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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8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思翰原本在民國107年5月21日具狀上訴,但因被告年僅21歲,法律常識不足,且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竟誤信獄房內同學所言,具狀撤銷上訴,實非被告本意,致遲誤上訴期間,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復於同年月30日具狀陳明「取消上訴」等情,有該判決書、送達證書、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具狀聲請撤回上訴。被告辯稱因思慮不周而撤回上訴云云,但撤回上訴是被告本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之決定,並非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依法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