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瑞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50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瑞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詹瑞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大潤發商場停車場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107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於107 年1 月1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另警方所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為警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 張及扣案注射針筒1 支等物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入監執行前從事噴漆之工作,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供稱為本次施用毒品所使用等語,又經初步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已如前所述,則該等毒品與注射針筒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