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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譽馨選任辯護人 黃明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譽馨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譽馨、蘇信郢(另行審理)係夫妻,張譽馨自民國99年6月3日起,擔任址設彰化縣○○市○○街○○號之「萬年青造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年青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帳務、開立統一發票等業務,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而蘇信郢則係萬年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對外之進出口、銷售等業務,其等均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張譽馨、蘇信郢明知萬年青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101年01年11月間某日起迄102年5月間某日止,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張譽馨、蘇信郢明知萬年青公司未實際銷貨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鴻基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文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文誠公司)、源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發公司),竟共同基於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反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納稅義務人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先後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萬年青公司公司名義、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996,450元、可扣抵稅額計349,825元之統一發票共16張,交付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均足生損害於商業會計帳目之正確性,其中附表編號一營業人文誠公司復於依營業稅法規定每二個月申報各期營業稅時,將所取得萬年青公司名義開立銷售金額共計2,211,750元之統一發票5張,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附表編號一之營業人文誠公司得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該期之營業稅110,58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幫助附表編號一之營業人文誠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附表一所示期間之營業稅110,589元。㈡張譽馨、蘇信郢明知萬年青公司未實際銷貨給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勝兆有限公司(下稱勝兆公司),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每2個月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反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納稅義務人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先後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萬年青公司公司名義銷售金額共計8,580,000元之統一發票2張,交付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營業人勝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勝兆公司復於依每二個月申報各期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勝兆公司得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該期之營業稅429,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幫助勝兆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附表編號二所示期間之營業稅429,000元。㈢張譽馨、蘇信郢另基於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納稅義務人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開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萬年青公司公司名義銷售金額計7,800,000元之統一發票1張,交付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營業人勝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勝兆公司復於每二個月申報各期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勝兆公司得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該期之營業稅390,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而幫助勝兆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該附表編號三期間之營業稅390,000元。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譽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譽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韓其昌於財政部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偵卷第343頁至第347頁)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情形相符(偵卷第545頁至第547頁)。況附表編號一之營業人文誠公司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5張不實統一發票扣抵101年11至12月期間營業稅,扣抵金額2,211,750元、稅額計110,589元,經稽徵單位核定補徵營業稅110,589元及裁處罰鍰276,472元;且附表編號二至三之營業人勝兆公司除經裁罰195,000元外,所須補繳102年3至4月(營業稅429,000元)、5至6月(營業稅390,000元)各期營業稅共計819,000元,復已據勝兆公司補繳完畢之情,分別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7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7年8月15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70553722號函、107年10月5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70554516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31頁至第32頁),此外,並有萬年青造景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偵卷第15頁至第477頁),故被告開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除幫助營業人文誠公司逃漏營業稅110,589元外,復分別2次幫助營業人勝兆公司逃漏營業稅429,000元、390,000元之情,即堪認定,被告自白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僅係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又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或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張譽馨為萬年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共同被告蘇信郢明

