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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念青兼代表人 蔡文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關文瑞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田永彬律師羅閎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107年度偵字第2293、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良、關文瑞及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湘葳公司)雖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結,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1份(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在卷可稽,參以上開說明,玉湘葳公司視為存續,得擔任本案之被告,先予敘明。至於該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告關文瑞(以下稱關文瑞)已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辭任玉湘葳公司董事,有董事辭任書1紙附卷可考(見105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68頁)。故本件清算人應為其餘董事即被告蔡文良(以下稱蔡文良)與陳念青。

二、公訴意旨略以:蔡文良為玉湘葳公司(已解散,尚未清算完畢)之負責人;關文瑞則自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11月26日間,擔任上開公司之製程及廢水處理之管理工作。玉湘葳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蔡文良、關文瑞均知悉電鍍程序大概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研磨;二、前處理:(一)上架(或裝桶)(二)脫脂(三)酸洗(可能使用藥劑包括:硫酸、鹽酸、硝酸、氫氟酸、磷酸或抑制劑等);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劑包括):(一)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酸銅)(二)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鎳)(三)鍍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調節鉻(硫酸鍶+氟矽酸鉀)及工業鉻](四)鍍鋅(鹼性氰化鋅、鹼性鋅酸鹽、硫酸鹽鋅)(五)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酸鹽鍍錫)(六)鍍錫鉛合金(七)鍍金(鹼性氰化物鍍金、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八)鍍銀(氰化物鍍銀、硫代硫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上漆等。而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液可分(一)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液」;(二)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液」;(三)脫脂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液」;(四)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液」;(五)製程中各單元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液」;(六)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液」;(七)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液」;(八)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液」。故上開製程區生成之廢水基本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即含其它重金屬廢水)3種,而製程所生之電鍍廢水因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如銅、鎳、總鉻、6價鉻等重金屬、氰化物),未經處理即進入土壤地表,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致生公共危險。其等竟分別基於放流、排出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及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理、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蔡文良至遲自98年1月1日起,已知悉玉湘葳公司廠區製程產生之廢水,會因地勢關係排出、逸流至地勢較低、且種植香蕉、竹筍之被害人顏均泰等人所有之鄰地田園(位於彰化縣○○鄉○○段○○○○號),竟於該公司每次作業時,未依法貯存、清理、處理廢水,任由排放、逸流至上開田園,嗣經顏均泰等被害人多次向蔡文良反應田園有遭玉湘葳公司廢水污染情形,蔡文良乃於98年3月、5月間,與被害人等調解處理整治、防範上開田園繼續遭污染事宜。惟其明知僅採取在廠區與田園間安插阻擋板之方式,根本無助於解決廠內廢液再度排放、逸流至田園,竟虛應處理,僅採該無效之方式,致該公司之廢液仍不間斷排放、逸流至上開田園,污染土壤,期間被害人等對於食用自行栽種在該田園上之香蕉、竹筍時,因此擔心害怕健康受損,致生公共危險。關文瑞則於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11月26日間,監督策劃上開公司之製程及廢水處理時,經自己親自所見及與蔡文良討論後,已知玉湘葳公司製程作業時,未依法貯存、清理、處理廢水,而有上開排放、逸流製程區廢水至上開田園,污染土壤,致生公共危險情形,竟於管理該公司製程及廢水處理時,未為有效之防範,任由該情況發生。嗣於102年12月間,玉湘葳公司因故停業,製程作業之廢水始不再排放、逸流至上開田園。上開田園土壤因上開違法排放、逸流,經於98年3月23日採樣送驗結果「銅」達720mg/kg(限值:200mg/kg)、「鉻」達469mg/kg(限值:250mg/kg)、「鎳」達1840mg/kg(限值:200mg/kg);於98年4月29日採樣送驗結果「鎳」最高達533mg/kg;後於107年2月5日採樣送驗,結果「銅」達654mg/kg、「鎳」達880mg/kg,均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值。因認蔡文良及關文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第2項因事業污染土壤罪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罪嫌;被告玉湘葳公司因其負責人蔡文良、受僱人關文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玉湘葳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蔡文良自承先後擔任玉湘葳公司董事、董事長,且於98年間代表該公司與鄰地田園所有人調解;另於偵查中自承有負責玉湘葳公司廢水排放處理之業務、及於調解後是自己裝設阻擋板防止廢水滲透至鄰地等語。②關文瑞自承於前揭期間先至玉湘葳公司任職,旋即擔任該公司董事,且負責現場電鍍製程作業,曾發現該公司作業區電鍍廢水有滲漏情形等語。③證人顏均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④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土壤樣品檢測報告2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8日函附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1份、土壤汙染管制標準表、鄰地田園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地籍圖謄本、存證信函各1紙、現場照片數紙等資為論據。而查,下列事實,為公訴人、蔡文良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除了公訴人所提出前開非供述證據外,另有事業製造過程之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彰化縣政府101年3月30日函附之工廠登記抄本、股份買賣合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數紙、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12日函暨檢附之裁處書、本院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書各1份與現場照片31張等附卷可佐(參104年度他字第19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17頁,104年度交查字第29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頁、第17-18頁、第51頁、第64-83頁,偵續卷第34、36頁、第210-211頁反面,106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一第20-37頁、偵續一卷二第378頁及反面、第413-416頁、425-426頁,107年度偵字第2293號卷〈下稱2293號卷〉第25-50頁,本院卷二第7-17頁、第23-25頁),堪信為真實:

1、蔡文良原為玉湘葳公司董事,並於101年4月間(依卷附變更登記表,應為101年3月27日)擔任董事長;關文瑞則於101年7月間某日進入玉湘葳公司擔任員工,於101年11月29日擔任玉湘葳公司股東,同年12月5日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迄於102年11月26日辭任董事,且於該期間擔任上開公司電鍍現場操作管理業務。

2、玉湘葳公司於104年8月1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解散,並於同年11月12日由經濟部為廢止之登記,然尚未清算完畢,解散當時之董事長為蔡文良,董事則為陳芳媚(已更名為陳念青)。

3、玉湘葳公司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蔡文良、關文瑞均知悉電鍍程序大概分為:一、拋光(或研磨):機械研磨或化學研磨;二、前處理:(一)上架(或裝桶)(二)脫脂

(三)酸洗(可能使用藥劑包括:硫酸、鹽酸、硝酸、氫氟酸、磷酸或抑制劑等);三、電鍍(依不同鍍法所可能使用藥劑包括):(一)鍍銅(氰化銅、硫酸銅、焦磷酸銅或氟硼酸銅)(二)鍍鎳(硫酸鎳、半光澤鎳、光澤鎳及氨基磺酸鎳)

(三)鍍鉻[普通鉻(硫酸)、混合鉻(硫酸+氟)、調節鉻(硫酸鍶+氟矽酸鉀)及工業鉻](四)鍍鋅(鹼性氰化鋅、鹼性鋅酸鹽、硫酸鹽鋅)(五)鍍錫(硫酸亞錫、氟硼酸亞錫及氨基磺酸鹽鍍錫)(六)鍍錫鉛合金(七)鍍金(鹼性氰化物鍍金、酸性中和性鍍金、亞硫酸鹽鍍金)(八)鍍銀(氰化物鍍銀、硫代硫酸鹽鍍銀);四、後處理:乾燥、鉻酸浸澤皮膜處理及上漆等。而製程中可能產生污染之主要廢液可分(一)酸性脫脂、酸中和、活化及電鍍等程序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酸廢液」;(二)鹼性脫脂、電鍍、活化、後續處理脫脂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鹼廢液」;(三)脫脂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油脂廢液」;(四)脫脂、酸洗、活化、電鍍及後處理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有機物廢液」;(五)製程中各單元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懸浮固體廢液」;(六)鉻槽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鉻離子廢液」;(七)老化槽液及清洗廢水產生「氰化物廢液」;(八)製程中各單元之廢液及清洗廢水產生「重金屬離子廢液」。故上開製程區生成之廢水基本上可分為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廢水(即含其它重金屬廢水)3種,而製程所生之電鍍廢水因含有強酸、強鹼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如銅、鎳、總鉻、6價鉻等重金屬、氰化物),若未經處理即進入土壤地表,將嚴重破壞環境生態,致生公共危險。

