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龍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36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陳錦明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0 時10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號,由壬○○所經營之埔心臭豆腐店消費時,因與店內其他客人發生衝突,遂先行離開(陳錦明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丁○○竟找友人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公然聚眾對該店老闆、顧客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召集丙○○、甲○○、蔡峻傑、戊○○、辛○○、庚○○、乙○○(丙○○等7 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勛(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判)等人,於同日1 時50分許再度返回埔心臭豆腐店,丁○○同時又單獨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以丟擲點燃之信號彈進入前揭臭豆腐店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壬○○見狀趕緊將信號彈丟出店外而未擴大延燒而未遂。
二、案經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3 頁),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智翔、在場之人許雅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戊○○、庚○○、蔡峻傑、甲○○、丙○○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二第68頁、第100 頁、第210 頁反面、第223 頁反面、第227 頁反面、第260 頁反面、第286 頁反面、第309 頁反面、第353 至354 頁反面、第376 頁、第
381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他字卷一第7 至9 頁、第12至15頁、第163 頁及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但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前揭臭豆腐店與他人發生爭執後,為了與他人理論,竟未慮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而為本案放火之行為,所為固無足取且具有相當危險性,所幸火勢並未延燒,僅造成臭豆腐店地板有遭到燒灼之痕跡,而未對其他人身、財物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悟之意,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07 頁)。而本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茲審酌上揭各情及被告犯罪之情節,認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的態度解決與他人之紛爭,竟率爾隨眾人前往理論,甚至朝前揭臭豆腐店丟擲可能引發火勢之信號彈,危及於該臭豆腐店內之人之人身安全,行為危險性甚高,所為實不足取,幸而未引發火勢,且未造成他人傷亡,並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其國中畢業,目前擔任焊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與祖父母、父母、妻子同住,子女由太太之伯母照顧,每月需支付伯母2 萬元,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之諭知: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2.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被告遭扣案之信號彈業經點燃使用完畢,已不具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 條、第173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