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人即被 告 賴衍僑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32號、第795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23號、107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衍僑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賴衍僑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賴衍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雖被告賴衍僑就本案坦承不諱,但被告賴衍僑與共同被告吳元棟以及其他另案已遭起訴之共犯莊鈞元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乙情,究係如何分工及詐欺款項利潤如何分配等情,被告賴衍僑陳述均避重就輕,或所述部分事實情節與共同被告吳元棟以及共犯莊鈞元供述內容有所出入,亦與常情不符,另共犯莊鈞元及被告賴衍僑與共同被告吳元棟雖經偵查中具結作證,惟尚未經對質詰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賴衍僑有為其等減輕或脫免罪責而與共同被告吳元棟以及共犯莊鈞元有勾串之虞。再參酌本案遭詐騙被害人高達50人,遭騙之金額甚高,且遭騙之手法大致相同,亦有事實足認被告賴衍僑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故而,考量上情,基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認本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賴衍僑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賴衍僑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賴衍僑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於107年5月9日就延長羈押與否訊問被告賴衍僑,被告賴衍僑與其辯護人表示:被告賴衍僑已坦承犯罪,並已將被告賴衍僑所知如實供出,而共同被告吳元棟於偵查時未坦承犯行,卻未受羈押處分;至共同被告吳元棟迄今未到庭,而共犯莊鈞元則是指認被告賴衍僑者,被告賴衍僑根本不可能與渠等串證;另被告賴衍僑思念家人,聲請具保,如無法具保則聲請解除禁見,以利家人探望等語。
四、被告賴衍僑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賴衍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賴衍僑就本案究係如何分工及詐欺款項利潤如何分配等情,與共同被告吳元棟以及共犯莊鈞元供述內容有所出入,就此有出入部分尚有待傳喚共同被告吳元棟以及共犯莊鈞元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是被告賴衍僑仍有勾串共同被告吳元棟以及共犯莊鈞元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即綽號「阿元」之人尚未到案,故被告賴衍僑亦有與未到案之「阿元」進行串證、滅證之可能;又被告賴衍僑與其他共犯等人採集團犯罪模式自10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在不到3個月之短期間內密集、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詐騙金額數佰萬元,被害人數高達50人,且被告賴衍僑擔任設立本案詐欺機房者,並非屬詐騙集團邊緣角色,是本件被告賴衍僑所參與之集團既分工細緻,且有共犯「阿元」未查獲,被告賴衍僑仍有可能與未遭查獲之「阿元」共同繼續行騙,堪認被告仍有再次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被告賴衍僑為圖一己私利,不謀正途賺錢,實施設立本案詐欺機房,直至遭警方查獲為止,與其他共犯等人,於短期內詐騙眾多被害人,被告賴衍僑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非輕,本院衡量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賴衍僑人身自由之私益,認若以命被告賴衍僑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袪除被告賴衍僑為規避刑責而以勾串方式干擾審判之疑慮,以及被告賴衍僑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賴衍僑與其辯護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賴衍僑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賴衍僑後,裁定自107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賴衍僑與其辯護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