4、蔡文良於98年3月18日,因農田污染糾紛事件,代表玉湘葳公司與鄰地田園所有人顏均泰等調解,同意由力山公司在該鄰地抽樣土壤,於98年3月23日採樣送驗結果「銅」達720mg/kg(限值:200mg/kg)、「鉻」達469mg/kg(限值:250mg/kg)、「鎳」達1840mg/ kg(限值:200mg/kg);於98年4月29日再次採樣送驗,結果「鎳」最高達533mg/kg(限值:200mg/kg),均超過土壤管制標準。

5、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9月17日曾至玉湘葳公司採樣排放之地面水體,檢測結果「銅」達3.3mg/L(限值3.0mg/L)、「鎳」達2.32mg/L(限值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因而依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予以行政裁罰。

6、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委請上準公司於107年2月5日至鄰地田園採樣土壤送驗,結果「銅」達654mg/kg(限值:

200mg/kg)、「鎳」達880mg/kg(限值:200mg/kg),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值。

五、然蔡文良、關文瑞均堅決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蔡文良辯稱:玉湘葳公司原先實際負責人是唐景清,唐景清死亡後由關文瑞擔任負責人,我不是該公司負責人,也不是實際負責電鍍廢水排放業務之人,98年間我只是代表公司跟鄰地地主顏均泰調解,實際決策及後續設置阻擋板等都是唐景清負責,故本案與我無關,且鄰地所有人並沒有在靠近玉湘葳公司的地方種植作物,應該沒有致生公共危險等語;關文瑞則辯稱:雖然有帶領員工從事現場電鍍的工作,但環保方面都是蔡文良跟高群公司聯絡處理,進入玉湘葳公司工作後,有在製程作業區旁邊加裝塑膠板防護,應該不會有溢流的情形等語。茲將被告2人與辯護人爭執事項詳列如下:

1、蔡文良是否為玉湘葳公司實際負責人?

2、蔡文良有無參與玉湘葳公司現場電鍍及廢水處理作業?而關文瑞於擔任玉湘葳公司員工及股東期間,是否為該公司廢水處置之管理或處理人員?

3、鄰地田園之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是否為玉湘葳公司排放之廢水所致?

4、鄰地田園之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有無致生公共危險?

5、對於鄰地田園之土壤遭受重金屬污染乙節,蔡文良與關文瑞主觀上有無故意?

6、玉湘葳公司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六、本院審理後,認為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蔡文良、關文瑞及玉湘葳公司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說明如下:

(一)蔡文良所為,無法證明符合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要件

1、證人即被害人顏均泰於警詢指訴、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後固證稱:80幾年間就開始有污染土地的情形,只要工廠有運作就會有廢水滲出,調解後廢水還是有繼續排放到自己的農地中,從玉湘葳公司出來的管線及牆壁都有滲漏廢水,牆壁上會有殘留的顏色,加裝阻擋板之後廢水仍然往較低的自己農地方向滲透,可見阻擋板沒有效果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533號卷〈下稱3533號卷〉第52至53頁、偵續一卷一第326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59-67頁)。惟該證人所述,係其主觀印象,且為單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配合,否則不得作為認定蔡文良等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2、本件無法證明蔡文良於98年3月18日調解前,有以玉湘葳公司電鍍廢水污染鄰地田園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蔡文良分別於98年3、5月間,代表玉湘葳公司與鄰地田園所有權人即顏均泰等人調解期間,雙方曾委託力山公司就鄰地田園靠近玉湘葳公司之土壤採樣,結果土壤中銅、鉻、鎳等重金屬濃度超過土壤管制標準乙節,固為蔡文良所不爭執。但證人顏均泰僅憑其印象證稱80幾年間就開始有廢水排放、逸流之情事,於98年調解前尚無檢驗報告等足資參考,況且斯時該廠區究竟係由玉湘葳公司或該公司前身白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證人亦未能加以區分,故其證詞仍須補強證據補充,但除該證人所述,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蔡文良於調解之前,已知悉玉湘葳公司之電鍍廢水有溢流或滲透至鄰地之事實。起訴書雖記載該被告「至遲自98年1月1日起」即知悉此節,然亦未說明其理由或論據。而細譯卷內玉湘葳公司經營期間因他人檢舉等原因遭稽查之記錄,自97年4月起至102年12月間該公司停業止,除101年9月17日曾因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遭罰外(此部分不採為本案被告有罪之理由詳後述),並無檢驗結果超標之情形,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21日彰環水字第1060062224號函、行政院環保署公害陳情系統-案件清單、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廠商稽查裁處歷史明細表、水污染稽查記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05-206頁、偵續一卷一第66-68頁、第70-77頁、第280頁及反面、第288-291頁、本院卷一第176-185頁),該公司經營多年,雖有多次遭稽查之紀錄,但所產生放流水幾乎沒有超標情形,由此部分之證據推論,實無法肯認蔡文良於調解前有以玉湘葳公司電鍍廢水污染鄰地田園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3、本案無法證明玉湘葳公司於調解後,仍有持續排放、逸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行為、也無法證明有致生公共危險:

⑴玉湘葳公司固曾於101年9月17日,因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遭罰,有彰化縣政府101年11月12日函暨檢附之裁處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10-211頁)。然細究其裁處內容,係對該公司排放於地面水體之重金屬濃度超標而施以行政處罰,不僅其採樣位置並非鄰地土壤所在地,檢驗濃度標準亦與土壤污染濃度標準有別,無法逕以該行政裁罰紀錄,推認玉湘葳公司於98年與鄰地田園所有權人調解後,仍有持續排放、逸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行為。況該次裁罰後主管機關仍多次至玉湘葳公司稽查,但均已符合標準,並無再因檢驗結果不合格而遭裁罰之紀錄,業經說明如上,益證上開101年間之地面水體濃度超標,僅係偶發事件,無法證明玉湘葳公司有持續排放、逸流超標電鍍廢水之犯行。

⑵再查,玉湘葳公司已於102年12月間停止營業,此為起訴書

所載,亦為上開2被告自承。迄至107年2月5日檢察官至現場再次採樣送驗,已逾4年以上,期間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鄰地田園土壤遭受污染,無從考證。況且,107年於鄰地田園採樣土壤送驗之結果,「銅」、「鎳」之濃度分別為654mg/kg、880mg/kg,有上準公司土壤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續一卷二第414-416頁),仍低於98年3月間於同一土地採樣土壤檢驗之「銅」、「鎳」濃度(分別為720mg/

kg、1840mg/kg)。是以,107年採集土壤檢驗所得重金屬含量,究竟是98年間調解後殘留迄今,抑或是之後蔡文良仍容認玉湘葳公司將電鍍廢水排放、逸流至鄰地田園所致,依卷附證據無從確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又玉湘葳公司停業後,廠房所在地因故出售予泰竣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泰竣公司),其後泰竣公司因蔡文良、關文瑞2人沒有積極處理原廠房內之廢棄物及未遷讓廠房而與該2人生訟,廠區所在地也曾經檢驗土壤中重金屬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15日彰環水字第1040066598號函附之調查成果說明、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彰化縣政府依前揭環境保護局調查成果所為之105年2月24日府授環水字第1050057916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22-28頁、第125-167頁、105年度偵字第3871號卷〈下稱3871號卷〉第56-58頁)。惟上開檢驗報告係採集玉湘葳公司廠房內土壤樣品送驗,此由上開檢驗報告內之土壤採樣位置圖可知,既然採集之位置並非鄰地田園之土壤,縱然其檢驗結果有重金屬超過標準之情形,也與鄰地田園土壤有無遭受污染無關,而且污染位置在廠房內,也無法證明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反而因採樣日期104年10月28日已逾玉湘葳公司102年12月間停業日起將近2年,益證縱然玉湘葳公司已經停業多時,原先已經遭受污染之土壤內重金屬濃度,並不會立刻大幅降低,則前述107年上準公司之檢驗報告,確實不能作為玉湘葳公司於調解後仍有持續污染鄰地田園土壤之證據。⑷至於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照片、空照圖與現場圖等物

