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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鉦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上午5 時許,在其住處即彰化縣○○鄉○○村○○路○○號附近農田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 年6 月8 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7 月4 日釋放,復於5 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數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甲);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乙);上述甲、乙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其累犯結構包含多種不絕如屢的犯案紀錄,另歷有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惡性較一般累犯為重,且本案乃同時施用複種毒品,不法程度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務農,離婚、育有未成年1 人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