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致使附表編號一之營業人文誠公司得以逃漏營業稅110,589元,復使附表編號二至三之營業人勝兆公司先後2次逃漏營業稅429,000元、390,000元,是核被告張譽馨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張譽馨與共同被告蘇信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構成要件,

固然實務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大多如同販賣毒品犯行,一般不常偶一為之,但由法條文字無從確悉立法者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若為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況既向來通說一致認為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成立連續犯,實已贊同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乃屬數行為卻非單一行為之犯罪本質,不能罔顧刑法修正強調一罪一罰之法律本衷擅加擴大接續犯之適用範圍,再者,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張譽馨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且先後幫助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文誠公司及勝兆公司逃漏稅捐,各該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張譽馨於各該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虛開統一發票,分別幫助營業人文誠公司、勝兆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間具備客觀上之局部重合,自可評斷被告在同一申報營業稅期別所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並以一個犯罪行為觸犯前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兩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張譽馨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所虛開之統一發票,既屬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之分次犯行,自當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譽馨前揭附表編號一至三之全部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惟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職業犯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自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且在刑法修正實施前,實務亦似無此見解,故前開二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之稅期相異,其所侵害之法益應非同一,於經驗、論理上,難認被告於不同稅期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與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概念相符。準此,被告張譽馨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不同稅期所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行為,應分別成立數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張譽馨為萬年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共同被告蘇信郢,明知萬年青公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及逃漏之營業稅額,其中附表編號二至三部分均已補繳完畢,業據證證人周錦瑩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審查員於本院陳明(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7年8月15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70553722號函(本院卷第13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0月5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1070554516號函(本院卷第31頁)足稽,僅餘附表編號一營業人文誠公司所逃漏營業稅110,589元無從認定已補繳,所生損害已降至最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路邊攤、育有國中在學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且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萬年青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期間,明知萬年青公司與附表編號一所示鴻基公司及源發公司間,皆無實際交易,且萬年青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鴻基公司及源發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開立附表編號一①及一③所載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給鴻基公司及源發公司,該行為除成立本判決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外,因該行為又分別幫助鴻基公司及源發公司成功逃漏營業稅各131,400元、107,836元,故被告就該部分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㈡檢察官所以認被告就上揭部分另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不外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所載之稅額為據,訊之被告固自白上開行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鴻基公司固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GM00000000等6筆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101年11-12月期營業稅,扣抵金額2,628,000元、稅額合計131,400元,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6年2月6日以財北國稅審字第106000452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案件型態全部虛進虛銷),將鴻基公司移送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刑責,涉案期間為99年1月至102年4月。上揭案件係屬涉案期間,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鴻基公司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是免予課徵營業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107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70464712號函足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準此,鴻基公司係虛設公司行號根本無任何銷貨之事實,該公司自無從為營業行為之可能,更無營利事業所得存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根本無需繳交營業稅,因此鴻基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殊堪認定,則被告擔任萬年青公司負責人期間,由其開立附表編號一所示GM00000000等6筆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鴻基公司,縱經鴻基公司全數申報進項稅額及與銷項稅額進行扣抵,亦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可言。