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瀅潔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立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8號、第1650號、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瀅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邱瀅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二、嗣為警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邱瀅潔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3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邱瀅潔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條第1項,建構成完整之自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又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但本其自白蒐集之證據(例如合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該非出於不正方法所蒐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則為學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之放射效力。前者,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後者,雖有學者主張非任意性自白應有放射效力,但原則上應將其射程限制在第一次之衍生證據,惟通說則認為本於被告自白所蒐集之證據,如非出於不正方法,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受自白非任意性之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但檢察官僅以被告單純否認犯行作為羈押理由,卻未對被告說明其有何串證、逃亡之虞等羈押要件,檢察官此種表達方式,使被告心生畏怖而哭泣;另檢察官亦有告知被告「...我跟你說,因為你的部分可能給你指認,而且你又否認犯行,所以本件檢察官要向法院聲請羈押...」等語,檢察官此等言語顯係出於以向法院聲請羈押方式作為不正訊問方法,使被告心理遭受巨大壓力,檢察官上開舉止已成立不正訊問方法,而被告此等心理壓力持續至本院同日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且期間並無任何明確之環境改變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已遭遮斷,故已影響被告接受本院法官同日羈押審查程序所為之自白。又羈押法官羈押訊問時,直接問說「有是不是,你要認罪了嗎?」,羈押法官此種訊問在未詳細調查被告是否犯罪,就直接問被告是否認罪,會讓被告不知所措;再法官於交保諭知「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次數僅有三次,對象僅有一人」,此種記載與檢察官於偵查聲請羈押時,主張被告不只1個購毒者指認一節,明顯矛盾;另羈押法官請當時辯護人跟被告講說慢慢來,顯見被告當時的身心狀況非常疲憊,因被告將近1天期間的搜索扣押訊問等程序,讓被告不得不先行認罪,請求交保,但認罪並非被告之真意。是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10日羈押訊問筆錄所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被告於107年1月10日第一次偵查筆錄(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及本院法官同日羈押訊問筆錄(被告坦承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經本院當庭以錄音錄影設備播放勘驗後,結果分別如下:
㈠被告於107年1月10日偵訊筆錄:
檔名:107偵0-000000-0000000000000i.264,以正常速度播放。訊問地點在偵查庭,鏡頭朝被告、辯護人拍攝,屬錄音錄影檔。訊問時背景聲音如打字聲以及依問答的內容觀之,錄音錄影內容連續無中斷。被告回答檢察官關於販賣之提問,就問答雙方所提問及回答的問題的內容遠多於筆錄所載的內容,但就雙方的問答內容與該次筆錄記載的文義相同。檢察官提問問題時,語氣平順,未有高低起伏,且始終坐在訊問台,並沒有接近被告。被告回答檢察官的提問時,語氣也平順,且始終坐在位置上並沒有離開位置,而辯護人亦始終坐在旁邊,並抄錄筆記,辯護人直到檢察官於00:25:37表示要聲請羈押被告後,始有跟被告說話,且與檢察官溝通,在此之前均未與被告說話,與檢察官溝通。
㈡被告於本院107年1月10日羈押訊問筆錄:
檔名:File-0-00000000.bfh,以正常速度播放,該次的訊問僅有錄音沒有錄影。該次訊問全長16分12秒,關於羈押法官訊問被告販賣毒品的行為,是在00:06:48之前,但在此之後羈押法官在確認被告是否對於販賣二級毒品認罪時,被告表示認罪,而該期間的訊問時背景的聲音如打字聲,以及依問答的內容觀之,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被告與羈押法官在提問及回答時語氣平順,沒有高低起伏。辯護人直到被告再度表示認罪後,對於羈押法官訊問意見時,亦表示被告坦承販賣毒品,但沒有串證、逃亡之虞,無羈押之必要,請求交保。羈押法官諭知交保後,訊問程序即終結,但羈押法官、書記官、辯護人、被告仍留在庭上處理交保事宜,於00:
12:21時羈押法官有向辯護人說請被告慢慢來一語。該次訊問筆錄記載與雙方的問答內容記載相符。被告在羈押法官訊問的期間,被告與其辯護人均未向羈押法官表示在此之前的偵查檢察官有以任何不正的方式取供,亦沒有向羈押法官表示偵查檢察官有說如果不認罪將羈押一語,或者是類似此種文義的說詞。
㈢以上各節,有本院107年9月17日勘驗筆錄足憑(本院卷第86
頁-第87頁反面、第96-102頁),且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
⒈在該偵訊期間,未見檢方有以何不正方法詢問被告,更無出
現被告有出於非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任何舉止,此部分辯護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在檢察官向被告告知欲向本院聲請羈押前,與檢察官對話語氣平順,可見被告在陳述事實等語可證(本院卷第86頁反面)。被告直至檢察官向其表示因被告犯行不只1人指認且又否認犯行,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固有向檢察官表示「麥啦」,且出現表情痛苦,上半身向後仰以及哭泣等之舉止,但此等舉止應屬被告聽聞將遭聲押,恐怕在外子女無人照料所致,此有被告上開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99頁反面),而非其身體斯時已出現有何不適之情,更非屬被告於斯時遭檢察官以不正方式訊問所致,否則被告為何僅聽聞檢察官欲向本院聲請羈押時,始出現上開舉止;況此部分所辨如為真時,斯時又為何未見全程陪同被告之辯護人,有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正訊問表示意見之任何舉止,實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檢察官當時有以不正方式訊問被告一節屬實。
⒉又該羈押訊問期間,本院羈押法官亦未有何以不正方法詢問
