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誌仁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被 告 林金德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誌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並完成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署押各貳枚,印文各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偽造之「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署押各貳枚,印文各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誌仁具有地政士資格,因其父黃水勤與黃媽搖前於民國70
年間,向林森本購得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53土地,權利範圍21816分之5453)及同地段754地號土地(下稱754土地)應有部分,但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無從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嗣農發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開放農地移轉限制,並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田賦等稅捐,乃與林森本、黃媽搖之媳洪水錦,以及上開土地另一隱名共有人林啟杉等人協商,於101年12月間,委託同為地政士,偏名「林鴻村」之林金德將753土地移轉登記予洪水錦所指定之黃群展,以及林啟杉所指定之林長青共有,同地段754地號土地則移轉與其胞弟黃誌富與林長青。林金德為使過戶雙方免徵土地增值稅或田賦等稅捐,乃以林森本之名義,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下稱芳苑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惟經公所以上開土地未實際耕作且有塭堤及建物,不符規定駁回申請,因而未完成上開土地移轉登記。
㈡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於102年7月23日
修正,新法規定共有農業用地如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可提出分管契約書圖及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黃誌仁因而於104年7月間,再度委託林金德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林金德遂再向芳苑鄉公所提出申請,惟753土地仍經公所以土地上有固定設施及鋪設水泥,不符規定而駁回聲請(754土地則經認合乎農用而發給農用證明)。
㈢黃誌仁明知753土地共有人間並未約定分管使用範圍,竟為
取得農用證明,以便辦理土地登記時,移轉雙方得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或田賦等稅捐,於不詳時間,前往該土地共有人黃柏彰(權利範圍21816分之341)、黃東洲(權利範圍21816分之1363)、林東后(權利範圍21816分之1090)及黃祈榮(權利範圍21816分之341)等人住處,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由,向黃柏彰等4人取得各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又明知黃柏彰等4人僅同意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為移轉登記753土地使用,竟與林金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誌仁於104年7月30日前某日,將黃柏彰等4人前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在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之黃柏彰等4人印章各1枚,交予林金德。林金德遂於104年7月30日,在不詳地點,冒用黃柏彰等4人名義,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切結書」及○○○鄉○○段○○○○號分管圖」(下稱「分管圖」),並在其上偽造「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等4人簽名,且在其上及黃柏彰等4人身分證影本文件上蓋用「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等4人印章,藉以表示753土地違規使用者為黃柏彰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無涉,願就該土地接受鄉公所農業課列管。
㈣嗣林金德於104年11月13日,以不知情之林森本名義持上開
不實之「切結書」及「分管圖」向芳苑鄉公所申請核發農用證明而行使,芳苑鄉公所會勘後於同年11月30日發給農用證明,其再於同年12月14日,填具土地課徵田賦申請書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下稱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申請改課田賦,經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於同年12月23日核准而取得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繼之於同年12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陳福源出名,持前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而於同年12月29日,將林森本所有之753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群展(權利範圍21816分之1774)及林長青(權利範圍21816分之3679)。黃柏彰等4人名下共有之753土地,因上開不實「切結書」之故,自105年起,停止課徵田賦而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足生損害於黃柏彰等4人、芳苑鄉公所及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對於農業用地管理及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本案被告黃誌仁及林金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件有下列證據,足認被告黃誌仁及林金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渠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黃誌仁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㈡被告林金德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㈢告訴人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筆錄。
㈣證人林森本、黃群展、洪水錦、林長青,以及被告林金德叔父林明堂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㈤證人黃銘淇(即告訴人黃東洲胞弟)偵訊筆錄。
㈥芳苑鄉公所:
1.101年12月25日芳鄉農字第1010016891號函(參見交查卷第302頁)。
2.104年8月18日芳鄉農字第1040012019號函(參見同上卷第280頁)。
