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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友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進揚

王永裕上1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39號、第8388號、第9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健友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揚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永裕犯如附表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健友(綽號「小胖、阿友」)與綽號「菜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組汽車竊盜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健友負責駕車載「菜頭」四處隨機尋找、物色作案對象,於發現作案對象停放該處,四周無人看顧,則趁人不注意之際,由「菜頭」負責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或十字鑰匙下車行竊,林健友則在附近把風,於「菜頭」行竊得逞後,將該贓車開往他處藏匿;或由「菜頭」先單獨行竊並移車後,再通知林健友前往「菜頭」停放地點取車。之後再由林健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收贓的買家,處理後續銷贓事宜,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國瑞牌」之汽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國瑞牌」汽車之車牌,且於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後,將車牌號碼中之「F 」字使用黑色膠帶貼上一橫後,變造為「E 」字,而變造特種文書即車牌,再懸掛於所竊得之贓車上,並使用一字螺絲起子充當汽車鑰匙發動引擎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贓車前往他處行竊其他汽車,或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販售予陳進揚進行解體,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致使該變造後車牌之真正持有人須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並蒙受遭誤認為竊賊而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而受損害,如該變造後車牌無人持有者,則使遠通公司蒙受無法請求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損害,並損害主管公路監理機關與稅捐機關對於車牌與牌照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進揚部分:㈠陳進揚(綽號「高雄仔」)向不知情之洪崑城承租坐落於高

雄市○○區○○段○○○○○ ○號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及其相連鐵皮建築物,經營贓車解體工廠(其上招牌為「AE車業修配廠」,下稱本案贓車解體工廠),明知附表一、二所載之車輛與車牌,均係遭人竊取之贓物,竟仍貪圖獲得拆解車體後販售汽車零組件之鉅額利益,與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采妮」(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林健友等人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車與車牌後,由林健友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采妮」聯絡,再由「采妮」與陳進揚聯絡,陳進揚、「采妮」與林健友遂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將所竊得之如附表三所示贓車交付給陳進揚,並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采妮」再將附表三所示金額交給林健友。㈡陳進揚明知綽號「水溝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

持有之白色賓士車(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0」)1 輛與偽造之車牌「000-0000」、「000-0000」號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07 年7 月中旬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名駒車業」,將該車牽回本案贓車解體工廠內,並寄藏之。

㈢陳進揚於107 年7 月間某日,在本案贓車解體工廠內,於拆

解某部贓車時,發現如附表五㈡編號4-8 所示之物,陳進揚明知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6 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三、王永裕(綽號「老ㄟ」)明知陳進揚所出售之車輛引擎及零組件係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陳進揚使用其不知情之兒子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給王永裕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編號3至編號7 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陳進揚所經營之本案贓車解體工廠,以附表三所示金額,向陳進揚購得所拆解之車輛引擎及零組件等物。得手後,再整車零組件販售給綽號「阿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另將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丙車與戊車之引擎拆解成零組件,準備販售給他人。

四、嗣為警分析彰化縣、臺中市、雲林縣、嘉義縣、臺南市、高雄市等轄區內汽車竊盜案件,並調閱失竊地點監視器、車行紀錄、現場跟監與行動蒐證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健友住處、本案贓車解體工廠等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附表

四、五、六㈠等所載之物,又經王永裕同意後搜索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之租屋處,當場查獲並扣押附表六㈡所載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戊○○、庚○○、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壬○○之證述。

㈣證人己○○之證述。

㈤證人陳英傑之證述。

㈥證人鄭勳瑾之證述。

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發生竊盜案紀錄表。

㈧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張。

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8張。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張。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車路線圖3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

本院107聲調字104號通信調取票。

林健友電話通聯紀錄4件。

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共93張。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件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件、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0張、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

證物、贓物領取保管單。

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張。

陳進揚偵訊時之手繪圖1張。

證人鄭勳瑾指認陳哲仁、蒐證照片5 張及汽車買賣合約書1件。

107 年7 月10日、12日、15日、20日、22日、24日、26日陳

進揚解體車輛零件售予王永裕載運情形蒐證照片及車行紀錄。

王永裕107年7月通聯記錄與國道ETC車行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陳建揚汽車解體工廠案件後續「陳志鵬、陳宏閣等人」涉嫌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書。

林健友與陳進揚手機使用LINE對話分析及2 人指認000-0000車主資料。

林健友夥同陳宏閣與另名不詳姓名之人於107 年7 月7 日交車路徑蒐證照片及行車軌跡。

王永裕蘆竹租屋處查扣之引擎遭鑽孔挖除部分殘留數字邊緣型態比對結果。

陳進揚敘述竊車時破壞車輛電門鎖再使用一字起子啟動車輛示意照片5 張。

案發現場通聯基地台及監視器影像比對分析。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18件。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林健友等人汽車竊盜案偵查報告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

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8、19號起訴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7275 、18614 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019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3 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090、1204、1333、151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988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易字第436 號

刑事判決、105 年度聲字14刑事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25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5356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被告林健友、陳進揚、王永裕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健友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健友與綽號「菜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健友就附表一、二所示8 次竊盜車輛、5 次竊盜車牌及附表二所示5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陳進揚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所為各次買受被告林

健友及「菜頭」所竊得贓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故買贓物後之處分、使用行為,應屬法律上不罰之後行為,因此縱令被告買受贓車後將之拆解,有使人不易辨識之效果,亦難認成立寄藏贓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進揚此部分犯故買、寄藏贓物罪並因故買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僅論以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進揚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7 次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二、㈡寄藏贓物罪及犯罪事實二㈢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王永裕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 、編號3 至7 所