被告,更無出現被告有出於非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任何舉止。雖本院羈押法官有訊問被告「有是不是,你要認罪了嗎?」一節。然羈押訊問並非審理被告究有無涉犯販毒犯行之審理程序,本院羈押法官於羈押訊問時,僅需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及是否具備羈押要件以及必要性即可,是法官直接訊問被告藉以確認有無檢察官所聲請羈押之犯行,非屬不正訊問;再觀以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書,檢察官僅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張金揚3次為聲押,本院羈押法官於交保諭知「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次數僅有三次,對象僅有一人」之記載並無有何違誤,此經核閱本院聲羈卷無誤;況羈押法官雖有請當時辯護人跟被告講說慢慢來一節,但此情狀並無法逕以推知,被告當時的身心狀況疲憊,更無法認定斯時被告認罪非真意;再被告斯時如有遭本院羈押法官以不正方式訊問或被告斯時已因檢察官上開不正訊問,心理已承受巨大壓力而為自白陳述時,又為何未見斯時全程陪同被告之辯護人,有針對此情狀向羈押法官表示意見之任何舉止;況被告於本院羈押時之陳述,除偵訊之主體與環境已然不同,而為被告及其當時所陪同之辯護人所明知外,且其上揭於本院羈押時之陳述,亦為其前於107年1月10日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所無,更顯被告於本院羈押時之陳述,與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無涉,何況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檢察官並無有何不正方法,已如前述,被告實無先前於107年1月10日接受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其精神上已受壓迫而延續至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應訊之時,自應認被告於前開本院羈押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自白係受本院羈押法官不正訊問以及偵查中不正訊問效力延續所致,而影響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一節,顯難認有據。
四、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9日施行生效,新增第18條之1明定:「依同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2項規定:「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故而,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取得其他案件(對象不同、或觸犯法條不同)之內容時,對於該「其他案件」不得作為證據,除非依上述規定於期限內陳報法院審查,取得認可。
五、被告辯護人雖又主張:檢察官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所引警方監聽張金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所得之監聽譯文,檢察官未於得知後7日內陳報法院認可,應無證據能力,且檢警基此無證據能力之另案監聽所得之譯文所發動偵查作為之據以向法院聲請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監聽票、監聽譯文以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居所,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基於毒樹果理論,亦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
㈠本案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是
檢察官以張金揚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向本院聲准核發106年度聲監字第764號通訊監察書後,對張金揚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得,因此,該等譯文對本案被告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而言,即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所指,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上述譯文既屬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其他案件內容,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除非經法院審查認可。警方於執行張金揚通訊監察期間並通知張金揚至警局製作筆錄,得知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被告購買,並檢送被告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之相關譯文、張金揚警詢筆錄以及相關事證,經檢察官於106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號門號為監聽,經本院法官於同日以106年度聲監字第1048號案件核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等監聽案件卷宗審核屬實,是可認檢察官於斯時即106年11月13日已經由警方所檢送之上開事證研判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屬被告附表一編號1、2、3所犯販毒案件之內容,否則檢察官豈有據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門號為監聽,但檢察官卻遲至107年1月16日始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相關譯文向本院聲請認可,此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764號他案監聽認可資料可稽(他卷第24-32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內容,檢察官未依規定報請法院認可,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通訊監察內容,檢察官則未依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報請法院認可甚明,依上開說明,即均不得作為證據,且依明確的法條文義,不應悖於立法意旨,以權衡法則或同意法則,再賦與證據能力。
