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樹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因不滿丙○○、乙○○等人委任己○○為訴訟代理人,對其提起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第112號、第527號審理),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未經丙○○、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丙○○、乙○○之名義,製作「我的身分證及私章,被他人拿去到法院告,告我叔叔公、叔公祖與我的家庭大小,現六親不認,向:泰山公司告知」、「我被姓蘇先生拿我身份證及私章,在庄內到處告人家,害我不敢出來庄內走動,不面見到叔、叔公、叔公祖,蘇亂舞,給我六親不認,不面見人」等內容之信件,並將該等信件遞送至丙○○、乙○○之母親戊○○任職之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之警衛室,其後由泰山公司法務人員轉交予戊○○,足以生損害於丙○○、乙○○。
(二)於106年12月26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製作「您放下給己○○來告庄頭叔孫,出出入入無面子。……不怕嗎?無法無天」等內容之信件,並冒以己○○之名義,交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人員送達(郵戳時間:106年12月26日)予戊○○及丙○○、乙○○之祖母甲○○○,足以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98、131、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4、59頁】。並有告訴人己○○提出之上開偽造之信件影本、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第112號、第527號民事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79號卷(下稱他卷)第6至8、22至25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19至1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乙○○之法益,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送達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以遂行其前揭行使行為,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與被害人丙○○、乙○○間之民事紛爭,竟冒用被害人丙○○、乙○○、告訴人己○○之名義,偽造上述信件後予以送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乙○○、告訴人己○○,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乙○○、告訴人己○○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並自108年1月2日起在彰化縣○○鎮○○路○段之仁德宮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此業經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32頁背面),復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尚知所悔悟。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受僱從事代書事務所助理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中成員尚有配偶、2名已成年之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0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丙○○、乙○○、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已有道歉,其與其他被害人均願意原諒被告,若依調解程序筆錄上所載內容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被告冒用被害人丙○○、乙○○、告訴人己○○之名義,所製作之上述信件,既均已送出,而由證人戊○○、甲○○○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信件,寄送至泰山公司之人事、總務、會計部門,向該等部門不特定之人傳述上開信件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不實影射告訴人己○○,操控被害人丙○○、乙○○2人提起前述民事訴訟,以故意傷害其等親屬和諧,而誹謗告訴人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己○○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間,接續有下列行為:
(一)向與上開訴訟無關之泰山公司總務、人事、會計等人員寄送匿名信件(下稱系爭甲信件),傳述:「戊○○跟兒子以後:
庄頭、吃頭路、學校、出社會,寸步難行,六親不認,快快快到法院,辦理撤銷告訴」等語,將被害人丙○○、乙○○依法行使之訴訟權,誣衊為破壞鄰里和諧之負面情事,使被害人丙○○、乙○○、告訴人己○○等人在上開訴訟中,除依己所確信,為訴訟權利行使外,還必須擔心受怕不知名之黑函行為人之敵意行為,不得不思考、顧忌該與訴訟中認事、用法無關之事,被告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丙○○、乙○○、告訴人己○○等人撤銷上開訴訟,妨害其等訴訟權行使。
(二)分別向戊○○、被害人丙○○、乙○○寄送匿名信件(下稱系爭乙信件),陳稱:「……身份證及私章現已被蘇先生拿去法院亂告,亂來寫狀紙……人人覺得六親不認,你的家庭大大小小會沒有面子,快快快拿您本人身份證及私章到彰化地方法院辦理撤銷告訴…」、「少年ㄟ,你還沒踏出社會,不知道人心的險惡,自己的身分證被拿去用,被拿去到處亂告人亂寫狀紙…搞得亂78糟,無憑無據的提告,最後吃虧的就是提告人而已,……別再把自己的身分證借那些有心人士利用了,快快去法院把那些莫名其妙的提告撤回」等語,以黑函方式,重複多次寄發相同內容之信件予戊○○、被害人丙○○、乙○○等人收受,使被害人丙○○、乙○○、告訴人己○○等人在上開訴訟中,除依己所確信,為訴訟權利行使外,還必須擔心受怕被告敵意行為,不得不思考、顧忌該與訴訟中認事、用法無關之事,被告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丙○○、乙○○、告訴人己○○等人撤銷上開訴訟,妨害其等訴訟權行使。