為6 次向陳進揚買受已拆解之車輛引擎及零組件等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其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買受丙車、戊車之引擎及其他零組件後,將零組件出售,復將丙車、戊車之引擎加以拆解之行為係被告王永裕故買贓物後之處分、使用行為,應屬法律上不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寄藏贓物罪,起訴意旨認故買贓物之低度行為為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寄藏贓物罪,容有誤會。被告王永裕所為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

1 、編號3 至7 所示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健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查被告林健友上開所犯103 年度易字第436 號案件之犯罪情節,係被告林健友於101 年間與他人共同竊盜汽車,且其於103 年間又再度與他人共同以變造車牌後並行使變造車牌之方式竊盜汽車,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以被告林健友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罪)、9 月(15罪);所犯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7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假釋中,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上述所犯案件均是偷竊他人之汽車,得手即轉售牟利,經判刑執行後,仍不知悔改,輔假釋出監即重操舊業,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實較為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再犯之情節,依罪刑相當之原則,本院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上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健友多次竊取他人車輛及車牌,並為規避查緝

,進而變造車牌以為行使,損害他人財產權利,並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秩序;被告陳進揚、王永裕明知所買受之物為贓物仍故買之,買受後復將之拆解、轉售,以此牟利,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產之困難,所為亦應予以責難。被告林健友前已有相類案件之前科紀錄已如上所述;被告陳進揚前曾因經營贓車解體工廠,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73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8 月、7 月、10月(3 罪),經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王永裕前曾因購買贓車解體工廠所拆解出售之車輛引擎等零組件,被訴故買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林健友、陳進揚、王永裕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渠等前因相類案件受刑之處罰,仍再犯本案,行為殊不可取,並考量其等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均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暨分別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對價、犯罪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違禁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五㈡編號1-6 、8 所示之物,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五㈡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7897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其中編號6 非制式子彈25顆,經採樣8 顆試射,其中2 顆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所剩17顆非制式子彈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驗業經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且其編號1-5 及編號7-8 等物亦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交通工具部分:

⒈被告林健友雖坦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犯本

案,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係第三人方秀勤,雖被告林健友於警詢時供稱該輛自小客車平時只有其在使用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一第25頁),惟被告林健友與方秀勤係母子關係,因親子關係而共用財產為一般生活常態,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林健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亦無證據可認第三人方秀勤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輛汽車供被告林健友為犯罪使用,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容有未洽,爰不予沒收。

⒉被告王永裕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輛汽車係登記在利旺實業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永裕於警詢時亦陳稱係其女兒王玫方所有,並非被告王永裕之所有物,此外亦無證據可證利旺實業有限公司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該輛汽車供被告王永裕為本案犯罪使用,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宣告沒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容有未合,爰亦不予沒收。

㈢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係被告林健友所有供本案犯

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健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被告陳進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部贓車都是用一字起子插入汽車電門啟動,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8 之黑色一字起子係被告林健友將贓車交付被告陳進揚時插在汽車啟動電門上的工具等情,業據被告陳進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一第507 頁至第508 頁、卷二第

185 頁),堪認被告林健友及綽號「蔡頭」係以一字起子做為竊車之工具;從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及附表六㈡編號8 所示黑色一字起子1 支及未扣案之其他7 支黑色一字起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電鑽1 組據被告林健友供稱係新購買用於鑽牆使用,附表四編號2 無線對講機則係其前案犯罪使用未被查扣之物,均與本案無關(10

7 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一第24頁、本院卷第384 頁背面),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1-14為被告陳進揚經營贓車解體工廠,

從事贓物拆卸行為之工具;附表五㈠編號32為被告陳進揚聯絡收購贓物所使用之手機,均係被告陳進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五㈠編號33、34所示虎鉗1 台、電動鑽頭組1 組,據被告陳進揚供稱均是警方自箱子內取出,該虎鉗已經壞掉了,均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87 頁),此外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進揚有使用於本案犯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六㈠編號4 所示手機,為被告王永裕購買贓物時

聯絡之用,且屬被告王永裕所有,業據被告王永裕供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㈠編號3 所示手機,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王永裕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A 、B 、C 、D 、E 變造車牌,為被告

林健友與綽號「蔡頭」之人偷竊被害人之車牌後加以變造,屬被告林健友與綽號「蔡頭」犯罪所得,亦為供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已不知去處,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該些車牌固仍屬被害人之財產,但實際價值輕微,對被害人而言,車牌遭竊亦可再向監理機關註銷後申請補發,附表二編號4 、5 部分,被告林健友尚且已與被害人癸○○、丙○○分別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癸○○、丙○○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

9 頁),本院認倘將該些車牌宣告沒收並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㈣按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

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健友、陳進揚、王永裕與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戊○○

均成立調解;被告林健友、陳進揚與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子○○均成立調解;被告陳進揚、王永裕與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均成立調解;被告陳進揚、王永裕與附表一編號6 被害人乙○○均成立調解;被告林健友、陳進揚、王永裕均與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庚○○成立調解,被告王永裕與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壬○○成立和解【辯論終結後之108 年3 月16日才和解,有該和解書附卷供參】,且該等被害人均表明不再追究已成立調解之被告相關責任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

211 頁、第299 頁至第307 頁,及本院卷附之和解契約),如就此部分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林健友、陳進揚、王永裕已分別成立調解之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等之犯罪所得,合先敘明。

⒉被告林健友部分:

