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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棟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棟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犯罪事實

一、蔡棟樑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6年8月5日上午9時許,明知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接續點燃於屋內1樓房間東北側入口處之衣物、2樓北側通道西北側之衣物,致室內起火燃燒,其中2樓火勢並延燒至3樓。適陳贊興在上開住宅對面整理房屋,發現上址住宅竄出濃煙起火,欲跑回家報警,途中遇其堂弟陳建銘,遂由其堂弟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報警。警消人員據報趕往現場,將火勢迅速撲滅,始未燒燬及損及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結構。惟已造成上開住宅1樓房間木質牆面燒燬、2樓及3樓房間燒燬不能使用、2樓房間內數量不詳物品燒燬、數量不詳衣服燒燬,彰化縣○○鄉○○村○○街○○號之1房屋3樓屋簷浪板受燒燻黑、屋頂天花板受燻黑,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棟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棟樑固坦承於106年8月間,自己一人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房屋,案發前一天晚上仍住在上址房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106年8月5日上午5時許,我就離開上開住處,走路去彰化市,我是經員警告知,才知道家中發生火警,案發時我不在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目擊證人陳贊興固然於案發前看見被告在上開住處,但證人陳贊興並無法確認發現冒煙起火前,從上址住處開門離開之人是否為被告,是不能排除另有第三人進入案發現場放火等語。經查:

㈠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房屋,於106年8月5日上

午9時許發生火災,警消人員據報趕往現場,將火勢迅速撲滅,始未燒燬及損及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結構,惟仍導致彰化縣○○鄉○○街○○號之2房屋1樓房間木質牆面燒燬、2樓及3樓房間燒燬不能使用、2樓房間內數量不詳物品燒燬、數量不詳衣服燒燬,彰化縣○○鄉○○街○○號之1房屋3樓屋簷浪版受燒燻黑、屋頂天花板受燻黑等情,業據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福興分隊隊員吳狄陽於偵查中、證人蔡金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0、165、166頁),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M17H05J1〉可稽(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見偵卷第37頁至第1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火場有兩處起火點,分別位於番社街16號之2房屋1樓房間之

東北側入口處,2樓北側通道西北側地面附近,並為兩獨立之起火點,且起火處並非廚房,現場亦無發現有煮食用之鍋具類物品,故可排除因炊事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起火處並非神龕,現場亦無發現有祭祠金爐線香等物品,故可排除因祭祠燃燒紙錢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且兩個起火處均無找到有菸灰缸等物品殘留物,故因遺留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可排除;起火處所已被斷水斷電多時,故可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兩處起火點並無發現其他正常發火熱源,而本案兩處起火處均發現有布類等燃性物品殘餘物,布類物品均容易以明火點燃,又依據現場採證之證物物證鑑定報告結果為未檢出易燃液體成分,故起火原因係以人為縱火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參偵卷第36頁至44頁)、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6頁至第119頁)。再證人吳狄陽於偵查中證稱:火場一樓有起火點,但一樓的起火點研判不可能延燒到二樓,因為不連續,另外二樓也有一個起火點,三樓沒有起火點,三樓會燒起來應該是跟二樓有關,一樓起火點是在東北側房間入口處,清理時有布類或衣服的東西,屬於可燃物,且房間是木板隔間,二樓起火點在北側通道稍微靠近西北角,是在房間外面,二樓清理結果也是發現衣服及床墊燒的最嚴重,但通常一般住家不會在通道放衣服,當天卻在通道找到燒起來的衣服,研判是人為燒衣服點燃火勢等語(見偵卷第166頁),綜上足見本件火災係肇因人為縱火。

㈢證人陳贊興於106年8月5日上午8時許,搬持鋁梯準備到彰化

縣○○鄉○○街○○號房屋後方拔草及除青苔,彰化縣○○鄉○○街○○號房屋後面剛好斜對被告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街○○號之2房屋)前門,兩處距離約3、4公尺,因證人陳贊興搬持架設鋁梯發出聲響,證人陳贊興聽見被告住處有開門聲音,證人陳贊興回頭遂看見被告從上址住處開門察看後旋即關門,接著證人陳贊興開始工作,其後不久,證人陳贊興又聽見被告上址住處有第二次開門及有人走路出來的聲音,但證人陳贊興該次因正在工作,並無回頭查看是誰走出去,隨後因證人陳贊興欲拿工具清除樹頭遂下鋁梯,結果即發現被告上開住處二樓冒黑煙,且被告住處一樓的門沒有關,證人陳贊興旋返家請其堂弟陳建銘報警,另證人陳贊興看見被告從上址住處開門察看,迄至發現被告住處二樓冒煙起火,時間大約僅間隔10分鐘等情,業據證人陳贊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32、142、143頁,本院卷第219至224頁)。證人陳贊興證述發現被告住處冒煙起火後報警之經過,核與證人即報案人陳建銘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頁),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福興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再參以證人陳贊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一致,顯為證人親身經歷,且證人陳贊興與被告素無仇怨,復經具結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故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是證人陳贊興之證言,堪可信實。因此,證人陳贊興雖未親見被告放火,但被告於上址房屋冒煙起火前約10分左右,尚現身於火災現場。是被告辯稱;我於106年8月5日上午5時許就離開上開住處,走路去彰化市,案發時我不在家云云,顯不足採。

