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之「莊振凱」印章壹個、「莊振凱」印文貳枚、「莊振凱」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BMW 」申請帳號,在網路上截取不明男子半身照片作為大頭貼照,主動加乙○○為好友,雙方開始以「微信」、「QQ」等通訊軟體聯繫互動,甲○○自稱為高雄長庚醫院醫師「莊振凱」,並將帳號暱稱改為「振凱」,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105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陸續誆稱「繳房貸」、「急用」、「去廈門醫院支援,須先自負住宿及機票錢」、「返還錢莊借款利息」、「錢莊之人告我恐嚇,需要交保金」、「與高雄長庚醫院解約自行開立診所,診所被砸」云云,向乙○○佯為借款,復為取信乙○○,另自稱「法官」、「律師」、「羅豐胤律師」、「顏清標」、「醫生朋友」等人勸進,向乙○○誆稱:要幫「莊振凱」籌錢,否則「莊振凱」會被羈押宣布破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882,
005 元(起訴書誤載為882,500 元),其中大部分款項是以轉帳之方式,從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或是利用自動櫃員機(ATM )跨行存款,匯入甲○○所指定、由甲○○使用支配之莊○如(94年1 月生,案發期間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年籍詳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89945 號(帳號詳卷),另有現金2 萬元則係甲○○指示不知情之全統快遞業者於105 年11月17日向乙○○收取。甲○○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作為己用,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曾於105 年10月4 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之ATM 提款)、轉帳到自己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轉帳至蔡○萍之子莊○彥(00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以清償對蔡○萍之債務。嗣甲○○推諉還款、一再爽約,乙○○自106 年2 月4 日起,即無從再透過通訊軟體連繫上甲○○,索討無著,乃向銀行、醫院等單位查證,確認上述「莊振凱」指定之匯款帳戶為莊小姐(銀行員僅透露性別)而非「莊振凱」、高雄長庚醫院並無「莊振凱」醫師、羅豐胤律師亦無該名委託人,驚覺受騙,遂於106 年
2 月6 日中午12時45分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警處理。
二、甲○○於106 年2 月7 日以公共電話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乙○○基於上述查證結果質疑甲○○,甲○○又佯稱帳戶所有人「莊小姐」為其合夥人,得悉乙○○報案後,甲○○再向乙○○訛稱:因為乙○○報案,會害到合夥人莊小姐,診所錢會被凍結,「莊小姐可以告我誣告」云云,並假意承諾於106 年2 月13日還款,訛稱這個提告會影響到先前地下錢莊的案子,法官需要和解書跟撤回告訴狀云云。甲○○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2 月7 月下午5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統一便利商店,持委由不知情業者偽刻之「莊振凱」印章蓋印、簽署「莊振凱」姓名各1 枚於簽名蓋章欄位,偽造以「莊振凱」為甲方當事人之和解書,以傳真方式,讓乙○○到桃園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接收,並指示乙○○在其上之「乙方欄位」簽名、填載個人資訊,再由乙○○自行至網路下載撤回告訴狀並撰寫完畢,將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持以行使,且要求乙○○將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以傳真方式回傳給「莊振凱」,以營造私權糾紛已清償、和解之假象,足生損害於「莊振凱」、乙○○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於106 年2 月13日還款期限屆至,乙○○仍未收到還款,甲○○再度以通訊軟體QQ,向乙○○諉稱:「因為妳提告,導致他們帳戶被列為警示無法提領」云云,乙○○方悉又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對於以下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意旨,即便兒童及少年是民事事件、家事事件、少年事件、刑事案件之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裁判文書都不得揭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本案涉及兒童莊○如之部分,乃其父母代為辦理申請之金融帳戶,遭犯罪行為人使用,其非本案當事人、關係人或被害人,更屬邊緣,依舉重以明輕之理,本案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故兒童莊○如之姓名、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其家人之姓名,均不予揭露(內容均詳卷),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5 年10月4 