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金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韋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10

7 年度原金簡字第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498、8615、10020 、10296 、111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6 、9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韋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陽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韋瑩)壹本、李韋瑩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韋瑩因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已知悉並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使用,竟因其弟李建彰【為詐騙集團車手頭,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其詢問是否要賺錢,並表示如果缺錢可以拿帳戶供匯款使用,以獲取提領款項3%之報酬等語,即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2 年8月15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小港銀行,辦理其原已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的印鑑變更,再於同年9 月間某日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給李建彰。嗣即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程哥」、潘義隆【另行通緝中】、李建彰(負責指揮車手提款)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林雨薇」之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與朱興龍攀談,於取得朱興龍信任後,向朱興龍訛稱住院急需醫藥費、生活費云云,致朱興龍陷於錯誤,而於10

3 年1 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李韋瑩陽信銀行帳戶。

㈡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楊子橋」之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與謝明峰攀談,於取得謝明峰信任後,向謝明峰訛稱積欠債務及房租,急需用錢云云,致謝明峰陷於錯誤,而於

103 年1 月20日、同年5 月12日分別匯款10,000元、15,000元至李韋瑩陽信銀行帳戶。

㈢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陳靜宜」之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與朱昆亮攀談,於取得朱昆亮信任後,向朱昆亮訛稱母親病危,急需用錢云云,致朱昆亮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

4 月24日匯款500,000 元至李韋瑩陽信銀行帳戶。㈣由「程哥」、潘義隆指揮冒稱「陳艾薇」之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與邱雲煌攀談,於取得邱雲煌信任後,向邱雲煌訛稱父親生病急需醫藥費云云,致邱雲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

3 年5 月5 日、6 日、7 日(兩次)、8 日,以ATM 轉帳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李韋瑩陽信銀行帳戶。

上揭轉帳匯入李韋瑩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即經「程哥」通知李建璋,再由李建璋指揮旗下車手前往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李韋瑩則累積自李建璋處取得2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朱興隆、謝明峰、朱昆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韋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於將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縱其中一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如檢察官再就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因兩者被害人並不相同,被告縱使僅有一次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行為,但係涉嫌侵害不同之個人法益,二者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法院自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1 號判決參照)。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邱雲煌遭詐騙轉帳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部分,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害人為朱興隆、謝明峰、朱昆亮,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之追加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

本案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交付陽信銀行帳戶給李建璋使用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其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如犯罪事實所載4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4 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詳後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追加起訴之效力應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2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指被害人邱雲煌遭詐騙轉帳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原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應由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本案依法併予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辦理陽信銀行帳戶印鑑變更、變更印鑑後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印章交給李建彰使用、有聽到李建璋說可以獲得3%報酬,及累積自李建璋處取得20,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5 、147-152頁)。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我弟弟李建璋債信不良,無帳戶可使用,且聽他說是要做生意使用,基於信任關係才借他陽信銀行帳戶使用,我不知道會供詐騙使用;且我跟李建璋拿錢是跟他借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揭不爭執之事實,除據其供述在卷外,核與證人李建

璋證述相符,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3 年7 月24日陽信小港字第10300027號函及隨含檢送之開戶資料、申請印鑑變更資料及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朱興隆、謝明峰、朱昆亮、邱雲煌4 人遭「程哥」、潘義隆所組織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所載方法進行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陽信銀行帳戶,再經李建璋指揮車手提領等情,業據證人朱興隆、謝明峰、朱昆亮、邱雲煌於警詢、證人李建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陽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謝明峰之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 紙、朱昆亮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與報案紀錄資料、朱興隆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邱雲煌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轉帳交易明細5 紙與郵局存摺內頁往來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之陽信銀行存摺1 本、印章1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李建璋於偵查中證稱:我問我哥哥李韋瑩要不要賺一點收入,會有客人匯錢進來帳戶,他可以從中抽取3%當報酬。

我有跟他說帳戶可能會出問題,但他不知道這是什麼錢。我有分報酬給我哥哥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7498號卷三第53

7 頁之103 年8 月13日偵訊筆錄)、我跟李韋瑩借帳戶時有跟他說可以給他匯款3%的利潤,也有跟他說帳戶可能會出問題;事後我也有分利潤給他,是他沒錢的時候有跟我拿錢,不是固定把利潤分給他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020 號卷第53頁之103 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另於伊被起訴之案件審理中供稱:我跟我哥哥李韋瑩拿帳戶時有跟他說帳戶之後可能會出問題,也答應說會給他報酬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原金訴更㈠字第1 號卷一第227 頁)。以此互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李建璋跟我借帳戶有跟我說會分我好處。我是跟李建璋借錢,不是跟他拿錢,我現在還沒還他錢;我忘記他有沒有跟我說帳戶可能會出問題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02

0 號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之103 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有聽到李建璋說可以獲得3%報酬,及累積自李建璋處取得20,000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等情,可徵證人李建璋上揭證述並非捏造。又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李建璋為親兄弟,被告願意將帳戶交給李韋瑩使用,可見兩人關係應非惡劣,且無證據顯示兩人有宿怨,加上李建璋就自己犯罪部分已坦承等情,認證人李建璋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或為脫免、減輕自己之刑責,而為上揭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益徵證人李建璋此部分證述之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信任李建璋而將帳戶交給李建璋做生意使用

云云,但其或稱:李建璋跟我說要做生意使用,但他當時租屋在外,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0

020 號卷第52頁反面之103 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或稱:李建璋借帳戶時說他要做網拍牛樟芝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或稱;李建璋是向我表示他近期包工程,為求工作順暢,需要向我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之上訴狀)。被告就同一借帳戶使用之事實,竟前後說出數個不同之借帳戶原因,有違常情,實已充分徵顯其上揭辯詞之可疑。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是因為李建璋要跟我借陽信銀