㈣證人即被告哥哥蔡招堂、蔡金印、陳贊興均證稱:彰化縣○

○鄉○○村○○街○○號之2房屋,平時除被告使用居住外,沒有其他人使用居住等語(見偵卷第59、154頁,本院卷第220頁反面);且證人陳贊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居住之房子,已被斷水、斷電一段時間,除被告使用居住外,該房屋不曾看過被告以外之人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是上址房屋於起火燃燒前僅有被告一人實際使用,並無其他陌生人或可疑人士進出使用。再被告於106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經員警告知住處發生火災後,於106年8月5日晚間至106年8月6日上午7時許,仍待在彰化市中央陸橋靠近中華西路附近之公園睡覺,於106年8月6日上午7點左右開始走路欲返回上述起火住處,惟期間仍停留在超商門口之座椅睡覺,迄至106年8月6日下午7時許,始由員警陪同返回上開起火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5至67頁)。觀諸被告得知住處發生火災後,竟未有任何緊張或亟欲返回住處關心災後狀況,反而仍悠閒愜意於公園及超商睡覺休息之反應,顯與一般人知悉住處發生火災後之常情有違,是若非被告早已預知彰化縣○○鄉○○○街○○號之2已發生火災,當無上開悖於常情之反應,綜上益見被告確有放火行為。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贊興固然於案發前不久看見被

告在住處內,但於房屋起火前,證人陳贊興並未看見是誰從房屋離開,是不能排除另有第三人進入案發現場放火,抑或證人陳贊興本於主觀推測,認定在被告住處開門之人即為被告等語。惟查,證人陳贊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第一次聽到開門的聲音後,我確實看到被告從其住處開門看了一下後就關門進去,不久之後,我又聽到第二次開門及有人走出門離開的聲音,第二次開門聲音時,我雖沒有回頭看是誰走出去,但第二次開門的聲音,跟第一次聽到的開門聲音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反面),是可知第一次開門及第二次開門之處所均係被告住處無訛;再被告上址斷水斷電之住處,於本案起火燃燒前僅有被告一人實際居住使用,且被告於房屋冒煙起火前約10分左右,確實尚在火災現場,業如前述;復參諸消防隊接獲火災報案後,約4分鐘左右即抵達火災現場救災,且消防隊抵達現場時,房屋內已空無一人,被告亦已離開乙節,有彰化縣消防局福興分隊火災出勤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至58頁)。綜上可知,若第二次開門離開上址房屋者非被告,則於房屋冒煙起火前10分鐘尚在上址房屋內之被告,豈會於消防隊獲報約4分鐘到場救災時,被告即已不在起火房屋內。況證人陳贊興與被告為鄰居,經常見被告出入彰化縣○○鄉○○街○○號之2房屋之身影,並非初次見面之陌生人,案發當天雖與被告僅有一瞥,但由常見之身形、動作,應可正確判斷確定其在搬鋁梯時,在上址房屋內第一次開門所看到之人確為被告,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火災雖造成彰化縣○○鄉○○街○○號之2房屋1樓房間木質牆面燒燬、2樓及3樓房間燒燬不能使用、2樓房間內數量不詳物品燒燬、數量不詳衣服燒燬,番社街16號之1房屋3樓屋簷浪版受燒燻黑、屋頂天花板受燻黑,然屋內結構大致均尚未毀損,未有坍塌情形,從屋外觀看,未有嚴重之屋損,結構尚完整,有職務報告所附照片可憑(見偵卷第151頁、第152頁),足見該番社街16號之2房屋之重要構成部分並無受損,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容有違誤,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18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監護4年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定刑中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均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行,惟燃

燒結果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自105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106年3月20日下午4時、

106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起至107年8月22日下午9時、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起至107年9月5日,因精神疾病,另案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之強制治療之事實,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龍安精字第10726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195頁)。另經本院囑託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依個案病史、精神症狀表現及評估,診斷應為思覺失調症,缺病識感,雖於規則治療下,個案仍表示會受無形干擾,但尚不致影響作息及工作;個案於106年3月20日離開醫院至106年8月7日入院期間,未接受精神藥物治療,案發前自陳一人獨處屋內,生活作息不定,常失眠等,均有可能導致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惡化,致情緒起伏、知覺扭曲而影響其判斷,而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知能力,此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07年10月8日龍安精字第107344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3頁)。佐以,被告自承:於106年3月21日離開宏恩醫院至106年8月7日再次返回醫院監護期間,並沒有帶藥物在身邊服用,也沒有去其他醫院就診,離開宏恩醫院就沒有吃藥了,我沒吃藥的時候有幻聽、幻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因思覺失調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程度,惟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罹患有思覺失

調症,且於另案受監護宣告期間,竟破壞醫院設備逃跑,導致未能按時服藥控制病情,因而任意在住處內放火,倘致火勢蔓延,恐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對於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態度尚非良好,毫無悔意,兼衡被害人均表示不願對被告求償,並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罹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查被告罹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參諸被告前已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至24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再為本案犯行,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參酌被告於另案執行監護處分時逃跑,並未按期接受治療,被告之精神疾病倘未持續施以妥適治療及監督保護,被告恐有循相類模式再犯之高度可能性,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又被告另案之監護處分期間,雖尚有2年多須執行,但慮及被告未婚獨居,與兄姊疏遠,並無親人可對其提供良好之關心照料,而在其前案監護處分執行期滿後,是否即能完全穩定的控制其病情?尚不得而知。因此,本院為使被告能有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可能,降低對公眾之危險,認有宣告付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俾其接受妥善之治療,以避免因其疾病而對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梁義順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所犯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