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美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美理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李美理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9 萬元之價格,與郭文鋒共同向阮愷東等人,購買彰化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且約定上開土地分割後之970 號、970 之1 號、970 之5 號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雙方各有2 分之1之應有部分,970 、970 之1 地號土地登記在郭文鋒名下,970之5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登記在李美理指定之人名下,李美理因欠缺資金,乃於103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賣給林清財,且與林清財約定,其於103年8月2日前,有買回權。嗣因郭文鋒欲購買上開土地,李美理明知系爭土地為林清財所有,且並未獲得林清財授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8月1日,在林雍盛代書事務所,對郭文鋒謊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林清財僅是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願以每坪6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一所示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郭文鋒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李美理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遂同意以此價格,買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但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已經登記在郭文鋒名下,故雙方形式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簽訂買賣契約(此部分之價金為1,065萬元),而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金,合計為2,096萬元,李美理遂指示不知情之黃志耀,在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賣方(乙方)欄位,共偽簽「林清財」之署名4枚,黃志耀並以林清財之代理人名義簽名後,表示係獲得林清財本人授權之簽名,李美理即持以交由郭文鋒亦在該契約上簽名,而據以行使之(該份契約書共2份,李美理與郭文鋒各執1份,每份契約書,有2枚林清財之簽名),郭文鋒因此認為買賣契約業已成立,郭文鋒除於簽約當時,當場給付100萬元給李美理外,另依李美理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然李美理卻未依約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郭文鋒,經郭文鋒於106年3月間,向本院對林清財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林清財在該民事訴訟審理中表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不知情此事,且未授權李美理授權出售系爭土地,郭文鋒始知受騙上當,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李美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忘記系爭土地的買回權已經逾期,因為林清財並沒有通知我,而且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一直放在我這邊保管,林清財都沒有要回去,所以我認為我有權可以繼續賣,林清財只是要賺錢,如果系爭土地已經售出,我就加計利息給林清財,我並沒有騙郭文鋒,後來因為郭文鋒遲延給付價金,所以我就順勢收下郭文鋒給付的買賣土地價金,這些錢都被我沒收了等語。
二、經查:㈠彰化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原為阮愷東等人共有
,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協議以每坪3.9 萬元之價格,共同購買,該筆土地於102 年10月17日分割,分割後之970 之2 、之3 、之4 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單獨承購,且登記為其所有,分割後之970 、970 之1 、970 之5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雙方各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林清財,且約定於同年8 月2 日前,被告有買回權,970 、970 之1地號土地,登記在告訴人名下,970 之5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則登記在林清財名下(登記日期為103 年4 月28日),告訴人有意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2 分1 應有部分,雙方於104 年8 月1 