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元棟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黃士哲律師具 保 人 劉威辰上列被告吳元棟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32號、第795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23號、107年度偵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人劉威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元棟因加重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6年8月9日由具保人劉威辰繳納後,將被告吳元棟釋放,嗣被告吳元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審理,本院嗣定於107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於107年3月22日向被告吳元棟位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住所地為合法寄存送達【基隆市○○區○○里○○路○○○巷○○號為被告吳元棟住所地,此觀被告吳元棟緝獲之歸案證明書所載之住址自明(偵緝卷第50頁),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定於107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於107年3月2日向被告吳元棟位於基隆市○○區○○里○○路○○○巷○○號住所地為寄存送達,故第二次準備程序期日,無庸再加計就審期間;雖被告吳元棟於107年3月26日離境,並於107年4月24日又將其戶籍地由基隆市○○區○○里○○路○○○巷○○號遷入基隆市○○區○○里○○路○○○巷○○號3樓,但仍不影響本院上開第二次準備程序送達合法性】,詎被告吳元棟經合法傳喚,未於前揭期日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拘提被告吳元棟,亦未能拘獲,有逃匿之事實(被告吳元棟於107年3月26日離境更證其逃亡之事實),且本院前於107年3月20日亦向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為具保人住所地,此觀具保人為被告吳元棟交保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所載之住址自明(偵緝卷第53頁)】為合法寄存送達,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吳元棟於107年4月9日下午2時30分到院開庭,如被告吳元棟無故未到庭,本院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雖具保人於107年4月17日將其戶籍地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遷入桃園市○○區○○里○○路○○○巷○號即八德區戶政事務所,但仍不影響本院上開通知送達合法性),此有被告吳元棟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2紙、個人戶籍資料2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報告書等可佐(偵緝卷第51-54頁、本院卷第35、68、80、
81、175-178、180頁),是被告吳元棟既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