日自莊○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製作上述和解書等事實不諱,對於告訴人乙○○受「莊振凱」要求而匯款,收受和解書傳真,填妥後連同撤回告訴狀,交付警所行使並回傳等事實亦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辯稱:「這些事情都是『莊振凱』叫我做的,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遭自稱「莊振凱」之人接續誆以不同事由佯為借款,而多次匯款至「莊振凱」指定之上述莊○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或將現金交寄快遞業者給「莊振凱」(累計共882,005 元),嗣「莊振凱」一再推諉還款,經告訴人查證「莊振凱」身分等相關資訊皆非屬實後,乃報警處理,又告訴人於106 年2 月7 日間再度接獲「莊振凱」來電,其再度哄勸告訴人,告訴人便於當日依指示接收「莊振凱」已填妥之「和解書」傳真,在其上填載告訴人為另一方當事人等資料後,連同刑事撤回告訴狀,交付警所行使,並回傳給「莊振凱」,惟「莊振凱」屆期仍未還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卷,下稱臺北地檢卷,第4-10頁背面、第99-100頁,本院卷二第3-12頁背面),且有通訊軟體QQ帳號頁面及對話擷圖各1 紙、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上述莊○如之金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告訴人整理之借款統計表1 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存款交易明細1 紙、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存款交易憑證
5 紙(見臺北地檢卷第36-40 、42-50 、52-54 、102 、112-113 頁)在卷可佐,可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這些都是「莊振凱」指示他做的云云,然而基於下述事證,本院認為「莊振凱」不過是被告創設的身分,用來和告訴人互動,換言之,「莊振凱」就是被告自己:
(一)告訴人因105 年8 、9 月份電話費未繳,故105 年10月1日起行動電話無法撥出,其曾於105 年10月1 、2 日接獲「莊振凱」來電,要求告訴人籌款支付給法院的錢,告訴人遂於105 年10月3 日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之ATM 跨行存款各21,085元、20,085元至「莊振凱」所指定之莊○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外(見臺北地檢卷第7 頁背面),復有莊○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北地檢卷第54頁)、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跨行存款交易憑證各1紙(見臺北地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且查:
1.莊○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緊接於105 年10月4 日下午
1 時20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ATM 有提領21,000元、20,000元之紀錄,操作ATM 提領之人即為被告甲○○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如前外,另有合作金庫銀行鹿港分行監視器錄影擷圖1 紙(見臺北地檢卷第14頁)、莊○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臺北地檢卷第5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4頁)附卷為憑,可認屬實。
2.告訴人因105 年8 、9 月份電話費未繳,故105 年10月1日起無法撥出電話,惟曾於105 年10月1 、2 日接獲「莊振凱」來電,有如前述。再對照告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於於105 年10月1 日、2 日之通信紀錄(見臺北地檢卷第57頁),尚包含這些門號:0000000000(10月1 日下午5 時27分許)、000000000 (10月1 日下午6 時10分許、20分許、25分許、23時46分許、10月2 日下午1 時47分許)、000000000 (10月1 日下午7 時24分許)。當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者就是被告甲○○,從101 年2月14日起就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 號則皆為全家便利商店裝設之公共電話,裝設地點分別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鎮○○里○○路○○○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附卷可查(見臺北地檢卷第58-59 頁),而且這些門號的通話間隔不乏有緊密接續者,益昭告訴人指稱當時接獲「莊振凱」同一人來電屬實。
3.被告於偵訊供稱104 年4 月10日起從板橋搬回鹿港老家住,住到106 年12月4 日左右等情甚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下稱彰化地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雙親林清平、林劉婌娟於偵訊證稱:被告通緝後就離開板橋的家,都沒有回板橋家住,我們大概知道被告偶爾會回鹿港家,被告是奶奶(即林清平之母)從小帶到大,他跟奶奶的感情很好等情相符(見彰化地檢卷第14頁背面-15 頁),而被告祖母林邱金住所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此有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函附林清平(本籍欄記載鹿港鎮)、林邱金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50 頁背面),被告因案通緝於106 年12月5 日為警逮捕時,其於警詢陳稱之現住地址為彰化縣○○鎮○○路○○號,此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逮捕通知書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卷第2 、4 頁),足見被告在104 年4 月10日至106 年12月4 日居住在鹿港鎮。上述公共電話門號即便無法特定人別,也與被告提領地點一樣,同位於其當時生活範圍鹿港鎮,仍有緊密地緣關係。