⑴被告林健友與綽號「蔡頭」之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5 、

7 所示之丙車、戊車、庚車後將丙車、戊車、庚車分別於附表三編號3 、4 、5 、6 所示時、地,及所示售價出售予被告陳進揚,該些金錢為被告林健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林健友與綽號「蔡頭」之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

丁車,係被告林健友與綽號「蔡頭」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進揚部分:

⑴被告陳進揚向被告林健友與綽號「蔡頭」購入戊車、庚車後

,經被告陳進揚拆解,將引擎及零組件售予被告王永裕,王永裕並各給付如附表三編號4 、6 所示之金錢予被告陳進揚,該2 筆金錢為被告陳進揚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均未扣案,雖其購入戊車、庚車時尚須支付價金予被告林健友,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從而上開2 筆金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30、31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陳進揚

犯寄藏贓物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王永裕向被告陳進揚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 萬3000元

及5 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戊車及庚車之引擎及零組件等贓物後再轉售予綽號「阿龍」之人,被告王永裕於警詢時陳稱其將戊車(000-0000)零組件轉售後可獲利2 萬元,除引擎外之其他零件均已賣給一個綽號阿龍之男人;庚車(000-0000)零件轉售後可獲利新臺幣2 萬至3 萬元,引擎之外其他零件均已賣給一個綽號阿龍的男子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9號偵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故戊車部分以獲利2 萬元加計成本4 萬3000元,可認被告王永裕轉售戊車零組件所得為6 萬3000元,惟此部分已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108 年3 月16日方達成和解)。另本院認被告王永裕轉售庚車零組件部分獲利應以2 萬至3 萬元之中間值計算,即2 萬5000元,再加計其購入之成本5 萬5000元後,可得其轉售庚車零組件後所得為8 萬元,該筆金錢係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戊車部分因已賠償被害人,故此部分所得不宣告沒收】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28 、附表六㈠編號1 、附表六㈡編號

1-5 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林健友與綽號「蔡頭」之人竊取各被害人之汽車後,轉售予被告陳進揚拆解後所剩,或是被告陳進揚將汽車拆解後轉售被告王永裕,再經被告王永裕轉售綽號「阿龍」之人後所剩之物,除附表五編號24-28 、附表六㈠編號1 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庚○○、戊○○,有證物領取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9號卷一第232 至第233 頁、第242 頁),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外。附表六㈡編號1-5所示之物分屬各該被害人所有,將來仍應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㈠編號29所示之白色賓士車1 輛,經查係失竊之車輛,車主為鄭為遠,並非被告陳進揚所有,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939卷一第71頁),將來亦應予以發還,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並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建請本院諭知被告林健友、陳進揚強制工作部分:㈠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健友、陳進揚2 人有如前述多次參與竊車

集團、經營贓車解體工廠等犯行之前科紀錄;被告林健友甫假釋出監,旋即再犯,被告陳進揚則於前案偵審中,繼續經營贓車解體工廠,均堪信單純施以刑罰,難以矯正渠等竊盜與贓物之犯罪行為,並衡之被告林健友、陳進揚均值中年,竟有多次竊盜案件,足認已懶散成習,不思奮力工作以應付開支,平日藉竊盜變賣贓物維生,被告林健友、陳進揚如未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習得勤勞刻苦之精神及謀生之技藝與能力,驟然返回社會,必因無正當職業,嫌惡工作,致生不能適應而再犯之情形,為促使被告林健友、陳進揚等將來得自力更生,不致成為其家庭及社會、國家之負累,應另施以保安處分等語。

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林健友、陳進揚前固有如前所述之竊盜、贓物犯

罪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惟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多次竊盜犯行,目前業經判決並在本案羈押中,就預防犯罪之角度,尚無證據足資推論刑罰之執行未能對於被告將來之危險性達到預防之功能。再本件被告違犯本案竊盜犯行,其所為固無足取,然被告林健友現年42歲,自述以拖車司機為業,陳進揚現年已56歲,現以打零工維生,長期下來被告林健友除前揭本院103 年度、104 年度2 件竊車前科紀錄及本案之外,被告陳進揚除前揭高雄地院91年度及橋頭地院10

6 年度間2 件與贓物案件相關前科紀錄及本案之外,並無何其他屢屢再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紀錄,被告林健友、陳進揚

2 人亦尚有部分資力賠償被害人,尚難認被告林健友、陳進揚有何竊盜行為之犯罪習慣之跡象,檢察官復未為舉證,無從認已合於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依據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綜此,爰不另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六、移送併辦: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3 月15日函送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268 號案卷,並以與本案為同一事實為由移送併辦乙情,因移送之該署108 年度大保字第4 、5 、6 號及108年度保管字第67號扣案物中,其內有部分為本判決之附表六㈡編號7 及編號8 【為大保字第4 號】;附表五㈠編號1-14、編號19-23 、編號30-31 【為大保字第5 號】;附表五㈠編號35【為大保字第6 號】及附表六㈠編號3-4 之王永裕手機、附表四編號1 電鑽、附表四編號2 無線對講機、附表五㈠編號32陳進揚手機、附表四編號3 林建友手機【為大保字第67號編號11-12 、15、16、14、17】,雖本案業於108 年

