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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麗娟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謝至媞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被 告 謝坤圭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10、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麗娟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②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③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謝至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謝坤圭幫助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葉麗娟自民國(下同)83年3月1日起,擔任第13屆至第18屆之彰化縣議員(第17屆議員99年3月1日就職,然葉麗娟係於100年4月27日方遞補就職),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98年5月27日修正前)「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98年5月27日修正後)「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二人至四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八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其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由彰化縣議會編列預算支付,非屬議員薪資之一部份,更非對於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而應屬於發給實際遴用助理之財物。舊制之助理費用雖然是匯入議員的帳戶,再由議員支付給助理,但涉及所得稅計算、勞保健保雇主之認定,勞退休金等計算方式,所以必須誠實申報。葉麗娟雖長期有聘任謝章勝、張銘達擔任業務助理並作為議員分身去跑紅白帖,也有聘任謝坤圭擔任司機、另聘任凃謝素娥在服務處打掃、接電話、泡茶招待民眾等工作。但因為謝章勝、張銘達都不想被多報助理收入。95年1月1日至98年7月31日舊制部分,僅由議員本人檢附助理的身分證正反影本,填寫遴用助理表格向議會申報,即可領走助理薪資補助,並由議會將補助款撥入議員薪資帳戶。98年8至12月新制為直接撥入助理郵局帳戶內。葉麗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與其女兒謝至媞(謝至媞僅參與至98年4月30日)共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95、96年度:詎葉麗娟、謝至媞均明知「何宜蒨、陳銘慶」

2人於95年間皆未實際擔任葉麗娟之助理並支領薪資,及陳銘華任職葉麗娟之助理僅半年,並僅領取部分薪資。葉麗娟、謝至媞2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謝至媞依據母親葉麗娟之指示,向其不知情之五專同學何宜蒨、何宜蒨之夫陳銘華、陳銘華之弟陳銘慶借用身分證資料,接續於95年初某不詳時間,由葉麗娟填寫95年度彰化縣議會議員遴用助理表(內容略為何宜蒨任職期間為95年1月至6月,陳銘華及陳銘慶均為葉麗娟助理),並簽名後,交付彰化縣議會而行使之,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出納業務人員,將何宜蒨、陳銘華、陳銘慶為葉麗娟聘用之95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清冊」等文書,並按月將議員薪資連同助理費,匯入葉麗娟之永靖郵局帳戶內(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復於年度結算時,開立何宜蒨、陳銘華、陳銘慶各18萬元不實給付總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對何宜蒨、陳銘華、陳銘慶等核課稅捐之正確性。96年度開始,葉麗娟、謝至媞沒有重新申報助理名冊,彰化縣議會沿用95年助理名冊,因此將「何宜蒨、陳銘華、陳銘慶」為葉麗娟聘用之96年度議員助理、任職期間、薪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6年度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清冊」等文書,並按月將議員薪資連同助理費匯入葉麗娟之永靖郵局號帳戶內,復於年度結算時,開立上開3人96年度各18萬元之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宜蒨等人並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㈡97年度:葉麗娟、謝至媞均明知「何宜蒨」於97年間未實際

擔任葉麗娟之助理並支領薪資,凃謝素娥月薪僅1萬6000元,未達4萬元。葉麗娟、謝至媞2人竟共同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謝至媞依據葉麗娟之指示,向不知情之何宜蒨借用身分證資料,接續於97年年初某不詳時間,由葉麗娟填寫97年度議員助理遴用表,不實填寫何宜蒨97年1至6月,月薪4萬元;凃謝素娥97年7至12月,月薪4萬元,並簽名後,交付彰化縣議會而行使之,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7年度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清冊」等文書,並按月將議員薪資連同助理費匯入葉麗娟之永靖郵局帳戶內,復於年度結算時,開立何宜蒨30萬元、凃謝素娥24萬元之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何宜蒨、凃謝素娥、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㈢98年度:

⒈舊制期間,葉麗娟、謝至媞均明知「何宜蒨」未實際擔任葉

麗娟之助理並支領薪資,凃謝素娥實際月薪僅1萬6000元,未達4萬元。葉麗娟、謝至媞2人竟共同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謝至媞依據葉麗娟之指示,向其不知情之何宜蒨借用身分證資料,接續於98年年初某不詳時間,由葉麗娟填寫彰化縣議會遴用助理表,並簽名後,交付彰化縣議會而行使之,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將何宜蒨(任職98年1至4月,支薪22萬元)、凃謝素娥(98年5至7月,三個月支薪12萬元)等不實事項,填入「98年度1至7月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人員清冊」等文書,並按月將議員薪資連同助理費匯入葉麗娟之永靖郵局帳戶內。

⒉彰化縣議會為因應內政部98年6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2

088號令「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關於地方民意代表助理補助費之核銷方式,應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乃要求每位議員除填具「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外,並自98年8月間起,直接將議員助理費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

葉麗娟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填寫「凃謝素娥、月薪2萬5000元」等不實事項,致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辦理出納業務,將凃謝素娥98年8至12月月薪25000元等不實事項,填入相關文書,並按月將25000元匯入凃謝素娥郵局帳戶。

⒊不知情之縣議會人員復於98年度結算時,開立何宜蒨22萬元

、凃謝素娥24.5萬元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何宜蒨、凃謝素娥、彰化縣議會議員助理費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葉麗娟並未選上第17屆縣議員,但又於100年4月底,遞補上第17屆縣議員,任期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又當選第18屆議員,任期至107年12月25日。葉麗娟另行起意,又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另謝坤圭自83年起即擔任葉麗娟之助理,前開助理費申報制度變更後,亦明知上情,仍基於幫助葉麗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提供謝坤圭在永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摺、印章、密碼給葉麗娟,而為幫助行為:

㈠100年4月27日至100年12月31日(屬於第17屆部分):

葉麗娟明知羅彩月(檢察官未起訴)實際工作是在永靖鄉老人會擔任會計出納工作,並未實際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工作,亦未向葉麗娟支領薪資;明知謝坤圭雖為其聘用之助理,但月薪僅為25,000元、年終僅有40,000元,竟向羅彩月要求擔任人頭助理,由羅彩月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向永靖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予葉麗娟,由葉麗娟於100年4月底,在上址服務處,由葉麗娟製作內容略記載自100年4月27日起聘用公費助理羅彩月、謝坤圭,月酬金均為3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100年度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提出予彰化縣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人事、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葉麗娟確實聘用羅彩月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謝坤圭確實領有每月30,000元,遂將公費助理薪資,轉帳匯入羅彩月、謝坤圭上述郵局帳戶內(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不知情之縣議會人員,並依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0年4月27日-12月份助理費清冊」。致彰化縣議會均開出謝坤圭、羅彩月100年度各24萬4000元之扣繳憑單。

㈡101年度開始,不知情之縣議會人員沿用100年度葉麗娟申報

助理資料,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1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1年度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致彰化縣議會將公費助理薪資(含年終春節慰勞金)轉帳匯入謝坤圭、羅彩月開立在永靖郵局帳戶內(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並開出謝坤圭、羅彩月101年度各39萬3750元之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羅彩月、謝坤圭、彰化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㈢102年度開始,不知情之縣議會人員沿用100年度葉麗娟申報

助理資料,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2年1至4月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2年度公費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葉麗娟又接續上開犯意,重新申報102年5至12月以月酬金5萬元聘請公費助理謝坤圭之不實事項,接續提出予彰化縣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人事、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並依上開不實文書,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議會第17屆102年5-12月份助理費清冊」。誤認謝坤圭月薪提高到5萬元,遂將公費助理薪資(含年終春節慰勞金)轉帳匯入羅彩月、謝坤圭上述郵局帳戶內(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足生損害於羅彩月、謝坤圭、彰化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致彰化縣議會開出102年度,羅彩月16萬5000元扣繳憑單、開出謝坤圭56萬5000元扣繳憑單㈣103年度開始,年底葉麗娟又連任第18屆縣議員,新任期從

103年12月26日開始。不知情之縣議會人員沿用102年5月葉麗娟申報助理資料,將葉麗娟以103年1至12月,以5萬元聘用公費助理謝坤圭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議會103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103年度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致彰化縣議會將公費助理薪資(含年終春節慰勞金)轉帳匯入謝坤圭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復據此開立謝坤圭103年度67萬5000元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謝坤圭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㈤104年度開始,不知情之縣議會人員沿用102年5月葉麗娟申

報助理資料,將葉麗娟以104年1至12月,以5萬元聘用公費助理謝坤圭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4年1 -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4年度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致彰化縣議會將公費助理薪資(含年終春節慰勞金)轉帳匯入謝坤圭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復據此開立謝坤圭104年度67萬5000元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謝坤圭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㈥105年度開始,不知情之縣議會人員沿用102年5月葉麗娟申

報助理資料,將葉麗娟以105年1至12月,以5萬元聘用公費助理謝坤圭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5年1-12月份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5年度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致彰化縣議會將公費助理薪資(含年終春節慰勞金)轉帳匯入謝坤圭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復據此開立謝坤圭105年度67萬5000元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謝坤圭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㈦106年度開始,不知情之縣議會人員沿用102年5月葉麗娟申

報助理資料,將葉麗娟以106年1至4月,以5萬元聘用公費助理謝坤圭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6年助理費清冊」、「彰化縣議會第18屆106年度助理春節慰勞金清冊」。並致彰化縣議會將106年1至4月公費助理薪資(含年終春節慰勞金)轉帳匯入謝坤圭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公費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謝坤圭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嗣因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檢舉,檢察官於106年5月2日對葉麗娟發動搜索,訊問後准許葉麗娟交保,葉麗娟翌日(106年5月3日)到議會上班即更正上述謝坤圭月薪申報資料,並結束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謝坤圭被申報106年1至4月薪資過高,所以106年全年仍由議會開出51萬6291元扣繳憑單(葉麗娟100、101、102、103、104、105年、106年1至4月度實際發放給謝章勝、張銘達、謝坤圭、凃謝素娥等助理費用大過於其領得之總金額)。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市調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張藝騰律師爭執被告謝坤圭於106年5月2日調查站筆錄之證據能力,辯稱係非任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73頁答辯狀)。然經本院勘驗,認為筆錄之記載仍與被告謝坤圭之真意相符,故認為該份自白有證據能力(詳後述)。

二、被告、辯護人對於起訴狀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7頁筆錄),而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經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用為證據。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㈠訊據被告葉麗娟坦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陳述「我承

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我叫女兒找她同學讓我報」(108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我承認有登載不實」(本院卷二第25頁準備程序)。

㈡訊據被告謝至媞也坦承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陳述「我

承認我提供同學身分證資料,媽媽叫我去拿的,我承認我做錯事,但我沒有詐領國家的錢。」(108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㈢訊據被告謝坤圭否認犯罪,辯稱:「我91年開始擔任葉麗娟