4.至此,和告訴人通話聯繫者明明是自稱「莊振凱」之人,且告訴人依「莊振凱」指示匯款助其所需,然而前去提領者卻是被告本人、通話號碼若不是被告自己長期使用的行動電話、就是位在其當時生活範圍鹿港鎮上的公共電話。「莊振凱」是否為外於被告、告訴人之第三人?甚有疑問。
(二)莊○如之母蔡○萍(姓名年籍詳卷)於105 年間將其女兒莊○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借給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明確(見彰化地檢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蔡○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莊振凱』,也不認識告訴人乙○○,我大約4 、5 年前認識被告(即103 、104 年間)。我有幫被告一些私人的問題,有借錢給他,後來我需要幫忙的時候,他用我女兒的帳戶轉帳,我女兒只有一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就是他把錢存到我女兒戶頭,再用我女兒的金融卡轉到我兒子的帳戶,我女兒的帳戶很單純借給被告使用。我會知道乙○○這個人,是因為帳戶被凍結才知道這件事,那段時間金融卡不在我身上,我問被告他說不清楚這件事,他說金融卡不在他身上,被告後來也沒有把金融卡交給我,所以我才去報遺失。我兒子莊○彥(姓名年籍詳卷)也只有一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我平常是使用我兒子、女兒的帳戶交易,因為我有債務問題,不方便用我自己的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6-90 頁背面),且查:
1.莊○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在105 年4 月25日至106 年
2 月8 日間,有頻繁使用金融卡提領、轉帳之交易紀錄,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64 頁),進一步檢視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5-116頁),該帳戶使用金融卡轉帳之流向,包含:⑴「000-00000***2403
9 」,此為證人蔡○萍之子莊○彥(00年生,姓名年籍及帳號全碼詳卷)於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釘附於合作金庫銀行函文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3 頁);⑵「000-000000000000」,此正為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登之帳戶,有該銀行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存參(見本院卷二第44-50 頁),可佐證人蔡○萍證稱將其女兒帳戶交給被告使用,被告曾透過其女兒帳戶轉帳至其兒子之帳戶等情有據。
2.被告在另案執行期間,於107 年7 月19日接見證人蔡○萍,其餘接見人均為其父親、姑姑、姑丈等親屬,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108 年2 月22日彰監戒字第1086300047
0 號函附被告自106 年12月13日起之接見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和證人蔡○萍有相當程度的交情,否則不至於不辭舟車勞頓從臺北市住處前去彰化縣二林鎮探監,理應無虛偽陳述陷構被告的可能,堪以採信。
3.從而,自105 年間起證人蔡○萍將其女兒莊○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使用乙情,可認無疑。進申言之,告訴人始終和自稱「莊振凱」之人聯繫,又依「莊振凱」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莊○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然而前去提領者卻是被告本人、通話號碼若不是被告自己的行動電話、就是位在其當時生活範圍鹿港鎮上的公共電話,就連該帳戶也是被告自己在使用,可自由處分帳戶內金錢,益見「莊振凱」其實就是被告自己。
(三)此外,尚有其他事證可認「莊振凱」就是被告自己:
1.告訴人乙○○因本案遭詐欺報警處理後,循線對莊○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證人蔡○萍以莊○如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卷宗可考。證人蔡○萍(即莊○如之母)於本案審理作證時,當庭提出告訴人乙○○和「莊振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證稱「這是我之前在民事庭有提的乙○○和『莊振凱』的對話,是被告入監前轉交給我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且有該份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4-186 頁),該份資料當中尚包含告訴人乙○○和「莊振凱」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二第104-186 頁)。
