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瀚隆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7、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瀚隆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空氣槍壹支(含鋼珠玖顆)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胡瀚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彰化縣○○鄉○○村○○○路○○○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以前開機車右方後照鏡擦撞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黃禹順衣服,且下車擋在黃禹順前方並表示:「拿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來處理」,經黃禹順回稱:「是你來撞我,怎麼會是我要賠你」等語,胡瀚隆隨即自腰際抽出外觀上似真槍,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l支,槍口朝向黃禹順並表示:「如果1萬元不拿出來處理,就要開槍」等語,至使黃禹順不能抗拒。而因黃禹順表示身上沒錢,胡瀚隆遂稱:「不然去你家看怎麼處理」而要求黃禹順帶其回家。因黃禹順對當地地形熟悉,趁機繞路並進入黃鴻振所經營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鴻泰金紙行」躲藏並報警處理,胡瀚隆始未能得逞。經警據報到場,即在胡瀚隆身上扣得空氣槍1支(內有鋼珠9顆,經鑑定無殺傷力)。
(二)於107年2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胡瀚隆又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將機車停在陳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迫使陳等停車,並敲陳等所駕車輛車窗,稱陳等剛才差點撞到其,經陳等回稱無此事,胡瀚隆即再持安全帽敲擊車窗,並稱:「你下車就沒事,我跟你好好說,不然我就敲玻璃」等語。陳等遂將車窗打開,胡瀚隆隨即要求陳等交出5千元作為收驚費用,陳等表示沒錢,並拿手機要報警,胡瀚隆即將手機搶走並要求陳等拿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皮包(內有現金1萬1千元)給其,陳等不願意,遂將車輛熄火並把皮包放在雙腿間保護,胡瀚隆即趁車輛熄火中控鎖開啟之際,旋自左後車門進入陳等車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l把(未扣案),自後方架上陳等脖子,向陳等表示:「你真的不知道死活,錢拿出來,不然我割下去喔」、「我要刺下去了喔,你手放開就沒事」等語,至使陳等不能抗拒。嗣因前方路口號誌紅燈,有車輛陸續行經並停等在陳等車旁,陳等趁機大聲呼救,胡瀚隆見事跡敗露,遂騎車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經胡瀚隆同意而在其住處查扣陳等之手機1支(內無SIM卡及電池,已發還)。
二、案經陳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胡瀚隆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直承不諱(偵字第1887號卷第57至58頁,偵字第1917號卷第8頁背面至11、53至54頁,聲羈卷第4頁,本院卷第13至14、49頁背面、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禹順、證人即告訴人陳等及證人黃鴻振於警詢、偵訊時,暨證人林俊龍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字第1887號卷第7至8、44、48、51至52頁,偵字第1917號卷第13至15、71至72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溪湖分局偵辦胡瀚隆涉嫌強盜案譯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告訴人包包照片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887號卷第11至15、17頁,偵字第1917號卷第16至18、25、28、29、30至44、71頁背面、75頁),與空氣槍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參照)。且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用以脅迫被害人之空氣槍,由金屬材質製成且質地堅硬,自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被告持該外觀上疑似真槍之空氣槍朝著被害人並恫稱:「如果1萬元不拿出來處理,就要開槍」等語,核屬脅迫行為,且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另被告抵住告訴人脖子之水果刀,刀刃長且鋒利,有告訴人比對指認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字第1917號卷第74頁),亦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被告持水果刀抵住告訴人脖子,恫稱:「你真的不知道死活,錢拿出來,不然我割下去喔」、「我要刺下去了喔」等語,其所為核屬強暴、脅迫行為無疑,且告訴人遭被告以水果刀架在脖子上恫嚇,心中恐懼不言可喻,堪認其自由意思已遭壓制而完全喪失,被告此行為亦已該當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顯然。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攜帶兇器情形,應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論處。
(二)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或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先持空氣槍恫嚇被害人欲使之交付財物,過程中雖另有使被害人行帶其回家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被害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惟就其犯罪行為過程整體觀察,其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行,故該等妨害自由行為當包括於強盜行為內,而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車輛車窗令告訴人交付5千元收驚費,再要求告訴人拿皮包給其,並持水果刀威脅告訴人,其間雖亦有取走告訴人手機而妨害告訴人報警求援之權利行使,惟就其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以觀,其當時已為強盜行為之著手,揆諸前開說明,該妨害行使權利行為亦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亦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皆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況實施鑑定,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罪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其鑑定結論略認:被告整體智能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情緒處於焦慮及憂鬱狀態,有持續性憂鬱症的可能性;另外,人格評估也顯示被告舉止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挫折容忍度低,缺乏適當的人際關係等狀況,故依據病歷及上述資料顯示,推估被告於案發當時可能處於情緒不穩的狀態,加上認知功能減損(輕度智能不足),以及鎮靜安眠藥物影響,被告確實可能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彰濱秀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2頁),且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經警據報到場後,見被害人出現,竟可不顧員警在場、仍衝上前欲毆打被害人之反應等情,此經證人即員警林俊龍證述明確在卷(偵字第1887號卷第51頁背面),顯見被告思考、行為確實有與一般正常人不符之處,爰參考上開鑑定報告意見,認為被告於本案2次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先後持空氣槍、水果刀當街為強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破壞社會治安甚鉅,亦危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渠等受有極大精神上傷害而難以平復,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略見悔意,再考量被告雖因其本身智能狀況及用藥情形而經彰濱秀傳醫院鑑定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時,均知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為之,且各以空氣槍、水果刀此等對人具有強烈威嚇及傷害性質之物品作為兇器犯案,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如何順利遂行強盜犯行知之甚明,並得以靈活運用,堪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之能力降低之情形,相較於其他確實患有嚴重精神障礙疾病之人,仍有顯著差別,故不宜量處過輕之刑,以免罪刑失當,有失公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胞妹同住,現因手部受傷而無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公訴人、被害人均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0、243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空氣槍1支及其內鋼珠9顆,係為被告所有持供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持供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2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主文項下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iNO牌紅色折疊手機之本意,乃在妨害告訴人行使報警求援之權利,業據其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241頁背面),其對該手機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此手機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該手機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第1917號卷第2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原有SIM卡1張及電池1顆,固經被告取下,惟被告供稱其取下SIM卡及電池目的係在防止告訴人報警(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而非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復已將該等物品丟棄,亦無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被告之安全帽、口罩及衣褲,固均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時所著衣物,然此為其一般日常生活所使用,並非為掩飾犯行所特意準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