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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瀗漋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田永彬律師羅閎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紅外線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成年男子(下稱「蟑螂」)之請託,寄藏「蟑螂」所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上開槍彈均裝置在槍彈裝置盒內)在上開住處內。嗣於107 年7 月10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 顆、槍彈裝置盒1 個等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1 項雖規定: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即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上述規定係針對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所特設之規範,於檢察官親自訊問犯罪嫌疑人時,自無上述不得於夜間訊問之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漏未告知得拒絕夜間訊問,且被告因為擔心遭到羈押,因而在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作出陳述,其自白欠缺任意性,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263 、316 頁),惟本件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偵訊光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被告於錄音時間14分59秒許,亦坦承持有扣案之槍彈,又檢察官全程訊問時語氣和緩平順,未有以強暴脅迫或不正當之方法訊問,且被告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亦均能即時回應,並未有何遲疑之處(見本院卷第

379 頁)。是可認被告所為之供述自始即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亦未因此而有疲勞訊問致被告無法應答之情形,檢察官之訊問並未有何不當或違法因而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情,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因違反夜間禁止訊問之規定,且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並未援引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庸審究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調查,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係於其住處搜索而得,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家中平常出入的朋友眾多,我不知道是誰把前揭槍枝、子彈放在我家,為何我家裡會出現前揭槍枝、子彈,我並不知道,我在偵查中會坦承,是因為我擔心如果遭到收押,我的生意就完蛋了,所以我才會講一些合理化的陳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長期寄藏或持有槍彈,其上應該會有指紋,然而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卻表示其上沒有任何指紋,且於員警查獲時,員警曾經碰觸該槍枝,然而其上卻完全沒有指紋,實在難以想像,應該係有人故意要陷害被告;又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且出入之人眾多,被告家中也有保險箱,倘若被告要藏放槍枝,怎有可能隨便放在桌子的腳踏下,此也可以瞭解到被告沒有持有或寄藏槍彈之故意;此外,被告過往也沒有加入幫派或與人結仇之情形,從被告之素行來看,沒有必要寄藏或持有槍彈;不能僅因為在被告家中查獲,即認為該槍彈為被告所持有或寄藏等語。

(二)經查,本案前揭槍枝、子彈係於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住處所查獲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11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及本院之現場搜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07 至210 、212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又扣案之前揭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為:「一、送鑑手槍(含彈匣)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

911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7158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及反面);又扣案之其餘未試射子彈經本院再送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5 顆(已試射2 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8731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無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及裝置盒是之前我綽號「蟑螂」的朋友向我借錢放在我這的,我朋友的意思是讓我放心把錢借他,我想說這樣我朋友就可能不會不把錢拿來,結果後來催了我朋友2 、3 次,我朋友都沒來,後來我朋友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現場錄影光碟,被告於員警詢問前揭槍彈之來源時,被告表示:「這支人家拿來的,沒錢跟我借錢」、「這支欠錢拿來給我用的」等語,員警進一步詢問被告對方拿前揭槍、彈向被告借用多少錢時,被告陳稱:「10萬啦」;之後員警詢問被告對方有說何時拿回去時,被告則稱:「人就不見了」等語;於上開被告家中經搜索及員警和被告交談的過程中,被告均坐在椅子上抽菸,神色自若,且錄影畫面中,並未見到員警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證,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210 至212 頁);則被告於員警搜索之過程中,即已任意自然的表示扣案之槍、彈為他人所寄藏,復於偵查中供稱係由綽號「蟑螂」之朋友交付作為借錢抵押使用,而扣案之前揭槍彈又係在被告之住處所扣得,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可採,本案扣案之槍彈係由綽號「蟑螂」之成年人將之寄藏於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的住處平常出入朋友眾多,可能是其他人把扣案槍彈放在我家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中出入之人眾多,且被告有保險箱,如果要寄藏槍彈,不會放在書桌下方,且藏放在廁所旁邊公眾容易接觸到的地方等語。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認識2 、30年了,我知道被告住哪,我常常去找他,被告家中出入的人算多,都是去打麻將、泡茶、比牌,我也常常去被告家,被告家的大門幾乎都沒在關,進去以後是客廳,然後是廁所,再進去有個打麻將的地方,平常我們都在1 樓,但1 樓廁所如果有人,可以去2 樓上,不用特別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至296 頁)。然查,該槍彈被發現位置雖在廁所旁之辦公桌下,惟係放在桌下的墊腳箱下,如不特意將墊腳箱翻開不會發現到該裝有槍彈之裝置盒,尚非外人隨意可接觸到之位置。而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不僅神色自若的邊與員警交談邊抽菸,在員警搜索到扣案之槍彈時,被告不僅未有何驚訝之舉,甚至在員警詢問槍枝是真的還是假的時,直接回應是其他人拿來要跟其借錢的,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憑。此與常人若於自己屋內發現非屬於自己所持有之物(更何況本案是搜索到槍彈)時之反應顯然不符。被告雖辯稱其在警察局等待律師到場前,員警不斷對其表示要交代清楚才能回去,其迫於無奈不得不編造出前揭槍彈是「蟑螂」為借錢所寄放;偵查時會坦承其持有槍彈,也是因為在警察局已經跟警察爭執很久後才妥協,因為員警一直問其是擁有還是持有,其在妥協之下才說其是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至

