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其鄰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其鄰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王其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詎王其鄰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前之該年4月初,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並受託代為保管均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下統簡稱:系爭槍彈)後,將之攜回其當時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5A室之租屋處藏放。嗣於105年4月26日19時10分許,當時與王其鄰同住上開租屋處之未參與王其鄰寄藏系爭槍彈之友人吳俊緯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前,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吳俊緯及同住上開租屋處之未參與王其鄰寄藏系爭槍彈之友人許聖傑、宋茹鈺均同意警方至上開租屋處搜索,而當場扣得系爭槍彈。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或同意,或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辯稱系爭槍彈係其生父王財文所交付外,其餘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茹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另案105年度訴字第542號案件(下稱雄院另案一審)審理時就此等相關部分所證(雄院另案一審卷第66頁反面至74頁)、證人吳俊緯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9號案件(下稱雄高分院另案二審)審理時及於本院就此等相關部分所證(雄高分院另案二審卷第69至71頁反面、本院卷第273至287頁)、證人許聖傑於本院就此等相關部分所證之情節(本院卷第29
7、308頁),均為相符。而本案警方查扣系爭槍彈之前述經過,亦經當時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即證人陳續文於雄院另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雄院另案一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並有宋茹鈺、吳俊緯、許聖傑簽具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查扣系爭槍彈照片計17張在卷可參(警卷第44至48、50至52、55、66頁)。且扣案系爭槍彈,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顆,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系爭槍彈影像照片11張存卷可憑(高雄地檢105偵11663號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此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槍彈係其生父王財文所交付,並聲請傳訊證人吳俊緯、許聖傑為證。然查,依據被告戶籍資料所示(本院卷第29頁),其生父為王震平(按:王震平係於87年間認領被告),並非王財文,則被告生父是否確為王財文,乃非無疑。惟姑且不論及此,依證人吳俊緯於雄高分院另案二審及本院所證:伊曾於某天早上開車載被告去找被告的父親拿東西,伊在車上等,沒有上去,被告就拿了1個包包,當時回來,伊就去睡覺。有一天晚上(後改稱:是隔天早上;再改稱:是當天晚上)被告就從該包包拿出系爭槍彈乙情(雄高分院另案二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273至285頁),堪認證人吳俊緯並未親眼見到「被告父親」或「王財文」交付系爭槍彈給被告,其就系爭槍彈究竟是何人、於何時裝入其上開所稱之包包內亦不知悉,即難據以認定系爭槍彈係王財文交付被告。而證人許聖傑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帶回上開租屋處之系爭槍彈來源為何,伊之前會說是被告去他父親那邊帶回來的,是因被告曾跟伊說過他父親有槍彈,所以伊想系爭槍彈應該是從他父親那邊拿的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07頁),則亦難單憑證人許聖傑自己之猜想,逕認定系爭槍彈即為王財文交付被告。又經本院合法傳喚證人王財文,其並未到案,並已因逃亡,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其通緝簡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也無從自王財文處證實被告所辯為真。綜上,依照目前卷內事證,尚無相當證據足證系爭槍彈確係王財文交付被告,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應認系爭槍彈係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而代為保管寄藏。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自104年間某日,即受託保管系爭槍彈,而自該時起予以寄藏。然查,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係自何時開始受託寄藏,並未舉出事證以為證明,被告嗣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而稱係在「104年4月初」受託寄藏系爭槍彈,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明準備程序所述有誤,應係在105年4月初,始受託寄藏系爭槍彈,並將之藏放在上開租屋處。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尚應以被告嗣更正之陳述為可採。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自104年間某日至本院認定被告開始收受而寄藏(105年4月26日前之該年4月初)之前止之此段期間犯行部分,因檢察官認與本件認定有罪之論罪科刑部分,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先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1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系爭槍彈來源為王財文
,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為其減免其刑之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系爭槍彈之來源確係王財文,已如前述,且經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王財文」乙節,分別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乃經該署回覆略以:本署就此毫無所悉,亦無管轄權,也無分案偵辦等情,有該署107年12月3日彰檢玉恆107少偵3字第107901419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7頁);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乃經該署回覆略以:並無相關資料等情,有該署107年12月7日雄檢欽寒106他5452字第1079031658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97頁);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乃經該局回覆略以:王財文不知去向,無法追查等情,有該局107年12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3589800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11頁)。足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王財文,被告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系爭槍彈為不法使用,且其寄藏行為之時間短暫,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紀尚輕,目前也僅20歲。依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調字第462號案件之卷附少年事件調查報告所示,可知被告自小與其母親相依為命,然其母親於其就讀國中時自殺身亡(按:此亦有被告及其弟弟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209頁》),被告自此與外公、外婆及舅舅同住,然家裡靠外婆擔任長照服務員養家,外公一眼失明、舅舅則或智能不足或半身不遂,被告之家庭依附關係薄弱,自母親自殺後,學習及行為表現退步等情,且其前於99年間,因戶籍上之生父王震平入監,乃由法院改定監護人為其外祖父陳國棟,有高雄地院99年度監字第5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106少調462號卷第7至8、22至24頁),足徵被告自幼成長於功能不健全之家庭,長期缺乏父母親溫情照顧,家庭扶助照護及教育之功能薄弱;而被告本案所為,法定刑乃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對於其行為當時僅係剛滿18歲約2個月之未成年人及所經歷之前述成長背景、家庭處境,實難以完全苛責,依其當時犯罪情狀,客觀上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堪予憫恕,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系
爭槍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曾有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情節、寄藏之時間短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我五專肄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跟外祖父母同住,父親王震平經常被關,從小與外祖父母同住,入監所前受僱於洗車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固定給外祖父母約1萬元,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如附表所示),核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業經試射完畢(參前開卷附
鑑定書),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法 官 吳 芙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 雲 璽┌───────────────────────────┐│附表: ││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