司機,做了十幾年司機,我跟葉麗娟從小是鄰居,我單身未婚。」「葉麗娟把我報多少薪水,我不知道,我把存摺交給葉麗娟,月初我都領現金,我的所得稅葉麗娟負責,報稅資料我直接交給葉麗娟,我沒有幫助犯意,我不知道實際他申報情形,稅單來我也沒有看,我只是領薪擔任司機而已。」(108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

二、律師之辯護要旨:㈠辯護人許家瑜律師為葉麗娟辯護稱:被告葉麗娟向彰化縣議

會所提出的助理名單,確實與實際聘任的助理以及發放的薪資不完全相符,此部分涉及刑法第214條罪嫌,被告坦然認罪(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57頁)。

㈡辯護人許漢鄰律師為被告謝至媞辯護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的

客觀犯罪事實,被告謝至媞坦承犯罪,至於被告行為到底是共同正犯或是幫助犯,請鈞院參酌,因為被告只有提供何宜蒨、陳銘華、陳銘慶的身分資料給母親葉麗娟參酌遴聘,事實上陳銘華也有任職半年,請鈞院斟酌(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辯護人楊怡婷律師為被告謝坤圭辯護稱:被告謝坤圭僅是單

純受聘於葉麗娟,約定月薪二萬伍仟元,是領現金,年終肆萬元,被告謝坤圭確實不知道葉麗娟向議會申報多少助理費,且自98年8月被即將自己的郵局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葉麗娟,實際上並不知道議會每個月核撥助理費是多少,是經由調查站提示交易明細之後,才知道每個月議會核撥五萬元之助理費(107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另為被告謝坤圭辯護稱:被告謝坤圭在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有提到「看到稅單才知道」等語,但這此筆錄有不斷的誘導或提示被告稅單助理費用單的證物給被告閱覽,加強被告印象,被告才會陳述「看到稅單才知道」,有全程誘導的情況,當然不足採信(107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頁)。

三、葉麗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被告葉麗娟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證據:

㈠葉麗娟之95年、96年、97年、98年1-7月助理名冊,及98年8

月起之助理名冊、100年4月27日起葉麗娟自聘公費助理名單(以上見4910號偵卷第10至15頁)。各屆各年度之助理費清冊、春節慰勞金清冊(106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一)㈡證人何宜蒨106年5月2日13:17調查站筆錄:「我只有在98年

選舉時,我與我先生去葉麗娟服務處幫忙,負責文宣工作,期間為三個月,那次選舉後葉麗娟曾一次給我與陳銘華8萬元,其它就是有事打電話請我們幫忙,過節會包個禮盒或2000元紅包給我們夫妻。是謝至媞問我可不可以讓她報,我不知道他要報什麼。我沒有收過彰化縣議會寄來的扣繳憑單。」(106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21頁以下),足證證人何宜蒨未曾擔任過葉麗娟之助理,卻被申報助理費用。

㈢證人陳銘華89年至92年1月21日勞保掛在雇主「北斗肉圓實

業有限公司」底下,92年1月22日至96年9月13日勞保掛在「彰化縣醫務雜務職業工會」底下(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證人陳銘華過去的職業與政治或公眾服務無關。證人陳銘華於106年5月2日13:15調查筆錄:「我是經營小吃攤維生,我有請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我有領過葉麗娟半年助理薪水,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實際月薪23000元至25000元。那段期間我一共領了約14萬餘元。98年選舉時,我與太太到葉麗娟競選總部幫忙,剛到時謝至媞就給我四萬元,選舉完,葉麗娟有再給我8萬元。我有一段時間家庭經濟很不好、我太太何宜倩要向同學謝至媞借錢,才會接受提議到他母親競選總部服務。」(106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24頁),另於106年5月2日15:25偵訊筆錄【具結】:「我大約是95年間在葉麗娟服務工作半年。」(106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32頁),但是95年被申報議會收入18萬元、96年被申報議會收入18萬元(偵字第7606號卷一第37頁),即使月薪25000元領取6個月也僅15萬元,以上當然有申報不實成分。

㈣證人陳銘慶於106年5月2日調查筆錄中陳述:「我92年退伍

後,曾在台灣鵝業公司擔任包裝人員,約於102年間開始在富邦水電行擔任水電工至今。我不認識葉麗娟,也沒有任何關係。是我大嫂何宜倩向我借用身分證。我也不知道哥哥有沒有擔任葉麗娟之助理。」(106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28頁)。及於106年5月2日15:25偵訊筆錄【具結】:「我沒有提供證件,但有把身分證號碼告訴我哥,我哥說是要報稅,我沒問是要給誰報稅。」(106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32頁),但是卻被報95年在議會收入18萬元、96年在議會收入18萬元(偵字第7606號卷一第38頁),以上當然有申報不實。

㈤證人羅彩月於107年3月21日調查站筆錄陳述「不記得是誰向

我借用帳戶及身分證,但我實際沒有擔任過葉麗娟的助理,雖然錢是匯到我的帳戶,葉麗娟有需要時再請我領取給她。我實際沒有拿取薪資與年終獎金。因為謝章勝是永靖鄉老人會的總幹事,也是我的頂頭上司,我擔心..會丟掉我在老人會的這份工作...。實際上我沒有擔任過葉麗娟之助理,只是我將帳戶借給她使用。印象中葉麗娟叫我去領錢,每次提款金額大約2、30萬元。」(見7606號偵卷二第30頁):及107年3月21日14:43偵訊筆錄中【具結】:「我一百年度間申報過為葉麗娟的助理,我實際上沒有領到薪水,也沒有擔任助理。我是在永靖鄉老人會擔任出納..」(7606號偵卷二第39頁)。100年6月4日起,按月都有來自縣議會匯入羅彩月郵局的款項,累積到一定金額後,101年3月12日被提領30萬元、101年5月31日被提領1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5頁)、101年7月9日提領29萬1529元、101年10月22日提領5萬元、102年2月7日提領30萬元、102年6月19日提領10萬2600元(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而羅彩月96至101年的勞保都掛在彰化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底下(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羅彩月有自己的出納工作及勞保,既然沒有當過助理,卻被申報100年度彰化縣議會所得24萬元、101年度彰化縣議會所得39萬3750元、102年彰化縣議會所得16萬5000元(偵字第4910號卷四第147-150頁),以上當然有申報不實。

㈥被告謝至媞提供五專同學何宜蒨之身分資料,又提供陳銘華

、陳銘慶身分資料讓母親申報助理費用,被告謝至媞參與甚深,而且被告謝至媞平常有幫忙母親處理財務,常去郵局提款而被錄下影像。被告謝至媞應係與母親討論後,才決定以「何宜蒨、陳銘華、陳銘慶」名義申報助理費,而且一個人不能報太多費用,「何宜蒨、陳銘華、陳銘慶」每人每年都只報18萬元,適用免稅額及個人薪資所得扣除額之外,幾乎不用繳稅,這是高明的布局。被告謝至媞參與甚深,應為正犯,而非幫助犯。

四、被告謝坤圭部分:㈠被告謝坤圭提供郵局存摺、印章、密碼等給葉麗娟,供葉麗

娟長期申報助理高薪,幫助葉麗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經被告謝坤圭否認知情,但謝坤圭於106年5月2日09:

35調查筆錄中自陳:「我從91年起擔任葉麗娟司機。起初三個月薪水是23000元,之後增加為25000元。葉麗娟給我的錢,【雖然少於申報金額,但她是我的老闆,我也不好意思說什麼】。我拿到所得稅單後就拿去給她繳。我也有將存摺、印章、密碼拿給葉麗娟保管。我於98年8月直接將郵局存摺印章交給他使用。」(106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100頁以下),上述調查筆錄錄音經本院二次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159頁、108年1月24日、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無違反謝坤圭意思之記載。

㈡謝坤圭上述106年5月2日調查筆錄(即106年度他字第638號

卷第100至106頁),經本院勘驗實際訊問過程全文(勘驗結果於本院卷一第158頁背面以下),關鍵部分是:

┌────────────────────────────┐│【48:30】 ││問:這個106年1月9日永靖郵局監視器畫面及謝坤圭交易明細, ││ 這是我們跟你調的資料,葉麗娟自103年迄今,為謝章勝申 ││ 報之助理薪資為每月3萬元,年終獎金4. 5萬元,你報的是 ││ 5萬元,年終獎金7.5萬元,你知道嗎?知道啦厚?她跟你 ││ 報5萬? ││答:(未聽到回答聲音)。 ││問:她給你報5萬元,你知不知道? ││答:(未聽到回答聲)(調查官似說: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厚)││問:你這個所得稅單是她幫你繳的嘛,對不對? ││答:對呀。 ││問:你向彰化縣議會領取議員助理費用所得稅單是由何人繳納?││ 你交給誰?你把稅單交給誰? ││答:交給議員。 ││ (調查官複述:〝我拿到稅單之後會交給議員,由她來負責││ 繳納〞) ││答:對。 ││ (調查官複述,並說我都尊重你的說法,我沒有刁難你,其││ 他要說清楚等語。) │└────────────────────────────┘┌────────────────────────────┐│【1:02:27】 ││問:來,這你自己想一下要怎麼回答?既然你有拿到稅單,你應││ 該會知道她跟你申報的金額,為何你會說你不清楚到底申報││ 多少?你知道我的意思嗎?這個問題,一定要問,你自己看││ 要怎麼回答,對你最好,既然你有拿到所得稅單,你應該知││ 道葉麗娟幫你申報多少錢,你為什麼說你不知道,她幫你報││ 多少?你自己看要怎麼回答,你自己想一下?怎麼回答,對││ 你最好? ││答:(未聽到回答聲音) ││問:蛤,要怎麼回答? ││答:(未聽到回答聲音) ││問:蛤,要怎麼回答,你想一下看要怎麼回答? ││答:(未聽到回答聲音) ││問:你想一下怎麼回答,對你比較好?筆錄是你的,我不能替 ││ 你講,看要怎麼講都好? ││答:(未聽到回答聲音) ││問:蛤,看要怎麼講比較好,你想一下,自己想一下? ││答:(未聽到回答聲音) ││【1:04:32】 ││問:我剛才有跟你說了,反正你第一個,她怎麼跟你報,假設,││ 我不知道你清不清楚,沒關係,資料,我跟你說,你的部分││ 會比較單純,因為今天你有說的比較清楚,會比較單純,但││ 是這個問題,你要想說怎麼回對你比較好,但是要有連貫性││ ,你知道我的意思嗎,你不要直接一下子跳東、一下子跳西││ ,知道就知道,不知道就不知道,因為我不知道那邊怎麼跟││ 你說? ││答:(未聽到回答聲音) ││問:你想一下看這個問題要怎麼說,對你比較有利?但是我們筆││ 錄一定要有邏輯,就是說前面跟後面要好,你有管(台語,││ 音似),你知道或不知道,知道就是頭家要求我們,她要如││ 何報,我也無話好說,對不對,這是她替我報的啊? ││答:是她替我報的沒錯。(調查官:對啊)所得稅單來我,就講││ 乎我知道,我就交給她。 ││問:所以你知道她幫你報5萬元? ││答:【因為稅單來看就知道,就交給他。】 ││問:我們這個來改,〝我知道,但是,我知道葉麗娟幫我申報的││ 金額〞,但是畢竟,是葉麗娟跟你說的,跟你報這樣的嗎,││ 她有跟你講說,她報這樣嗎? ││答:【她沒有講,我是看稅單才知道。】 ││問:〝但是她只是拿部分,雖然她少給我薪水,但是因為她是我││ 的老闆,我也不好意思講什麼〞,是不是這樣,這樣講是比││ 較好,不然要怎麼講,你自己想一下要怎麼講,是不是這樣││ ?〝我就不好意思說什麼,我就老闆,要說什麼?〞是不是││ 這樣? ││答:(未聽到回答聲音) ││問:〝但是她是我的老闆,我也不好意思講什麼〞是不是這樣?││答:(未聽到回答聲音) ││問:你有問過她這個問題嗎? ││答:不曾。 ││問:她減少給你,你沒有跟她反應嗎? ││答:【我是人家請的。】 ││問:她沒有跟你說過這件事嗎? ││答:【人家請的】(台語)。 ││ (調查官複述上開內容大意,及繕打筆錄聲音) ││問:她沒有跟你說?〝但葉麗娟沒跟我講過〞,她沒有跟你說:││ 我幫你報5萬啦,不好意思跟你說?是不好意思跟你講,還 ││ 是怎麼樣? ││答:(未聽到回答聲音) ││ (調查官交談) ││【1:07:44】 ││問:反正你就一拿到稅單,你就拿給她交? ││答:【嘿。】 ││問:你不好意思講,你沒有反應過嗎? ││答:(未聽到回答聲音) ││問:還沒有跟他反應?你沒有跟她講一下,她沒跟你說,頭家也││ 應該跟你講才好?真的沒跟你講?老實說真的,她有沒有跟││ 你講過? ││答:(未聽到回答聲音) ││問:不曾跟你講喔,無意思(台語),一戶報那麼多,不然也多││ 撥5千給我?對啊,她跟你報那麼多,也不多撥5千元給你,││ 這樣才合理啊? ││答:(未聽到回答聲音) ││問:你也沒問她喔? ││答:沒有。 ││ (調查官:你實在很古意,你實在對她足好。) ││ (休息暫停訊問) │└────────────────────────────┘┌────────────────────────────┐│【1:19:45】 ││問:你那個5萬的問題,你知道她可以報5萬元,你也沒有反應過││ 一次? ││答:沒有。 ││問:議員都沒有跟你說過這件事? ││答:嘿。 ││問:沒有講不是很奇怪嗎?蛤,這個我感覺怪怪啦 ││答:(未聽到回答聲音) ││問:這公文誰拿給你看的?公文誰拿給你看的? ││答:是拿給我改革的那個喔,改革的公文寄來的。 ││問:是誰拿給你看? ││答:議員拿給我看的。 ││ (調查官複述上開內容大意。被告補充:那議會大家都會知 ││ 道等語。) ││問:交給她是很奇怪? ││答:很奇怪喔,我是想說。 ││問:沒有啦,你的心態是,還是你那時就知道幫你報比較少,因││ 為那時候,我跟你說,我可以拿給你看,最早的時候,她就││ 幫你少報(修正多報)了? ││答:【一般較早都這樣。】 ││問:你可以這麼說,我知道,你一開始就知道她幫你多報? ││答:【大家助理也都這樣,我們是要跟人家講什麼。】 ││問:差不多都這樣,很多都這樣? ││答:嘿。 ││問:這樣說就合理了,你交給她就不用說什麼了? ││答:對啊。 ││問:我很早就? ││答:【大家助理都知道啊,不成文規定。】 │└────────────────────────────┘

綜合上述勘驗譯文,確實是由被告謝坤圭自己說出【她沒有講,我是看稅單才知道。】【因為稅單來看就知道,就交給他。】等話,所以被告謝坤圭確實有打開稅單,知道被申報了很高的薪水。

㈢謝坤圭從85年間就退出勞保,直到102年5月20日都沒有恢復

勞保,中間十餘年確實沒有勞保記錄,謝坤圭是長期擔任葉麗娟之司機,但是僅從102年5月21日起加入勞保到雇主「彰化縣議員葉麗娟」底下(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又實際謝坤圭歷年所得稅資料:

┌──────────────┬──────────────┐│所得與應繳稅額、繳稅方式 │出處 │├──────────────┼──────────────┤│95年議會所得18萬元 │18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第26頁) │├──────────────┼──────────────┤│96年議會所得18萬元 │18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第31頁) │├──────────────┼──────────────┤│97年議會所得30萬元 │偵字第7606號卷一第36頁、106 ││ │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40頁 │├──────────────┼──────────────┤│98年議會所得24萬5000元 │偵字第7606號卷一第62頁、106 ││ │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59頁 │├──────────────┼──────────────┤│99年議會所得7萬4999元 │偵字第7606號卷一第63頁 │├──────────────┼──────────────┤│100年議會所得24萬4000元 │偵字第7606號卷一第64頁 │├──────────────┼──────────────┤│101年議會所得39萬3750元 │偵字第7606號卷一第64頁。 ││----------------------------│----------------------------││應納6587元所得稅,以現金 │本院向員林稽徵所查詢謝坤圭 ││繳稅。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本 ││ │院卷一第144至145頁) │├──────────────┼──────────────┤│102年議會所得56萬5000元 │偵字第7606號卷一第65頁 ││----------------------------│----------------------------││應繳納14650元所得稅,以現 │謝坤圭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金繳稅。 │書(本院卷一第146-147頁) │├──────────────┼──────────────┤│103年議會所得67萬5000元 │偵字第7606號卷一第65頁 ││----------------------------│----------------------------││應納所得稅16400元,以現金 │謝坤圭10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繳稅。 │(本院卷一第149頁) │├──────────────┼──────────────┤│104年議會所得67萬5000元 │偵字第7606號卷一第66頁 ││----------------------------│----------------------------││應納所得稅14850元,以現金 │謝坤圭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 ││繳稅。 │報書(本院卷一第151頁) │├──────────────┼──────────────┤│105年報議會所得67萬5000元 │謝坤圭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 ││----------------------------│書(本院卷一第153頁) ││應納所得稅14850元,以現金 │ ││繳稅。 │ │├──────────────┼──────────────┤│106年有議會所得51萬6291元。 │謝坤圭106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本院卷一第154頁) ││應納所得稅6764元,現金繳稅 │ ││。 │ │└──────────────┴──────────────┘

㈣謝坤圭84年12月15日退出勞保之後即無勞保,至102年4月中

間為空白,未曾投保勞保,是自102年5月至107年12月加保於雇主彰化縣縣議員葉麗娟底下,勞保繳款方式係以繳款單到金融機構繳納,未曾以帳戶扣款(本院卷一第208頁以下勞保局回函;本院卷二第208頁),因為葉麗娟107年底落選,謝坤圭108年1月21日又加入「彰化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底下勞保。被告為46年次,有數十年勞保資歷,被告謝坤圭不可能沒有申報過所得稅。又被告謝坤圭於本院訊問中稱「(問:在擔任被告葉麗娟司機之前是否有繳過稅?)沒有需要繳稅。(問:在擔任葉麗娟司機期間,自己有無去繳過稅?)我只有繳過房屋稅。(問:在擔任葉麗娟司機期間,自己有無去繳過綜合所得稅?)沒有,我都拿給她。」(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既然被告謝坤圭還有房屋稅要繳,當稅捐處寄來稅單時,至少要打開看看才知道內容,所得稅單上記載所得高達67萬5000元,自己有沒有這麼多收入?不可能不知情。

㈤雖然被告謝坤圭在審理中有改稱說「每次稅單來沒有看,直

接交給葉麗娟,不知道被虛報」云云,但被告謝坤圭在偵查中訊問時,明白表示有看過稅單,經過本院勘驗調查的光碟,也沒有不正訊問的情形,被告謝坤圭是出於自由意志的陳述。如果謝坤圭真的沒有看過稅單,一開始應該就會跟調查官說他沒有拿到稅單。既然被告謝坤圭知道葉麗娟有虛報謝坤圭月薪的情形,長期配合提供帳戶存摺,應該有幫助葉麗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㈥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雖然請求傳喚共同被告葉麗娟為證人

,欲證明葉麗娟收到時都是未拆封的所得稅單(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但是被告葉麗娟是正犯,都是葉麗娟開口向被告謝坤圭要求協助,謝坤圭才因此惹上官司。葉麗娟即使來具結當證人,很可能會虛偽陳述,想要幫謝坤圭扛起責任,其證言證明力甚低,本院認為並無調查必要。

五、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內政部99年8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010號函闡釋:「按相關函釋均未規定須由議員提出助理名冊後始得發給助理費,為避免發生議員無遴用助理卻支領助理費之情形,依本部98年3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1473號函釋,有關議員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須由議會查證或地方民意代表提出佐證,方可撥付助理費一節,係指議會應向議員作形式上確認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如事後發現未提供助理名冊而虛構有遴用助理,或雖有提供助理名冊,但實際並未遴用助理之情形,自應由議員負其相關責任。由於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須負此項責任。是足認就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與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等語。是彰化縣議會對於議員申請補助助理人員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乃係一經議員提出申請,縣議會出納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議員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毋須為實質之審查之情,堪以認定。

六、本件重點在於被告申報所聘之助理,是否為人頭助理,而且所申報助理之薪資不實。因為名實不符,自足生損害於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及所得稅、計算之正確性。本應該掛在縣議員底下之助理,性質上受雇於縣議員,則相對應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之計算,都與雇主(縣議員)有關。若不誠實申報,將影響計算之正確性,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本件葉麗娟申報不實,有害於議會對助理薪資管理之正確性,且指示女兒被告謝至媞蒐集「何宜蒨、陳銘華、陳銘慶」等人身分證資料,不實填載相關文書,以致產生不正確各年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公文書,於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及所得稅、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自屬違法行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4條是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時就有的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但罰金刑之刑度,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罰金刑上限即為【1萬5000元新台幣】。而108年12月25日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第214條,修正後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就刑度沒有更動,只是直接將施行法的意旨灌輸在分則文字內,省去依照施行法提高換算的程序。既然沒有法律變動,本院適用裁判時有效法律之原則,適用修正後第214條。

