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文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37號、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文政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康文政係張秀鳳之子。緣張秀鳳(所涉偽證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因占用公業陳正福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 ○號土地(下簡稱550 地號土地及
585 地號土地),遭公業陳正福訴請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4號排除侵害等民事事件審理。該案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前往現場施行勘驗測量後,公業陳正福與張秀鳳於105 年8 月4 日在訴訟中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張秀鳳應於105 年11月4 日前,自585 地號土地遷離;公業陳正福可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5 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分別編號為B 、
C 、D 部分之鐵皮屋架、水塔、房屋等地上物拆除。公業陳正福委託張妙妃處理收回上開土地事宜。於106 年1 月9 日上午,張妙妃委請作業人員張瑞峰及張清森在585 地號土地上拆除地上建物時,康文政明知其在550 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亦無其所有之建物遭拆毀之事實,竟意圖使張妙妃、張瑞峰及張清森受刑事訴追,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7時48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對張妙妃、張瑞峰及張清森提出毀損之告訴,誣告張妙妃等3人拆毀其所有、坐落550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該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494號案件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張妙妃訴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康文政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我在550 地號土地上有1 根電線桿、鐵皮屋、電錶,我當時看民事起訴狀有寫550 及585 地號,但民事和解筆錄只有寫58
5 地號,所以我認為550 地號土地部分還沒有達成和解,對方不能拆除550 地號土地上我蓋的鐵皮屋,我是直到本案準備程序時,才知道鐵皮屋沒有坐落在550 地號土地等語。經查:
(一)案外人公業陳正福對同案被告張秀鳳(即被告康文政之母)提起排除侵害等之民事訴訟,訴請張秀鳳應將坐落550、585 地號2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公業陳正福,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6萬6,709 元。該民事事件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4號審理,嗣於105 年5 月5 日經法官前往現場施行勘驗測量後,民事原告公業陳正福與民事被告張秀鳳於105 年8 月4日在訴訟中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張秀鳳應於10
5 年11月4 日前,自585 地號土地遷離;公業陳正福可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件所示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 年
5 月5 日鑑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分別編號為B 、C 、D部分之鐵皮屋架、水塔、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給付民事被告張秀鳳拆遷補償費100 萬元等情,為被告康文政供稱無誤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妙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7494號卷第5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查明屬實,有上開本院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8 日中地二字第105000303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和解筆錄在卷得憑(見該民事卷第3-4 頁、第22頁、第33、34頁、第80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詳附件),堪以認定為真。
(二)案外人公業陳正福委託告訴人張妙妃處理收回上開土地事宜,於106 年1 月9 日上午,張妙妃委請作業人員張瑞峰及張清森在585 地號土地上拆除地上建物,此分別為證人即告訴人張妙妃、證人張瑞峰、張清森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見同上7494號卷第4-5 、6-7 、8-9 頁)。被告康文政前往拆除現場查看後,即於當日前往上開警局,對告訴人張妙妃、案外人張瑞峰、張清森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亦據被告康文政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康文政之警詢筆錄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94號卷第10-1
1 頁),是為事實。
(三)民事被告張秀鳳在本院民事庭法官前往現場勘測時在場,有該勘驗測量筆錄上記載之報到情形可查(詳如報到單所示,見該民事卷第22頁、第19頁)。當日勘驗測量標的即為550 、585 地號2 筆土地,有該勘驗測量筆錄足核(見該民事卷第22頁);又法官勘驗結果:現場土地四周有以鐵皮圍籬圍起,南側臨路部分有一鐵門供出入使用,其內種植果樹,圍籬內地上物有二,一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係彰化縣○○鄉○○○路○○○○ 號之鐵皮建造物,為張秀鳳所有、居住使用,另一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無門牌號碼之鐵皮棚架及鐵皮車庫,為張秀鳳所有並使用等節,亦為上開勘驗測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7 幀可參(見該民事卷第24-25 頁)。由上可知,當時本院民事庭法官前往現場係勘測所有坐落550 地號及585 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且張秀鳳在場係向本院民事庭法官表示該等地上物均為其所有及使用,則被告康文政事後才出面辯稱其中有伊所有之建物云云,張秀鳳亦附和供稱如是,容有可疑,尚難遽採。
