏈袋所裝何物時,被告始向警員坦承該白色粉未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第51頁、63頁反面),是以,警員在上開皮夾內發現1小包夾鏈袋時,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縱使被告於警員發現上開白色粉末後,主動坦承該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共計0.96公克)及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共計0.280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49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99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