二、㈠被告葉麗娟就95年1月至98年12月之所為,以不實之事項,使議會之承辦人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故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謝至媞參與95年1月至98年4月止,係與母親葉麗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罪名,葉麗娟犯罪時間95年1月至98年12月密接(謝至媞僅參與95年1月至98年4月止),連綿不斷,乃為接續一罪。起訴書認為是95、96、97年度共三罪,則會有過度評價疑慮。㈡被告葉麗娟一度落選後,100年4月27日又另起犯意,100年至106年是另一行為的接續犯。檢察官認為第17屆、第18屆是二罪,亦有過度評價疑慮。上述㈠㈡時間相差一年以上,不是同一行為,故㈠㈡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謝坤圭並非申報名義人,並未參與申報的核心工作,但在新制施行後,謝坤圭提供身分證資料,又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給葉麗娟,幫助被告葉麗娟為前開㈡犯行,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謝坤圭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幫助犯。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第16屆內之95、96、97年度罪數應按照年度計算,分成三罪,第17屆與第18屆亦應分成兩罪。然觀諸95年度的申報表上面有註明「1.。請檢附身分證影印本。2.若中途更換助理,請務必填報接任人員資料證明」(見7606號偵卷一第26頁)。被告葉麗娟與謝至媞雖然95年度中間增加申報陳銘華、陳銘慶為助理,但是若不重新申報,議會也會將去年名單沿用為今年度助理名單。既然一次申報的助理及薪資資料,可能沿用數年,檢察官以照年度劃分罪數即有過度評價疑慮。為被告有利推定,應可接受數年接續犯的認定,但被告葉麗娟曾應一度落選,99年3月至100年4月26日中間是沒有擔任議員的,即使對葉麗娟最有利之認定,罪數也只能分為二罪。

五、㈠起訴書雖然沒有指控98年度申報凃謝素娥為助理部分有何不實,但葉麗娟申報凃謝素娥「薪資部分」確有不實。葉麗娟申報凃謝素娥98年5至7月薪資共12萬元,即月薪4萬元(見7606號偵卷一第29頁),新制施行後,又申報凃謝素娥98年8到12月之月薪25000元(見7606號偵卷一第30頁),使縣議會開出不正確之凃謝素娥98年度共24.5萬元之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第44頁),實際上凃謝素娥實際月薪僅16000元,即使加發年終1.5個月,也僅21萬6000元,未達24.5萬元。㈡起訴書雖然沒有指控何宜蒨被申報(98年1月1日至98年4月30日)助理部分有所不實,但何宜蒨實際未任職,98年度卻被申報支薪22萬元,以致縣議會開出不正確之22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第41頁),確實不實。㈢起訴書雖然沒有指控100年4月27日至12月31日謝坤圭為助理部分有何不實,但葉麗娟申報謝坤圭「薪資3萬元」確有不實。謝坤圭實際月薪僅為25,000元,八個月又五天的薪資應僅為20萬4166元,但卻計算出八個月又五天的薪資24萬4000元所得(扣繳憑單見4910號偵卷一第50頁)。上述㈠㈡㈢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

六、被告葉麗娟就95年1月至98年12月之所為,接續犯行為在96年4月25日以後才完成。因為接續犯以「行為終了時」為犯罪時間點,故已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併此說明。被告謝坤圭僅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葉麗娟不依規定申辦助理補助費用,足生損害於彰化縣議會對於助理補助費用之管理,及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計算之正確性,兼衡被告葉麗娟擔任議員二十餘年,學歷高中畢業,目前在家含飴弄孫。被告謝至媞在福興國小擔任工友,已婚,有一子,只是聽命於母親而犯罪,惡性較小。被告謝坤圭自述單身,跟隨葉麗娟擔任司機助理多年,聽命於葉麗娟,雖然幫助葉麗娟犯罪可議,但惡性較輕。又審酌被告三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及葉麗娟、謝至媞犯後坦承客觀不實申報,犯後態度良好,但被告謝坤圭一度承認又否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葉麗娟二罪並定應執行刑。又審酌葉麗娟在全案中居主導地位,罪責最重,葉麗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高於其他二人,故葉麗娟以3000元折算1日,其他二人只以1000元折算1日,各諭知如主文。

八、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被告葉麗娟長期有聘用張銘達、謝章勝等人擔任助理,只是不好意思報自己先生為助理,又不想讓張銘達的太太知道張銘達有兼差收入,所以找到其他人頭來報為助理,但是在申報其他人頭助理所得時,故意將所得分散,適用個人所得稅免稅額、薪資扣除額之結果,會讓稅捐機關課不到所得稅,使國庫有所損失,葉麗娟對本件應負主要責任。至於被告謝至媞僅係聽命於母親,被告謝坤圭僅係雇員,為求生計而聽命行事,惡性非重,三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短期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諭知各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之金額,若不履行將受撤銷緩刑。

九、葉麗娟107年3月22日主動繳回現金80萬8750元(見7606號偵卷二第134頁之保管現金清單),並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所得,不應沒收,請檢察官發還被告葉麗娟。107年3月22日扣案筆記本四本(7606號偵卷二第136頁)其中102年行程簿記載「主任名達傳真0000000」(影本見亦本院卷一第136頁),雖作為本案證據,但並非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不予沒收。檢察官為調查葉麗娟經營泳裝店所得時,查扣劉亨明之台中商銀存摺影本、泳裝店銷售明細表、手寫收支紀錄等(4910號偵卷三第41頁以下),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其餘扣案物(謝至媞提領時所穿外套、張銘達手機等),均作為證物使用,亦非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十、待本案執行完畢,葉麗娟交保30萬元現金(他字638號卷第225頁保管收據),請檢察官發還被告葉麗娟。謝坤圭之存摺、印章,本院108年3月13日已經裁定發還,併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葉麗娟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另謝坤圭基於幫助葉麗娟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意,葉麗娟明知羅彩月未實際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公費助理工作,亦未支領薪資,謝坤圭雖為其聘用之助理,但月薪僅為25,000元、年終僅有4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羅彩月要求擔任人頭助理,由羅彩月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向永靖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予葉麗娟,葉麗娟於遞補上議員後之100年4月底,由葉麗娟製作內容略記載葉麗娟自100年4月27日起聘用公費助理羅彩月、謝坤圭,月酬金均為30,000元等不實事項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各1張;復於102年5月1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上址服務處簽名製作內容略記載為「羅彩月離職,聘期起迄日自100年4月27日至102年4月30日止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1張、「謝坤圭自102年5月1日起,月酬金調整為50, 000元之彰化縣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表-薪資異動」1張,接續提出予彰化縣議會,致使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議會承辦人事、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葉麗娟確實聘用羅彩月擔任議員公費助理、謝坤圭確實領有每月30,000元及102年5月1日後調整為50,000元之酬金,遂將公費助理薪資(含年終春節慰勞金)轉帳匯入羅彩月之上開帳戶內,合計匯入802,750元;並將費用撥入謝坤圭開立在永靖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並未扣除勞健保費用)。而羅彩月於前開薪資匯入後,再依據謝章勝之指示,不定期持上開薪資帳戶之提款卡,分數筆將該等薪資帳戶內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領出,交付謝章勝,再由謝章勝轉交葉麗娟花用,合計葉麗娟以羅彩月名義詐得802,750元。另謝坤圭自98年8月起,即將前開薪資存摺交付葉麗娟保管,葉麗娟會自行或不定期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兒謝至媞前往永靖郵局臨櫃提領,葉麗娟除交付謝坤圭每月約25,000元之個人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每年4萬元外,其餘款項均供為己用。總計葉麗娟以浮報謝坤圭薪資方式,向彰化縣議會詐取之助理費暨當年度助理年終工作獎金數額共計613,000元,共計葉麗娟於第17屆任期,以上開方式詐得1,415,750元。檢察官認為:被告葉麗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被告謝坤圭雖不具公務員身份,但幫助被告葉麗娟為前開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謝坤圭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

二、檢察官論告係以:被告葉麗娟申報給彰化縣議會的這些助理只是人頭助理,並沒有實際擔任被告葉麗娟的助理工作。被告舉出謝章勝、張銘達、謝坤圭、凃謝素娥這些人,都跟葉麗娟是交情深厚之人,甚至謝章勝是葉麗娟的配偶,因此這些人所做的證述,也是為了維護被告葉麗娟,不足採信,縱然認為這些人頭助理可能有幫助葉麗娟做一些事務處理,也無法佐證這些人就有支薪,非常有可能是義務幫忙的性質而沒有支薪。況且本案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葉麗娟確實有將虛報的薪水轉交給這些人頭助理,在何時、何地、拿多少薪水給這些助理根本無從證明。這些薪水數額是非常龐大的,竟然連收據都沒有,這些薪水牽涉到報稅問題,也沒有報稅資料,從這些跡證可以顯示所謂的助理根本沒有拿到葉麗娟所交付的薪水,這部分只是被告葉麗娟的脫罪之詞,不可採信(本院108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於95年5月17日之修正意旨「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原則觀之,本條規定並非在限制議員遴用助理人數及助理薪資之待遇,而係在規範議會每年編列預算以補助每位議員遴用助理費用之上限,倘議員所聘用之助理人數超過4人,應不在禁止之列,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總額不得超過8萬元。至於助理費用之核銷方式,主管機關內政部於98年5月14日邀集相關機關(單位)召開研商會議後決定直轄市議會及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費之撥付方式,比照立法院立法委員助理費撥付方式,由議員提交助理名單並載明助理補助費額數及助理本人帳號後,再由議會直接撥付至助理本人帳戶,以避免衍生不必要之疑慮。可見議員助理補助費並非議員之實質薪資,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補助費用。若議員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於具領補助費後,依議員之指示,而將部分補助費交予議員,致助理補助費並非全然用以支付議員向議會所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而有名實不符之情形,雖議員可能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惟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此與議員實際上並未聘用助理,而虛報該未聘用之助理(即所謂人頭助理)以詐領核銷助理補助費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被告之答辯:㈠訊據被告葉麗娟否認詐領財物,辯稱:「我沒有詐領國家的

錢,我每月助理實際開銷不止八萬元,當初我不知道我先生可以報,張銘達我要幫他報,但他不想讓他太太知道他在外有領薪,所以我就沒有報上去。」「我從政府未補助助理費的時候就有請助理了,那時候我都用現金發,直到政府有補助的時候我也沿用慣例發現金,所有政府補助給我的助理費用跟所有的年節慰問金,我全部都發在實際助理身上,我絕對沒有貪污。」(108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

㈡被告謝坤圭否認幫助詐領財物,辯稱「我沒有打開所得稅單,我不知道被申報高薪」(108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

