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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存輝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25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951 、952 、953 、9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4 月5 日下午1 時24分許和甲○○通話聯絡後,在羅存輝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埔鹽鄉石碑村之工廠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5,000 元給甲○○(重約4 分之1 錢),並允甲○○賒欠價金。

二、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24分許和甲○○通話聯絡後,在彰化縣埔鹽鄉好金路某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給甲○○。

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6 月10日晚間9 時31分許和陳凌龍通話聯絡後,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即陳凌龍之住處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陳凌龍,並收取價金1,000 元。

四、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

106 年7 月8 日晚間10時48分和陳凌龍通話聯絡後,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某處路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凌龍,並收取價金1,000 元。

五、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

106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12分許和黃啟文通話聯絡後,在彰化縣○○鄉○○路00號「輝庭企業有限公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啟文,並收取價金2,000 元,黃啟文再分交給此次一起合資購買之洪政宏(出資1,500 元)。

六、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

106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32分許和洪政宏通話聯絡後,在彰化縣二林鎮彰化監獄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洪政宏,並收取價金1,000 元。

七、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

106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40分許和洪政宏通話聯絡後,在彰化縣○○鎮○○巷0 號即洪政宏之住處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洪政宏,並收取價金1,000 元。

八、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

106 年6 月9 日下午4 時13分許和洪政宏通話聯絡後,在彰化縣二林鎮之二林黃昏市場旁空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洪政宏,並收取價金1,000 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警察根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甲○○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或搭配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再將所得錄音轉譯製作而成,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附表一、二之通訊監察譯文: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同案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警察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門號執行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書字號詳附表一、二備註欄),在執行期間,另獲被告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同案被告甲○○之相關通訊內容,並非同案被告甲○○之犯罪嫌疑事實,對象已有不同,依上說明,即屬另案監聽所得,不能直接作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之證據。而且警方未依法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

1 項規定。但經審酌警察是偶然獲得,且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販賣與購買的角色並非恆常不變,亦合於偵查期間犯罪事實不明而處於浮動狀態之常理,應非有意利用合法監聽以附帶監聽他人其他犯罪行為。再者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更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罪,警方如依法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依形式觀之,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警方應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上開各節後,本院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倘未及時依限認可,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判斷,可參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61號等判決意旨)。

三、對於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甲○○、陳凌龍、黃啟文、洪政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二、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本案授受毒品屬有償性質,倘非圖利,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給非屬至親好友的諸購毒者,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我是賺量差,例如我用1,000 元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拿取一點施用之後,剩下的仍用1,000 元賣給別人」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229 頁),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無誤。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甲○○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均經修正,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各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均已提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照修正理由,意指行為人須於偵查中及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的減刑要件較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至八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述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5

8 號判決、以105 年度簡字第13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年1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涉及擴散毒品危害,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相較,案由均涉及毒品,罪質有相似之處,且由自我傷害之施用行為進一步發展為擴散毒害之販賣、轉讓行為,不法程度遽增,足見施用毒品輕罪處罰並未使其警惕止步,對於刑罰之感應效力顯然薄弱,當然沒有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的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第1 項參照),均加重其刑。

(二)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坦承本案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全部犯行不諱,固無疑問。然而,被告於偵查中是否亦曾自白犯行?遍查本案偵查卷宗資料和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皆未有被告自白本案犯行之相關記述。惟查:

1.被告供稱其於106 年10月20日本案偵訊時,雖然否認犯行,但事後決定在偵查終結前(依起訴書及偵查卷面所載,偵結日為107 年1 月24日)自白全部犯行,故提出「自白狀」,於106 年10月25日趁另案以證人身分提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時遞交,同署法警稍事查詢承辦股別補載「溫」股,收受後影印書狀首頁,蓋上收文日期章戳交其收執等情,此有該自白狀首頁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

127 頁)。但是被告收執之該自白狀僅留有首頁,內容不明。

2.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是否曾收受該自白狀,回覆略以:同署溫股確於106 年10月25日收受被告之自白狀等情,此有該署函文及收文簿可查(本院卷二第153-155 頁),且經確認為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422號案件,被告甲○○在該偵查案件中,於106 年10月13日自法務部○○○○○○○借提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詢問、再至同署具結複訊,惟卷內無被告甲○○之「自白狀」,此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卷二第157 頁),並經本院借閱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422號案件卷宗屬實。