日達成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協議,雙方約定以每坪6 萬元之價格出售,但因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土地,已經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故雙方形式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簽訂買賣契約(此部分之價金為1,065 萬元),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金,合計為2,096 萬元,被告遂指示不知情之黃志耀,在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賣方(乙方)欄位,簽立「林清財」之署名4 枚(契約共2 份,被告與告訴人各執1 份),告訴人於簽約當時,當場給付100 萬元給被告,嗣於104 年9 月2 日,被告與告訴人協議變更付款條件,但告訴人另又於105 年間,透過李庭宇代書,與被告協商付款之方式,雙方達成協議後,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陸續付款,告訴人已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給被告,然被告卻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鋒、證人林清財、黃志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詳下述),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割前之彰化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案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給付價金之匯款委託書、附表三編號
7 、8 所示之支票、被告與林清財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李庭宇代書LINE對話訊息、同意書、協議書在卷(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 號民事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104 頁)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文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廟佔用在
(未分割)彰化縣○○鎮○○段○○○ 號地號土地上,當時要被強制執行,所以我打算買下這塊地,102 年9 月10日我就跟被告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分割後的970 之2 、之3 、之4 土地,由我單獨取得所有權,970 、970 之1 、之5 的土地,則是我與被告合資,後來970 、970 之1 的土地,登記在我名下,但970 之5 卻是登記在林清財名下,我當時有問被告,被告說那是人頭,用誰的名字都可以,被告沒有跟我說她將970 之5 的土地,賣給林清財,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其實我並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這樣登記,應當是雙方都登記
2 分之1 的持分,但這些都是被告擅自規劃的;104 年8 月
1 日,我跟被告、黃志耀在林雍盛代書那邊簽約,我以每坪
6 萬元的價格,購買附表一土地的其他2 分之1 應有部分,雙方也約定好給付條件,被告請黃志耀以林清財代理人的名義,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後來因為一些因素,我們在104 年
9 月2 日,有協議變更付款條件,之後並沒有依照約定付款,但被告從來沒有告訴我,她要解除契約,我之前給付的價金,都已經被沒收,後來我請李庭宇代書跟被告協商,他們有用LINE聯繫,這些LINE的內容,我也有看過,而我已經依照李庭宇跟被告協商的內容給付價金,但被告卻沒有依約,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我,後來又說要延2 ~3 年,但卻沒有說明原因,且被告從來沒有跟我提到要沒收價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77 頁)。本院認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而且已經付清全部價金,告訴人所述,亦與卷內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相符,告訴人在提出本案告訴之前,已經先提出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 號民事案件),本院民事庭亦判決林清財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0頁),是告訴人自無甘冒偽證罪、誣告罪處罰之風險,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已有可信之處。
⒉又證人黃志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跟被告是以前小時候的
