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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2、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OPPO牌智慧型手機、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各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初之某日,經自稱「蔡孟偉」之成年男子之介紹,以通訊軟體「易信」聯繫名稱為「999」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受招攬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經告知車手就是領包裹、領錢及交錢。甲○○因而加入「999」所屬之集團,並以「易信」陸續聯繫不詳成員即名稱為「橫著走」、「米米」、「歐巴」等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由甲○○負責依「橫著走」、「米米」或「歐巴」之指示至指示地點拿取被害人被騙放置的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並依指示領取帳戶內金錢,再依「999」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其領取之現金,並約定其每次交付金錢可得新臺幣(下同)3千至4千元之報酬,以及車馬費。又甲○○依其工作內容並經上網搜索「車手」之意義後,已可知悉其所參與之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擔任車手領取並交付金錢,將因其行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與「999」、「橫著走」、「米米」、「歐巴」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於107年1月8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先後假冒為電信公司人員、警察,佯稱其未繳費之電話門號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提供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檢察官釐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對面之「福德祠」停車場,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後,旋即離開。隨後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詢問乙○○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再由甲○○以「易信」接獲指示,於同日、時39分許,至上開停車場,從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旋即搭乘計程車,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乙○○所有之款項。復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將提領之詐騙所得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領取3千元之報酬及2千元之車馬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0頁

反面至第15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客觀事實亦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字第1232號卷第56至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計程車司機嚴葆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9頁、他卷第12至13頁),並有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3萬5千元,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害人帳戶提領車手影像紀錄表各1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蒐證照片19張、GOOGLE地圖街景圖2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摺影本、編號1所示帳戶交易明細、編號4所示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所搭乘之計程車出車之任務紀錄及任務軌跡地圖、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20至39頁、他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30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曾一度否認主觀犯意,辯稱於本案依指示拿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及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金錢後並交付金錢等行為時,尚不知其係為詐欺集團領取及交付財物。惟被告先前亦供稱:我剛加入時,受告知工作內容是拿包裹、在自動櫃員機領錢;我依指示領錢一、二次後,有上網去查這是什麼工作,才知道這就是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其於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知悉是在作詐欺集團的車手,並供稱:剛開始我不知道是詐騙,後來才知道;我在本案犯行已經知道我是在當詐欺集團的車手;以前我說我不知道,是我當時沒有想清楚,我後來回想起來我在本案犯行時已經知道了;一開始是「蔡孟偉」問我缺不缺工作,我說缺工作,他就叫我下載「易信」,與名稱「999」之人聯繫,並且說這是當車手領包裹、提錢再去交錢等等;後來我用「易信」聯絡「999」,「999」說每天去指定地點等待,看到有人放包裹後,會叫我去拿包裹,他們會跟我說提款卡密碼,我再去指定提款機領錢,然後去臺北的指定地點交錢;我聯絡到「999」後,隔了約一個禮拜開始依指示去拿包裹;我第一次領完錢以後,有上網去查拿提款卡領錢的工作是什麼工作,GOOGLE上顯示是詐騙車手,我問朋友,他說當車手就是詐欺集團的肉墊,意思是死就是死我,到時候被抓的就是我,因為領錢的是我,他們都沒有現身,我不知道「999」、「橫著走」、「米米」、「歐巴」是誰,會讓警方無法查到他們,被害人也找不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153至155頁)。是以無論被告是先前否認或其後坦承犯行之時,其始終供稱在第一、二次依指示領錢後,已透過上網查詢,而明確知悉是在當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且被告自承於106年12月初某日經介紹認識「999」,約隔一個禮拜後開始第一次領錢,足見被告於12月中旬就已經開始依指示領錢。佐以被告另涉有106年12月20日另案被害人廖嬌姬被騙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護照及財物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嗣經人取走而被提領帳戶內存款之詐欺案件,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3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04854號函及附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119頁),益徵被告於106年12月中下旬即已開始依指示提領款項。又被告自承第一、二次提領款項後,上網查詢車手之意義,顯見被告於106年12月中下旬已然瞭解詐欺集團車手之意義。準此,被告其後於本院犯行即107年1月8日,當然知悉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領取並交付被害人被騙金錢。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依被告所述:車手就是詐欺集團的肉墊、到時候被抓的就是

我、他們都沒有現身、警方無法查到他們、被害人找不回錢等語,足見被告理解之車手,係為詐欺集團出面領錢,而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以,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㈣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組織,我只知道跟我收錢及介