(見2293號卷第71-116頁),僅能釐清玉湘葳公司電鍍廢水排放管路之存在與路徑,無法證明有何排放、逸流至鄰地田園之事實。而卷內其餘證人如溫秋燕、賴翠音、蔡燕昭等人之證述內容,是為了證明蔡文良是否為玉湘葳公司實際負責人,未能證明玉湘葳公司有無持續排放、逸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行為,故亦不得作為不利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4、綜上,卷附證據無法作為蔡文良於98年3月18日與被害人顏均泰等人調解前有污染鄰地田園之主觀犯意,與玉湘葳公司於調解後仍有持續排放、逸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行為,及所為致生公共危險之補強證據,尚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顏均泰之唯一證述,認為蔡文良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嫌。

又本案蔡文良無罪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上,其餘爭執事項自然沒有再審酌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文瑞所為,亦無法證明符合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要件

1、本案既然無法證明玉湘葳公司於98年間調解後仍有持續排放、逸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行為,對於在101年7月間某日始進入玉湘葳公司任職之關文瑞,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2、關文瑞於偵訊時雖具結證稱:進入玉湘葳公司後發現可能會有滲水情形要改善,並沒有人跟我講,我有向蔡文良反應,蔡文良說鄰地地主也有反應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418頁反面)。但觀以其同筆錄後續證詞與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係證稱:我是在工廠內製程區加裝隔板,並且用混凝土重新鋪設地面一次;我在公司的時候,公司都合法,沒有遭稽查有何疏失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41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9-90頁、第94頁)。是關文瑞所稱之滲水,應係指廠區內之滲水,無法證明確實有滲水至鄰地之情形。至於蔡文良有向關文瑞告知鄰地地主有反應之事實,並無法確認是雙方調解前或調解後所發生之情事,且僅能證明被害人顏均泰有向玉湘葳公司反應其田園遭污染,尚無法逕論係玉湘葳公司所為。

(三)本案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按以管線或溝渠輸送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係適用水污染防制法管理之;若以桶裝或槽車運送,則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的管理要件,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判斷適用法規之初步標準,有彰化縣政府107年1月22日函暨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2月26日函1份在卷可考(見偵續一卷一第263-264頁)。本案玉湘葳公司係以管線排放電鍍廢水,此為起訴書所是認,亦有卷內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查,則其透過管線排放之廢水,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得逕以該法之規範處罰之,容有疑義。參諸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目的與前揭行政主管機關判斷標準,本院認為本案玉湘葳公司所排放之廢水,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至於玉湘葳公司停業後,未能將放置於廠區內地面之儲存設備等物體清除,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無須就該部分討論有無構成廢棄物清理法要件之必要,也不得憑此反面推論蔡文良等人未處理此部分之廢棄物,即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罪,於此一併說明之。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蔡文良於98年3月18日調解前,有使玉湘葳公司排放、逸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故意,也無法證明該公司於調解後,仍有持續排放、逸流電鍍廢水至鄰地田園之事實,又本案蔡文良2人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無涉,故均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蔡文良、關文瑞2人有罪之心證;又該2人前揭所為,既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從適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玉湘葳公司科以同條罰金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之犯罪既無法證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另蔡文良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顏柏松部分,其待證事實係泰竣公司有無將污染設備放置於鄰地田園等土地上,與本案並無關係,況本案已為無罪之判決,該證人應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裁判日期:201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