六、律師辯護意旨:㈠許家瑜律師為被告葉麗娟辯護稱:從95年開始張銘達、謝章

勝、謝坤圭、吳成光跟凃謝素娥就一直擔任被告的助理,甚至更早之前就開始。凃謝素娥是打掃的,上次來的證人林昆祺也有說他有看到她在服務處打掃。葉麗娟從83年開始擔任議員就習慣用現金支付,當時彰化縣議會還沒有補助,大家也習慣領現金,沒有彰化縣議會後來有輔助,或98年8月以後修正規定直接額撥到助理名下,大家依然習慣領現金,被告把助理費的薪資在每月月初先行墊付給助理之後,事後再從助理帳戶裡面去提領,這部分顯然不涉及貪污。張銘達確實是被告助理,從偵查就有提出會勘記錄或一些相片。記事本上面還有「主任銘達」或「給老人會的傳真」,因為謝章勝是老人會的總幹事,所以傳到老人會給謝章勝去跑。證人林呈祥也說他十幾年來接觸的就是「謝章勝、張銘達、謝坤圭」等三個助理。這三個既然專門在被告身邊幫忙跑行程,怎麼可能不支薪?尤其六、日常常都是一天十幾個行程,被告一個人要怎麼跑,分給助理去跑行程,難道他們不支薪嗎?如果議員取得的公費、補助費、春節慰問金,雖然不是實際發放給她申報的公費助理,但確實有將之給付給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而非納入私人口袋,這部分應該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

㈡辯護人張藝騰律師為被告謝坤圭辯護稱:謝坤圭說他拿到稅

單就交給葉麗娟,根本沒有打開看,因為郵局簿子、印章都不在他那邊,稅也不是他報的,他從頭到尾十幾年來都是領現金,稅單拿到他就交出去了。謝坤圭確實沒有涉犯本案之犯意。

七、被告葉麗娟確實聘有謝章勝、張銘達、謝坤圭、凃謝素娥等這些助理,且為葉麗娟或其服務處打掃、接電話、勘災、督導基礎建設,從事參與婚喪喜慶、提供選民服務等庶務性工作,理由如下:

㈠謝至媞於107年3月21日08:41調查筆錄中稱「我見過塗謝素

娥、謝坤圭、謝章勝及張銘達為助理。」。(7606號偵卷二第46頁)。

㈡張銘達部分:

⒈張銘達長期都有勞保,投保單位主要掛在自家經營的餐盒公

司底下(見本院卷二第159-166頁)。張銘達107年3月21日被帶到調查站,接受見檢察官複訊時,檢察官要求謝坤圭將行程簿帶來第五法庭,並與予以扣押,有102、104、105、106年共四本行程簿(本院卷一第122頁扣案證物清單)。其中102年行程簿記載「主任名達傳真0000000」(影本亦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該00-0000000確實登記為「家嘉餐盒食品有限公司」即張銘達夫妻經營的公司(見本院卷四),所以張銘達確實在葉麗娟服務處掛名主任。

⒉證人張銘達後來於103年底的地方選舉中,參選永靖鄉永東

村長,張銘達於103年11月29日選舉公報(107年度他字第965卷第24頁)上填寫個人經歷,雖然沒有記載過去擔任葉麗娟之助理,但是選舉時盡可能淡化黨派色彩,以祈求獲得過半選票,也是常有的考量。不能據此否認張銘達曾擔任葉麗娟之助理。

⒊證人張銘達於107年3月21日09:40調查筆錄中陳述:「我有

勞保十幾年,我是以宜品餐盒食品工廠負責人名義加入勞保,因保額比較高,我知道勞保不能保二個地方,我請葉麗娟不要將我申報為議會助理。95年起,葉麗娟一開始是每月初拿2萬元給我,在我擔任主任時,每月三萬元也是葉麗娟拿現金給我。」(見7606號偵卷二第75頁以下)。張銘達亦於107年3月21日16:46偵訊筆錄【具結】「我的家嘉餐盒由我太太陳奕安在管理,我從本屆103年12月開始擔任永東村村長,在此之前是掛名便當店老闆,實際是在葉麗娟服務處工作。我從95年間就開始擔任葉麗娟助理,葉麗娟給我現金,這是我的私房錢,我太太不知道。95年至今的行程都有一本簿子在服務處那裏,簿子由謝坤圭保管,自從有LINE就不用簿子了。」並於107年3月21日18:15偵訊中提出手機扣案(7606號偵卷二第99頁)。

⒋葉麗娟已於偵查中提出:張銘達96年4月6日、103年10月19

日、104年10月、104年11月、105年10月22日、106年3月、106年4月、106年6月、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4日、106年11月29日在葉麗娟身邊服務之照片(7606號偵卷二第9頁以下),活動照片中有時出現王金平院長、卓伯源縣長等,可見張銘達確實長期跟隨葉麗娟擔任助理。

⒌證人張銘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曾經擔任葉麗娟的助理

?)有。十幾年了我都在那裡幫她服務,我有領她的薪水。(你說有當她的助理,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當她的助理?)好像是她第三屆的時候,很久了,應該是91年。一直到現在。

(你當她的助理有職稱?)議員服務處的主任,大家都叫我

主任,選民有時候找不到議員都會找我。(你當葉麗娟的主任,你的工作內容是什麼?)會勘、跑行程、調解,還有議員臨時交辦的事情我都要去處理。我都跑外面。【大部分我做的是會勘,競選縣府來我會去會勘,或者選民發生紛爭,我們會以民意代表的身份去調解,還有跑行程,例如早上有喪事,我們會代表議員去上香。】(你說葉麗娟會交代你工作,她都怎麼交代你做工作?)她大部分都會叫謝坤圭傳真給我,有時候我不在服務處,我早上出去有時候到明天才遇的到,他都會事先傳真到我家說明天行程的是什麼,叫我去跑。」「(問:你當葉麗娟服務處主任助理十幾年,有無報酬?)有,我有領薪水。按月給,一個月領3萬元。(問:3萬元是怎麼給你的?)議員拿現金給我的。(何時、何地給你?)月初,她遇到我就給我了,有時候在服務處,有時候在別的地方,沒有固定時間,因為我都在外面跑行程,除非議員叫我回來我才有回來。(問:都是葉麗娟親自拿給你?)是。」「(問:剛剛你回答檢察官說你擔任葉麗娟助理是負責跑行程、會勘,你有提到葉麗娟有叫謝坤圭傳真給你跑行程,你家傳真號碼多少?)000-000000。(問:提示本院卷第136頁,你剛剛說傳真是000-000000,行程簿封面上面第一行是寫主任銘達傳真0000000是你家傳真?)是。」「(問:為何在葉麗娟議員的行程簿封面會寫主任銘達傳真?)因為我有時候不在服務處,我都會出去跟選民、樁腳聊天,我如果有空議員都會交代我跟樁腳聊天,所以我有時候沒有回服務處,到很晚才回家,今天就要傳明天的行程給我,就傳到我家去,遇不到就用傳真的。」「(問:葉麗娟議員指派你的行程,她都會跟你一起去,還是你會自己跑?)我大部分都自己跑,我都跟謝章勝一組。」「(問:剛剛你跟檢察官說你一個月的薪水是3萬,年終是多少?)一個半月。(問:年終部分何時給你?)月初,跟過年發給我年終獎金一樣都是那個月。」「(問:你剛剛提到年終一個半月,如果以每個月3萬元來計算,你一年拿到的薪水至少40萬?)是。(問:你一年收入大概40萬有存在你的帳戶?)我沒有存,我很會花錢,我有時候會去跟選民或樁腳泡茶或吃飯等,我很會花錢。」「(問:你跟你太太在經營便當工廠?)是。(問:實際上是誰在經營?)我都沒在家裡,都是我太太在經營,我都跑外面。(問:你領一個月三萬元有給你太太知道?)我不敢給她知道,她只知道我在那邊做助理,因為這是我的私房錢,我很會花錢。(問:你家裡的便當工廠都不用你去做?)都不用我自己做,因為我沒有管家裡的工作,我都跑外面。」「(問:助理是當她的司機還是什麼?)沒有,算是幫她選民服務,因為永靖我朋友很多,我都跑外面,很少在家裡,都在外面跟人家坐坐。」「(問:提示106年偵字第7602號卷2,原子筆圈起來的是誰?)我。(問:你跟在那邊做什麼?)那時候廟會,議長跟王金平院長來這裡,現場也有過來,這很久了,旁邊謝章捷是立法委員。」(108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內)。

⒍實際助理張銘達、謝章勝為被告跑行程會勘等等,在偵查中

的刑事答辯以及刑事答辯(二)狀,都有相關的照片或會勘記錄等等,而且與檢察官在107年3月21日當庭扣案的行程簿記載相同,至於檢察官認為張銘達同時擔任永東村的村長,但補助條例第6條並未規定議員助理必須專職,不得兼職,銓敘部99年10月20日部法一字第 0993260749號函:「縣(市)議會公費助理係由議會議員自行聘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非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僱人員,尚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限制」,即此見解。當然張銘達既然受聘於葉麗娟領有薪水,又同時擔任村長,領有村里辦公補助費,一個人領兩份資源都是來自於國家補助,確實有所不妥。但證人張銘達可能是對法令認識不足,才會重覆領取政府資源。但本件重點不是專職或兼職,而是實際上判斷張銘達有無提供助理勞務。從而本件自不應以張銘達另領有村長補助費即認係人頭助理。

⒎證人張銘達與太太共同經營便當餐飲事業,本院調取張銘達

從95年度以來所得稅申報書資料(本院卷三第17頁以下),得知張銘達歷年所額還相當不錯,所以不願意由葉麗娟多申報一份薪水,本院了解其原因。但證人張銘達在本院之證述結果,如果涉及逃漏個人所得稅,應該自行負責。

㈢凃謝素娥部分:

證人凃謝素娥長期在葉麗娟永靖鄉服務處上班,負責打掃、接電話,泡茶招待民眾,證人凃謝素娥為00年生、94年任職時已經66歲,99年已經71歲。證人凃謝素娥88至92年間之勞保確實是掛在「彰化縣園藝花卉業職業工會」底下(本院卷二第171頁),但是92年6月30日退保之後就沒有再加勞保。

但證人凃謝素娥確實是葉麗娟的助理,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證人凃謝素娥於106年5月2日08:50調查筆錄:「我是民國五十幾年間在葉麗娟父親所開設之葉茂盛香鋪行工作。當時葉麗娟還是高中生,等到葉麗娟當選議員,我就在服務處幫忙接電話、收信件、清潔工作。我在葉麗娟服務處工作時,每月月底給我16000元,過年加發一個半月給我。我印象中葉麗娟小女兒(即謝至媞)有幾次向我借用存摺印章,但借用當天就歸還了,我不清楚使用目的為何。」(見106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75頁)。98年8月以後改成新制,助理薪水撥入助理帳戶,涂謝素娥郵局帳戶於98年9月18日提領5萬元、98年12月14日提領19000元、99年1月23日提領15000元、99年2月26日提領34000元(見他字第638號卷第36-37頁),應係由謝至媞持涂謝素娥存摺印章去郵局領錢。凃謝素娥於106年5月2日14:44偵訊筆錄中【具結】:「我一個月16000元,休禮拜天,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沒午休,我在議員家幫忙打掃,幫忙收掛號信。我有領年終1.5個月,以前領現金,後來也是領現金。我自從三年多前腰閃到,去彰基打補骨維的針,此後就沒有去服務處打掃。我是把存摺印章交給葉麗娟第二女兒(即謝至媞),她在永靖鄉福星國小當內勤。我在服務處打掃期間,健保都是掛在公所下,之前是掛在花卉公會。」(106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85頁),葉麗娟既然有經營服務處,葉麗娟本人又常常在外面跑行程,按理要有人在服務處留守,接電話,打掃並泡茶招待鄉親,所以可證明葉麗娟卻時長期聘用凃謝素娥為助理。

