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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振瑋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梁竣凱

鄭育威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08 、1277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粉紅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梁竣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鄭育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振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包含某駕駛賓士C300之黑衣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集團後,介紹其他下線車手加入,並負責層轉遞交聯絡專用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及酬勞等工作;鄭育威經羅振瑋介紹,約於106 年8 月15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轉交工作機及酬勞給第一線車手,通知第一線車手至欲詐騙之縣市待命並確認車手取款過程是否順利等工作,每次事成後則可自羅振瑋處領取酬勞(以詐得款項1%計算);梁竣凱則透過戴梓晉(綽號多多,為梁竣凱、鄭育威共同友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約於106 年7 、8 月間(至遲不超過106 年

8 月15日),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進而結識鄭育威,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的工作,依上游指揮,前往指定地點揀取被害人放置之現金後,再交給前來收款的其他集團成員,每次事成後再向鄭育威相約見面領取酬勞(以詐得款項5%計算);從而,羅振瑋、梁竣凱、鄭育威、駕駛賓士C300黑衣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動:

(一)某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向趙月娥訛稱:趙月娥兒子替友人擔保,向「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友人跑路逾期未還,趙月娥兒子理應負責還款,卻跑到「公司」咆哮說沒錢還,還要報警,於是遭「公司」毆打,並把電話交給趙月娥兒子,趙月娥兒子於電話中哭著說不知被帶到何處,遭到毆打,接著「公司」就要趙月娥負責還款,不然要對趙月娥兒子不利云云,致使趙月娥恐懼,陷入錯誤而配合指示,籌措30萬元現金,於106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現金以紙袋包裝,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內車子旁。梁竣凱已依鄭育威通知前往彰化地區待命,上游某集團不詳成員旋透過工作機同步指揮梁竣凱前往上址將現金30萬元取走,再將取得之現金30萬元拿到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麥當勞3 樓廁所,交給駕駛賓士C300的黑衣男子。之後羅振瑋於同日晚間7 時許,聯絡鄭育威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見面,將現金1 萬8 千元(即30萬元的6%)交給鄭育威,作為鄭育威、梁竣凱之酬勞,鄭育威分得3 千元(即30萬元的1%)隨即其中1 萬5 千元(即30萬元的5%)交給梁竣凱,羅振瑋則另外從上游某集團不詳成員領取酬勞3 千元。

(二)某集團成員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智惠訛稱:劉智惠兒子替朋友李建忠擔保,向他們借款90萬元未還,又找不到李建忠,便要求劉智惠兒子負責,劉智惠兒子說沒錢還,就毆打劉智惠兒子,並把電話交給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偽裝劉智惠兒子,於電話中哭著說遭到毆打,要求劉智惠負責還款云云,致使劉智惠恐懼,陷入錯誤而配合指示籌錢,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20分許,將現金90萬元以紙袋包裝,放在嘉義市○區○○街○○○ 號對面之垃圾回收箱。梁竣凱已依鄭育威通知前往嘉義市待命,上游某集團不詳成員旋透過工作機同步指揮梁竣凱前往上址將現金90萬元取走,梁竣凱再將取得之現金90萬元私吞10萬元後,將剩餘80萬元拿到嘉義市家樂福大賣場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交給駕駛賓士C300之黑衣男子。

之後劉智惠接續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06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15分許,將現金48萬元以紙袋包裝,放在嘉義市○區○○街○○○ 號前之某喜美自用小客車後輪旁,上游某集團不詳成員旋透過工作機同步指揮梁竣凱前往上址將現金48萬元取走,梁竣凱再將取得之現金48萬元拿到嘉義市某國小前天橋上,交給集團所屬另名不詳年籍年輕男子。之後羅振瑋於同日晚間7 時許,聯絡鄭育威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將現金1 萬3 千8 百元交給鄭育威(即詐取款項

138 萬元之1%),作為鄭育威之酬勞(因梁竣凱私吞10萬元,故集團不再給付酬勞),羅振瑋則另外從上游某集團不詳成員領取酬勞3 千元。

二、案經趙月娥、劉智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即共犯間羅振瑋、梁竣凱、鄭育威3 人於警詢、或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梁竣凱持用之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該具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執行通訊監察,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771 號通訊監察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6-57 頁背面)附卷為憑,再根據監聽之錄音轉譯製作而成。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人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告以要旨,已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3 人、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均經被告羅振瑋、梁竣凱、鄭育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鄭育威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一、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趙月娥、劉智惠上述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經其等於警詢供述甚明(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9-75 頁背面)。被害人劉智惠於106 年9 月4 日自其京城銀行帳戶提領先後90萬元、48萬元,有其京城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9頁正、背面)。被告鄭育威以其行動電話內之即時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 」和被告羅振瑋(帳號Zhenwei Luo )相約見面以利告知犯案計畫或交付酬勞事宜等情,亦有被告鄭育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2773 號卷第24-32 頁)。

二、被告梁竣凱於106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從彰化縣○○市○○路○○號前搭乘至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前麥當勞等情,經證人即該計程車司機傅浚騰於警詢供述歷歷(見他字卷第6-7 頁),且被告梁竣凱於106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之間,出沒彰化市○○○路○○○街○○○○路○○○路0000000000街000000000路00號附近、中正路與和平路口、彰化火車站前國光客運站等地,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20 頁)。

