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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在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在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在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附近之田地,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在福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反面),而被告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91年3月11日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反面-第8頁正面),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然該次警方緝獲被告時,即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一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年8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16837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可佐(毒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認被告雖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員警應無從僅以另案緝獲被告一事即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尚見被告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證據證明犯罪時受明確之刺激;將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離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沒有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寬頻拉線臨時工,薪水不固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反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業經其於施用後旋即棄置,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反面),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而前開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