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俊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106年度偵字第12953、1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丙○○及丁○○3人為兄弟,與甲○○、周政名及少年陳○銓(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年籍詳卷)為朋友。甲○○、周政名及陳○銓於106年6月2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乙○○、丙○○及丁○○等3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與丙○○、丁○○一同飲酒作樂,席間甲○○、周政名各拿出新臺幣(下同)1仟元紙鈔放在桌上,以及倒1杯約500C.C.之啤酒及高粱酒,提出一口喝完即可贏得該獎金之條件,隨後因丁○○一口飲畢,而贏得押在酒杯下之仟元紙鈔2張,丁○○隨即將該紙鈔拿到面前,甲○○卻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火燒毀上開2張仟元紙鈔,致不堪行使。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正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警卷第14頁)、偵查中(少連偵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0頁)之證述內容;證人丙○○於警詢時(警卷第20頁)、偵查中(少連偵字卷第30頁)之證述內容;證人陳○銓於警詢時(警卷第26頁)、偵查中(少連偵字卷第30頁)之證述內容;證人周政名於警詢時(警卷第33頁)之證述內容;證人陳炳榮於警詢時(警卷第47頁)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認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之功能,如有毀損之行為者,應依該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即明示此旨。是被告甲○○故意將上開面額1,000元紙鈔2張燒毀,致不堪行使之行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
(二)被告同時損毀面額1,000元紙鈔2張,應論以自然概念之一行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甘告訴人丁○○贏得仟元紙鈔2張,即點火燒毀上開2張仟元紙鈔,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品性素行,暨其國中畢業、已婚並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經濟狀況普通、現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實體規定係自62年9月4日施行,揆諸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中有關偽造幣券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末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倘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故意損毀幣券罪,行為人所毀損之幣券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是本件未扣案之仟元紙鈔2張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打火機雖對於毀損幣券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97頁反面),又非為違禁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毀損國幣之犯意,點火燒毀告訴人丁○○所贏得之2張仟元紙鈔,致生不堪行使,同時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由告訴人丁○○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同時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嗣因被告甲○○點火燒毀2張仟元紙鈔,引起丁○○不滿,雙方相約前往村長陳炳榮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談判,陳○銓及告訴人丙○○亦陪同前往。雙方言談間,被告不滿告訴人丙○○制止丁○○講話,持菸蒂扔向告訴人丙○○之臉部,此舉激怒告訴人丙○○,雙方進而發生口角、拉扯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回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顳、右臉挫傷血腫及尾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由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法 官 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