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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啓彰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31號、107 年度偵字第3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啓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物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物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游啓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里○○

路○○○ 巷○ 號6 樓之8 住處,將其所購買由臺灣彩券公司發行未中獎之「大麻將」刮刮樂彩券2 張,以泡水、剪貼方式,偽造成中獎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1,500 元之彩券;後接續將其所購買由臺灣彩券公司發行未中獎之「歡喜推筒子」刮刮樂彩券1 張,以相同手法,偽造成中獎2,000 元之彩券。再於107 年1 月18日14時39分許,至彰化縣○○市○○路○ 段○○○ 號花旗商業銀行前販賣刮刮樂彩券之許林燕份攤位處,交付上開偽造之刮刮樂彩券3 張予許林燕份,藉以兌換中獎金額共4,500 元,再用以購買等額之未刮彩券而行使之。

㈡另於107 年3 月5 日前某時,在同上住處,將其所購買由臺

灣彩券公司發行未中獎之「歡喜推筒子」刮刮樂彩券1 張,以泡水、剪貼方式,偽造成中獎1,500 元之彩券;復接續將其所購買由臺灣彩券公司發行未中獎之「紅包一把抓」刮刮樂彩券1 張,以相同手法,偽造成中獎1,500 元之彩券;再將其所購買由臺灣彩券公司發行未中獎之「12生肖賀新春」刮刮樂彩券1 張,以相同手法,偽造成中獎2,000 元之彩券。後於107 年3 月5 日14時許,至彰化縣○○鎮○○路○○○號「久勝投注站」販賣彩券處,交付上揭偽造之刮刮樂彩券

3 張予施心怡,藉以兌換中獎金額共5,000 元,再用以購買共4,800 元之未刮彩券而行使之。

㈢嗣因許林燕份及施心怡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彩券6 張。

二、案經許林燕份及施心怡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游啓彰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林燕份、施心怡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偽造彩券足佐,是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有價證券,係指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發生、轉讓或行使

,均與證券本身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就已中獎之「大麻將」彩券、「歡喜推筒子」彩券、「紅包一把抓」彩券、「12生肖賀新春」彩券而言,其本身即表彰對發行之台彩公司具有中獎金額之請求權,即該權利之行使或轉讓,各須出示或交付該公益彩券,均與該公益彩券本身無從分離,是已中獎之「大麻將」彩券、「歡喜推筒子」彩券、「紅包一把抓」彩券、「12生肖賀新春」彩券當然係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公益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將未中獎之公益彩券,以黏貼號碼改造之方式,偽造為中獎之彩券,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雖起訴書記載為「變更」有價證券罪,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變更為「偽造」有價證券,且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區分,自無變更法條之情。

㈢再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彩券復持以行使,目的在使許林燕份、施心怡誤認係中獎而允諾兌換,其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附為說明。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3 張彩券,及犯罪事實㈡之3 張

彩券之偽造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時間、空間緊密下接續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犯罪事實㈠及㈡之偽造有價證券後分別向許林燕份、施心怡兌領之2行為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因所購得彩券未中獎,在心生貪念而有所失慮之情形下

,為上揭偽造彩券之行為,犯罪動機固值非難,然被告所偽造彩券數量僅6 張,中獎金額各4,500 元及5,000 元,犯罪所得非鉅,對社會交易秩序不致產生嚴重危害,本院衡其情狀,認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上開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偽造有價證券持向許林燕份、施心

怡以行使,其犯罪動機不佳,惟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並參酌被告目前罹患有帕金森氏症、輕度認知障礙,有行為不便、步態不穩易跌、行動遲緩、步態凍結情形,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訴卷第41、81頁)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㈦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104 間雖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該案業已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者,被告患有帕金森氏病、輕度認知障礙,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足參,又被告既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其損害,堪認要被告非無悔悟之意,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1.末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

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彩券6 張,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各項犯行下併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所得4,500 元及5,000 元,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置放處 │├──┼────────────┼──┼────────────┤│ 1 │偽造之「大麻將」彩券 │2張 │107年度院保字第546號 │├──┼────────────┼──┼────────────┤│ 2 │偽造之「歡喜推筒子」彩券│1張 │107年度院保字第546號 │├──┼────────────┼──┼────────────┤│ 3 │偽造之「歡喜推筒子」彩券│1張 │107 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內│├──┼────────────┼──┼────────────┤│ 4 │偽造之「紅包一把抓」彩券│1張 │107 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內│├──┼────────────┼──┼────────────┤│ 5 │偽造之「十二生肖賀新春」│1張 │107 年度偵字第3334號卷內││ │彩券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