㈣源發公司取得附表編號一所示GM00000000等5筆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101年11-12月期營業稅,扣抵金額2,156,700元、稅額合計107,836元,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5年7月21日以財北國稅審字第105002822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案件型態全部虛進虛銷),將源發公司移送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刑責,涉案期間為98年1月至102年4月。上揭案件係屬涉案期間,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源發公司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是免予課徵營業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70959231號函足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足徵,源發公司係虛設公司行號根本無任何銷貨之事實,該公司自無從為營業行為,更無營利事業所得存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根本無需繳交營業稅,因此源發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則被告擔任萬年青公司負責人期間,由其開立附表編號一所示GM00000000等5筆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予源發公司,縱經源發公司全數申報進項稅額及與銷項稅額進行扣抵,亦無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可言。

㈤綜上,被告開立附表編號一所示GM00000000等6筆及GM00000

000等5筆虛偽不實統一發票,給鴻基公司及源發公司縱成立本判決所論處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不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鴻基公司及源發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萬年青造景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取得發票之營│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銷售額 │稅額 │主文 ││號│業人/稅期 │ │ │(元) │(元) │ │├─┼──────┼────┼─────┼─────┼────┼─────────┤│一│①鴻基事業有│101年11 │GM00000000│426,000 │21,300 │張譽馨共同犯商業會││ │限公司/ 101 │至12月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年11至12月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101年11 │GM00000000│456,000 │22,800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至12月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101年11 │GM00000000│414,000 │20,700 │ ││ │ │至12月 │ │ │ │ ││ │ ├────┼─────┼─────┼────┤ ││ │ │101年11 │GM00000000│4568,000 │22,800 │ ││ │ │至12月 │ │ │ │ ││ │ ├────┼─────┼─────┼────┤ ││ │ │101年11 │GM00000000│4500,000 │22,500 │ ││ │ │至12月 │ │ │ │ ││ │ ├────┼─────┼─────┼────┤ ││ │ │101年11 │GM00000000│426,000 │21,300 │ ││ │ │至12月 │ │ │ │ ││ │ ├────┼─────┼─────┼────┤ ││ │ │小計 │ 6張 │2,628,000 │131,400 │ ││ │ │ │ │ │(未生逃│ ││ │ │ │ │ │漏稅結果│ ││ │ │ │ │ │) │ ││ ├──────┼────┼─────┼─────┼────┤ ││ │②文誠事業有│101年11 │GM00000000│473,550 │23,678 │ ││ │限公司/101年│至12月 │ │ │ │ ││ │11至12月 ├────┼─────┼─────┼────┤ ││ │ │101年11 │GM00000000│448,950 │22,448 │ ││ │ │至12月 │ │ │ │ ││ │ ├────┼─────┼─────┼────┤ ││ │ │101年11 │GM00000000│461,250 │23,063 │ ││ │ │至12月 │ │ │ │ ││ │ ├────┼─────┼─────┼────┤ ││ │ │101年11 │GM00000000│414,000 │20,700 │ ││ │ │至12月 │ │ │ │ ││ │ ├────┼─────┼─────┼────┤ ││ │ │101年11 │GM00000000│414,000 │20,700 │ ││ │ │至12月 │ │ │ │ ││ │ ├────┼─────┼─────┼────┤ ││ │ │小計 │ 5張 │2,211,750 │110,589 │ ││ │ │ │ │ │(已生逃│ ││ │ │ │ │ │漏稅結果│ ││ │ │ │ │ │) │ ││ ├──────┼────┼─────┼─────┼────┤ ││ │③源發企業有│101年11 │GM00000000│442,800 │22,140 │ ││ │限公司/101年│至12月 │ │ │ │ ││ │11至12月 ├────┼─────┼─────┼────┤ ││ │ │101年11 │GM00000000│448,950 │22,448 │ ││ │ │至12月 │ │ │ │ ││ │ ├────┼─────┼─────┼────┤ ││ │ │101年11 │GM00000000│448,950 │22,448 │ ││ │ │至12月 │ │ │ │ ││ │ ├────┼─────┼─────┼────┤ ││ │ │101年11 │GM00000000│402,000 │20,100 │ ││ │ │至12月 │ │ │ │ ││ │ ├────┼─────┼─────┼────┤ ││ │ │101年11 │GM00000000│414,000 │20,700 │ ││ │ │至12月 │ │ │ │ ││ │ ├────┼─────┼─────┼────┤ ││ │ │小計 │ 5張│2,156,700 │107,836 │ ││ │ │ │ │ │(未生逃│ ││ │ │ │ │ │漏稅結果│ ││ │ │ │ │ │) │ ││ ├──────┼────┼─────┼─────┼────┤ ││ │ │合計 │ 16張│6,996,450 │349,825 │ ││ │ │ │ │ │(實際幫│ ││ │ │ │ │ │助逃漏營│ ││ │ │ │ │ │業稅額,│ ││ │ │ │ │ │僅源發企│ ││ │ │ │ │ │業有限公│ ││ │ │ │ │ │司之107,│ ││ │ │ │ │ │836元) │ │├─┼──────┼────┼─────┼─────┼────┼─────────┤│二│勝兆有限公司│102年3至│LL00000000│7,800,000 │390,000 │張譽馨共同犯商業會││ │/102年3至4月│4月 │ │ │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102年3至│LL00000000│780,000 │39,000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4月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小計│ 2張│8,580,000 │429,000 │ ││ │ │ │ │ │(已生逃│ ││ │ │ │ │ │漏稅結果│ ││ │ │ │ │ │) │ │├─┼──────┼────┼─────┼─────┼────┼─────────┤│三│勝兆有限公司│102年5至│MJ00000000│7,800,000 │390,000 │張譽馨共同犯商業會││ │/102年5至6月│6月 │ │ │(已生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 │ │ │ │漏稅結果│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 │ │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