㈡另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法益權衡法則認定其證據能力,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司法警察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均應開始偵查,調查所得而足以推論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種類之限制,亦不以最初獲知犯罪嫌疑之證據為限。本件司法警察機關最初獲知上訴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嫌疑,固係因實施另案通訊監察獲得,惟司法警察機關以之作為線索,另持第一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訴人住處搜索、扣押本案相關物證,次循序取得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證及物證鑑定報告,原審憑以推論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既認業已足夠,則最初之線索如何,已無關緊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雖是警方先對張金揚執行通訊監察期間而知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繼而於106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號門號為監聽,並於107年1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3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相關通訊監察內容,雖未依規定報請法院認可,而無證據能力,然因檢警具有偵查義務,既知被告涉犯販毒罪嫌,仍可以該等譯文當作偵查線索,而因此取得之衍生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而均應具有證據能力。況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訊監察第18條之1第1項僅規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其原僅在規範該通訊監察所得另案內容究否得於另案審理作為證據使用之問題,並未如同同條第2項之規定限制該另案內容所得供利用之案件類型或程序,且規定範圍亦未及於「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及用途,是該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之相關通訊監察內容,雖未依規定報請法院認可,而無證據能力,但並不影響檢警往後所為蒐集證據所為之偵查作為,是應認於此情形下,且檢警向本院聲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監聽票、監聽譯文以及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107年1月9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3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所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屬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自均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辯護人抗辯檢警基此無證據能力之另案監聽所得之監聽譯文所發動偵查作為之據以向法院聲請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監聽票、監聽譯文以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居所,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基於毒樹果理論,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應難認可採。
六、另被告辯護人以證人張金揚、張富凱於警詢及偵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為由,主張應均無證據能力一節,經查:
㈠證人張富凱於警詢中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所
為之證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犯罪事實是否存立,已詳為證述,其警詢筆錄亦非調查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其前揭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㈡證人張金揚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因證人張金揚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有部分情節不復記憶,以及就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罪之重要事項有部分不符之情形,詳如後述。則本院審酌證人張金揚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係在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遺忘之機率較低;且在被告未在場,較無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又該警詢筆錄對被告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客觀條件,再斟酌證人張金揚證言為證明被告是否構成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張金揚於警詢中就有關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犯行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張金揚、張富凱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已告知具結
義務,並依法具結,此有各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可佐;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張金揚、張富凱到庭,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張金揚、張富凱進行詰問,檢驗核實證人張金揚、張富凱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等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證人張金揚、張富凱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七、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所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被告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就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所有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確實與張金揚、張富凱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有通話,但通話目的,都只是聊天而已。我是因畏懼遭羈押始在法院羈押訊問時,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為不實自白等語。辯護人除主張上開程序事項外,又為被告辨護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雙方通話內容沒有提到具體毒品交易過程;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警方雖有對被告與張富凱為跟監拍照,但該相片中並未攝有被告與張富凱間交付毒品之影像;本案除張金揚、張富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作為被告確實有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證據或補強張金揚、張富凱所證述之證據,被告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認:(法官問:你有