朋友,被告有幾件不動產的案件,都是她去洽談之後,再請我幫忙簽名,本案的交易,也是這種狀況,系爭土地的買賣契約,是被告與告訴人談好後,我再去簽名,他們如何談、談的內容為何,我不是很清楚,而被告在簽約那天,有跟我說她已經跟林清財談好,然後請我當代理人,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所以我知道林清財才是系爭土地的實際所有權人,之後農曆年前百姓公廟簽名那一天,被告跟告訴人談話談得很大聲,但我走在後面,不知道詳細的內容,而我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土地我不賣給你了,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42 頁),被告亦承認她才是本案實際出售、交易土地之人。因此,黃志耀只是聽命於被告,並不知悉相關交易細節。
⒊證人林清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一開始本來要跟我借
錢,但後來找我買系爭土地,她跟我說,告訴人一定會在短時間內,把系爭土地買回去,被告一開始開出的價格應該高於每坪3.9 萬元,但我認為價格太高,所以拒絕,後來被告提議用買回權的條件,就是被告以低價賣我,但雙方約定一個期間,被告若在期間內買回,她要加計利息給我,我認為買回期間不長,利息也算不錯,所以就同意跟被告買系爭土地,但被告表示她有買回權,所以要求要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來買回期間到了,我有跟被告催討土地所有權狀,但被告沒有還我,因為如果要出售系爭土地,必須要我的印鑑證明,所以我並不擔心土地所有權狀還放在被告那邊,我並不知道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賣給告訴人,我也沒有授權她賣,直到接到法院的通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而且我既然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所以被告不論是在買回權期間內,或已經超過期間,都要經過我的同意,也就是說,是在買回權期間內,被告要以多少錢出售系爭土地,我無法過問,但利息要連同我當初買的本金,一起給我,若超過買回期限,被告就不能賣系爭土地,若有人要買,被告要跟我協商,到時候看價格,我再決定要不要賣,而我並沒有通知被告買回權已經到期了等詞(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301 頁)。本院認為,林清財為了投資,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其所言與卷內買賣契約書相符,林清財與被告素無冤仇,並無虛構事實,陷害被告之理。因此,林清財之證詞,應屬可信。
⒋據此,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實際出售之人,黃志耀只是人
頭,僅為簽約名義人,被告雖然跟告訴人約定,系爭土地為雙方共有,各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但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給林清財,林清財並非登記名義人,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且另向告訴人聲稱林清財只是登記名義人,被告出售系爭土地當時,已經超過與林清財約定之買回期限,可見被告於簽約當時,隱瞞上開重要交易資訊,已屬詐術之行使,而告訴人當時誤以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且支付全部價金,本案犯罪事實,要甚明確(本院亦將本案重要過程,製有如附圖所示之流程圖)。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清楚記載
:「970-5 地號登記於林清財名下(為黃志耀指定登記名義人)」等文字(見他字卷第37頁),契約既已明文「登記名義人」,可見被告所言不實。
⒉又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雙方各
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因此,就被告與告訴人而言,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被告卻另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給林清財,且登記在林清財名下,被告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亦可證明,被告刻意隱瞞此一重要交易資訊,導致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一直認為林清財僅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施用詐術無誤。
⒊關於解除契約、沒收全部價金部分,本院認為不可採信之理由: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被告未曾表示解約、沒收價金之意思表示等語明確。
⑵且告訴人迄於104 年12月8 日為止,已經支付700 萬元給被
告(見附表三編號1 至5 ),若被告曾經向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沒收價金,告訴人何須再依照原契約,繼續支付尾款1,396 萬元,且既已解約,被告亦無任何理由,收取此一款項。
⑶又告訴人曾委託李庭宇代書與被告洽商後續付款、系爭土地
過戶移轉事宜,被告與李庭宇代書之間LINE對話紀錄,詳如附件所示。根據LINE對話內容顯示,雙方針對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的價金給付方式,進行相關的磋商,李庭宇在編號4的對話內,與被告確認買賣契約的尾款數額,被告曾表示尾款為741 萬元,在編號5 的對話內,被告亦在提出其女的帳戶資訊,供告訴人匯款,在編號6 的對話內,李庭宇告知被告:告訴人已經全部履行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契約的付款義務,林清財必須於106 年1 月5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等訊息,被告直接回應「對」(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81 號民事卷㈠第17頁至第22頁)。從此對話脈絡看來,被告完全沒有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之意。