行帳戶使用,叫我去變更陽信銀行帳戶的印鑑,我才會於10

2 年8 月15日去辦理印鑑變更;我有很多顆印章,所以換一顆比較不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衡情若非李建璋明知借用陽信銀行帳戶將來會出問題,何須特別要求被告先辦理印鑑變更?又被告若非聽聞李建璋告知帳戶將來可能出問題,又何必專程去辦理印鑑變更?此益徵證人李建璋上揭證述稱:曾告知被告帳戶之後可能會出問題等語應非虛構而可採信。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向李建璋拿取的款項是借款,不是報酬云云

,然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證人李建璋之證述明顯不符,且其於偵查中亦承認並未償還李建璋乙情,加上其亦承認李建璋曾表示出借帳戶可獲得匯入款項3%之報酬,以及上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匯入被告陽信銀行帳戶總金額之3%金額為20,100元,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供述其自李建璋處取得款項金額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152 頁)相當等情,認被告於交付陽信銀行帳戶給李建璋使用後,自李建璋處取得之20,000元,應為出借帳戶之報酬,被告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院認證人李建璋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以採信

。李建璋於向被告借用陽信銀行帳戶時,向被告表示可以出借帳戶來賺錢,並告知被告可獲得匯入款項3%之報酬,但帳戶將來可能會出問題,以及被告因李建璋之指示先行辦理帳戶印鑑變更之事實,均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社會個人財產之表彰,一般人對之均甚為重視,從而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取得甚或任意使用;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20年來屢見於新聞報導,政府與金融機構亦多有反詐騙宣導,已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而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陳稱學歷為高中畢業,會看電視與網路新聞,每個月都會使用ATM 領錢,少則1 、2 次,多則10幾次,應該在領錢時看過反詐騙宣導,但不會去注意,就瞄過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衡情其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應不可能不知道。更何況其已經李建璋告知出借帳戶可以賺錢、可獲得匯入款項3%之報酬,及帳戶將來可能會出問題等語,對於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乙節,更難委為不知。被告對於其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李建璋後,該帳戶即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既可預見,卻仍將陽信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對於他人利用其陽信銀行帳戶向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應尚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3 年間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第339 條之4 ,並修正第339 條規定,且經總統於同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而如犯罪事實所載「程哥」、潘義隆、李建璋等人組成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行,所犯雖符合增訂之第339 條之4 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所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顯係於一般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外,增訂一定之加重處罰要件,使被告之行為於具備該等特定要件時,處以另一獨立之罪名及較重之刑罰,乃是被告等人本案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本應無適用之餘地;縱使認本條僅是原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規定,因本條之刑罰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刑罰,亦已加重其刑,明顯不利於被告。另修正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應提高30倍,則最重之罰金刑僅新臺幣3 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變重。是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處斷。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就幫助犯而言,雖其應就正犯之犯罪行為負幫助犯之責,但其負責之範圍,以其幫助行為確實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已發生實質助力,且該幫助力存在之情形,亦為正犯進行犯罪行為時已認知為必要。查告訴人朱興龍遭「程哥」、潘義隆、李建璋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進行詐騙之期間,雖係自102 年10月29日起一直持續至上揭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03 年8 月1 日止(參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但期間長達10個月,使用之人頭帳戶共9 個,告訴人朱興龍遭詐騙匯款次數達26次,而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僅於103 年1 月24日經該詐騙集團作為告訴人朱興龍匯款之人頭帳戶1 次;易言之,就正犯認知及被告幫助行為而言,被告交付陽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僅在正犯該次詐欺行為發生實質助力,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僅就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負其幫助犯之責,尚不因正犯對告訴人另有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一罪之其他接續行為,即令被告對其他接續行為負幫助犯之責,蓋於此對告訴人朱興龍之接續詐欺行為,實際上係自然意義之數詐欺行為,且每次的詐欺行為均實質個別對告訴人朱興龍發生一個財產侵害,只是於刑法理論上對為該接續行為之人以接續犯一罪論處,自不能因此即要求幫助犯對其幫助行為未施予實質助力之詐欺行為負責。是被告應僅須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程哥」、潘義隆、李建璋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負責,而該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仍於上揭刑法修正施行前,自亦應同上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㈢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印章予他人供詐欺

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嗣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8012號補充理由書,以告訴人朱興龍遭「程哥」、潘義隆、李建璋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進行詐騙之期間一直持續至上揭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03 年8 月1 日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由,主張並更正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之4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見上開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7 所載),然被告應僅須就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程哥」、潘義隆、李建璋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負責,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已如上述,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罪名,使被告及公訴人為主張、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印章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對如犯罪事實所載4 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

4 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查:⒈被告就「程哥」、潘義隆、李建璋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朱興龍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審以「程哥」、潘義隆、李建璋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朱興龍所為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接續詐欺取財犯行已持續至上揭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03 年8 月

1 日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由,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與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之4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⒉另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有罪,而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事證明確,且與上揭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原審就此漏未併予審判,亦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緩刑宣告,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但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認知將自己金融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再參酌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犯罪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但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做貨櫃裝卸工,一個月薪水不一定,大小月大概2 萬多到5 、6 萬,未婚,沒有小孩,與媽媽同住,媽媽需要其扶養,母親沒有收入,沒有老人年金,罹患精神官能症之智識、經濟程度及日常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然被

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實難認其已知悔悟,又未見其為本案犯行時有何情堪憫恕情形,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予酌減其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部分請求均無理由。

六、沒收:㈠本案犯罪事實所載犯罪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

,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被告因本案之幫助行為取得20,000元之報酬,已如上述,雖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

韋瑩)1 本、李韋瑩印章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楊鑫忠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