(四)上開550 及585 地號土地經鑑測結果,所有鐵皮屋架、水塔、房屋等地上物,均坐落在585 地號土地上,550 地號土地並無任何鐵皮屋或棚架,有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核。而被告康文政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所有之地上物係卷附照片中、左邊電線桿旁、有藍色鐵片圍籬之鐵皮棚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00 頁照片上以紅色圈選處),將該照片右方之水塔及另1 棟建物所在之相關位置,與空照圖(見同上7494卷第58頁)、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比對結果,明顯可看出被告康文政所稱其所有之鐵皮屋,即為空照圖中右方白色之地上物,亦即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B 部分之地上物,此情除有上開圖片、照片附卷得佐外,並據證人張秀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7494號卷第89頁),因此被告康文政所指其所有之鐵皮屋地上物乃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示B 之部分至堪認定。然該標示B 部分之地上物確係坐落在585 地號土地,並非505 地號土地,為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明確,準此,被告康文政辯稱其所有之鐵皮屋地上物係坐落在550 地號土地等語,洵屬無稽,委不可採。
(五)被告康文政雖一再指稱其所有之鐵皮屋坐落在550 地號土地上,卻未曾請地政機關測量過,經質之如何得知該鐵皮屋坐落地號,被告康文政答稱係因本件民事事件和解成立後查看地籍圖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顯見被告康文政對於自稱所有之鐵皮屋地上物實際坐落地號並未曾加以確認,所謂鐵皮屋坐落在550 地號土地上實無憑據外,亦可徵被告康文政對於本件排除侵害等之民事訴訟進度及內容有一定之關心及瞭解,才會在和解後查看地籍圖,此部分可另由證人張秀鳳於本院時供證稱:我有拿起訴狀給被告康文政自己看,後來也有拿和解筆錄給他(指被告康文政)看等語佐證(見本院卷第62頁);而事實上,
550 地號土地即因上揭民事事件審理時,經由地政機關人員之鑑測,查知其上並無任何鐵皮屋之地上物,如前所述,則被告康文政既然看過和解筆錄,該筆錄所附如附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已標明地上物存在於585 地號而非550 地號土地上,是以被告康文政對於550 地號土地上並無鐵皮屋之地上物存在一情自知之甚詳,被告康文政辯稱直至本案準備程序時,才知道鐵皮屋沒有坐落在550 地號土地等語,殊悖於常情,無法採信。茲被告康文政在無其他憑據之情形下,僅以所謂民事起訴狀有記載550 、585 地號,和解筆錄卻僅記載58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應拆除,即主張有所謂存在於550 地號土地之鐵皮屋遭拆除而提告,明顯玩弄文字遊戲,其有誣告之意圖至為顯然。
(六)況前開民事事件進行中,民事被告張秀鳳未曾提及其他家人在550 或585 地號土地上之權利,反均主張全部地上建物為其自己所有及使用,有上揭勘驗測量筆錄為證,並據證人即當時民事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昭勳律師結證在卷(見同上7494號卷第103 頁反面);被告康文政曾看過民事起訴狀,已如前述,於該件民事訴訟進行中,卻未曾出面主張任何建物為其所有(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甚至該民事訴訟以和解終結後、直至10
6 年1 月9 日公業陳正福委請告訴人張妙妃等人處理土地收回事宜之前,亦未見被告康文政為任何爭執或主張,證人即現場施工之作業人員張瑞峰亦供證稱:我們已經施工近1 個星期,之前他們兄弟(指被告康文政及其兄弟)就有去看,因為他們長得很像,所以我分不清是何人,當天他(指被告康文政)來時我還有問他有什麼事,他說沒事,就在旁邊等,後來警察到時並未跟我們說不能拆,但是我們就去作筆錄等語(見同上7494號卷第47頁反面),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林誌男則證稱:被告康文政報案,說他的鐵皮屋被拆掉了,現場都拆除完畢了,當時張秀鳳沒有在場,只有被告康文政在場,現場沒有爭執等語(見同上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67 號卷第19頁反面-20 頁),則被告康文政原先不僅未曾主張權利,甚至於作業人員在現場施工拆除將近1 星期之期間,亦未曾向任何人表示或主張不得拆除其所謂自己興建、所有之鐵皮屋,或出面阻止拆除工作繼續進行,反任由作業人員將地上建物拆除完盡,卻於拆除完畢後立即報警主張自己之建物遭拆毀,此舉適足以認定被告康文政確有欲陷人於罪之誣告故意。
(七)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康文政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康文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康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申告數項罪名,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被告康文政以一申告行為誣告張妙妃、張清森及張瑞峰等3 人,只成立1個誣告罪。
(三)累犯:康文政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01 號判決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4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康文政虛捏不實事項,誣指他人毀損地上物,造成司法程序之無益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並使遭提告之人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其等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始終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應據以加重其刑,然相較於坦承犯行者,自不宜予以減輕),暨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2 個小孩,分別是高一、國二。我現在與媽媽、2 個小孩一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9 千元。目前我是砂石車司機,月收入3 萬多元,供作家庭開銷使用。我有向親友借錢,約借了10多萬元,每月還3 千元,沒有其他欠款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徐啓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