㈣謝章勝部分:

⒈證人謝章勝過去87年6月29日至90年3月12日勞保掛在雇主「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底下,但是90年3月13日退休以後勞保就中斷,是102年5月21日才又加保到「雇主彰化縣議員葉麗娟」底下(見本院卷二第193-194頁)。證人謝章勝於106年5月2日10:04調查筆錄中陳述「我之前在彰化縣溪湖國中擔任體育老師,我曾經擔任永靖鄉農會13屆總幹事,卸任總幹事後,到縣府擔任專員。我太太葉麗娟當選議員後,我就擔任助理工作。」(106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90頁)。證人謝章勝於90年12月2日退休(見本院卷三第221頁縣府函),卷裡有94年以下歷年從台銀獲得18%優惠利息之記錄(106年度他字第638號卷第42頁背面以下)。證人謝章勝是從98年新制施行後才開始被葉麗娟申報為助理,當然來自議會所得也要扣所得稅,當然加上原本18%利息,葉麗娟本身有專任議員的薪水,加上多這一份謝章勝助理所得,夫妻共同申報,當然對謝章勝葉麗娟夫妻不利。謝章勝歷年有申報議會所得如下:

┌─────────────┬──────────┐│95年未申報任何議會所得 │本院卷三第98頁。 │├─────────────┼──────────┤│96年未申報任何議會所得 │本院卷三第104頁。 │├─────────────┼──────────┤│97年未申報任何議會所得 │本院卷三第110頁。 │├─────────────┼──────────┤│98年有議會所得15萬元 │本院卷三第116頁。 │├─────────────┼──────────┤│99年有議會所得7萬8750元 │本院卷三第122頁。 │├─────────────┼──────────┤│100年有議會所得16萬2667元 │本院卷三第128頁。 │├─────────────┼──────────┤│101年有議會所得26萬2500元 │本院卷三第134頁。 │├─────────────┼──────────┤│102年有議會所得35萬0000元 │本院卷三第141頁。 │├─────────────┼──────────┤│103年有議會所得40萬5000元 │本院卷三第147頁。 │├─────────────┼──────────┤│104年有議會所得40萬5000元 │本院卷三第153頁。 │├─────────────┼──────────┤│105年有議會所得40萬5000元 │本院卷三第159頁。 │├─────────────┼──────────┤│106年有議會所得56萬3709元 │本院卷三第165頁。 │└─────────────┴──────────┘⒉證人謝章勝兼任永靖鄉老人會的總幹事,所以扣案葉麗娟

102年行事曆上首頁也有「老人會傳真0000000、0000000」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該00-0000000門號確實登記為永靖鄉老人會(見本院卷四查詢結果),可證明有些業務需傳真到老人會交給謝章勝去跑行程。

⒊證人謝章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你跟葉麗娟是什麼關係

?)夫妻關係。(她擔任彰化縣議員期間你有當過她的助理?)有。我從90年退休以後就當她的助理。(問:你的助理工作內容是什麼?)跑行程、會勘、送紅白包、調解。(問:你擔任葉麗娟議員助理的期間,一個月薪水多少?)一個月三萬。(問:年終獎金呢?)四萬。(問:薪水每個月都怎麼給你?)每個月都給現金。」「(問:你在服務處理面有掛什麼職稱?)我是她先生,大家都曉得,沒有掛名,但是我退休就開始是他助理了。」「(問:你退休之後是否領18%?)是。(問:18%你一個月就有3萬多?)是。(你幫你老婆是夫妻情,有需要算錢?)因為18%是以後的老本,這個算加減賺點零用錢。(你幫你老婆是應當的不是嗎?)沒有,很早之前她每個月都支援我薪水,我幫她做很多事情,晚上電話來又不得不出去服務,剛開始的時候我是利用寒暑假或星期六、日,她會請教我,剛開始的時候是我教她行政部門的程序什麼的。(問:你太太何時開始當議員?)於13屆的時候,民國80幾年。(問:那時候你還沒退休,你在她身邊幫忙?)是,私底下她也都有拿錢給我,有時候和人家拉交情,花什麼錢。」(108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內)。雖然夫妻互助是義務,但證人謝章勝向議員太太申請一點月薪支應交際應酬,也未必不可採信。

㈤證人(彰化縣議會職員)林承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任

職在什麼單位?)彰化縣議會議事組。(你在議事組多久?)100年到現在。(你認識葉麗娟?)認識。」「(問:你在議事組的工作內容是什麼?)負責小組的開會業務。」「(你知道在你擔任議事組期間,葉麗娟議員的助理是誰?)【最常來的是『阿家』,就是謝坤圭,如果他沒空會請另一個叫主任的張銘達來送資料、拿資料。】(他們兩個來的頻率如何?)謝坤圭最多,謝坤圭沒空就是張銘達來拿。(你怎麼知道他們兩位是葉麗娟的助理?)有時候議員會說她沒空,沒空就會請助理或主任過來,因為我們都跟議員聯絡的。葉議員都是助理開車載她過來的,他們兩個都有,阿家(謝坤圭)最多,偶爾是張銘達。」「(你確實都有接觸到助理張銘達跟謝坤圭?)對,有時候都會接觸到。比較有印象的是他們兩個,其他好像沒有。」(108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足證張銘達及謝坤圭確實長期擔任葉麗娟之助理。

㈥證人(縣府工務處人員)林坤錫經常與葉麗娟有職務上往來

,①97年3月11日縣府工務處勘查○○○鄉○○村○○○巷道路改善工程」會勘紀錄上,就有「林坤錫、張銘達」的共同簽名,還有「葉麗娟」的印文(見4910號偵卷二第150頁)。

②97年3月31日縣府工務處勘查○○○鄉○○村○○路○○巷道路改善工程」會勘紀錄上,也有「林坤錫、張銘達」的共同簽名,還有「葉麗娟」的印文(見4910號偵卷二第152頁)。③97年3月31日縣府工務處勘查○○○鄉○○村○○巷○道路改善工程」會勘紀錄上,也有「林坤錫、張銘達」的共同簽名,還有「葉麗娟」的印文(見4910號偵卷二第154頁)。④97年11月19日縣府工務處勘查「永靖鄉港西永西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會勘紀錄上,也有「林坤錫、張銘達」的共同簽名,還有「葉麗娟」的印文(見4910號偵卷二第159頁)。⑤97年11月19日縣府工務處勘查○○○鄉○○村○○巷○路面改善工程」會勘紀錄上,也有「林坤錫、張銘達」的共同簽名,還有「葉麗娟」的印文(見4910號偵卷二第163頁)。⑥98年3月23日、98年4月17日縣000000○○○鄉○○村○○路○○○號」會勘紀錄上,也有「林坤錫、張銘達」的共同簽名,還有「葉麗娟」的印文(見4910號偵卷二第166頁),該次照片還拍到謝章勝的背影(同上第167頁)。上述會勘紀錄就可以證明張銘達經常拿著葉麗娟的印章去參加各種地方建設的會勘工作,謝章勝有時也會參與。

㈦證人(縣府工務處人員)林坤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在95年到106年間任職在什麼單位?)彰化縣政府工務局,那時候叫工務局,後來改成工務處。(你擔任什麼職務?)協助辦理地方建設的一些業務。當時是負責員林區跟田中區。」「(問:有關於工務處的工程會勘或提案,議員會做建議?)會,議員建議,我們要先去會勘,會勘之後簽核准之後才去設計發包。(問:葉麗娟有在你們那區?)對,員林區就是大村、員林跟永靖三個鄉鎮。(問:進行會勘的話,議員本人都會去?)不一定,有時候是她服務處的主任或人員,縣府我們一定會去。(問:你所接觸到的服務處主任或服務處人員有哪些?)【我們稱『老師』的,是議員的老公,還有服務處的主任,我們都叫他阿達,後來他簽會勘記錄,全名好像叫『張銘達』。】(問:提示106年偵字4910卷2第149頁,彰化縣政府工務處工程會勘紀錄,單位人員右邊林坤錫是你簽的?)是我。(問:左邊葉麗娟是她本人到場?)對,她如果有到場就會簽,人沒有到就會請服務處的人蓋她服務處的章。(問:提示證七,這○○○鄉○○村○道路改善工程,會勘人員有你的簽名,上面有簽『張銘達』是主任?)對,是主任,蓋章是會勘一天可能會勘好幾個村,再一起回去整理會勘紀錄給議員蓋服務處的章。」(問:張銘達有簽名,張銘達有到場?)對。」「(問:老師謝章勝或主任張銘達都有到現場進行會勘是代表葉議員的角色?)對,代表服務處的人員就代表議員本人。(問:你所接觸的謝章勝或張銘達,在你任職的期間內,都有為葉麗娟議員到現場進行會勘?)都會有。」「我從81年就到縣府了,我待到104年1月才離職,員林區前後總共加起來15年跑不掉,沒有議員的服務處人員代表我們不會會勘。」「(問:你是否知道謝章勝或張銘達有無跟葉麗娟領薪水?)這個我們不會知道,我們知道他代表議員出來,我們稱呼他老師、主任,所有議員我們都不會知道。,我們稍微會知道有議員的助理費用,我們就會認為他既然代表議員出來,應該就是議員請的人。(問:葉麗娟有跟你說謝章勝或張銘達是她聘請的?)張銘達是我跟他比較熟之後吃飯聊天有聊到他跟我說他薪水沒有繳老婆的。(問:何時跟你講的?)確實時間我忘記了,在我們會勘中午吃飯的時候閒聊,在餐廳,不知道哪一間,我們吃飯都水餃店或牛肉麵店這種。就閒聊,吃飯會聊說你這麼辛苦有無薪水,他(張銘達)說當然有。」「我問他有無領薪水,有提過這個。」「(問:你說你做到民國幾年才離開工務處?)104年1月。(問:你管員林、永靖、大村區的地方建設管十幾年了?)是。(問:你104年離開,從幾年就開始做?)81年。【(問:你對葉麗娟議員比較有印象她旁邊的人一個就是張銘達,一個就是謝章勝?)對,還有一位司機謝坤圭。】(問:你有遇到會勘葉麗娟自己開車來?)不多,我記憶中多半都是阿家載,不然就是給老師載。(問:你有去過他們服務處?)有,我們約會勘的地點都是服務處。(問:葉麗娟的服務處在哪裡?)永安街還是永成街。(問:你有進去裡面泡茶聊天?)有,會勘議員都會一次好幾個村的村長或鄉民代表,或一般民眾的建議人員,我們會約在那裡,在一起分看誰的先看,照順序去會勘。(問:她的服務處理面除了你剛剛講的張銘達、謝坤圭、謝章勝以外還有誰?)【還有一個打掃的歐巴桑。】名字我不知道,我們都叫她阿桑。(問:你104年離開的時候那個歐巴桑是否還有在那邊做?)那時候好像還在,後來她很老了,感覺她年紀大行動也比較慢,從我服務議員到我離開都還有看到她在那裡工作。」(108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內),所說見過打掃的歐巴桑,是指涂謝素娥,所見過經常出現的助理是謝章勝(稱呼老師)、張銘達(稱呼主任)。