無在106年9月20日18時24分通話後,販賣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金揚?)有,我要認罪。(你有無在106年9月22日通話後,販賣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金揚?)我確實忘記了,日期我真的不知道,我有販賣,但日期我真的忘記了,以張金揚說的為準。(法官問:在106年7月中某日的晚上,你有無賣二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金揚?)有。(法官問:這三次張金揚是不是都沒有給你錢,直到9月26日一併給你四千元?)有。(法官問:你每賣壹仟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可以獲利多少?)我從上游買進後,上游會給我多一點的量,然後我會從中抽取部分毒品給自己施用,剩下的毒品再賣給張金揚。(法官問:對於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都認罪?)認罪等語(本院聲羈卷第4、5頁)。
⒉被告於107年3月16日偵查時供認:(檢察官問:你對涉犯販
賣第2級毒品部分,是否認罪?)張富凱的部分我否認,我們今天有提出答辯狀。張金揚的部分,我承認等語(偵字第838號卷第48頁)。
⒊證人張金揚於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2日、107年1月10
日警詢時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登所使用。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於106年7月間,在綽號姊阿(指被告)住處外面,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沒有先給她錢,後被告於106年9月主動跟我連繫,向我催討106年7月間向她購買毒品的2,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下午6時44分,向我索討我欠她購買毒品之2,000元(指張金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積欠之2,000元),因被告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就約我要不要去她住處,我去的時候,她就在她住處外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買的價金就是改天再算;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於107年9月22日下午6時48分,打電話問被告身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要向她買,我在她住處外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有交易成功;我於106年9月26日下午8時1分許有與被告通話連絡,將我之前積欠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還給被告等語(偵字第838號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⒋證人張金揚於107年1月10日偵查時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我申辦而使用。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於106年7月間,在被告住處外面,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是走路過來,是同事介紹我向被告買的,被告知道我在建大公司上班,有收入,同意第一次交易就讓我欠;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106年9月20日晚上7時許下班,我前往被告住處外的水溝與被告交易,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因我跟被告說我於9月26日才有錢,這次交易之價金也欠被告,等到26日再一起給被告;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於107年9月22日跟被告以電話及簡訊連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她住處外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我於106年9月26日將我積欠被告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共計4,000元都還給被告;我也聽過被告說她的毒品來自「阿溫」等語(偵字第838號卷第56-56頁)。
⒌於107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我都稱呼被告為「姊阿」,被告稱呼我為「阿揚」。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對話為以酒來代稱甲基安非他命。我、被告、我朋友「志偉」都有在施用甲基安非命,被告是「志偉」介紹我認識的。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於106年7月間,在被告住處外面,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沒有給被告錢,被告有讓我欠,被告於107年9月20日有打電話向我催討該2,000元;附表一編號2、3部分,我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向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事隔已久,我已經不確定該2次是被告賣我毒品還是請我施用毒品,而我不確定於107年9月26日究竟是交付2,000元清償我積欠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之價金2,000元,還是交付4,000元清償我積欠被告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交易之價金4,000元。其於警詢、偵查時所製作筆錄斯時均按其當時記憶所陳述,並無虛構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第201頁)⒍而上開證人張金揚如真欲虛構證詞誣陷被告時,渠只需在本
院審理時證稱與警詢、偵查時相同之證述即可達到誣指被告之目的,又何必在本院審理時一度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均是被告請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7年9月26日交付被告之2,000元可能是我欠被告之遊戲點數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惟證人張金揚再經本院進一步確認其真意後,始證稱上情,然觀諸證人張金揚上開證述,究如何認識被告、為何向被告購買毒品、毒品交易之時地、數量、價金、交付毒品、價金方式,甚至被告基於何原因願意讓證人張金揚積欠購毒價金、被告向證人張金揚催討價金等項,均敘述甚詳,此情狀如非其親身經歷,諒難將此各項證述如此詳細,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證人張金揚曾遭受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所稱販毒情節,亦未見檢警有何刻意誘導及佈置之情,證人張金揚之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又證人張金揚與被告僅止毒品交易及一般之朋友關係,證人張金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檢察官及本院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利,確認其精神狀況得以作證而命其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仍為上揭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僅為追訴被告,而故為不利被告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張金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與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固曾稍有不同,但此應屬事隔過久被告稍有不復記憶所致,且被告上開自白更可供擔保其指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真實性,應可認證人張金揚證述憑信性甚高。