2 月19日辯論終結,無從併為審理,但該扣案物既為相同,且業已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質上已進行審理。至於未在本判決附表內之108 保67號扣押物品清單內編號1-10、13、18之帳冊、存摺、票據及手機等物,本院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健友與「菜頭」所竊車輛部分: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時│被│竊得車輛│竊得車輛引│型號顏色│備 註 ││號│(民國)│ │交通工│害│車牌號碼│擎號碼/ 車│等特徵 │ ││ │ │ │具 │人│ │身號碼 │ │ │├─┼────┼────┼───┼─┼────┼─────┼────┼────┤│1 │107年7月│彰化縣鹿│車牌號│林│000-0000│000- │ALTIS白 │甲車 ││ │5日凌晨2│港鎮泰興│碼0000│煥│ │0000000/ │色 │ ││ │時5分許 │里三民路│-00 號│濱│ │000000- │ │ ││ │ │50號對面│自小客│ │ │0000000 │ │ ││ │ │停車場內│車 │ │ │ │ │ │├─┼────┼────┼───┼─┼────┼─────┼────┼────┤│2 │107年7月│臺中市清│駕駛懸│龔│000-0000│000- │ALTIS灰 │乙車 ││ │6日凌晨 │水區槺榔│掛A 車│素│ │0000000/ │色 │ ││ │到上午5 │里民族路│牌的甲│珍│ │000000- │ │ ││ │時35分間│3段356巷│車前往│ │ │0000000 │ │ ││ │某時 │巷口 │行竊 │ │ │ │ │ │├─┼────┼────┼───┼─┼────┼─────┼────┼────┤│3 │107年7月│雲林縣虎│駕駛懸│陳│000-0000│000- │WISH白色│丙車 ││ │7日凌晨3│尾鎮永興│掛B 車│富│ │0000000/ │ │ ││ │-5時間某│路與虎興│牌的乙│斌│ │00000- │ │ ││ │時 │東六路之│車前往│、│ │0000000 │ │ ││ │ │交岔路口│行竊 │聖│ │ │ │ ││ │ │附近 │ │昌│ │ │ │ ││ │ │ │ │租│ │ │ │ ││ │ │ │ │賃│ │ │ │ ││ │ │ │ │公│ │ │ │ ││ │ │ │ │司│ │ │ │ │├─┼────┼────┼───┼─┼────┼─────┼────┼────┤│4 │107年7月│彰化縣員│駕駛懸│ │懸掛 │ │ │①丁車 ││ │10日上午│林市員南│掛D 車│ │000-0000│ │ │②查 ││ │6時許 │路藤山步│牌的甲│ │號車牌 │ │ │無000-00││ │ │道停車場│車前往│ │ │ │ │00車牌之││ │ │旁 │行竊 │ │ │ │ │汽車資料││ │ │ │ │ │ │ │ │(見107 ││ │ │ │ │ │ │ │ │年度偵 ││ │ │ │ │ │ │ │ │7939卷三││ │ │ │ │ │ │ │ │第123頁 ││ │ │ │ │ │ │ │ │) │├─┼────┼────┼───┼─┼────┼─────┼────┼────┤│5 │107年7月│彰化縣鹿│駕駛懸│陳│000-0000│000- │ALTIS銀 │戊車 ││ │10日凌晨│港鎮海埔│掛D 車│曉│ │0000000/ │色 │ ││ │1時50分 │里鹿工北│牌的甲│琴│ │000000- │ │ ││ │到3時59 │二路(彰│車前往│ │ │0000000 │ │ ││ │分前某時│濱工業區│行竊 │ │ │ │ │ ││ │ │) │ │ │ │ │ │ │├─┼────┼────┼───┼─┼────┼─────┼────┼────┤│6 │107年7月│臺南市新│駕駛懸│王│000-0000│000- │WISH白色│己車 ││ │17日凌晨│營區新北│掛E 車│玟│ │0000000/ │ │ ││ │2時到上 │五街78號│牌的甲│恩│ │00000- │ │ ││ │午5時2分│ │車前往│ │ │0000000 │ │ ││ │前某時許│ │行竊 │ │ │ │ │ │├─┼────┼────┼───┼─┼────┼─────┼────┼────┤│7 │107年7月│嘉義縣太│ │游│000-0000│000- │ALTIS灰 │庚車 ││ │21日凌晨│保市低碳│ │豐│ │0000000/ │色 │ ││ │某時許 │運具轉運│ │任│ │ │ │ ││ │ │中心 │ │ │ │ │ │ │├─┼────┼────┼───┼─┼────┼─────┼────┼────┤│8 │107年7月│高雄市岡│ │陳│000-0000│000- │WISH灰色│辛車 ││ │24日凌晨│山區劉厝│ │逸│ │0000000/ │ │ ││ │某時許 │里國軒路│ │姍│ │00000- │ │ ││ │ │115號前 │ │ │ │0000000 │ │ │└─┴────┴────┴───┴─┴────┴─────┴────┴────┘附表二:林健友與「菜頭」所竊取與變造車牌部分: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所竊車│變造後│變造後車牌│行竊時│行使變造車││號│ │ │人 │牌號碼│車牌號│所懸掛之車│交通工│牌的方式 ││ │ │ │ │/ 數量│碼 │輛 │具 │ │├─┼────┼────┼──┼───┼───┼─────┼───┼─────┤│1 │107年7月│臺中市后│陳宥│0000-0│0000-0│000-0000、│甲車 │駕駛懸掛A ││ │5日凌晨3│里區成功│蓁、│8/2 面│0 (A │000-0000 │ │車牌之甲車││ │時56分到│路85號斜│黃良│ │車牌)│ │ │前往行竊乙││ │4時44分 │對面路邊│富 │ │ │ │ │車及B 車牌││ │間某時 │ │ │ │ │ │ │、D 車牌 │├─┼────┼────┼──┼───┼───┼─────┼───┼─────┤│2 │107年7月│臺中市梧│景昌│000-00│000-00│000-0000 │懸掛A │駕駛懸掛B ││ │6日凌晨 │棲區仁美│公司│90/2面│00(B │ │車牌的│車牌之乙車││ │到上午5 │街169巷 │ │ │車牌)│ │甲車 │前往行竊丙││ │時35分間│89號附近│ │ │ │ │ │車及C 車牌││ │某時 │ │ │ │ │ │ │,並於附表││ │ │ │ │ │ │ │ │三編號2 所││ │ │ │ │ │ │ │ │示時間、地││ │ │ │ │ │ │ │ │點駕駛前往││ │ │ │ │ │ │ │ │將乙車販售││ │ │ │ │ │ │ │ │予陳進揚 │├─┼────┼────┼──┼───┼───┼─────┼───┼─────┤│3 │107年7月│彰化縣線│林嘉│0000-0│0000-0│000-0000 │懸掛B │於附表三編││ │7日14時 │西鄉彰濱│柱 │8/2面 │0 (C │ │車牌的│號3 所示時││ │到15時間│西三路6 │ │ │車牌)│ │乙車 │間、地點駕││ │某時 │號圍牆旁│ │ │ │ │ │駛懸掛C 車││ │ │ │ │ │ │ │ │牌的丙車將││ │ │ │ │ │ │ │ │丙車販售予││ │ │ │ │ │ │ │ │陳進揚 │├─┼────┼────┼──┼───┼───┼─────┼───┼─────┤│4 │107年7月│雲林縣麥│盧秀│000-00│000-00│000-0000 │懸掛A │駕駛懸掛D ││ │8日23時 │寮鄉橋頭│嫃(│82/2面│00(D │ │車牌的│車牌之甲車││ │40分許到│村聯一道│起訴│ │車牌)│ │甲車(│前往行竊丁││ │翌日(9 │路與臺61│書誤│ │ │ │被竊後│車及E 車牌││ │日)凌晨│線公路旁│載為│ │ │ │,改申│ ││ │某時 │空地 │盧秀│ │ │ │領000-│ ││ │ │ │媜)│ │ │ │0000號│ ││ │ │ │ │ │ │ │車牌)│ │├─┼────┼────┼──┼───┼───┼─────┼───┼─────┤│5 │107年7月│雲林縣西│沈春│000-00│000-00│000-0000 │懸掛D │駕駛懸掛E ││ │16日凌晨│螺鎮東南│生 │81/2面│00 (E│ │車牌的│車牌之甲車││ │4時12分 │路326號 │ │ │車牌)│ │的甲車│前往行竊己││ │前某時 │前路旁 │ │ │ │ │,得手│車 ││ │ │ │ │ │ │ │後將E │ ││ │ │ │ │ │ │ │車牌懸│ ││ │ │ │ │ │ │ │掛於甲│ ││ │ │ │ │ │ │ │車上 │ │└─┴────┴────┴──┴───┴───┴─────┴───┴─────┘附表三:陳進揚寄藏贓車解體後販售零件給王永裕部分:

┌─┬────┬───┬────┬───┬─────┬────┬───────┐│編│贓車 │陳進揚│陳進揚購│陳進揚│陳進揚賣給│王永裕向│ 備 註 ││號│ │購入時│入地點 │向林健│王永裕之時│陳進揚購│ ││ │ │間 │ │友購入│間 │入之價格│ ││ │ │ │ │之價格│ │ │ │├─┼────┼───┼────┼───┼─────┼────┼───────┤│1 │甲車 │107年7│高雄市大│3萬元 │107年7月29│5 萬5000│王永裕尚未付款││ │000-0000│月17日│寮區上寮│ │日中午 │元 │即為警當場查獲││ │ │下午某│路附近產│ │ │ │引擎等物 ││ │ │時許 │業道路 │ │ │ │ │├─┼────┼───┼────┼───┼─────┼────┼───────┤│2 │乙車 │107年7│高雄市大│ │ │ │被告陳進揚原稱││ │000-0000│月7日 │寮區華中│ │ │ │6 日中午交易,││ │ │20時許│路與88快│ │ │ │後改稱未交給被││ │ │ │速道路附│ │ │ │告王永裕 ││ │ │ │近 │ │ │ │ │├─┼────┼───┼────┼───┼─────┼────┼───────┤│3 │丙車 │107年7│同上 │3萬 │107年7月10│6萬元 │被告王永裕供稱││ │000-0000│月7日 │ │5000元│日中午、10│ │於107 年7 月15││ │ │20時許│ │ │7年7月15日│ │日中午向陳進揚││ │ │ │ │ │中午 │ │載運丙車、戊車│├─┼────┼───┼────┼───┼─────┼────┤剩下不要的零件││4 │戊車 │107年7│高雄市大│3萬元 │107年7月12│4 萬3000│ ││ │000-0000│月10日│寮區上寮│ │日下午16時│元 │ ││ │ │下午某│路附近產│ │許、107年 │ │ ││ │ │時許 │業道路 │ │7月15日中 │ │ ││ │ │ │ │ │午 │ │ │├─┼────┼───┼────┼───┼─────┼────┼───────┤│5 │己車 │107年7│同上 │3萬 │107年7月20│6萬元 │ ││ │000-0000│月17日│ │5000元│日中午、10│ │ ││ │ │下午某│ │ │7年7月24日│ │ ││ │ │時許 │ │ │中午 │ │ │├─┼────┼───┼────┼───┼─────┼────┼───────┤│6 │庚車 │107年7│同上 │3萬元 │107年7月22│5 萬5000│ ││ │000-0000│月21日│ │ │日中午、10│元 │ ││ │ │21時許│ │ │7年7月24日│ │ ││ │ │ │ │ │中午 │ │ │├─┼────┼───┼────┼───┼─────┼────┼───────┤│7 │辛車 │107年7│同上 │3萬 │107年7月26│6萬元 │ ││ │000-0000│月24日│ │5000元│日中午 │ │ ││ │ │中午 │ │ │ │ │ │└─┴────┴───┴────┴───┴─────┴────┴───────┘附表四:在林健友處之扣案物┌─┬──────────────────┬──┬────┬─────┐│編│贓證物品名 │數量│所有人 │ 備註 ││號│ │ │ │ │├─┼──────────────────┼──┼────┼─────┤│1 │電鑽(含電池2組) │ 1組│林健友 │林健友背包││ │ │ │ │內查獲 │├─┼──────────────────┼──┼────┼─────┤│2 │無線對講機 │ 2支│林健友 │同上 ││ │ │ │ │ │├─┼──────────────────┼──┼────┼─────┤│3 │SONY XPERIA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1支│林健友 │ ││ │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 -0000-0000-000) │ │ │ │├─┼──────────────────┼──┼────┼─────┤│4 │郵局存摺 │1本 │林健友 │ │└─┴──────────────────┴──┴────┴─────┘附表五:在陳進揚本案贓車解體工廠之扣案物㈠寄藏贓物部分:

┌─┬──────────────────┬──┬────┬─────┐│編│贓證物品名 │數量│所有人/ │ 備 註 ││號│ │ │持有人 │ │├─┼──────────────────┼──┼────┼─────┤│1 │引擎吊架 │1台 │陳進揚 │ │├─┼──────────────────┼──┼────┼─────┤│2 │乙炔(含鋼瓶2瓶) │1組 │同上 │ │├─┼──────────────────┼──┼────┼─────┤│3 │軍功刀電鋸 │2台 │同上 │ │├─┼──────────────────┼──┼────┼─────┤│4 │電動工具(含電池) │2台 │同上 │ │├─┼──────────────────┼──┼────┼─────┤│5 │電鑽 │1台 │同上 │ │├─┼──────────────────┼──┼────┼─────┤│6 │電燈 │1支 │同上 │ │├─┼──────────────────┼──┼────┼─────┤│7 │砂輪機 │2台 │同上 │ │├─┼──────────────────┼──┼────┼─────┤│8 │電動工具(汽動) │6台 │同上 │ │├─┼──────────────────┼──┼────┼─────┤│9 │梅花板手 │7支 │同上 │ │├─┼──────────────────┼──┼────┼─────┤│10│螺絲起子 │3支 │同上 │ │├─┼──────────────────┼──┼────┼─────┤│11│老虎鉗 │4支 │同上 │ │├─┼──────────────────┼──┼────┼─────┤│12│鐵橇 │5支 │同上 │ │├─┼──────────────────┼──┼────┼─────┤│13│電動鋸片 │9片 │同上 │ │├─┼──────────────────┼──┼────┼─────┤│14│照明燈 │1支 │同上 │ │├─┼──────────────────┼──┼────┼─────┤│15│失竊車牌「000-0000」 │2面 │陳怡君 │ │├─┼──────────────────┼──┼────┼─────┤│16│失竊車牌「00-0000」 │2面 │陳瑞賢 │ │├─┼──────────────────┼──┼────┼─────┤│17│失竊車牌「0000-00」 │2面 │李建良 │ │├─┼──────────────────┼──┼────┼─────┤│18│失竊車牌「0000-00」 │2面 │林昇蓉 │ │├─┼──────────────────┼──┼────┼─────┤│19│已折斷車牌「00-0」 │2面 │不詳 │ │├─┼──────────────────┼──┼────┼─────┤│20│已折斷車牌「000-0」 │2面 │不詳 │ │├─┼──────────────────┼──┼────┼─────┤│21│已折斷車牌「000-0」 │2面 │不詳 │ │├─┼──────────────────┼──┼────┼─────┤│22│已折斷車牌「000-0」 │2面 │不詳 │ │├─┼──────────────────┼──┼────┼─────┤│23│車用音響 │2台 │不詳 │ │├─┼──────────────────┼──┼────┼─────┤│24│失竊車牌「000-0000」 │2面 │庚○○ │辛車車牌,││ │ │ │ │已發還告訴││ │ │ │ │人庚○○ │├─┼──────────────────┼──┼────┼─────┤│25│兒童安全座椅 │2台 │庚○○ │辛車內之物││ │ │ │ │,已發還告││ │ │ │ │訴人庚○○│├─┼──────────────────┼──┼────┼─────┤│26│GARMIN導航機2FU020825 │1台 │庚○○ │辛車內之物││ │ │ │ │,已發還告││ │ │ │ │訴人庚○○│├─┼──────────────────┼──┼────┼─────┤│27│行車紀錄器PX牌DV-2000 │1台 │庚○○ │辛車內之物││ │ │ │ │,已發還告││ │ │ │ │訴人庚○○│├─┼──────────────────┼──┼────┼─────┤│28│國瑞牌WISH灰色後車身殘體 │1台 │庚○○ │辛車車身殘││ │ │ │ │體,已發還││ │ │ │ │告訴人陳逸││ │ │ │ │姍 │├─┼──────────────────┼──┼────┼─────┤│29│賓士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1台 │鄭為遠 │陳進揚自真││ │0000000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 │ │ │實姓名不詳││ │號) │ │ │、綽號「水│├─┼──────────────────┼──┼────┤溝仔」之人││30│偽造車牌「000-0000」 │2面 │不詳 │處取得 │├─┼──────────────────┼──┼────┤ ││31│偽造車牌「000-0000」 │2面 │不詳 │ │├─┼──────────────────┼──┼────┼─────┤│32│SAM-SUNG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進揚 │ ││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33│虎鉗 │1台 │同上 │已壞 │├─┼──────────────────┼──┼────┼─────┤│34│電動鑽頭 │1組 │同上 │ │├─┼──────────────────┼──┼────┼─────┤│35│ATG-6021號自小貨車 │1輛 │利旺實業│ ││ │ │ │有限公司│ │├─┼──────────────────┼──┼────┼─────┤│36│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己○○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37│SONY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梁英傑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㈡槍砲部分:

┌─┬──────────────────┬──┬───┬──────┐│編│贓證物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號│ │ │ │ │├─┼──────────────────┼──┼───┼──────┤│1 │瓦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陳進揚│認係氣體動力││ │ │ │ │式槍枝,以外││ │ │ │ │接高壓鋼瓶內││ │ │ │ │氣體為發射動││ │ │ │ │力,經操作檢││ │ │ │ │視,槍枝嚴重││ │ │ │ │漏氣,經測試││ │ │ │ │結果,發射動││ │ │ │ │能甚微,認不││ │ │ │ │具殺傷力。 │├─┼──────────────────┼──┼───┼──────┤│2 │氣體鋼瓶 │3瓶 │同上 │認均係外接式││ │ │ │ │高壓氣體鋼瓶│├─┼──────────────────┼──┼───┼──────┤│3 │鋼珠 │1盒 │同上 │認均係金屬彈││ │ │ │ │丸 │├─┼──────────────────┼──┼───┼──────┤│4 │改造手槍下槍身(槍機) │1支 │不詳 │認係金屬槍身│├─┼──────────────────┼──┼───┼──────┤│5 │槍管 │1支 │不詳 │認係土造金屬││ │ │ │ │槍管半成品 │├─┼──────────────────┼──┼───┼──────┤│6 │改造子彈 │25顆│不詳 │認均係非制式││ │ │ │ │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 │ │ │ │約8.9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採││ │ │ │ │樣8 顆試射:││ │ │ │ │2 顆,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 │ │ │ │力;6 顆,均││ │ │ │ │無法擊發,認││ │ │ │ │不具殺傷力 │├─┼──────────────────┼──┼───┼──────┤│7 │火藥 │1瓶 │不詳 │ │├─┼──────────────────┼──┼───┼──────┤│8 │彈頭 │30顆│不詳 │認均係非制式││ │ │ │ │金屬彈頭 │└─┴──────────────────┴──┴───┴──────┘附表六:在王永裕處之扣案物㈠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與身上查獲┌─┬──────────────────┬──┬───┬──────┐│編│贓證物品名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號│ │ │ │ │├─┼──────────────────┼──┼───┼──────┤│1 │國瑞牌ALTIS車身含引擎(引擎號碼 │1批 │戊○○│甲車,已發還││ │000000000已磨損) │ │ │告訴人戊○○│├─┼──────────────────┼──┼───┼──────┤│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輛 │王永裕│車主為利旺實││ │ │ │ │業有限公司 │├─┼──────────────────┼──┼───┼──────┤│3 │MOBIA牌M10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 ││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4 │MOBIA牌M10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 ││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㈡於桃園市蘆竹區查獲贓證物┌─┬────────────────────┬──┬───┬────┐│編│贓證物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 註 ││號│ │ │ │ │├─┼────────────────────┼──┼───┼────┤│1 │ALTIS引擎(經比對引擎號碼為000-000000) │1顆 │王永裕│即庚車 │├─┼────────────────────┼──┼───┼────┤│2 │WISH引擎(經比對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 │1顆 │同上 │即辛車 │├─┼────────────────────┼──┼───┼────┤│3 │WISH引擎(經比對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 │1顆 │同上 │即己車 │├─┼────────────────────┼──┼───┼────┤│4 │WISH引擎(已拆解)(經比對引擎號碼為000-│1顆 │同上 │即丙車 ││ │0000000) │ │ │ │├─┼────────────────────┼──┼───┼────┤│5 │ALTIS引擎(已拆解)(經比對引擎號碼為000│1顆 │同上 │即戊車 ││ │-0000000) │ │ │ │├─┼────────────────────┼──┼───┼────┤│6 │WISH前中後座椅 │6張 │同上 │與本案無││ │ │ │ │關 │├─┼────────────────────┼──┼───┼────┤│7 │ALTIS前中座椅與椅墊 │5張 │同上 │與本案無││ │ │ │ │關 │├─┼────────────────────┼──┼───┼────┤│8 │黑色一字起子 │1支 │林健友│ │└─┴────────────────────┴──┴───┴────┘附表甲:被告林健友主文┌──┬────┬───────────────────┬───────┐│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 │ 備 註 │├──┼────┼───────────────────┼───────┤│1 │犯罪事實│林健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①竊取甲車 ││ │欄一之附│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支│②與被害人林煥││ │表一編號│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於│ 濱調解成立 ││ │1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林健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①竊取乙車 ││ │欄一之附│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②與被害人龔素││ │表一編號│支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珍調解成立 ││ │2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林健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竊取丙車 ││ │欄一之附│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 ││ │表一編號│支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一字起子壹支、犯罪│ ││ │3 │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犯罪事實│林健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竊取丁車 ││ │欄一之附│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 ││ │表一編號│支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一字起子壹支、犯罪│ ││ │4 │所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 ││ │ │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林健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竊取戊車 ││ │欄一之附│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 ││ │表一編號│支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一字起子壹支、犯罪│ ││ │5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林健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①竊取己車 ││ │欄一之附│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支│②與被害人王玟││ │表一編號│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於│ 恩調解成立 ││ │6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林健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竊取庚車 ││ │欄一之附│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 ││ │表一編號│支沒收。未扣案之黑色一字起子壹支、犯罪│ ││ │7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林健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①竊取辛車 ││ │欄一之附│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手機壹支│②與被害人陳逸││ │表一編號│、如附表六㈡編號8 所示之黑色一字起子壹│ 姍調解成立 ││ │8 │支均沒收。 │ │├──┼────┼───────────────────┼───────┤│ 9 │犯罪事實│林健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①竊取0000-00 ││ │欄一之附│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手機壹支沒收│ 號車牌 ││ │表二編號│。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②行使A車牌 ││ │1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0 │犯罪事實│林健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①竊取000-0000││ │欄一之附│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手機壹支沒收│ 號車牌 ││ │表二編號│。