㈦證人(縣警局公關科)林呈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哪

裡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公共關係科,之前員林分局、彰化分局都有服務過。(問:員林分局從何時到何時?)員林分局92年當第一組組長當了4年,再來當四組組長當6年。(102年的時候是否還在員林分局?)還在。(不管一組或四組,你負責的工作內容有哪些?)一組就是行政組,跟議員有關聯的部分就是行政、公關、議員聯繫都是一組業務,四組在警察工作來講叫保安組,有關於選舉、安全維護的規劃、監視器、民訪都是第四組的業務。(在你任職期間跟葉麗娟議員有無什麼往來?)一組業務有關於每次定期會要召開時,我都會陪分局長去拜訪議員,請他對我們的預算警政工作尋求支持。(在四組的接觸呢?)監視器就是第四組的業務,議員有時候選民會提出監視器要建置的需求,他如果提出需求,我們會請當事人或村長、里長或議員處服務處的人一起去路口會勘,評估是否適合做監視器。」「(你知道她服務處的主任識誰,助理又是誰?)主任全名不知道,我們都叫他『阿達』。(提示偵卷7606卷二第9頁,你說的阿達是哪位?)穿黑色衣服那位,我都叫阿達。(即:張銘達)(助理會代表葉麗娟去做監視器跟一起去現場會勘的還有哪些人?)還有議員的老公『謝章勝』,我們都叫他謝老師,我只接觸這兩個,司機我都叫他『阿家』,我不知道他的本名。(這三位在葉麗娟議員的身邊擔任助理大概多久時間?)我跟議員接觸的時候就都有看到他們。(你從何時開始跟議員接觸?)在92年之前,但是在員林一組的時候就看到『阿家』在當司機載葉麗娟。(除了這三個以外,葉麗娟議員身邊還有無其他助理?)【我最常看到的就是『司機阿家、謝老師、阿達』。我最常接觸的是謝坤圭、張銘達、謝章勝他們三個。】」「(你何時離開員林分局?)105年調去縣警局公關科,我去公關科三年多了。(在你調去縣警局之前,這三位都還是擔任葉麗娟議員的助理?)都在,我在那邊的時候跟他們都有接觸。」「(問:你是否知道謝章勝或張銘達有無跟葉麗娟領薪水?)我知道謝章勝是她先生,阿達我有聽過他有抱怨薪水太少,看議員能不能多一點薪水給他。(問:他抱怨他領到多少薪水?)他沒有說領到多少,我也沒有問他,他只有說錢不夠花。」等語(108年12月20日審理筆錄),證人林呈祥所稱經常見到的助理是:阿達(張銘達)、謝老師(謝章勝)、「阿家」(謝坤圭)。

㈧證人林坤錫、林承伯、林呈祥任職於公部門,經常與葉麗娟

議員有業務往來,經常見到謝章勝、張銘達、謝坤圭、凃謝素娥等人在葉麗娟身邊做事,因為每個證人業務不同,所見的到人或許不同,但都據實陳述,且林坤錫、林呈祥都有說道張銘達在抱怨助理薪水不夠花用,所以可知葉麗娟應該有支付助理費用。被告葉麗娟辯稱長期聘請四位以上助理,並不違反常理,因為議員需要一位在服務處上班接電話的人(涂謝素娥),也需要一位司機(謝坤圭)載送議員各地趕場,還需要一、二位助理幫助研究案情,擔任議員的分身跑紅白帖(謝章勝、張銘達),以彰化縣物價水準以八萬元聘請四個人幫忙服務,並不為過。被告葉麗娟辯稱:每個月所發放的助理薪資都超過八萬元,故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詐取財物的犯意,客觀上亦沒有因此而獲利。