⒎基上事證,證人張金揚上開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
偵查時就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金揚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並有證人張金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偵838號卷第40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張金揚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偵1650號卷第47頁、偵2227號卷第24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經檢察官發還)可證,應可認定被告有以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揚之事實。
㈢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5部分犯罪事實:
證人張富凱之證述:
⒈於107年1月11日偵查時結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
。附表一編號4、5所示通話內容,均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各向被告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交易時有一位殯儀館綽號「阿清」的人,在那邊燒雜物,我才沒有靠近橋下,要被告過來;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太太當時連續二天休息都在家,所以我無法與被告連聯交易毒品,且又與我太太吵架等語(他卷第19-21頁)。
⒉於108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我有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我都稱呼被告為「麗霞」。因我看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好奇才施用,我只有被告一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管道。我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4、5所示方式,向被告購賣附表編號4、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這二次交易都是我騎我太太機車前往交易地點後,被告都交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就交給被告錢等語(本院卷第223-236頁)。
⒊依證人張富凱上揭證述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
①證人張富凱上述證詞關於究為何向被告購買毒品以及上開毒
品交易之時地、數量、價金及交付毒品及價金方式等項,均敘述甚詳,且與通話時間順序、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如非其親身經歷,諒難將此各項證述如此詳細,而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證人張富凱曾遭受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可見證人張富凱有關附表一編號4、5所示毒品交易過程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又證人張富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均經檢察官及本院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利,確認其精神狀況得以作證而命其具結,並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仍為上揭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無甘冒偽證罪重典之風險,僅為追訴被告,而故為不利被告虛偽證述之理。
②證人張富凱上開證稱: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雙方交易時
「阿清」,在該處燒雜物,證人張富凱不願靠近該處橋下,要求被告過來;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當時其配偶當時連續二天在家休息,而無法與被告連聯交易毒品,並與其配偶太太吵架等語,經核該等通話譯文中,被告向證人張富凱表示「…A:老地方噢。B:嗯。A:橋下那裡。B:好,我。A:
…,阿清好像在那裡燒東西噢。B:那你不會走過來嗎?A:
好,我等你。B:好。…」(詳如附表一編號4②所示之監察譯文);「…A:那麼多天都沒給我回消息,你是在幹什麼?B:噢~機車壘~,她連續給我休2天,我是要如何給你偷回。吼~A:幹~B:2個又吵得要死~A:有什麼好吵。B:
現在呢?有嗎?A:有啊。B:一樣喂~,快點喂~,我現在馬上過去。A:等一下我打給他啦。…」(詳如附表一編號5①所示之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相符;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張富凱亦證述,當時其確實騎乘機車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亦核與員警於106年12月22日15時6分許行動蒐證所拍攝之證人張富凱及被告照片3張、車牌辨識系統照片2張(含照片之說明,證人張富凱確有於雙方通話後不久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員林市運動公園與他人見面)可證(偵2227號卷第26-28頁),更可證證人張富凱上開證述為真正。
③基上事證,證人張富凱上開證述、附表一編號4、5所示監察