⑷針對上開LINE對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告訴人支付
如附表三編號6 至8 的款項,是我出售附表一編號1 、2 土地應有部分的價金,若我當時明白表示已經解約、拒收後續尾款,告訴人不會支付此部分之價金,所以我是「順勢」收下這筆款項等語,但被告空言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所言可能為真,而被告於收受尾款之後,並未向告訴人表明上情,反而是在相隔3 年後、本院審理質疑被告所述是否合理、與卷內證據資料是否相合時,才為此一主張,可信度如何,實有可疑,且告訴人根本沒有要在原先契約已經解除的情形下,繼續以原購買條件,再向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土地的2 分之1 應有部分,此一交易內容、付款條件,都是被告單方決定,被告故意對李庭宇表示原契約有效,讓告訴人誤以為真,因而支付後續款項,此一重要交易資訊的心中隱瞞,亦屬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行為手段,況若原契約已經解除、之前支付的價金已遭沒收,對於被告而言,其仍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告訴人透過李庭宇再次表示仍要購買之意,被告大可直接向李庭宇表明上情,雙方可以再次磋商對被告更有利的買賣條件,被告竟捨此不為,故意讓告訴人以為原契約仍然有效、繼續完成原契約之付款條件,實與常情有違。
⑸證人黃志耀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聽聞被告曾向告訴人
表示:我不要賣土地給你了等語,但黃志耀另證稱,他當時並沒有聽到被告表示要解除契約等詞,因此,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基於氣憤而為之或真有解除契約之事,已屬可疑,且告訴人委請李庭宇代為與被告協商,雙方已經達成繼續履行契約之意思合致,應認被告有意讓原契約繼續履行,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
⒋被告雖然另辯稱她忘記系爭土地買回權已經屆滿,且林清財
並未提醒她,亦未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但林清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未果,且林清財並無提醒被告買回權已經屆滿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上開買賣契約,已經清楚載明買回權的日期為:「103 年8 月2 日」,該份買賣契約是於:「
10 3年3 月31日」簽訂,可見雙方約定的買回權時間約5 個月,時間非長,並無較為特殊之處,而被告為成年人,並無證據顯示其處理事務的能力,與一般人低下,其空言辯稱已經忘記、林清財並未提醒等語,無法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可能為真,進而形成爭點,況被告既然知道她與林清財有買回期間的約定、林清財才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至少在與告訴人簽約時,也應該再次確認原本買回權是否已經屆期、至少在與告訴人簽約後,也應該要再次審視原契約買回權之約定、知會林清財進行利息之彙算,以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能夠順利履行,但被告卻未為之,難認其所言屬實。
⒌被告雖然提出告訴人於簽約當時(104 年8 月1 日)簽發、
受款人為林清財之本票(見本院卷第307 頁),且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承辦代書林雍盛為證(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5
3 頁),欲證明其當時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給付給林清財,其並未向告訴人佯稱林清財只是系爭土地的登記名義人,但本案實際付款之對象,並非林清財,而是依被告指定之方式,上開本票明確記載「僅供擔保大榮段970-5 地號買賣之物,不作其他用途」,可見該本票為擔保性質,並非告訴人實際支付之對象,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志耀,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偽造「林清財」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雙方言明
