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泓選任辯護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他人之所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泓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穴盤、烤漆板、塑膠隔板、盆花、塑膠黑網、鋼架橫樑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志泓因不滿江澤鑫所管領位於彰化縣○○鄉○○段地號0209地號土地上盆栽園前之狗隻對其咆哮,於民國105年5月29日14時21分許,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在上開盆栽園內以打火機點燃塑膠穴盤,極可能延燒園內其他物品,進而引發不可收拾之火勢,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盆栽園(該盆栽園座北朝南,以鋼架為支架,周圍以烤漆板、塑膠隔板及塑膠黑網作為圍牆,屋頂覆蓋透明塑膠搭建而成,共分隔3區,北側為盆花育苗區,東側為盆花仟插區,西側為盆花區,盆花仟插區○○○區○○○道相隔,東側盆花仟插區西面及南面有置放塑膠穴盤約600個,至南側即為該走道則為大門入口)內,以打火機點燃該盆栽園東側盆花仟插區西面(距南側大門入口1公尺處)之塑膠穴盤,因該塑膠穴盤屬易燃物品隨即引燃,且火勢旋即往南側擴大延燒,進而造成上開盆栽園南側烤漆板下半部及塑膠隔板、西南側盆花及塑膠黑網及鋼架橫樑、東南側塑膠穴盤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隊獲報及時到場撲滅火勢。
二、案經江澤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泓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10頁、調偵卷第11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江澤鑫於警詢中證稱其管領之盆栽園遭燒毀情節(偵卷第28-31頁、警卷第5-9頁)、證人楊浩榮於警詢中證稱其目睹該盆栽園遭燒毀經過一節(警卷第10-12頁)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4-1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2-28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5年6月28日北警分偵字第1050012652號函及所附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3-5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警卷第13頁)可憑,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學說上就前述「燒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主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亦應同此解釋。查被告故意放火行為,已使江澤鑫所管領之盆栽園內烤漆板、塑膠隔板、盆花、塑膠黑網、鋼架橫樑、塑膠穴盤等物品因受燒而喪失其主要效用等情,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可佐,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放火行為,若非消防隊員獲報即時到場將火勢撲滅,恐將使火勢延燒至南側、東南側、西南側以外更大區域,甚至鄰近盆栽園、財物,故被告本件縱火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要屬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等上述資訊,個案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其案發時之整體認知功能相當於輕度智能不足。惟其案發時能認知「以打火機點火,會導致物品燒毅」,並在「自由意志」下決定點火。因此本鑑定傾向認為輕度智能不足「非」造成犯行之主要原因,擬推斷不遵從社會規範之人格特質與不良的社會學習當為案發主因,並可能導致其重複再犯相同或其他類型案件乙節,有該院107年6月1日精鑑字號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9-73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提問者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供述其本件放火過程,並無異常之情形,甚至在接受警方第一次詢問時,尚可主張其是因點燃香菸不慎引燃旁邊之塑膠膠盆,復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亦可主張願與告訴人為和解等情(警卷第2頁、偵卷第10頁反面),難認被告陳述能力與條理思維有何障礙,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查獲照片、被告臺中市新社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中度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0、21頁)以及上開鑑定報告得見,被告智能確有不足,其成長、求學、找工作本有困難,且因本身智能所限,易受他人影響而習得不良社會習慣,是為社會上之弱勢族群,境遇堪憐。又被告因情緒管理不佳,而一時失慮而基於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引燃他人所有之塑膠穴盤,所幸僅延燒至該盆栽園南側、東南側、西南側,亦未引發其他災情,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再被告於放火後終能坦然面對犯行,深感懊悔,尚有追悔前非,覺悟改過之心。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因告訴人已與被告無條件和解,此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卷第2頁),而非被告有意拒不賠償之,尚難以此過度苛責。是本院綜核上情,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併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與其法定刑度後,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打火機點燃該盆栽園東側盆花仟插區西面之塑膠穴盤燃燒,因而延燒南側、東南側、西南側等物品遭燒燬,對告訴人財物造成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對公眾帶來之危險及恐懼;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竊盜、過失致死等前科之素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獨居在雇主之工寮、無需撫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