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田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24、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之代價,自年籍不詳「自稱黃崇堯」之成年男子分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均逾越管制數額。被告於購得前開毒品後,於同年月18日夜間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而吸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執行觀察勒戒)。嗣檢察官於105年11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偵訊被告友人施有禮,施有禮於偵訊中供承施用毒品來源為係向被告購買,且施有禮曾在被告住處,見被告持有大量槍枝、子彈、毒品且有其他多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依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檢察官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6年1月19日搜索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12、13號所示之毒品。嗣經本院裁定羈押未禁見之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日間某時許,在臺灣彰化看守所會客室,與其不知情女兒楊莉晴接見面會時,指示楊莉晴將其藏放在上開住處廚房微波爐櫃子內大量第一級毒品找出並處理,為看守所管理員發覺後向本案承辦員警提供該情資,員警旋緊急於106年3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被告女兒楊云瑄及楊莉晴同意緊急搜索該微波爐櫃子後,復於該櫃子內查扣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至11號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依同法第
307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12月下旬某日,在上開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暖媒施用;於106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上開住處內,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暖媒施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78、1288、3570、3790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11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被告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次轉讓海洛因,而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被告上開2次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7年4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全案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查被告於本案偵訊及審理中均供稱:伊係於106年1月間向「黃崇堯」一次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先後兩次於伊住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伊自行施用或轉讓胡暖媒後所剩餘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30號卷第86至88頁、107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
又被告於前案中,係於106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同時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暖媒施用。惟被告係於106年1月間,一次向「黃崇堯」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是自斯時起被告即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行為既為持續,縱然其於持有之過程中,將其中之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非法轉讓與胡暖媒施用,惟就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言,其持有行為仍持續並未中斷,是就同一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宜割裂分論。而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既已為前案轉讓行為所吸收,轉讓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即本案部分)自應一併為前案轉讓行為所吸收;至轉讓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依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是被告轉讓後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本案部分),自仍應一併為前案判決效力之所及,而不應再予重複評斷,以符合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與前案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顯屬同一案件,則本案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未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張佳燉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純質淨重合計│├──┼───────┼────────────────┼──────┤│1 │海洛因1 包(毛│均為米白色粉塊狀檢品,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重14.06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洛因112.33公││ │含包裝袋1 只)│.68 公克(驗餘淨重22.64 公克,空│克 │├──┼───────┤包裝總重1.26公克),純度84.68 %│ ││2 │海洛因1 包(毛│,純質淨重19.21 公克。 │ ││ │重10.26 公克,│ │ ││ │含包裝袋1 只)│ │ │├──┼───────┼────────────────┤ ││3 │海洛因1 包(毛│為米黃色粉塊狀檢品,經檢驗含第一│ ││ │重6.88公克,含│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25公克(│ ││ │包裝袋1 只) │驗餘淨重6.24公克,空包裝總重0.43│ ││ │ │公克),純度75.09%,純質淨重4.6│ ││ │ │9 公克。 │ │├──┼───────┼────────────────┤ ││4 │海洛因1 瓶(毛│為米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含第一級│ ││ │重20.24 公克,│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66公克(驗│ ││ │含瓶子1 只) │餘淨重4.63公克,空包裝總重15.30 │ ││ │ │公克),純度36.15 %,純質淨重1.│ ││ │ │68公克。 │ │├──┼───────┼────────────────┤ ││5 │海洛因1 包(毛│均為米黃色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均含│ ││ │重12.41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 ││ │含包裝袋1 只)│.71 公克(驗餘淨重28.66 公克,空│ │├──┼───────┤包裝總重3.34公克),純度71.29 %│ ││6 │海洛因1 包(毛│,純質淨重20.41公克。 │ ││ │重20.21 公克,│ │ ││ │含包裝袋1 只)│ │ │├──┼───────┼────────────────┤ ││7 │海洛因1 包(毛│均為米白色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均含│ ││ │重19.92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0│ ││ │含包裝袋1 只)│.61 公克(驗餘淨重90.52 公克,空│ │├──┼───────┤包裝總重8.07公克),純度73.21 %│ ││8 │海洛因1 包(毛│,純質淨重66.34 公克。 │ ││ │重19.78 公克,│ │ ││ │含包裝袋1 只)│ │ │├──┼───────┤ │ ││9 │海洛因1 包(毛│ │ ││ │重20.08 公克,│ │ ││ │含包裝袋1 只)│ │ │├──┼───────┤ │ ││10 │海洛因1 包(毛│ │ ││ │重19.92 公克,│ │ ││ │含包裝袋1 只)│ │ │├──┼───────┤ │ ││11 │海洛因1 包(毛│ │ ││ │重19.83 公克,│ │ ││ │含包裝袋1 只)│ │ │├──┼───────┼────────────────┼──────┤│12 │甲基安非他命1 │透明結晶,經檢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二級毒品甲││ │包(驗餘淨重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7821 公│基安命20.083││ │10.7419 公克,│克,純度84.4%,純質淨重9.1001公│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 │克。 │ ││ │)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1 │透明結晶,經檢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包(驗餘淨重 │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2.8907 公│ ││ │12.8377 公克,│克,純度85.2%,純質淨重10.9829 │ ││ │含包裝袋1 只 │公克。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