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38號107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至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被告聲請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下午2時44分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書記官 張良煜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至清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至清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然蔡至清仍未戒除毒癮,㈠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公園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月16日下午通知其到場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107年度訴字第38號部分】。㈡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街○○○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毒品受保護管束人,於106年8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107年度訴字第40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張良煜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