3.106年1月17日芳鄉農字第1060001007號函暨附件(含農用證明稿、照片、農用證明申請書、繳款書、104年11月19日會勘紀錄表、農用證明審查表、切結書、委託書、753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切結書」、「分管圖」、身分證影本、空拍照片等(參見同上卷第205-256頁)。
4.農用證明(參見同上卷第157頁)。㈦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
1.104年12月23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40336304號函(參見交查卷第306頁)。
2.105年3月7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50324011號函(參見他字卷第25-29頁)。
3.105年10月18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50342357號函(參見同上卷第37-51頁)。
4.105年12月12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050346839號函暨附件(753土地103年及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參見交查卷第145-155頁)。
5.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參見同上卷第201頁)、土地課徵田賦申請書(參見同上卷第159頁)。
㈧二林地政事務所:
1.105年12月13日二地一字第1050008216號函暨附件(753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歷年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參見交查卷第19-80頁)。
2.106年12月6日二地一字第1060008789號函暨附件(754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參見偵卷第25-180頁)。
㈨被告黃誌仁於準備程序雖供稱告訴人黃柏彰等人印章係於其
他場合取得,並非盜刻等語。然告訴人黃東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未曾提供印章予被告黃誌仁等語(參見交查卷第269頁)。且告訴人林東后於偵訊時證稱:之前被告黃誌仁稱欲辦理過戶,向其索討身分證影本,其擔心遭持作他用,因此聽從被告黃誌仁建議,仿效告訴人黃東洲作法,在身分證影本上註記,並另行蓋章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93頁)。
觀之卷附告訴人林東后身分證影本(參見同上卷第239頁),該影本正、反面註記文字上均有告訴人林東后用印,且該印文與同紙下方及「切結書」與「分管圖」上「林東后」,不論大小及字體均不相同,足見告訴人林東后並未交付蓋用於其身分證影本上之印章予被告黃誌仁。又告訴人黃柏彰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與被告黃誌仁曾於102、103年間辦理土地分管契約,不確定當時是否有交付印章,或是授權代刻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21頁),另於偵訊時證稱:100年間,被告黃誌仁承辦福海段791地號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時,當時有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黃誌仁,並授權被告黃誌仁代刻印章等語(參見同上卷第390頁)。但依卷附福海段791、1118地號土地「共有土地分管契約及分管圖」(參見同上卷第326-338頁)所示,告訴人黃柏彰及被害人黃祈榮於該等文件上印文,均與本件「切結書」、「分管圖」及身分證影本上不同,可知「切結書」、「分管圖」及身分證影本上之告訴人黃柏彰印文,亦非以告訴人黃柏彰當時所交付或授權代刻之印章所做成。再佐以「切結書」、「分管圖」及身分證影本上告訴人黃柏彰等3人及被害人黃祈榮之印文大小、字體均相同等情,堪認做成其上告訴人黃柏彰等3人及被害人黃祈榮印文之印章,應係被告黃誌仁委託同一刻印行所盜刻,而非合法取得。被告黃誌仁上開所辯,應係記憶錯誤,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黃誌仁及林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冒用「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等4人名義,在「切結書」、「分管圖」及身分證影本上,偽造署押及印文,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黃誌仁及林金德均具地政士資格,竟不思以合法程序減免稅捐,本應嚴加責難,然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黃柏彰、黃東洲及林東后均表示願意原諒,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暨被告黃誌仁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金德高職畢業,喪偶,有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黃誌仁、林金德均無前科,且已坦承犯行,告訴人又無深究之意,已如前述,而檢察官亦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等2人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上開意見,認被告等2人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均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等2人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等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黃誌仁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並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金德於本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依法得強制執行),以促使被告等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另被告等2人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均得聲請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被告等2人之犯行雖係發生於上開刑法修正前,但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印章各1枚,以及在「切結書」、「分管圖」上所偽造之「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署押各2枚,在「切結書」、「分管圖」及告訴人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被害人黃祈榮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印文各3枚,均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黃柏彰」、「黃東洲」、「林東后」及「黃祈榮」印章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上開「切結書」、「分管圖」及身分證影本,本身固係被
告等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文書既已因行使而交付芳苑鄉公所附於公文卷宗中,已非屬被告等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