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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064號、107 年度偵字第2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瑋均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瑋均、黎冠廷(另案偵辦)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加入人數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黎冠廷出面以購買名義試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後,與王瑋均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各處所設置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黎冠廷即與王瑋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及內容,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宗明、李之敏、李謝金鐶等3 人,3 位被害人遭詐騙後,彭宗明於106 年1 月11日15時2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李之敏於106 年1 月12日14時12分許匯入

2 萬5 千元、李謝金鐶於106 年1 月12日14時22分許匯入10萬元至黃亮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黃亮瑋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黎冠廷、王瑋均再依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工作機指示,一同駕駛上開車輛,1 人在旁把風,另1 人則下車,輪流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06 年1 月11日15時58分在臺中市○○路○○○ 號「統一超商」提款機、106 年1 月11日16時1 分在臺市○○路○段○○○ 號「中國信託臺中科博館分行」提款機、106 年1 月12日14時21分在彰化縣○○鎮○○路○ 段○○○ 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106 年1 月12日14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提領由被害人3 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共24萬元得手,嗣李之敏發現受騙報警,經警調閱上開帳戶提款地點(彰化縣○○鎮○○路○ 段○○○ 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監視器,循線查獲王瑋均。107 年4 月

9 日王瑋均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中承認上開帳戶於

106 年1 月11日及12日之匯入款項均為其或黎冠廷所提領,乃請警方調查上開帳戶是否由其他遭詐騙被害人,嗣彭宗明於107 年6 月9 日、李謝金鐶於107 年6 月14日分別至警局製作筆錄說明受詐騙經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之敏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之敏及被害人彭宗明、李謝金鐶之指述。

㈡證人即上開帳戶申辦人黃亮瑋之供述。

㈢證人洪政豐、林亞勳警詢中之證述。

㈣上開車輛車輛買賣協議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提款人面貌之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㈥匯款申請書影本。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㈧上開帳戶交易明細㈨提領詐騙款項提領地點照片。

㈩被告王瑋均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瑋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被告與黎冠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20歲,正

值青年,年輕力壯,理應依循正途工作,竟為虎作倀,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詐騙集團獲取高額不法款項,致被害人無端受損,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法治觀念不足,實應譴責。又詐騙行為引發民眾對於人性之猜忌,侵蝕國民間之互信基礎,故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之危害程度著實重大,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兼衡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被告於擔任車手提領本案款項所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1 │彭宗明│106 年1 月11日中午接獲來電,佯│106 年1 月11日││ │ │稱係衛生署職員、警察、檢察官,│15時29分許匯入││ │ │因渠健保卡遭盜用領藥,要將渠以│15萬元。 ││ │ │違反票據法法辦,會凍結帳戶,需│ ││ │ │從渠帳戶匯款至上開帳戶。 │ │├──┼───┼───────────────┼───────┤│2 │李之敏│106 年1 月11日下午接獲來電,佯│106 年1 月12日││ │ │稱係渠鄰居,需向渠借款否則會支│14時12分許匯入││ │ │票跳票,乃匯款至上開帳戶。 │2 萬5 千元。 │├──┼───┼───────────────┼───────┤│3 │李謝金│106 年1 月初某日,佯稱係其二哥│106 年1 月12日││ │鐶 │,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乃匯款│14時22分許匯入││ │ │至上開帳戶。 │10萬元。 │├──┴───┴───────────────┴───────┤│註:上開帳戶,係指黃亮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