3.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遞交自白狀時,因為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422號案件於106 年10月13日以證人身分借提詢訊問、本案於106 年10月20日偵訊,時間相當接近,很可能是同署法警和被告溝通時混淆,才誤載承辦股別為「溫股」。然而即便承辦股別誤載,對外而言,被告所遞交之書狀,仍然發生由檢察署收受之效力,其餘僅是檢察署內部作業而已。既然內部作業於收文後,並未妥善保存或歸由正確承辦股別辦理,導致自白狀內容於今無從查考,這樣的不利益,當然不能由被告承擔。從而,本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在本案偵結前之106 年10月25日,具狀自白本案犯行,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4.被告既然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則其所犯上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諸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的部分乃均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先加後減之。

(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僅甲○○1 人、次數1 次,甲○○亦非新增之施用毒品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交易金額為5,000元,可推知販賣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上游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和犯罪情節核與中大盤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此部分犯行,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惟最低法定刑度猶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如不論情節輕重,遽處最低刑度15年,有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立法初衷,更無法與其他中大盤毒梟之案例區別,自屬過於嚴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至八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仍應予相當非難,且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其高職畢業,入監前自營工廠從事五金代工、研磨,已婚,育有子女2 人,其中1 人尚未成年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亦有正當收入來源,其另陳稱當初因為趕貨壓力大才吸毒,已吸毒多年,太太因此也跟著吸等語歷歷,其歷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多次觀察、勒戒、執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理應知悉毒品害人不淺,竟貪圖從中取用,而進一步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實應嚴責;再參酌被告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從本案情節來看,也不是中大盤等上游毒梟,復參酌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同質性(與擴散毒品危害相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就附表四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三至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之價金,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得原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不扣除成本,全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條款之調節適用(「義務沒收」例外不沒收,類似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等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固然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購毒者、受讓者見面交易、轉讓事宜,此有附表一至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然而這些行動電話或是門號SIM 卡都未扣案,更不是違禁物品,且案發迄今已久,恐怕被告也記不得各次聯繫行動電話的廠牌、型號,而難以估算價值;而且電子產品生命週期通常不長,汰換速度快,折舊率高,考量被告目前另案執行刑期及本案之宣告執行刑期相當長,縱使出監重新取得,極可能已無法使用,不致於藉此立即投入毒品流通網絡而有害社會治安;倘若法院或執行檢察官花費程序向被告確認恐怕連他自己也記不得的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相形之下顯得相當沒有經濟效益(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沒收,應該也是著眼於此),亦無助於預防再犯,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依上說明,本院例外不宣告沒收這些用來聯絡販賣、轉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或門號SIM 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監聽甲○○期間,發現被告賣毒給甲○○)編號 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譯文 基地台位置 備註 1 106 年4 月5 日下午1時24分57秒 0000000000甲○○ →→ 0000000000甲○○ B(甲○○):喂A(甲○○):ㄟㄟㄟ B:嘿 A:有在家嗎? B:我在工廠啦 A:我過去找你好不好 B:喔好 A:好OK 彰化縣○○鄉○○路0 段00號 1.依據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265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 2.佐證犯罪事實一。附表二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監聽甲○○期間,發現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給甲○○)編號 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譯文 基地台位置 備註 1 106 年5 月29日上午7時39分57秒 0000000000甲○○ →→ 0000000000甲○○ B (甲○○): 喂A (甲○○): 你早上有去處理嗎? B:有阿 A:嘿啦、做工要… B:嘿、現在喔A :做工作要用、要去做工阿 B:好啦 A:沒東西… B:好啦好啦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1.