紹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惟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負責拿取包裹、提領並交付金錢,而「橫著走」、「米米」、「歐巴」等成員負責指揮其至某處拿取包裹、提領金錢,另「999」則負責收取其所提領之款項。另被告又稱知悉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則被告應可認知有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準此,依被告自承之內容,其所參與之集團至少分有詐騙被害人之人、指揮車手之人、車手以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人,則該集團顯然具有結構性。且被告又稱其每次提領並交付金錢可得3千至4千元之報酬,另有車馬費,則被告既領有報酬,其對於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可因此牟利一節,當有所認識。另依被告所述,其並非僅有本案犯行,至少有參與數次犯行,是該集團顯然有持續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參與之集團具有結構性、牟利性、持續性,當屬犯罪組織,且被告對亦有認識,是以被告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與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列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惟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參與「999」等人所屬犯罪組織、以提領及交付金前之方式掩飾詐欺所得等事實,是以被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在起訴範圍內,本院應予以審究。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拿取被害人被騙財物、提領並交付款項,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其他實施詐術、居間聯繫、收取金錢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拿取包裹、提領並交付金錢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

並參與加重詐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犯本案犯行,則其參與組織犯罪與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被告除本案外,另涉他案被害人廖嬌姬等之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均未經起訴於本院。且被告所涉他案縱然有罪,固與其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有部分重合,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輕罪,如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將重罪之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夾結為一罪,恐產生對被告行為評價不足之效果。從而,應認為被告所涉其他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為數罪關係,故而被告其他犯行既未經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均無從適用前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自承學歷

為高中肄業,曾經從事製茶工人、其後曾做粗工之經歷(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並使被害人受有如前所示之損失,損害金額不少;另審酌被告大致坦承犯行,又其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其調解內容係約定待被告出監後分期償還,是以被告迄今尚未實際補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55頁調解程序筆錄);兼衡被告前於10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0頁);暨被告自承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觸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而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依法即應諭知強制工作。至於被告雖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立法精神,亦即如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倘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見刑法第55條修法理由)。則依同一立法精神,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之刑罰法律,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上一罪),反而不須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即採此一見解)。準此,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供稱:扣案OPPO牌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詐欺集團交付供聯繫使用,其後因OPPO牌智慧型手機螢幕破裂,故改以其所有之SAMSUNG牌智慧型手機搭配上開SIM卡作為與詐欺集團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扣案OPPO牌智慧型手機、AMSUNG牌智慧型手機各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或共犯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在該條立法理由五

㈢即闡述: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準此,被告供稱:扣案現金3萬5千元,其中2萬5千元是我自己的存款,另外1萬元是我領錢所或得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又被告自承因本案而得報酬3千元,並領有車馬費2千元,足見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5千元,且該5千元業經扣案。且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是所得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⒊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與共犯實施詐欺犯行所得

之物,但一經掛失或變更,即失其效用與價值性,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均無法繼續持以犯罪。且該等物品本身之客觀財產價值亦不高,足認均無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附表一:被害人乙○○所有之被騙帳戶 │├──┬──────────────────────┤│編號│ 物品 │├──┼──────────────────────┤│ 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2 │台北富邦銀行965U-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3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5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6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附表二:被告提領紀錄(民國/新臺幣)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 1 │107年1月8日下 │彰化縣彰化市光復│附表一編號5所 │2萬元 ││ │午5時10分 │路130號郵局自動 │示帳戶 │ ││ │ │櫃員機 │ │ │├──┼───────┼────────┼───────┼─────┤│ 2 │107年1月8日下 │同上 │同上 │2萬元 ││ │午5時11分 │ │ │ │├──┼───────┼────────┼───────┼─────┤│ 3 │107年1月8日下 │同上 │同上 │2萬元 ││ │午5時12分 │ │ │ │├──┼───────┼────────┼───────┼─────┤│ 4 │107年1月8日下 │同上 │同上 │6,000元 ││ │午5時13分 │ │ │ │├──┼───────┼────────┼───────┼─────┤│ 5 │107年1月8日下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附表一編號4所 │4,000元 ││ │午5時21分 │路2段349號台北富│示帳戶 │ ││ │ │邦銀行彰化分行自│ │ ││ │ │動櫃員機 │ │ │├──┼───────┼────────┼───────┼─────┤│ 6 │107年1月8日下 │同上 │同上 │2萬元 ││ │午5時28分 │ │ │ │├──┼───────┼────────┼───────┼─────┤│ 7 │107年1月8日下 │同上 │同上 │2萬元 ││ │午5時28分 │ │ │ │├──┼───────┼────────┼───────┼─────┤│ 8 │107年1月8日下 │同上 │附表一編號1所 │5萬元 ││ │午5時34分 │ │示帳戶 │ │├──┼───────┼────────┼───────┼─────┤│ 9 │107年1月8日下 │同上 │同上 │4萬6,000元││ │午5時35分 │ │ │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