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②行使B車牌 ││ │2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1 │犯罪事實│林健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①竊取0000-00 ││ │欄一之附│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手機壹支沒收│ 號車牌 ││ │表二編號│。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②行使C車牌 ││ │3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12 │犯罪事實│林健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①竊取000-0000││ │欄一之附│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手機壹支沒收│號車牌 ││ │表二編號│。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②行使D車牌 ││ │4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③已與被害人盧││ │ │算壹日。 │ 秀媜調解成立│├──┼────┼───────────────────┼───────┤│ 13 │犯罪事實│林健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①竊取000-0000││ │欄一之附│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手機壹支沒收│號車牌 ││ │表二編號│。又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累犯,處有期│②行使E車牌 ││ │5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③已與被害人沈││ │ │算壹日。 │ 春生調解成立│└──┴────┴───────────────────┴───────┘附表乙:被告陳進揚主文┌──┬────┬───────────────────┬───────┐│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陳進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①甲車 ││ │欄二㈠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②與被害人林煥││ │附表三編│表五㈠編號1 至14、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濱調解成立 ││ │號1 │。 │ │├──┼────┼───────────────────┼───────┤│ 2 │犯罪事實│陳進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①乙車 ││ │欄二㈠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②與被害人襲素││ │附表三編│表五㈠編號1 至14、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珍調解成立 ││ │號2 │。 │ │├──┼────┼───────────────────┼───────┤│ 3 │犯罪事實│陳進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①丙車 ││ │欄二㈠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②與被害人聖昌││ │附表三編│五㈠編號1 至14、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租賃國際有限││ │號3 │ │ 公司調解成立│├──┼────┼───────────────────┼───────┤│ 4 │犯罪事實│陳進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①戊車 ││ │欄二㈠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附表三編│表五㈠編號1 至14、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號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陳進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①己車 ││ │欄二㈠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②與被害人王玟││ │附表三編│表五㈠編號1 至14、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恩調解成立 ││ │號5 │。 │ │├──┼────┼───────────────────┼───────┤│ 6 │犯罪事實│陳進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①庚車 ││ │欄二㈠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附表三編│表五㈠編號1 至14、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 │號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7 │犯罪事實│陳進揚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①辛車 ││ │欄二㈠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②與被害人陳逸││ │附表三編│表五㈠編號1 至14、編號31所示之物均沒收│ 姍調解成立 ││ │號7 │。 │ │├──┼────┼───────────────────┼───────┤│ 8 │犯罪事實│陳進揚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寄藏白色賓士車││ │欄二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及偽造之「000-││ │ │造之「000-0000」號車牌貳面、「000-0000│0000」、「000-││ │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0000」號車牌 │├──┼────┼───────────────────┼───────┤│ 9 │犯罪事實│陳進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 ││ │欄二㈢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 │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子彈壹拾柒顆沒收。│ │└──┴────┴───────────────────┴───────┘附表丙:被告王永裕主文┌──┬────┬───────────────────┬───────┐│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王永裕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①甲車引擎、前││ │欄三之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車身及零組件││ │表三編號│附表六㈠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②與被害人林煥││ │1 │ │ 濱調解成立 │├──┼────┼───────────────────┼───────┤│ 2 │犯罪事實│王永裕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①丙車引擎及零││ │欄三之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組件 ││ │表三編號│附表六㈠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②與被害人聖昌││ │3 │ │ 租賃國際有限││ │ │ │ 公司調解成立│├──┼────┼───────────────────┼───────┤│ 3 │犯罪事實│王永裕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①戊車引擎及零││ │欄三之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組件 ││ │表三編號│表六㈠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②與被害人陳曉││ │4 │ │ 琴於108.3.16││ │ │ │ 達成和解 │├──┼────┼───────────────────┼───────┤│ 4 │犯罪事實│王永裕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①己車引擎及零││ │欄三之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組件 ││ │表三編號│附表六㈠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②與被害人王玟││ │5 │ │ 恩調解成立 │├──┼────┼───────────────────┼───────┤│ 5 │犯罪事實│王永裕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庚車 ││ │欄三之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 │表三編號│附表六㈠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 │6 │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王永裕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①辛車引擎及零││ │欄三之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 組件 ││ │表三編號│附表六㈠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②與被害人陳逸││ │7 │ │ 姍調解成立 │└──┴────┴───────────────────┴───────┘

裁判日期:201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