(三)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信件(下稱系爭丙信件)寄送予戊○○、甲○○○,陳稱:「您放下給己○○來告庄頭叔孫,出出入入無面子……不怕嗎?無法無天」等語,承前以黑函重複內容方式,並指摘被害人丙○○、乙○○之母親等人,使被害人丙○○、乙○○、告訴人己○○等人在上開訴訟中,除依己所確信,為訴訟權利行使外,還必須擔心受怕被告敵意行為,不得不思考、顧忌該與訴訟中認事、用法無關之事,被告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丙○○、乙○○、告訴人己○○等人撤銷上開訴訟,妨害其等訴訟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之證述、系爭甲、乙、丙信件影本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第112號、第527號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坦承此部分行為,惟被告所為,仍需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始得以該罪相繩,尚不得僅以被告坦承上開行為,即遽以認定其成立強制罪。
四、經查:
(一)經查,被害人丙○○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委任告訴人己○○於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106年11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即被害人丙○○敗訴)。其後被害人丙○○於106年12月21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39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害人丙○○、乙○○另共同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且共同委任告訴人己○○於該案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2號、第527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106年10月20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即被害人丙○○、乙○○敗訴),被害人丙○○、乙○○並於106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事件審理,其後被害人丙○○、乙○○於107年5月7日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第112號、第527號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7年11月2日107中分道民草決107上易339字第15150號函等資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86、119至125頁)。且經本院調取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確有寄送系爭甲信件予泰山公司;寄送系爭乙信件予戊○○、被害人丙○○、乙○○;寄送系爭丙信件予戊○○、證人甲○○○等節,亦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證人即被害人丙○○、乙○○、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己○○提出之系爭甲、乙、丙信件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12至21、22至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
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保障者為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然個人意思形成、決定及實現之自由,事實上無法絕對不受外界之干擾,吾人在社會生活中之行為動作,導致他人之自由意志決定因此受妨礙、干擾者,所在多有(例如將車輛違規停放路邊之行為,可能導致其他人、車出入之不便),然並非一切干擾到個人自由決定之他人舉措,均屬刑法強制罪所欲規範之對象。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且基於刑罰乃最高位階之法律責任,具最後手段性,以及刑法謙抑之思想,為免不分前緣背景、手段輕重、對方自由遭妨害之程度,或將僅止於民事、行政不法之行為,均劃入刑事不法之範疇,關於上開法文「強暴」之涵義,應認行為人已有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且該不法力之行使,無論直接對人之身體或物品,均需因此已足造成被害人產生物理性或身體性之壓制效果始足當之。所謂「脅迫」,應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而言。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強制罪之餘地。經查:
1.觀諸被告寄出之系爭甲信件之內容為:「戊○○跟兒子以後:庄頭、吃頭路、學校、出社會,寸步難行,六親不認,快快快到法院,辦理撤銷告訴」;系爭乙信件之內容為:「……身份證及私章現已被蘇先生拿去法院亂告,亂來寫狀紙……人人覺得六親不認,你的家庭大大小小會沒有面子,快快快拿您本人身份證及私章到彰化地方法院辦理撤銷告訴…」、「少年ㄟ,你還沒踏出社會,不知道人心的險惡,自己的身分證被拿去用,被拿去到處亂告人亂寫狀紙…搞得亂78糟,無憑無據的提告,最後吃虧的就是提告人而已,……別再把自己的身分證借那些有心人士利用了,快快去法院把那些莫名其妙的提告撤回」;系爭丙信件之內容為:「您放下給己○○來告庄頭叔孫,出出入入無面子……不怕嗎?無法無天」。上開內容雖指摘被害人丙○○、乙○○之身分證及私章遭告訴人己○○用來提出上述民事訴訟,要求被害人丙○○、乙○○撤回該等民事訴訟。惟系爭甲、乙、丙信件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並無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尚難認會因此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縱使上開信件令被害人丙○○、乙○○、告訴人己○○主觀上感到不快,覺得信件內容帶有恐嚇意味,承受心理壓力,仍不符合刑法第304條所稱之「脅迫」要件,自無構成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餘地。
2.再者,被告寄送匿名之系爭甲信件予泰山公司、寄送匿名之系爭乙信件予戊○○、寄送系爭丙信件予戊○○、證人甲○○○,其寄件對象既為泰山公司人員、戊○○、證人甲○○○。則被害人丙○○、乙○○、告訴人己○○顯然不在場,被告自無從以此對其等施以脅迫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未符合刑法第304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況被害人丙○○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被害人丙○○、乙○○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第527號民事事件,均持續訴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而為判決,之後並提起上訴,並未因被告寄送系爭甲、乙、丙信件,而撤回該等民事訴訟,足認被告所為並未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自由,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