各有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但被告卻將系爭土地,單獨出售給林清財,並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且向告訴人謊稱林清財僅是登記名義人,指示不知情之黃志耀,冒用林清財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向告訴人詐取款項,實有可議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此為憲法訴訟權、辯護權的行使,本院不應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的理由,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是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她已經解除契約、沒收價金,本院質疑既然已經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何以會和李庭宇在LINE中達成繼續履行契約之協議,被告又推稱是「順勢」收錢,從本案相關辯解看來,被告沒有任何悔意,對於契約的相關爭議,完全是出於自己主觀、有利的解釋,絲毫未曾顧及告訴人的感受,透露出被告對於告訴人財產權輕蔑的態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態度強硬,沒有要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1 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2月11日桃社助字第1070111926號函),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案發迄今,對我身心打擊很大,被告很貪心,要吃掉這些錢,系爭土地本來是一條巷子,地上物拆平後,是廟的活動空間,被告竟然還敢把錢私吞,被告實在太超過了,本來一坪是3.9萬元,後來我跟她買6 萬元,她已經賺了很多錢,我只是希望本案圓滿處理,對被告怎麼樣,我也於心不忍等語之量刑意見,被害人林清財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土地是我的,我不知道被告如何與告訴人訂約,跟我無關,只要將所有權狀歸還給我即可,我對於刑度並無意見等詞之量刑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目前已經離婚,有2 個已經成年的小孩,我目前沒有工作,獨自一人在外租屋,生活費用需要跟親朋好友借款,我沒有負債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多,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此一求刑,尚屬過輕,被告對於量刑僅表示:我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語,放棄對於量刑表示意見的權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1條明訂,該份契約被告與告訴人各
執一份,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但未經扣案,該份契約書之經濟價值不高,予以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所持有偽造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非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上之偽造「林清財」之簽名共
4 枚(被告與告訴人各執1 份買賣契約書,每份2 枚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而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遭偽造的署押在外流通,危害交易與社會交往安全,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因此,沒收的重點在於偽造署押本身,並非本身的替代財產價值,且「林清財」之簽名,在本案不具財產價值,故諭知追徵,不具有任何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㈢關於不法利得: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約定,告訴人給付2,096
萬元,向被告購得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部分,告訴人已經是登記名義人,且於給付完價金後,已屬實際所有權人,此部分,被告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因此,本案不法利得,自應扣除此部分。據此,本案被告之不法利得之計算如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分別為415 ㎡、1,308 ㎡,被告出售2 分之1 應有部分,分別為:207.5 ㎡、654 ㎡,換算為:62.76875坪、197.835 坪。每坪6 萬元,分別為:
376 萬6,125 元、1,187 萬100 元,合計1,563 萬6,225 元,扣除告訴人已經給付之2,096 萬元,本案不法利得應為53
2 萬3,775 元,此一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
五、至被告於103 年3 月31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售給林清財,而違反其與告訴人之約定,此部分,距離本案案發已經超過1 年,兩者之行為手段、態樣有異,難認與本案有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起訴,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義閔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附表一:
┌──┬───────────────────┬─────┬──────┐│編號│地號 │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1 │彰化縣○○鎮○○段970 │415 ㎡ │郭文鋒 │├──┼───────────────────┼─────┼──────┤│2 │彰化縣○○鎮○○段970 之1 │1,308 ㎡ │郭文鋒 │├──┼───────────────────┼─────┼──────┤│3 │彰化縣○○鎮○○段970 之5 (系爭土地)│587 ㎡ │林清財 │└──┴───────────────────┴─────┴──────┘附表二:
┌───────────────────────────────────┐│李美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李美理、郭文鋒所分別持有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林││清財」簽名共肆枚(每份契約書上各有二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支付方式 │金額 │├──┼───────┼────────────────┼───────┤│1 │104 年8 月1 日│簽約當時,告訴人當場支付給被告 │100 萬元 │├──┼───────┼────────────────┼───────┤│2 │104 年8 月3 日│匯款至被告之女朱憶柔之銀行帳戶內│50萬元 │├──┼───────┼────────────────┼───────┤│3 │104 年8 月11日│同上 │150 萬元 │├──┼───────┼────────────────┼───────┤│4 │104 年9 月2 日│同上 │300 萬元 │├──┼───────┼────────────────┼───────┤│5 │104 年12月8 日│同上 │100 萬元 │├──┼───────┼────────────────┼───────┤│6 │105 年7 月5 日│同上 │741 萬元 │├──┼───────┼────────────────┼───────┤│7 │105 年7 月1 日│簽發支票予柯秀氣以代償黃志耀債務│210 萬元 ││ │ │ ├───────┤│ │ │ │10萬元 │├──┼───────┼────────────────┼───────┤│8 │105 年7 月1 日│簽發支票予吳世民以代償黃志耀債務│15萬元 ││ │ │ ├───────┤│ │ │ │420 萬元 │├──┴───────┴────────────────┴───────┤│合計2,096 萬元 │└───────────────────────────────────┘附件:(被告與李庭宇之LINE對話)┌─┬─────────────────────────┬───────┐│編│LINE對話內容 │備註 ││號│ │ │├─┼─────────────────────────┼───────┤│1 │被 告:如有需要傳真對方身份證影本,你再Line我,並│本院民事106 年││ │ 留傳真電話號碼。 │度訴字第281 號││ │李庭宇:原本我們在6/25(六)談定購地所餘款項如下,│卷㈠第17頁 ││ │ 6/29(三)先支付300 萬元,接著等農會核貸後│ ││ │ 再付尾款1096萬就結案。 │ ││ │李庭宇:但這6/27(一)了解到農會答應放款的條件是先│ ││ │ 成為第一順位,郭文鋒對這些不懂,而我起先又│ ││ │ 誤判農會是答應借二胎,因為這樣的情事變更,│ ││ │ 所以這幾天才又找姐仔你協商應變方式(包括取│ ││ │ 款條等…)。 │ ││ │李庭宇:原定今天應該支付300 萬元,但昨天你提議今天│ ││ │ 先設定第三順位370 萬給吳先生及柯小姐,7/4 │ ││ │ (一)再交款300 萬元,吳先生及柯小姐同時提│ ││ │ 供塗銷同意書予郭文鋒,使農會能遞升成第一順│ ││ │ 位進而放款,再對你清償掉1096萬,進而再塗銷│ ││ │ 掉遞升的第二順位370 萬,使整個案子結案。 │ ││ │李庭宇:今天我問完農會以及郭文鋒的看法後,這樣子好│ ││ │ 不好?現在案子的重點都在第一順位吳先生及柯│ ││ │ 小姐對於抵押權先塗銷後所產生的不安全感,如│ ││ │ 果說我請郭文鋒設法籌到670 萬,對上述二人完│ ││ │ 全清償,並同時提供塗銷同意書予郭文鋒,進而│ ││ │ 使農會放款來對你支付餘款,這樣子是否相對單│ ││ │ 純且沒有擔憂呢? │ ││ │李庭宇:因為你早上都要看盤我不敢打擾你,若有需要通│ ││ │ 電話,方便時候我再打給你。 │ ││ │被 告:那我們把之前談的全部作廢,如有要談,有機會│ ││ │ 就找時間重談好嗎? │ ││ │李庭宇:好吧,只能這樣了。其實你們的案仔並不單純只│ ││ │ 有價金跟財產的交換而已,身為中間者,我也盡│ ││ │ 力了,祝福你們能夠有個圓滿的結局。 │ │├─┼─────────────────────────┼───────┤│2 │李庭宇:姐仔,剛剛跟郭文鋒通電話,他也認同我提的方│本院民事106 年││ │ 案,就是他近期會找金主調齊670 萬,由我直接│度訴字第281 號││ │ 對吳先生及柯小姐清償,並取得其清償證明書。│卷㈠第18頁 ││ │ 而你這部份,也會遵照剛剛的協議內容,從原本│ ││ │ 該支付的300 萬元,改為168888元匯款入戶給你│ ││ │ ,以上內容郭文鋒都已答應。 │ ││ │被 告:好 │ ││ │被 告:如果這中間,他若還有變化,我退還他這168888│ ││ │ ,當做沒談過。 │ ││ │李庭宇:但我因為程序問題,以及我身為中間者角色起見│ ││ │ ,我必須取得你的授權,關於抵押權清償這部分│ ││ │ ,可以直接對應吳先生及柯小姐清償,這樣子你│ ││ │ 也不必夾在中間難做人,而在債權清理方面我也│ ││ │ 比較好做事,這樣子可以嗎? │ ││ │李庭宇:好的,你的附帶條件就是以上我們談定的清償67│ ││ │ 0 萬還有變化的話,此次協議內容就不成立。 │ ││ │被 告:我不想他白花168888 │ ││ │李庭宇:日期押在7/13(三)內要履行,否則此次協議內│ ││ │ 容不成立,這樣子好不好? │ ││ │被 告:好 │ ││ │李庭宇:好,那我就取得您授權來替您清理債權債務關係│ ││ │ 了,今天我會督促郭文鋒匯款168888元給您,接│ ││ │ 下來的670 萬處理進度我會隨時向您回去進度。