八、綜上,只要實際上有從事助理工作,縱然不在向議會申報的公費助理名單上,因實際上仍用作支付議員助理薪資,應認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論是否係申報聘用助理,只要實際上有從事助理事務,於擔任私聘助理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及津貼,均非屬詐領之補助費,應從入帳金額中扣除。謝章勝、張銘達、謝坤圭、凃謝素娥等人均為被告葉麗娟之支薪助理,亦如前述,被告葉麗娟自得在每月8萬元額度內統籌分配助理補助費予所聘之助理,不得逕以助理名冊所載內容與僱傭關係內容不符,即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九、綜上所述,被告葉麗娟並無就起訴書所載之(正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罪事實,謝坤圭當然更無幫助犯可言,被告2人核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則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2人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簡璽容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年度│真假│向縣議會申報內容 │金流證據 │├─┼──┼──┼────────────┼──────────────┤│第│95 │真 │謝坤圭 │18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十│ │ │(95年7至12月) │第26頁) ││五│ │ │------------------------│--------------------------- ││屆│ │ │(95年度申報助理清冊在偵│因為有納稅義務人個人及扶養親││︵│ │ │字第7606號卷一第26頁) │屬免稅額、一般個人扣除額,加│││ │ │ │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全年所││⒊│ │ │ │得在 18 萬元以下很難扣到所得││1│ │ │ │稅的,可證明葉麗娟故意找多人││至│ │ │ │分散所得。 │││ │ ├────────────┼──────────────┤│⒊│ │ │吳成光(95年1至6月) │18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1│ │ │----------------------- │第27頁) ││︶│ │ │(出處同上) │ ││、│ │ ├────────────┼──────────────┤│第│ │ │凃謝素娥(95年7至12月) │18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十│ │ │----------------------- │第28頁) ││六│ │ │(出處同上) │ ││屆│ ├──┼────────────┼──────────────┤│︿│ │假 │何宜蒨(95年1月至6月) │實際未任職 │││ │ │----------------------- │----------------------------││⒊│ │ │(出處同上) │18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⒈│ │ │ │第25頁扣繳憑單) ││至│ │ ├────────────┼──────────────┤││ │ │陳銘慶(95年7月至12月) │實際未任職 ││⒊│ │ │----------------------- │-------------------------- ││⒈│ │ │(出處同上) │18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 │ │第30頁) ││ │ │ ├────────────┼──────────────┤│ │ │ │陳銘華 (95年1月至6月) │18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 │ │(實際僅任職半年) │第29頁),實際僅領取月薪 ││ │ │ │----------------------- │25000元,為期六個月,僅15萬 ││ │ │ │(出處同上) │元,並未達18萬元。 ││ ├──┼──┼────────────┼──────────────┤│ │96 │真 │謝坤圭(96年1至12月) │18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 │ │------------------------│第31頁) ││ │ │ │(96年度申報助理清冊在偵│ ││ │ │ │字第4910號卷三第83頁) │ ││ │ │ ├────────────┼──────────────┤│ │ │ │吳成光(96年1至12月) │18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 │ │----------------------- │第35頁) ││ │ │ │(出處同上) │ ││ │ │ ├────────────┼──────────────┤│ │ │ │凃謝素娥(96年1至12月) │18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 │ │----------------------- │第32頁) ││ │ │ │(出處同上) │ ││ │ ├──┼────────────┼──────────────┤│ │ │假 │何宜蒨(96年1至12月) │實際未任職 ││ │ │ │----------------------- │18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 │ │(出處同上) │第33頁) ││ │ │ ├────────────┼──────────────┤│ │ │ │陳銘華(96年1至12月) │實際未任職 ││ │ │ │----------------------- │18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 │ │(出處同上) │第34頁) ││ │ │ ├────────────┼──────────────┤│ │ │ │陳銘慶(96年1至12月) │實際未任職 ││ │ │ │----------------------- │18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 │ │(出處同上) │第36頁) ││ ├──┼──┼────────────┼──────────────┤│ │97 │真 │謝坤圭(97年1至6 月) │35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 │ │------------------------│第37頁) ││ │ │ │(97年度申報助理清冊在偵│ ││ │ │ │字第7606號卷一第28頁) │ ││ │ │ ├────────────┼──────────────┤│ │ │ │吳成光(97年7至12月) │24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 │ │----------------------- │第40頁) ││ │ │ │(出處同上) │ ││ │ ├──┼────────────┼──────────────┤│ │ │ │凃謝素娥(97年7至12月, │實際月薪16000元,年終一個半 ││ │ │假 │共支薪24萬元) │月,即使全年也只領取21萬6000││ │ │ │----------------------- │元,卻被申報半年24萬元。 ││ │ │ │(出處同上) │----------------------------││ │ │ │ │24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 │ │ │第39頁) ││ │ │ ├────────────┼──────────────┤│ │ │ │何宜蒨(97年1至6月,支薪│實際未任職 ││ │ │ │24萬元) │----------------------------││ │ │ │----------------------- │30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 │ │(出處同上) │第38頁) ││ ├──┼──┼────────────┼──────────────┤│ │98 │真 │吳成光(98年1月1日至98年│22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 │ │4月30日) │第42頁) ││ │舊 │ │----------------------- │ ││ │制 │ │(98年度助理遴用表格在偵│ ││ │98 │ │字第7606號卷一第29頁) │ ││ │年 │ ├────────────┼──────────────┤│ │1 │ │謝坤圭(98年5至7月) │全年度24.5萬元扣繳憑單(4910││ │至 │ │------------------------│號偵卷一第43頁) ││ │7 │ │(出處同上) │ ││ │月 │ │ │ ││ │含 │ │ │ ││ │春 ├──┼────────────┼──────────────┤│ │節 │假 │何宜蒨(98年1月1日至98年│實際未任職 ││ │1.5 │ │4月30日,支薪22萬元) │----------------------------││ │月 │ │------------------------│22萬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 │ │(出處同上) │第41頁) ││ │預 │ ├────────────┼──────────────┤│ │算 │ │凃謝素娥(98年5至7月,三│實際月薪僅16000元,即使加發 ││ │總 │ │個月支薪12萬元) │年終1.5個月,也僅21萬6000元 ││ │上 │ │------------------------│,未達24.5萬元。 ││ │限 │ │(出處同上) │----------------------------││ │68 │ │ │全年度24.5萬元扣繳憑單(4910││ │萬 │ │ │號偵卷一第44頁), ││ │元 │ │ │ ││ │︶ │ │ │ ││ ├──┼──┼────────────┼──────────────┤│ │98 │真 │謝章勝(98年8至12月,月 │五個月共15萬元扣繳憑單(4910││ │年 │ │薪3萬元 │號偵卷一第45頁) ││ │8 │ │----------------------- │ ││ │至 │ │(填寫之助理遴聘表,見 │ ││ │12 │ │4910號偵卷三第86頁以下)│ ││ │月 │ ├────────────┼──────────────┤│ │︵ │ │謝坤圭(98年8至12月,月 │謝坤圭12萬5000元(偵字第4910││ │新 │ │薪25000元) │號卷一第65頁)。謝坤圭自98年││ │制 │ │----------------------- │8月起,即將存摺交付葉麗娟保 ││ │為 │ │(出處同上) │管,葉麗娟會自行或不定期指示││ │直 │ │ │其不知情之女兒謝至媞前往永靖││ │接 │ │ │郵局臨櫃提領。 ││ │撥 │ │ │ ││ │入 │ │ │ ││ │助 ├──┼────────────┼──────────────┤│ │理 │ 假 │凃謝素娥(98年8至12月, │實際月薪僅16000元,即使加發 ││ │郵 │ │月薪25000元) │年終1.5個月,也僅21萬6000元 ││ │局 │ │ │,未達24.5萬元。 ││ │帳 │ │----------------------- │----------------------------││ │戶 │ │(出處同上) │全年度24.5萬元扣繳憑單(4910││ │內 │ │ │號偵卷一第44頁) ││ │︶ │ │ │ ││ ├──┼──┼────────────┼──────────────┤│ │99 │真 │謝章勝(99年1至2月) │7萬8750元扣繳憑單(4910號卷 ││ │年 │ │ │一第46頁) ││ │1 │ ├────────────┼──────────────┤│ │至 │ │塗謝素娥(99年1至2月) │7萬4999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 ││ │2 │ │ │卷一第47頁) ││ │月 │ ├────────────┼──────────────┤│ │ │ │謝坤圭(99年1至2月) │7萬4999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 ││ │ │ │ │卷一第48頁) │├─┴──┴──┴────────────┴──────────────┤│99年3月1日第十七屆議員落選。 │├─┬──┬──┬────────────┬──────────────┤│第│100 │真 │謝章勝(100年4月27日至 │16萬2667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十│⒋ │ │100年12月31日) │卷一第49頁) ││七│ │ │--------------------- │ ││屆│至 │ │(填寫之助理遴聘表,見 │ ││遞│ │ │4910號偵卷三第87頁) │ ││補│⒓ ├──┼────────────┼──────────────┤│︿│ │假 │謝坤圭(申報100年4月27日│(實際月薪僅為25,000元,八個│││ │ │起,月酬金三萬元) │月又五天的薪資應僅為20萬4166││⒋│ │ │------------------------│元) │││ │ │(填寫之助理遴聘表,見 │----------------------------││至│ │ │4910號偵卷三第88、92頁)│24萬4000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1 │ │ │ │卷一第50頁) ││0 │ ├──┼────────────┼──────────────┤│3.│ │假 │羅彩月(100年4月27日起,│實際未任職。 ││⒓│ │ │月酬金三萬) │24萬4000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 │ │------------------------│卷一第52頁) ││﹀│ │ │(填寫之助理遴聘表,見 │ ││ │ │ │4910號偵卷三第89頁) │ ││ ├──┼──┼────────────┼──────────────┤│ │101 │真 │謝章勝101年1-12月之助理 │謝章勝101年1-12月之助理費24 ││ │ │ │費24萬元,加100年度春節 │萬元,加100年度春節慰問金 ││ │ │ │慰問金22500元(偵字第 │22500元(偵字第4910號卷一第 ││ │ │ │4910號卷一第67-68頁) │67-68頁) ││ │ │ │ │--------------------------- ││ │ │ │ │26萬2500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 │ │ │ │卷一第54頁) ││ │ ├──┼────────────┼──────────────┤│ │ │假 │羅彩月101年1-12月之助理 │實際未任職。 ││ │ │ │費月酬金三萬 │----------------------------││ │ │ │----------------------- │被申報月薪3萬元,共36萬元, ││ │ │ │(填寫之助理遴聘表,見 │加春節慰問金33750元,被開立 ││ │ │ │4910號偵卷三第90頁) │共39萬3750元扣繳憑單(4910號││ │ │ │ │偵卷一第51頁) ││ │ ├──┼────────────┼──────────────┤│ │ │假 │謝坤圭101年1-12月,月酬 │(實際月薪僅為25,000元、年終││ │ │ │金三萬元 │僅有40,000元,實際薪水34萬元││ │ │ │----------------------- │) ││ │ │ │(填寫之助理遴聘表,見 │--------------------------- ││ │ │ │4910號偵卷一第20頁) │被申報101年1-12月,月酬金三 ││ │ │ │ │萬,共36萬元,加春節慰問金 ││ │ │ │ │33750元,被開立39萬3750元扣 ││ │ │ │ │繳憑單(偵字第7606號卷一第64││ │ │ │ │頁)(本院卷一第145頁所得稅 ││ │ │ │ │資料) ││ ├──┼──┼────────────┼──────────────┤│ │102 │真 │謝章勝(102年1至12月) │謝章勝(102年1至12月)35萬元││ │ │ │ │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第55頁││ │ │ │ │) ││ │ ├──┼────────────┼──────────────┤│ │ │假 │羅彩月 │羅彩月實際未任職 ││ │ │ │(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 │--------------------------- ││ │ │ │30日,月酬金三萬) │被申報102年1月1日至102年4月 ││ │ │ │---------------------- │30日,月酬金三萬,春節慰勞金││ │ │ │(填寫之助理遴聘表,見 │45000元,被開立16萬5000元扣 ││ │ │ │4910號偵卷三第90頁) │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第58頁)││ │ ├──┼────────────┼──────────────┤│ │ │假 │謝坤圭 │(實際月薪僅為25,000元、年終││ │ │ │(102年1至4月之月酬金三 │僅有40,000元,實際薪水34萬元││ │ │ │萬,自102年5月1日起,月 │) ││ │ │ │酬金調整為50,000元) │----------------------------││ │ │ │ │被開立56萬5000元扣繳憑單( ││ │ │ │ │4910號偵卷一第56頁)。 ││ ├──┼──┼────────────┼──────────────┤│ │103 │真 │謝章勝(103年1至12月,月│月薪3萬元,含102年春節慰勞金││ │ │ │酬金3萬元) │45000元(偵字第4910號卷一第6││ │ │ │------------------------│頁),40萬5000元扣繳憑單( ││ │ │ │(助理遴聘表見4910號偵卷│491號偵卷一第59頁) ││ │ │ │三第93頁) │ ││ │ ├──┼────────────┼──────────────┤│ │ │假 │謝坤圭(月酬金 5 萬元) │實際月薪僅為25,000元、年終僅││ │ │ │------------------------│有40,000元,實際薪水34萬元。││ │ │ │(助理遴聘表見4910號偵卷│----------------------------││ │ │ │三第92、94頁) │月酬金50,000元,加上春節慰勞││ │ │ │ │金75000元,議會開出67萬5000 ││ │ │ │ │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第57││ │ │ │ │頁)(本院卷一第149頁所得稅 ││ │ │ │ │資料) │├─┼──┼──┼────────────┼──────────────┤│第│104 │真 │謝章勝( 104 年 1 至 12 │全年助理費36萬元,另春節慰勞││十│ │ │月,月薪三萬元,春節慰勞│金4.5萬元) ││八│ │ │金 4.5 萬元) │----------------------------││屆│ │ │ │40萬5000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 │ │ │卷一第61頁) ││1 │ ├──┼────────────┼──────────────┤│0 │ │假 │謝坤圭(104年1至12月,月│實際月薪僅為25,000元、年終僅││3 │ │ │酬金調整為50,000元) │有40,000元,實際薪水34萬元。││. │ │ │ │----------------------------││12│ │ │ │申報月薪5萬元,加春節慰勞金7││. │ │ │ │萬5000元,共67萬5000元扣繳憑││26│ │ │ │單(4910號偵卷一第60頁、本院││至│ │ │ │卷一第151頁所得稅資料) ││1 ├──┼──┼────────────┼──────────────┤│0 │105 │真 │謝章勝(105年1至12月,月│月薪3萬元、含春節慰勞金4萬 ││7 │ │ │酬金3萬元) │5000元),開出40萬5000元扣繳││. │ │ │----------------------- │憑單(4910號偵卷一第63頁) ││12│ │ │(偵字第4910號卷一第7頁 │ ││. │ │ │) │ ││25│ ├──┼────────────┼──────────────┤│︶│ │假 │謝坤圭(105年1至12月,月│實際月薪僅為25,000元、年終僅││ │ │ │酬金50,000元) │有40,000元。 ││ │ │ │------------------------│-------------------------- ││ │ │ │(偵字第4910號卷一第7頁 │被申報月酬金50,000元,春節慰││ │ │ │) │勞金75000元,議會開出67萬 ││ │ │ │ │5000元扣繳憑單(4910號偵卷一││ │ │ │ │第62頁)(本院卷一第153頁、 ││ │ │ │ │105年度所得稅資料) ││ ├──┼──┼────────────┼──────────────┤│ │106 │真 │謝章勝(106年1至4月助理 │被申報106年1至4月助理費12萬 ││ │⒈ │ │,月薪3萬元) │元,加春節慰勞金4萬5000元( ││ │⒈ │ │------------------------│偵字第4910號卷一第7頁) ││ │至 │ │(偵字第 4910 號卷一第 │ ││ │106 │ │7、72頁 ) │ ││ │⒋ ├──┼────────────┼──────────────┤│ │ │假 │謝坤圭(申報月薪為50,000│實際月薪僅為25,000元、年終僅││ │ │ │元) │有40,000元,四個月加年終僅14││ │ │ │------------------------│萬元。卻被申報四個月20萬元,││ │ │ │(見偵字第4910號卷一第7 │加年終共27萬5000元 ││ │ │ │、72頁)。 │----------------------------││ │ │ │ │106年度全年被申報議會所得51 ││ │ │ │ │萬6291元(本院卷一第155頁所 ││ │ │ │ │得稅資料)。 ││ ├──┴──┴────────────┴──────────────┤│ │106年5月2日檢察官發動搜索,葉麗娟106年5月2日當日被交保30萬元。 │└─┴─────────────────────────────────┘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