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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選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垂鏞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24、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垂鏞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扣案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垂鏞欲參選民國107 年彰化縣田中鎮三光里第21屆里長選舉(於107 年8 月27日登記參選,為三光里里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物品予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陳杰夫、劉引、鄭李淑問、楊敬治、謝逸生、林詹豆、林信勝等人(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另為緩起訴處分),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行求賄賂如附表二所示之賄賂物品予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陳隆男、陳周造、陳坤緒、林信儀、陳謝其深、陳雲梯、陳深田、陳鄭紡等人(均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約渠等投票支持邱垂鏞當選三光里里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邱垂鏞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A 卷第114 至119 頁、第297 頁、第318 至319 頁、第359 頁、第372 至373 頁、B 卷第188至190 頁、第193 至194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34 至23

5 頁、第244 至245 頁、第250 至251 頁、C 卷第125 至12

6 頁、A 卷第156 至159 頁、第166 至167 頁、C 卷第66至67頁、第203 至205 頁、第130 至131 頁、第136 至137 頁、第142 頁、第158 頁、第164 至165 頁、第170 頁、第17

6 頁、第182 至183 頁、第38至40頁、第190 至191 頁、第98頁),並有107 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表(見A 卷第33至34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認定:

1.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

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該具體作為評價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在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其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均係為求順利當選,而基於單一行賄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侵害同一公職選舉公平之國家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如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人之前階段行為及行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之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已於先前因農會會員代表選舉賄選案件經論罪科刑(見A 卷第29至30頁之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竟仍再犯罪質相似之本案,依此情節可認如加重其刑,亦不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A 卷第353 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目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行求、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行賄之對象及物品之價值、行賄之手段尚屬平和之賄選情節,及被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里長,任期自107 年12月25日開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5千元,另外尚支領勞保退休金每月2 萬多元,但須負擔村里幹事之事務費每月3 千元,離婚,有3 名成年子女及1名正在讀大學之子女,尚積欠兒子50萬元,每月須償還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雖於102 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64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惟其於該案102 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此重罪,犯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足促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顯係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並考量被告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39 至149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此部分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褫奪公權之說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裁判中宣告沒收、追徵。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上揭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檢察官均尚未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 頁),故就渠等所收受之賄賂,自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為被告用以行賄證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所用之物,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扣案物品,亦係被告行賄之物,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遭扣案之保溫杯1 只、茶葉禮盒1 組、里民電話聯絡簿1 本、筆記本1 本、手機(含SIM 卡1 枚)1 支等物,被告供稱:茶葉和保溫杯都是我自己要使用的,里民電話簿和筆記本都是我自己在記聯絡他人資料使用,手機也是平常在使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

219 頁),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遭扣案之物與本案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遭扣案之茶葉紙袋4 個,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有投票權人│ 時間 │ 地點 │賄賂物品│扣案物品│未扣案物品│├──┼─────┼───────┼──────────┼────┼────┼─────┤│1 │陳杰夫 │107 年8 月20日│彰化縣○○鎮○○路 1│茶葉2盒 │茶葉2盒 │無 ││ │ │至8 月25日間之│段 392 巷 145 號 │ │ │ ││ │ │某日 │ │ │ │ │├──┼─────┼───────┼──────────┤ │ │ ││2 │劉引 │107 年8 月20日│彰化縣○○鎮○○路 1│ │ │ ││ │ │至8 月25日間之│段 392 巷 145 號 │ │ │ ││ │ │某日 │ │ │ │ │├──┼─────┼───────┼──────────┼────┼────┼─────┤│3 │鄭李淑問 │107 年8 月20日│彰化縣○○鎮○○路 2│茶葉2盒 │茶葉2盒 │無 ││ │ │至8 月25日間之│段 376 巷 716 號 │ │ │ ││ │ │某日 │ │ │ │ │├──┼─────┼───────┼──────────┼────┼────┼─────┤│4 │楊敬治 │107 年8 月間某│彰化縣○○鎮○○路 │雙鹿五加│雙鹿五加│無 ││ │ │日 │432 號 │皮藥酒 1│皮藥酒 1│ ││ │ │ │ │瓶 │瓶 │ │├──┼─────┼───────┼──────────┼────┼────┼─────┤│5 │謝逸生 │107 年8 月中旬│彰化縣○○鎮○○○路│茶葉2盒 │茶葉1盒 │茶葉1盒 ││ │ │或月底某日 │3 段 299 之 1 號 │ │ │ │├──┼─────┼───────┼──────────┼────┼────┼─────┤│6 │林詹豆 │107 年8 月20日│彰化縣○○鎮○區路 3│茶葉3盒 │茶葉3盒 │無 ││ │ │至8 月25日間之│段 130 號 │ │ │ ││ │ │某日 │ │ │ │ │├──┼─────┼───────┼──────────┼────┼────┼─────┤│7 │林信勝 │107 年8 月20日│彰化縣○○鎮○區路 3│茶葉2盒 │無 │茶葉2盒 ││ │ │至8 月25日間之│段 127 號 │ │ │ ││ │ │某日 │ │ │ │ │└──┴─────┴───────┴──────────┴────┴────┴─────┘附表二:

┌──┬─────┬───────┬──────────┬────┬────┬─────┐│編號│有投票權人│ 時間 │ 地點 │賄賂物品│扣案物品│未扣案物品│├──┼─────┼───────┼──────────┼────┼────┼─────┤│1 │陳隆男 │107 年8 月20日│彰化縣○○鎮○○路 │茶葉 1 │茶葉 1 │保溫杯1個 ││ │ │至8 月25日間之│306 巷 4 號 │盒及保溫│盒及保溫│ ││ │ │某日 │ │杯 1 個 │杯包裝空│ ││ │ │ │ │ │盒 1 紙 │ │├──┼─────┼───────┼──────────┼────┼────┼─────┤│2 │陳周造 │107 年8 月20日│彰化縣○○鎮○○路 │茶葉 1 │茶葉 1 │ ││ │ │至8 月25日間之│306 巷 4 號 │盒及保溫│盒及保溫│ ││ │ │某日 │ │杯 1 個 │杯 1 個 │ │├──┼─────┼───────┼──────────┼────┼────┼─────┤│3 │陳坤緒 │107 年8 月20日│彰化縣○○鎮○○路 1│茶葉2包 │無 │茶葉2包 ││ │ │至8 月25日間之│段 390 巷 197 弄 3 │ │ │ ││ │ │某日 │號 │ │ │ │├──┼─────┼───────┼──────────┼────┼────┼─────┤│4 │林信儀 │107 年8 月20日│彰化縣○○鎮○區路 3│茶葉3包 │無 │茶葉3包 ││ │ │至8 月25日間之│段 137 號巷子裡 │ │ │ ││ │ │某日 │ │ │ │ │├──┼─────┼───────┼──────────┼────┼────┼─────┤│5 │陳謝其深 │107 年8 月20日│彰化縣○○鎮○○路 1│茶葉1盒 │茶葉1盒 │無 ││ │ │至8 月25日間之│段 392 巷 243 號門口│ │ │ ││ │ │某日 │ │ │ │ │├──┼─────┼───────┼──────────┼────┼────┼─────┤│6 │陳雲梯 │107 年8 月20日│彰化縣○○鎮○區路 3│茶葉2包 │無 │茶葉2包 ││ │ │至8 月25日間之│段 166 巷 56 號門口 │ │ │ ││ │ │某日 │ │ │ │ │├──┼─────┼───────┼──────────┼────┼────┼─────┤│7 │陳深田 │107 年8 月20日│彰化縣○○鎮○○路 1│茶葉2包 │無 │茶葉2包 ││ │ │至8 月25日間之│段 255 號門口 │ │ │ ││ │ │某日 │ │ │ │ │├──┼─────┼───────┼──────────┼────┼────┼─────┤│8 │陳鄭紡 │107 年8 月20日│彰化縣田中鎮之土地公│茶葉2盒 │無 │茶葉2盒 ││ │ │至8 月25日間之│廟三福宮 │ │ │ ││ │ │某日 │ │ │ │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 號 │代號 │├──┼───────────────────────┼───┤│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04號 │A卷 │├──┼───────────────────────┼───┤│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一 │B卷 │├──┼───────────────────────┼───┤│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24號卷二 │C卷 │├──┼───────────────────────┼───┤│ 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0號 │D卷 │├──┼───────────────────────┼───┤│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一 │E卷 │├──┼───────────────────────┼───┤│ 6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二 │F卷 │├──┼───────────────────────┼───┤│ 7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 │本院卷│└──┴───────────────────────┴───┘

裁判日期:2019-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