│ ││ │ 能夠早點解脫是大家的心願,感謝您! │ ││ │李庭宇:向您回報進度 │ ││ │被 告:沒問題 │ ││ │李庭宇:(眨眼圖示) │ ││ │被 告:我四點下去 │ ││ │李庭宇:我要出現嗎? │ ││ │被 告:可 │ ││ │被 告:六點來富山用餐 │ ││ │李庭宇:剛剛客人聯絡,晚上七點有個買賣約要簽,拍謝│ ││ │ ,我不能出席了 │ ││ │被 告:那我這麼通知對方如何: │ ││ │被 告:近期儘快準備好670萬,直接清償,辦理塗銷。 │ ││ │李庭宇:是的,7/6 (三)之前郭文鋒就會備妥670 萬,│ ││ │ 屆時用本行支票交付,而債權人當場需提供印鑑│ ││ │ 章,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書│ ││ │ 我來準備,並當場用印完成。 │ ││ │李庭宇:郭文鋒已答應一定會設法籌措到670 萬,請放心│ ││ │ 。 │ ││ │被 告:好 │ │├─┼─────────────────────────┼───────┤│3 │被 告:我也現在剛回到家! │本院民事106 年││ │李庭宇:是喔!好晚,今天跑了一天,外面又熱,辛苦你│度訴字第281 號││ │ 了! │卷㈠第19頁 ││ │李庭宇:沒你,今天的事就成不了。 │ ││ │李庭宇:姊仔,有空的話請你結算阿鋒應付的餘款。 │ ││ │被 告:看他要每天匯16888 │ ││ │被 告:還是0000-000,若是選這,要匯當天通知我,我│ ││ │ 收盤先匯那天的16888給他,他匯1396-55給我。│ ││ │被 告:至於其他款項(如拆屋工程款…),依那天約定│ ││ │ ,我們再私下會算。 │ ││ │被 告:今天應已完成撥款了吧?銀行最喜歡在星期五三│ ││ │ 點多撥款,好多三天存款業績。 │ ││ │李庭宇:撥款與否,我還沒問阿鋒。你的意思我會傳達給│ ││ │ 他。 │ │├─┼─────────────────────────┼───────┤│4 │7/4(週一) │本院民事106 年││ │李庭宇:郭文鋒回報農會已放款了 │度訴字第281 號││ │被 告:恭喜! │卷㈠第20頁 ││ │被 告:讓他放下許多煩心的事! │ ││ │李庭宇:是阿,接下來就是跟你清理餘款,這樣我的任務│ ││ │ 就完成了。 │ ││ │李庭宇:姐仔,尾款的部分我跟你確認一下。你們(林清│ ││ │ 財及黃志耀)跟郭文鋒在104 年8 月1 日所簽訂│ ││ │ 的買賣契約,標的○○○鎮○○段970 ,970-1 │ ││ │ ,970-5 地號共三筆,權利範圍各1/2 ,面積共│ ││ │ 1155平方公尺,約定以每坪6 萬元出售予郭文鋒│ ││ │ ,總價2096萬元整。 │ ││ │被 告:(照片) │ ││ │被 告:你11.25 不是會同我們雙方確認過是1396萬。 │ ││ │李庭宇:至104 年12月7 日止,郭文鋒共付款700 萬元。│ ││ │ 再105 年7 月1 日付款655 萬元(用以代償塗銷│ ││ │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以餘款741 萬是郭文鋒最後│ ││ │ 必須支付給你的。這樣子對嗎? │ ││ │被 告:就是0000-000=741 │ ││ │被 告:但0000000要-168888 │ ││ │李庭宇:阿鋒的意思是要一次匯給你,而拆屋款不在本買│ ││ │ 賣契約內容,所以你們私下再進行找補。 │ ││ │被 告:對 │ ││ │李庭宇:阿鋒說匯741 萬給你,這樣他比較方便對帳。而│ ││ │ 168888看你方便沒關係。 │ ││ │被 告:好 │ │├─┼─────────────────────────┼───────┤│5 │被 告:晚安! │本院民事106 年││ │李庭宇:請確認帳號 │度訴字第281 號││ │被 告:今不知道為什麼,腰酸背痛! │卷㈠第21頁 ││ │李庭宇:朱憶柔,匯款帳號,第一銀行大湳分行,279504│ ││ │ 07071 │ ││ │李庭宇:阿…坐太久。不然就是感冒前兆 │ ││ │被 告:(照片) │ ││ │李庭宇:帳號一樣 │ ││ │李庭宇:那我明天就請阿鋒匯款 │ ││ │被 告:對 │ ││ │被 告:收 │ ││ │李庭宇:(OKAY!圖示) │ ││ │李庭宇:姐仔,你早點休息,晚安^^ │ │├─┼─────────────────────────┼───────┤│6 │被 告:168888收? │本院民事106 年││ │李庭宇:我確認一下 │度訴字第281 號││ │李庭宇:郭文鋒已收到你退還的168888元無誤。 │卷㈠第22頁 ││ │被 告:收 │ ││ │李庭宇:最後,基於代書職責,我再跟你確認一件事。郭│ ││ │ 文鋒於104 年8 月1 日的買賣契約,本於買方應│ ││ │ 給付價金之義務業已全數完成,所以郭文鋒現在│ ││ │ 不僅是登記上的名義人,同時也是事實上的完整│ ││ │ 所有權人,對該標的物具有使用、收益、完全處│ ││ │ 分之權。 │ ││ │李庭宇:而賣方林清財之義務,必須於民國106 年1 月5 │ ││ │ 日(半年後),提供必要之資料予林雍盛代書,│ ││ │ 共同委託其辦理過戶移○○○鎮○○段970-5 地│ ││ │ 號予郭文鋒名下。 │ ││ │李庭宇:以上,是否跟你的認知是一致的呢? │ ││ │被 告:對 │ ││ │李庭宇:太棒了!那麼就麻煩姐仔你有空下來彰化的時候│ ││ │ ,再協同郭文鋒向林代書打聲招呼(970-5 地號│ ││ │ 過戶移轉) │ ││ │被 告:這樣比較不好意思! │ ││ │李庭宇:這樣我的任務已全部結束,感謝你。有空下來彰│ ││ │ 化的話,記得打電話給我,再抽空來聚聚吧! │ ││ │被 告:元月會請阿鋒過去拿資料 │ ││ │李庭宇:好,就麻煩你安排了,我代阿鋒向您致謝,大家│ ││ │ 都已經有個圓滿的結局,感恩、感恩、再感恩!│ ││ │被 告:收到款! │ ││ │李庭宇:結案! │ ││ │李庭宇:(THANK YOU!圖示) │ ││ │被 告:(手舞足蹈圖示) │ ││ │李庭宇:(歡呼圖示) │ ││ │李庭宇:突然想起一件事,阿鋒質押在你那裡的本票數張│ ││ │ (擔保土地價金用),是你直接作廢掉?或者擇│ ││ │ 期交還阿鋒呢? │ ││ │被 告:作廢就好 │ ││ │被 告:那已無用 │ ││ │被 告:直接簽收訖土地款就好 │ ││ │李庭宇:(OKAY!圖示)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