依據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294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 2.佐證犯罪事實二。 2 106 年5 月29日上午8時24分42秒 0000000000甲○○ ←← 0000000000甲○○ A:喂 B:不開門是要等多久 A:好好好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附表三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被監聽序號之行動電話,甲○○門號0000000000號是監聽門號)編號 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譯文 基地台位置 備註 1-1 106 年6 月10日晚間8時55分57秒 0000000000甲○○ →→ 0000000000陳凌龍 A(甲○○):喂、你在哪B (陳凌龍): 我在鹿港、我載我太太回來鹿港啊 A:哪時回來 B:晚點 A:我現在在家啦 B:喔…我回去再打給你啦 A:蛤 B:我晚點才會回去啦 A: 我現在這、等你回來我就去那邊了啊 B:不然差不多再半小時啦 A:好啦好啦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依據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372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 2.佐證犯罪事實三。 1-2 106 年6 月10日晚間9時31分29秒 0000000000甲○○ ←← 0000000000陳凌龍 B:喂、哥 A:… B:蛤 A:要到你庄裡啦、我要去溪頭 B:我在家啦 A:好啦好 彰化縣○○鄉○○村○路○0巷0○00號 2-1 106 年7 月8 日晚間10時32分47秒 0000000000甲○○ ←← 0000000000陳凌龍 A:喂 B:聽到嗎 A:有阿,剛才怎麼沒訊號 B:我在房間阿、房間沒訊號 A:齁,我當作我的手機壞掉 B:在哪 A: 當然在這阿、我剛才在那邊你不打、我現再回來這邊了 B:我在睡覺阿 A:現在要怎麼辦 B:不然一人走一半阿 A: 一人一半…好啦、你要走那一條喔 B:好阿 A: 我說的那條從旁邊過來喔,差不多在那裡相等啦 B:恩…好啦 A:差不多那附近啦 B:好 彰化縣○○鎮○○路00號7樓頂 1.依據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463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 2.佐證犯罪事實四。 2-2 106 年7 月8 日晚間10時44分10秒 0000000000甲○○ ←← 0000000000陳凌龍 B:喂、我在監仔這條耶 A:黑阿、對對對、那條 B:我到了 A: 蛤、你這麼快,那你再過來,你開過來這個方向啦,我現在才出去 B:喔、好啦 A: 你開過來,看到白色的就知道了 B:好啦 彰化縣○○鎮○○路000號 2-3 106 年7 月8 日晚間10時48分6 秒 0000000000甲○○ ←← 0000000000陳凌龍 A:喂、在你後面了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3 樓頂 3-1 106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5分25秒 0000000000甲○○ ←← 0000000000黃啟文 A(甲○○):喂B(黃啟文):有空嗎? A:齁齁 B:1個送來給我 A:好好好 B:好掰掰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1.依據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372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 2.佐證犯罪事實五。 3-2 106 年6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38秒 0000000000甲○○ ←← 0000000000黃啟文 A:喂 B:中午前可以嗎、2個 A:我知道啊、中午… B:換2個啦、不要1個 A:好好好、2個嘛 B:對啊、中午前,好謝謝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3 106 年6 月8 日中午12時12分26秒 0000000000甲○○ →→ 0000000000黃啟文 B:喂 A:喂 B:回去了 彰化縣○○鄉○○村○區○路00號 4-1 106 年5 月10日下午4時32分20秒 0000000000甲○○ →→ 0000000000洪政宏 A(甲○○):你下班了吧B(洪政宏):蛤? A:下班了吧,我是誰你知道嗎?B :我 現在在忙耶,晚點好嗎?晚點我再找你 A:晚點是多晚 B:今晚而已啦 A:今晚!? B:嘿 A:喔好 B:我今晚一定會找你 A:喔OK B:好 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3樓頂 1.依據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349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 2.佐證犯罪事實六。 5-1 106 年6 月8 日晚間11時40分41秒 0000000000甲○○ ←← 0000000000洪政宏 B:喂、大哥喔 A:蛤 B:… A:嘿 B:現在人在哪邊 A:在這邊啊 B:在那邊、啊有沒有? A:嗯B :你 有辦法幫我送過來嗎?我現在不會叨你了 A:蛤 B:送過來一下、明天拿給你 A:嘿 B:明天就要領錢了啊 A:哪時候拿給我? B:明天下午 A:明天下午…送多少? B:送1千 A:嗯、你不是有LINE嗎?B :我 手機更新、回來就都不見了,你就先幫我送過來一下 A:等一下啊 B:好啊 彰化縣○○鎮○○里○○路00號 1.依據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372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 2.佐證犯罪事實七。 6-1 106 年6 月9 日下午4時9分24秒 0000000000甲○○ ←← 0000000000洪政宏 A:喂 B:哥喔、你在哪裡? A:我在二林這裡 B:二林這裡 A:嘿 B:我等下過去找你 A:在…有黃昏市場 B:黃昏市場我知道 A:黃昏市場旁邊那裡走進來 B:我先過去那裡、那個錢再還你 A:好 彰化縣○○鎮○○里○○路00號 1.依據本院106 年聲監續字第372 號通訊監察書執行。 2.佐證犯罪事實八。 6-2 106 年6 月9 日下午4時13分23秒 0000000000甲○○ ←← 0000000000洪政宏 A:你到了嗎? B:我在黃昏市場啊 A:黃昏市場旁邊不是一條路 B:嘿 A:你在空地那裡 B:好,我現在就過去 彰化縣○○鎮○○里○○路00號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主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二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三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