380 頁)。然由被告被搜索到槍彈時之第一反應是表示其他人拿來向其借錢,而非驚訝、不解為何住處會出現槍彈之反應,已可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扣案槍彈之存在,該槍彈並非他人於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置於被告住處,而係被告自行將之藏放於住處。是不論被告住處是否出入之人眾多、被告是否有保險箱或是否將槍彈藏放於保險箱內,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扣案之槍彈上並未驗出任何指紋,且員警有碰過該槍彈,又怎會沒有驗出指紋,此實在難以想像,應係有人要故意陷害被告等語。查本案扣案槍彈(包含槍枝上之紅外線瞄準器)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078015492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1 頁)。該鑑定結果雖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然而槍彈上是否會留存指紋,將隨著槍彈之材質、該碰觸槍彈之人體部位狀況而有所不同,本即未必會有指紋留存其上。此外,員警雖未使用手套,然其係透過1 件衣服將手包住以後,再去取扣案之槍彈,其雙手並未直接與扣案槍彈接觸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317 、329 頁、第337 至343 頁),員警既未直接以身體碰觸前揭扣案槍彈,則扣案槍彈上未能驗得員警之指紋,亦屬當然。是以,縱使扣案之槍彈上並未能採集到可資比對之指紋,仍無法進而推得扣案之槍彈乃係他人刻意栽贓被告,並因而認定該槍彈非被告所持有或寄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想像競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2 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本案改造手槍、子彈而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累犯之認定: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人工生殖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4 月(5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5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102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次犯罪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僅謂其所寄藏之槍、彈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螂」之成年人委託而代為藏放(無從查獲),且本案所查扣之槍枝、子彈,係警方於被告住處所查獲,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上開槍枝、子彈被查獲時,仍在被告寄藏、持有中,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故本案並不存在所謂因被告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自無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仍為之,顯然無視法律之禁令,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且被告固得保持緘默、否認犯行,但被告除否認犯罪外,對有全程錄影之搜索過程,於本院當庭勘驗後,仍多有與錄影內容不符之陳述及辯解,意圖脫免刑責,堪認犯後態度不佳,無悔改之心;並慮及其寄藏、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之時間、情狀,暨其高工畢業,目前從事人工生殖、代理孕母之相關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0至60萬元,離婚,有3 名子女,2 名成年、1 名未成年由其撫養,現在和其中1 名子女同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屋,沒有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3 、4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紅外線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子彈,均經試射完畢,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槍枝裝置盒1 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槍枝、子彈及裝置盒是之前我朋友蟑螂向我借錢而放在我這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被告既係受他人之託寄藏該槍枝裝置盒,則該槍枝裝置盒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屬於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法 官 范馨元(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