2.在上述民事事件中,證人蔡○萍撰具之民事答辯狀所附書證竟也包含完整的告訴人乙○○和「莊振凱」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文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卷宗第67-71 頁)。比對告訴人乙○○報警時所提出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版本(見臺北地檢卷第
38 -40頁):⑴告訴人的和解書版本,頁首只有一列傳真資訊,載明傳真時間為106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及地點「鹿港」字樣;⑵證人蔡○萍所提出的和解書版本,頁首除前述傳真資訊外,還多一行傳真資訊,記錄傳真時間;⑶告訴人的刑事撤回告訴狀頁首本來沒有任何傳真資訊,而證人蔡○萍所於民事事件提出者,頁首疑有1 列傳真資訊(應是影印時遭截切),這部分補參照證人蔡○萍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即可見頁首完整的傳真資訊(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詳載傳真日期、地點、傳真號碼。參照告訴人證稱其依「莊振凱」指示,收受傳真過來的和解書後,填載己方資料,連同自己從網路下載寫好的刑事撤回告訴狀,交付警所行使,並以傳真回傳給「莊振凱」等情,證人蔡○萍持有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的版本,應該就是告訴人回傳後的和解書和刑事撤回告訴狀,如此一來,和解書頁首才會剛好有2 列傳真資訊,刑事撤回告訴狀的頁首才會有1 列傳真資訊。
3.至此可知,證人蔡○萍手上持有的:告訴人乙○○和「莊振凱」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乙○○和「莊振凱」的通訊軟體擷圖等文件資料,來源都是被告,而且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和告訴人乙○○傳真回傳給「莊振凱」者是相同版本。
4.又依被告和證人蔡○萍間的交情,熟悉到可以出借子女帳戶給對方使用、互有金錢往來、還可以不辭舟車勞頓前去監獄探視對方等程度,被告都可以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加思索不參考任何文書,正確背出證人蔡○萍的居、住處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見彰化地檢卷第11背面,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如果「莊振凱」確有其人,顯然他可以使用被告支配的金融帳戶、使用被告的行動電話、被告還可以取得他和別人的私訊、取得他和別人的糾紛文書,被告和「莊振凱」間的交情理應非常熟稔,實更勝於證人蔡○萍。然而「莊振凱」卻連一丁點雪泥鴻爪都未留下,被告更於偵訊辯稱「我沒有見過莊振凱」云云(見彰化地檢卷第23頁背面)、或於審理時改稱「只有在(莊振凱和告訴人)和解的時候第一次見過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實迥異常情。正足認「莊振凱」就是被告用來和告訴人乙○○來往聯繫的假身分。
(四)其他被告辯解不足憑信之理由:
1.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偵訊時辯稱:「莊振凱說他是鹿港人,我沒有見過他,和解書是我去文具店買的,寫好後傳真給他,他自己蓋章,不是我傳給桃園的乙○○」云云(見彰化地檢卷第23頁背面-24 頁),果若屬實,在和解書傳遞給告訴人的過程中至少有2 次傳真,然而告訴人持有的和解書版本頁首僅有1 行傳真資訊,被告所辯和既有客觀事證不符;直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改稱:「和解的時候我見過莊振凱,第一次看到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前後反覆,自不足憑信。
2.證人蔡○萍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帳戶被凍結才知道這件事,那段時間金融卡不在我身上,我問被告他說不清楚這件事,他說金融卡不在他身上,被告後來也沒有把金融卡交給我,所以我才去報遺失」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二第88-9
0 頁背面);證人蔡○萍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20分報案陳稱「我女兒的合作金庫存簿跟金融卡在106 年2 月
7 日下午4 時23分遺失」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77 頁);足見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將莊○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凍結示警,證人蔡○萍獲悉後,曾詢問被告莊○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下落,被告陳稱金融卡不在他那邊,才報警處理,證人蔡○萍沒取回金融卡。惟被告於偵訊辯稱「我在106年5 、6 月間把莊○如的金融卡送去蔡○萍家還給她,買完東西她就要回去」云云(見彰化地檢卷第11頁背面-12頁),與上述事證格格不入,顯然不實。
(五)依上所述,被告辯稱都是「莊振凱」指示他做的云云,純為飾卸犯行的不實之說,被告以「莊振凱」虛假身分和告訴人互動聯繫,堪以認定。