三、被告梁竣凱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17分許、中午12時3分許持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依不詳集團成員來電,雙方討論協調適當地點俾利指使被害人劉智惠放置詐款90萬元、48萬元等情,復於同日上午12時2 分許、下午5 時39分許,被告鄭育威以公用電話聯絡被告梁竣凱上述工作機,確認取款是否順利,另提及金額短少疑義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公共電話附近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背面、第18頁正、背面、第23頁背面)。被告梁竣凱和黑色上衣男子(即所謂駕駛賓士C300之人)於106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15分許出現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4、23頁)。

四、復有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具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附於黑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1 具(含SI

M 卡1 枚)、粉紅色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振瑋、梁竣凱、鄭育威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振瑋、梁竣凱、鄭育威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羅振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被告鄭育威加入,應認為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振瑋、鄭育威、梁竣凱加入成員包含某駕駛賓士C300之黑衣男子之詐欺集團後:被告羅振瑋除招攬車手加入外,負責層轉遞交工作機、報酬給車手;被告鄭育威負責轉交工作機及報酬給第一線車手,通知第一線車手至欲詐騙之縣市待命,並確認取款過程是否順利;被告梁竣凱則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電話中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作案縣市同步待命,持工作機和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保持聯絡伺機取款,再將之交付給前來接應取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某駕駛賓士C300之黑衣男子);事成後,被告羅振瑋、鄭育威、梁竣凱即可各自獲得約定比例之酬勞。被告羅振瑋、鄭育威、梁竣凱,和其他集團成員,即使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但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意,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罪數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羅振瑋、鄭育威、梁竣凱,在擔當第一線車手之共犯梁竣凱於106 年8 月22日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前往領款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前,即已參與該詐欺集團。被告羅振瑋、鄭育威、梁竣凱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則被告羅振瑋、鄭育威、梁竣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同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基此:被告羅振瑋、鄭育威、梁竣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的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三)而被告羅振瑋、鄭育威、梁竣凱各次詐欺犯行所侵害者是不同個人法益,且詐術行為外觀上明顯可分,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各罪間應是數罪併罰之關係。被告羅振瑋、鄭育威、梁竣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 位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振瑋、鄭育威、梁竣凱在詐欺集團中分擔的工作層級有別,被告羅振瑋最接近核心,被告鄭育威次之,被告梁竣凱則為最末端的第一線車手,而這種水平、垂直分工細膩,隔層或彼線不互識的模式,正是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自保的防火牆,被告羅振瑋、鄭育威、梁竣凱均是智識程度健全、年紀正輕之成年人,顯然皆有勞動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工參與詐欺犯行,再從中獲取利益,自甘為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隨時可割棄的車手部門,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都不應輕縱,且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失甚鉅,其中被害人劉智惠損失更高達138 萬元,所施詐術又涉及一般人對於至親的感情羈絆,破壞社會互信基礎,試想倘若真有一日吾人接獲有關單位來電通知至親遇難消息,是信?或不信導致延誤作為時機?是其等參與之整體犯罪手段堪謂惡質、情狀重大,尤其被告梁竣凱已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在先,因「工作越來越少」,竟食髓知味,積極尋覓後另外加入本案所屬組織,再有詐欺犯行,除意謂主觀惡性較為固著外,客觀的量刑基礎更與其前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2號等)有所不同;而全體被告就本案第一次犯行摻雜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不法程度甚於第二次;並考量被告鄭育威、梁竣凱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被告羅振瑋遲至本院審理期間供認犯行,被告鄭育威於審理期間陸續與被害人劉智惠、趙月娥達成解調,賠償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匯款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卷二第34、37頁),有實際行動積極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其等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細究而言仍有程度差異;暨斟酌被告羅振瑋、鄭育威、梁竣凱各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五、另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振瑋、鄭育威、梁竣凱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未就被告羅振瑋、鄭育威、梁竣凱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被告鄭育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非犯罪常習之徒,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後即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劉智惠、趙月娥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倘輔以適當條件,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1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沒收:

(一)被告羅振瑋供稱2 次加重詐欺犯行皆分別自上游某集團成員得酬勞3 千元等情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犯罪所得合計6 千元;被告鄭育威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領得酬勞3 千元,於犯罪事實欄二(二)領得酬勞1 萬3 千

8 百元,經審認如前,犯罪所得合計1 萬6 千8 百元;被告梁竣凱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領得酬勞1 萬5 千元,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私吞詐款10萬元為集團發現故未再領取按詐得金額5%比例計算之酬勞,犯罪所得合計11萬5 千元。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 具(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附於黑色IPHONE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該具行動電話未用於本案詐欺犯罪),皆是被告梁竣凱所有,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及門號,業經其供認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8 頁正、背面),且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梁竣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和不詳集團成員及被告鄭育威聯絡詐欺事宜),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梁竣凱所有供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為被告鄭育威所有,粉紅色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羅振瑋所有,雙方各使用該行動電話安裝之即時通訊軟體聯繫見面,以利告知犯案計畫或交付酬勞事宜事宜,除經被告羅振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且有上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亦屬被告鄭育威、羅振瑋所有供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被告梁竣凱所屬之扣案行動電話,就算不是犯罪工具,也不是違禁物,但仍不失為其所屬之財產,被告梁竣凱的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則應留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置,不宜於審判階段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