譯文內容、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證人張富凱指認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富凱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1048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9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遭檢警為通訊監察)(偵2227號卷第15-24、25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檢察官已發還被告)可參,應可認定被告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富凱之事實。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雖附表一所示交易,雙方通話大都均在於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未明載毒品交易種類、數量,甚或通話之目的。然參諸目前毒品交易實務,買賣毒品之人均知悉電話通話可能經監聽而遭查悉犯罪,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此種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之通話,約定地點,朝地點出發,尋覓他方,且避談見面之目的等訊息相當,且見面後亦會避免他人發現其等毒品交易犯行後始交易,尚不能僅因對話內容中未明確出現毒品交易種類、數量、金額或通話目的以及交易時有明顯交付毒品之行為,交易即一概認定購毒者買受毒品之證述,全無補強。再上開對話及相片內容,除買賣雙方明確商議交易之時間、地點外,更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聯繫,且證人張富凱亦有於雙方通話後不久即騎乘機車前往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地點,足徵毒品交易雙方,如非確有見面交易之企圖,要無於電話中於密接時間內連續以數通電話確認位置、商議時間、地點,而急欲見面之理,自亦難僅以該些通話內容中未提及毒品交易以及上開相片未攝有被告與張富凱間交付毒品之影像,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能充為補強證人張金揚及張富凱上開證述。再者,證人張金揚、張富凱上開所證,除有上開對話內容以及相片得以補強外,尚有以上各節足以補強證人張金揚、張富凱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與相符,是被告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證人張金揚、張富凱單一證述,尚有誤解。
⒉被告前於本院羈押訊問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
是因畏懼遭羈押所致,並非屬實,已如前述;再被告前曾涉施用毒品罪,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頁),被告自當對於販賣毒品罪責之重,有相當認知,倘在本院羈押訊問任意自白,將來即有可能為法院判處非短之刑度,豈有可能僅因恐懼遭羈押,即無端坦認確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販毒事實之理?況如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時,被告於107年1月10日接受本院法官羈押訊問後,經本院法官諭知交保,被告又豈會在距離該次羈押訊問已逾2個月之107年3月16日又在辯護人陪同下,在該次偵查時又僅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富凱,但卻又再度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金揚,倘被告果真沒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於107年3月16日在辯護人陪同下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斯時被告已無遭羈押之可能,又為何不否認,反而再度坦認此部分犯行。
㈤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具成癮性、濫用性
之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嚴禁持有、轉讓、製造、運輸及販賣等,罪刑非輕,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此由其等於交易過程中之通話內容,均極盡可能隱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一節,即可窺見端倪。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成色,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詳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厥乃合情理之推論,尚難遽認販賣毒品營利之事證未足,否則豈非知錯悛悔坦述者難辭重典,而飾卸脫罪者卻反得僥倖?查本件被告固矢口否認販賣毒品犯行,然被告均收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作為代價,此由證人張金揚、張富凱上開證述明確,且證人張金揚、張富凱與被告並非交情深厚之朋友,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之理。從而,揆諸上開情理,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堪認有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與事實、論理不符,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係分別為供各次販賣之用,則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陳述、前案紀錄及
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屬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易使毒品成癮者深陷而不可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其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本件販售次數為5次,販毒時間不短,販賣毒品對象2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均值非難;且犯罪時均未受有剌激;復衡酌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從事直銷賣洗髮精及沐浴乳,需撫養一名高二就學中子女、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於偵查時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前所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用,已如前述,雖經檢察官發還被告,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於各該次販賣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販毒所得,均屬被告於各該次販毒犯行之不法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前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7所示物品,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等扣案物品均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及所剩之毒品;附表二編號3、8所示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從而,以上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購│交易時間│毒品數量│交易方式 │持以聯繫販賣毒品之│罪名及宣告刑 ││號│買├────┤ │ │行動電話門號、通訊│ ││ │對│交易地點│ │ │監察書、監察譯文內│ ││ │象│ │ │ │容 │ │├─┼─┼────┼────┼────────┼─────────┼───────┤│1 │張│106年7月│2,000元 │張金揚於106年7月│ │邱瀅潔犯販賣第││ │金│中某日晚│之甲基安│中某日晚上某時,│ │二級毒品罪,處││ │揚│上某時 │非他命1 │持用0000000000號│ │有期徒刑捌年,││ │ ├────┤包 │行動電話,與邱瀅│ │未扣案販賣甲基││ │ │邱瀅潔位│ │潔所持用之092184├─────────┤安非他命所得新││ │ │於彰化縣│ │0825號行動電話聯│ │臺幣貳仟元及未││ │ │員林市惠│ │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 │ │明街157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號2所示之行動 ││ │ │巷16號3 │ │後,邱瀅潔即於左│ │電話(含門號09││ │ │樓之2居 │ │列交易時地,販賣│ │00000000號SIM ││ │ │所外 │ │左列價量之第二級│ │卡)均沒收,如││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予張金揚,但未收│ │沒收或,追徵其││ │ │ │ │取價款。張金揚復│ │價額。 ││ │ │ │ │於106年9月11日下│ │ ││ │ │ │ │午7時22分後以上 │ │ ││ │ │ │ │開行動電話,又與│ │ ││ │ │ │ │邱瀅潔所持用上開│ │ ││ │ │ │ │電話聯繫數次,電│ │ ││ │ │ │ │話中邱瀅潔向彰金│ │ ││ │ │ │ │揚表示尚賒欠上開│ │ ││ │ │ │ │價款。嗣張金揚於│ │ ││ │ │ │ │106年9月26日下午│ │ ││ │ │ │ │9時34分許後不久 │ │ ││ │ │ │ │,將上開欠款交付│ │ ││ │ │ │ │給邱瀅潔。 │ │ │├─┼─┼────┼────┼────────┼─────────┼───────┤│2 │張│106年9月│1,000元 │張金揚於106年9月│ │邱瀅潔犯販賣第││ │金│20日下午│之甲基安│20日下午6時44分 │ │二級毒品罪,處││ │揚│7時10分 │非他命1 │、49分許,持用 │ │有期徒刑捌年,││ │ │許 │包 │0000000000號行動│ │未扣案販賣甲基││ │ ├────┤ │電話,與邱瀅潔所├─────────┤安非他命所得新││ │ │邱瀅潔位│ │持用之0000000000│ │臺幣壹仟元及未││ │ │於彰化縣│ │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員林市惠│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號2所示之行動 ││ │ │明街157 │ │安非他命事宜後,│ │電話(含門號09││ │ │巷16號3 │ │邱瀅潔即於左列交│ │00000000號SIM ││ │ │樓之2居 │ │易時地,販賣左列│ │卡)均沒收,如││ │ │所外 │ │價量之第二級毒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沒收或,追徵其││ │ │ │ │金揚,但未收取價│ │價額。 ││ │ │ │ │款。嗣後張金揚於│ │ ││ │ │ │ │106年9月26日下午│ │ ││ │ │ │ │9時34分許後不久 │ │ ││ │ │ │ │,將上開欠款交付│ │ ││ │ │ │ │給邱瀅潔。 │ │ │├─┼─┼────┼────┼────────┼─────────┼───────┤│3 │張│106年9月│1,000元 │張金揚於106年9月│ │邱瀅潔犯販賣第││ │金│22日下午│之甲基安│22日下午6時48分 │ │二級毒品罪,處││ │揚│7時10分 │非他命1 │、49分、50分、7 │ │有期徒刑捌年,││ │ │後不久 │包 │時、7時9分、10分│ │未扣案販賣甲基││ │ ├────┤ │許,持用00000000├─────────┤安非他命所得新││ │ │邱瀅潔位│ │30號行動電話,與│ │臺幣壹仟元及未││ │ │於彰化縣│ │邱瀅潔持用之0921│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員林市惠│ │840825號行動電話├─────────┤號2所示之行動 ││ │ │明街157 │ │聯繫交易第二級毒│ │電話(含門號09││ │ │巷16號3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00000000號SIM ││ │ │樓之2居 │ │宜後,邱瀅潔即於│ │卡)均沒收,如││ │ │所外 │ │左列交易時地,販│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賣左列價量之第二│ │沒收或,追徵其││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價額。 ││ │ │ │ │命予張金揚,但未│ │ ││ │ │ │ │收取價款。嗣張金│ │ ││ │ │ │ │揚於106年9月26日│ │ ││ │ │ │ │下午9時34分許後 │ │ ││ │ │ │ │不久,將上開欠款│ │ ││ │ │ │ │交付給邱瀅潔。 │ │ │├─┼─┼────┼────┼────────┼─────────┼───────┤│4 │張│106年12 │3,000元 │邱瀅潔於106年12 │A:0000000000 │邱瀅潔犯販賣第││ │富│月5日下 │之甲基安│月5日下午3時1分 │(邱瀅潔即販毒者)│二級毒品罪,處││ │凱│午3時46 │非他命1 │24秒、33分41秒、│B: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年,││ │ │分許後不│包 │44分15秒、46分19│(張富凱即購毒者)│未扣案販賣甲基││ │ │久 │ │秒許,持用右列A ├─────────┤安非他命所得新││ │ ├────┤ │電話,與張富凱所│本院106年度聲監字 │臺幣參仟元及未││ │ │彰化縣員│ │持用之右列B 電話│第1048號通訊監察書│扣案如附表二編││ │ │林市運動│ │聯絡交易第二級毒├─────────┤號2所示之行動 ││ │ │公園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①106年12月5日下午│電話(含門號09││ │ │ │ │宜後,邱瀅潔即於│ 3時1分24秒許之通│00000000號SIM ││ │ │ │ │左列交易時地,販│ 話內容: │卡)均沒收,如││ │ │ │ │賣左列價量之第二│A:喂!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B:三小~打賴不接 │沒收或,追徵其││ │ │ │ │命予張富凱,雙方│ ,就是要我打~ │價額。 ││ │ │ │ │銀貨兩訖。 │A:不是啦,我電話 │ ││ │ │ │ │ │ 沒有訊號,我在 │ ││ │ │ │ │ │ 裡面沒有訊號啦 │ ││ │ │ │ │ │ 。 │ ││ │ │ │ │ │B:幹!丟掉啦。 │ ││ │ │ │ │ │A:我這裡就沒有訊 │ ││ │ │ │ │ │ 號,我有甚麼辦 │ ││ │ │ │ │ │ 法。 │ ││ │ │ │ │ │B:好啦嗎? │ ││ │ │ │ │ │A:我在打他電話啦 │ ││ │ │ │ │ │ 。我在打他電話 │ ││ │ │ │ │ │ 啦。 │ ││ │ │ │ │ │B:看怎樣,跟我講 │ ││ │ │ │ │ │ 。 │ ││ │ │ │ │ │A:我這裡面沒訊號 │ ││ │ │ │ │ │ ,我不能~ │ ││ │ │ │ │ │B:好了沒啦? │ ││ │ │ │ │ │A:還沒啦。我不知 │ ││ │ │ │ │ │ 道手機沒有訊號 │ ││ │ │ │ │ │ 啦。我先打電話 │ ││ │ │ │ │ │ 一下。 │ ││ │ │ │ │ │B:快快快快。我要 │ ││ │ │ │ │ │ 回去噢。 │ ││ │ │ │ │ │ │ ││ │ │ │ │ │②106年12月5日下午│ ││ │ │ │ │ │ 3時33分41秒許之 │ ││ │ │ │ │ │ 通話內容: │ ││ │ │ │ │ │B:你在那裡? │ ││ │ │ │ │ │A:喂,你在那裡? │ ││ │ │ │ │ │B:我在家。 │ ││ │ │ │ │ │A:你在家,我也回 │ ││ │ │ │ │ │ 到家啊。 │ ││ │ │ │ │ │B:回到哪一個家? │ ││ │ │ │ │ │A:員林的家啦。 │ ││ │ │ │ │ │B:好啦,我過去啦 │ ││ │ │ │ │ │ 。 │ ││ │ │ │ │ │A:你多久?要在那 │ ││ │ │ │ │ │ 裡等? │ ││ │ │ │ │ │B:老地方好嗎? │ ││ │ │ │ │ │A:嘿~,那個~ │ ││ │ │ │ │ │B:要不然你來,你 │ ││ │ │ │ │ │ 來啦。 │ ││ │ │ │ │ │A:我不要啦,我朋 │ ││ │ │ │ │ │ 友來我這裡啦。 │ ││ │ │ │ │ │B:好啦,老地方啦 │ ││ │ │ │ │ │ 。 │ ││ │ │ │ │ │A:老地方噢。 │ ││ │ │ │ │ │B:嗯。 │ ││ │ │ │ │ │A:橋下那裡。 │ ││ │ │ │ │ │B:好,我~ │ ││ │ │ │ │ │A:要水噢~,阿清 │ ││ │ │ │ │ │ 好像在那裡燒東 │ ││ │ │ │ │ │ 西噢。 │ ││ │ │ │ │ │B:那你不會走過來 │ ││ │ │ │ │ │ 嗎? │ ││ │ │ │ │ │A:好,我等你。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③106年12月5日下午│ ││ │ │ │ │ │ 3時44分15秒許之 │ ││ │ │ │ │ │ 通話內容: │ ││ │ │ │ │ │A:你人在那裡? │ ││ │ │ │ │ │B:青紅燈啦。 │ ││ │ │ │ │ │A:我在橋下噢。 │ ││ │ │ │ │ │B:~ │ ││ │ │ │ │ │ │ ││ │ │ │ │ │④106年12月5日下午│ ││ │ │ │ │ │ 3時46分19秒許之 │ ││ │ │ │ │ │ 通話內容: │ ││ │ │ │ │ │B:你走過來對面啦 │ ││ │ │ │ │ │ 。走過來對面, │ ││ │ │ │ │ │ 對面啦。 │ ││ │ │ │ │ │A:那裡? │ ││ │ │ │ │ │B:對面、對面、對 │ ││ │ │ │ │ │ 面。 │ ││ │ │ │ │ │A:你在那裡? │ ││ │ │ │ │ │B:對面~ │ ││ │ │ │ │ │A:吼~ │ │├─┼─┼────┼────┼────────┼─────────┼───────┤│5 │張│106年12 │3,000元 │邱瀅潔於106年12 │A:0000000000 │邱瀅潔犯販賣第││ │富│月22日下│之甲基安│月22日下午2時35 │(邱瀅潔即販毒者)│二級毒品罪,處││ │凱│午3時6分│非他命1 │分23秒、3時6分許│B:0000000000 │有期徒刑捌年,││ │ │許 │包 │,持用右列A 電話│(張富凱即購毒者)│未扣案販賣甲基││ │ ├────┤ │,與張富凱所持用├─────────┤安非他命所得新││ │ │彰化縣員│ │之右列B 電話聯絡│本院106年度聲監續 │臺幣參仟元及未││ │ │林市運動│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字第940號通訊監察 │扣案如附表二編││ │ │公園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書 │號2所示之行動 ││ │ │ │ │,邱瀅潔即於左列├─────────┤電話(含門號09││ │ │ │ │交易時地,販賣左│①106年12月22日下 │00000000號SIM ││ │ │ │ │列價量之第二級毒│ 午2時35分23秒許 │卡)均沒收,如││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B:喂~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張富凱,雙方銀貨│A:講話~ │沒收或,追徵其││ │ │ │ │兩訖。 │B:有辦法嗎? │價額。 ││ │ │ │ │ │A:嗯~,幹你娘~ │ ││ │ │ │ │ │ 那天我要問你, │ ││ │ │ │ │ │ 你死不回我。 │ ││ │ │ │ │ │B:怎樣? │ ││ │ │ │ │ │A:那麼多天都沒給 │ ││ │ │ │ │ │ 我回消息,你是 │ ││ │ │ │ │ │ 在幹什麼? │ ││ │ │ │ │ │B:噢~機車壘~, │ ││ │ │ │ │ │ 她連續給我休2天│ ││ │ │ │ │ │ ,我是要如何給 │ ││ │ │ │ │ │ 你偷回。吼~ │ ││ │ │ │ │ │A:幹~ │ ││ │ │ │ │ │B:2個又吵得要死~│ ││ │ │ │ │ │A:有什麼好吵。 │ ││ │ │ │ │ │B:現在呢?有嗎? │ ││ │ │ │ │ │A:有啊。 │ ││ │ │ │ │ │B:一樣喂~,快點 │ ││ │ │ │ │ │ 喂~,我現在馬 │ ││ │ │ │ │ │ 上過去。 │ ││ │ │ │ │ │A:等一下我打給他 │ ││ │ │ │ │ │ 啦。 │ ││ │ │ │ │ │B:你不要太晚噢。 │ ││ │ │ │ │ │ 怎樣? │ ││ │ │ │ │ │A:他們人在員林啦 │ ││ │ │ │ │ │ 。 │ ││ │ │ │ │ │B:好,快~,速速 │ ││ │ │ │ │ │ ~,好了,快跟 │ ││ │ │ │ │ │ 我說~ │ ││ │ │ │ │ │A:嗯。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搜索之時間、地點│├──┼─────────┼──┼─────────────────┼────────┤│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供自己吸食 │於107年1月9日下 ││ │他命 │ ├─────────────────┤午4時25分許起至 ││ │ │ │依彰化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同日下午4時50分 ││ │ │ │分命令已沒收銷燬(本院卷第137頁) │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街○○○巷 ││ 2 │APPLE手機(含門號0│1支 │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16號3樓之2居所搜││ │000000000號SIM卡)│ ├─────────────────┤索扣押 ││ │ │ │依彰化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 ││ │ │ │分命令已發還(本院卷第139頁) │ │├──┼─────────┼──┼─────────────────┤ ││ 3 │HTC手機(含門號097│1支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號SIM卡) │ ├─────────────────┤ ││ │ │ │依彰化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 ││ │ │ │分命令已發還(本院卷第139頁) │ │├──┼─────────┼──┼─────────────────┤│ 4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 │與本案無關 │ ││ │吸食器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球│2支 │與本案無關 │ ││ │吸食器 │ │ │ │├──┼─────────┼──┼─────────────────┤ ││ 6 │塑膠鏟管 │1支 │與本案無關 │ │├──┼─────────┼──┼─────────────────┤ ││ 7 │浴帽 │1頂 │與本案無關 │ │├──┼─────────┼──┼─────────────────┤ ││ 8 │現金116萬7300元 │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