三、被告既以虛假的「莊振凱」身分,向告訴人虛構不同事由佯為借款,讓告訴人信以為真,匯款至被告所支配使用之他人帳戶內,或是交由業者寄送現金給被告的假身分「莊振凱」,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甚明。再細繹告訴人乙○○和「莊振凱」之和解書(見臺北地檢卷第40頁),除有「莊振凱」之書寫署名外,尚有字體、大小相同的印文2枚,臨店傳真在即,不太可能是在短時間內描畫製成,應是被告事先委由不知情業者偽刻之「莊振凱」印章1 枚後再蓋印其上;而被告偽冒「莊振凱」名義偽造「和解書」,利用告訴人交付警局持以行使,無異營造業雙方糾紛業已清償並和解之外觀,足生損害於「莊振凱」、乙○○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自不待言。基上所述,被告犯行皆事證明確,俱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聲請調查證據無必要之說明:被告聲請傳喚本案承辦警察,欲證明告訴人報警聲稱遭詐騙,後又提出和解書說已跟「莊振凱」和解等情,足認告訴人供述顯然不實,以彈劾告訴人證詞憑信性。然而,告訴人於警詢供稱:「『莊振凱』叫我在和解書上簽名,另外叫我寫刑事撤回告訴狀送派出所,並承諾於106 年2 月13日還款,惟迄今均未還款」等語甚詳(見臺北地檢卷第7 頁);再從證人蔡○萍當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二第104-186 頁)可知,在告訴人曾多次催款不果;告訴人累積高額借款回收無望,勢必面臨龐大壓力,一聽「莊振凱」允諾定期還款,而予配合填寫和解書,交付給警方「澄清誤會」,藉以爭取對方信任提高回收款項機會,本屬人之常情,不足為奇。況且告訴人之指訴,已查有前揭諸多證據資料予以擔保、補強,足認屬實可採。因此,被告此部分的聲請自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假冒「莊振凱」身分和告訴人往來,佯為借款多次訛詐金錢,是於一段期間內密接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依既有積極證據已難區隔,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參。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便「莊振凱」實際並無其人,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業者刻製「莊振凱」之印章,及將和解書交由無犯意之告訴人持向警所行使,表明「莊振凱」和告訴人的私權債務糾紛已解決之意旨,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莊振凱」印章,再蓋於和解書「簽名蓋章」欄上生成偽造之印文「莊振凱」,並在同欄位簽署偽造之「莊振凱」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指犯罪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謂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係指成年人和兒童及少年形成各種類型的正犯與共犯等犯罪結構,惟然不脫刑法上「行為」的概念,亦即此類犯罪結構中必然包含兒童及少年(欠缺責任或不具完全責任)的行為。查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為告訴人乙○○,並非兒童莊○如;而被告所使用莊○如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借自莊○如之母蔡○萍,並非莊○如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顯未利用兒童莊○如任何「行為」來實施本案犯罪,僅是利用兒童所屬物品遂行犯罪,均核與上述加重處罰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詐取款項累積數目龐大,被害人損失甚鉅,奔波警所、檢察署、法院處理相關民刑事案件,身心俱疲,足見被告犯罪所造成的損害重大,所為實值非議,本案性質上是一段期間累積多次的詐欺接續行為,罪質實重。被告偽造文書之部分,提出行使的對象包含司法警察機關,意在干擾偵查犯罪,已不單侵害文書信用性的社會法益,情狀非屬輕微。
(二)被告前歷多次詐欺犯罪科刑紀錄,自103 年12月15日起遭通緝多時,於106 年12月6 日始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已非初犯,而其以假身分和被害人交友博取信任,訛詐金錢,類似手法更非首次行使(詳後述強制工作之說明),在另案通緝期間再有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除素行不佳外,亦有相當固著的惡性。
(三)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不但否認犯行,更有積極不實之陳述,前後矛盾漏洞遍出,尤其是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她和「莊振凱」間的來龍去脈,也表明不認識在庭被告等情甚明,就算證述不實,也只是她和「莊振凱」間的事,被告於表示意見時卻自覺告訴人「是針對我」,本院根據告訴人證述點出疑義時,被告揚言「大不了坐牢而已」(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且迄今未賠付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至屬惡劣,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已然薄弱,不應輕縱。
(四)被告所涉相同手法的詐欺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於107 年
7 月27日確定。同樣的犯罪手法已遭前案法院識破,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態度如故,未見絲毫悔意,量刑自不應低於前案。
(五)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任大客車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
六、檢察官認為被告歷多項詐欺前科,顯有詐欺犯罪習慣,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本院論述如下:
(一)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處分期間為3 年。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歷多次詐欺取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查閱其中相關判決: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定主要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01 年1 月間起至102年1 月間止,以富二代假身分搏取被害人信任,以不實事由詐取金錢高達385 萬8 千元,或以恐嚇方式向被害人取得6 萬元,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案送執行後自103 年12月15日起遭通緝多時,於106 年12月6 日始緝獲送監執行。
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定: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向被害人佯稱其在行動電話零配件大盤商上班,可低價取得高階款行動電話,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3 萬8 千元,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上述案件併定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中認定:被告為延緩上述案件執行,於103 年11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承辦人員提出偽造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4.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認定:被告於106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以假身分假意與被害人交往承諾結婚,復以不同事由誆騙被害人,陸續詐得現金147 萬7 千元(扣除已返還之8 千元,則為146 萬9千元),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5.本案與上述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案情,手法雷同,更非被告初次使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上述各案件併同本案觀察,顯見被告多年以來一再施實同罪質的詐欺、偽造文書犯罪,有犯罪之習慣。
(三)被告自104 年迄今,僅於105 年間有一筆114,030 元之所得資料,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1 頁),財稅資料上可查考的收入稀少;被告自100 年10月5 日以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勞保投保資料查結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68 頁),足見被告長期以來沒有就職就業,遑論穩定收入,100 年10月5 日退保後,時序緊接著是被告前述自101 年以來犯罪歷程。被告在上述各案件及本案累積獲取的不法所得相當龐大,簡直就是長期以來生活所需的主要來源,欠缺以自身勞動能力正當賺取所需之觀念,犯罪慣性可謂相當固著,對於入監執行也抱持「大不了坐牢而已」的無謂心態,單純執行刑罰,顯難收矯正之效,將來出監後,恐重蹈覆轍,為協助其再社會化,養成勞動習慣,本院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前揭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進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
七、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共詐得現金882,005 元,迄未返還告訴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被告在其偽造之和解書上書寫「莊振凱」姓名、蓋印雖各有兩處,即「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簽名蓋章」兩欄位,其中「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欄,僅在識別誰是和解書之甲方當事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押、印文問題,換言之,僅有「簽名蓋章」位欄的簽名、印文才是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署押」、「印文」。
2.被告將和解書之乙方當事人相關欄位以外的部分寫好後,傳真給告訴人,告訴人填妥行使後又將和解書傳真給被告,過程當中至少包含:⑴被告將乙方欄位留給告訴人填載的和解書原稿(簽名蓋章欄上有「莊振凱」署名、印文各
1 枚)、⑵告訴人收受傳真填載完乙方欄位後的和解書原稿(簽名蓋章欄上有「莊振凱」署名、印文各1 枚),總計生成偽造之「莊振凱」署押2 枚、印文2 枚。
3.本案偵審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4號民事卷宗內之和解書,「莊振凱」印文及告訴人乙○○捺印指紋皆為黑色,顯見這些卷附的和解書不是上述偽造文書之原件,而是告訴人、證人蔡○萍為因應相關案事件需求而提出之影本,雖然上述偽造文書原件皆未實際扣案,惟應予沒收的「莊振凱」署押2 枚、印文2 枚,和偽造之「莊振凱」印章1 個,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0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陳明照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