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奕瑄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宇綸(原姓名:黃峻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43號、107 年度偵字第3228號),復經被告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奕瑄犯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宇綸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瑄自民國(下同)106 年8 月間起,加入「李承益」(檢警另行偵辦)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犯罪集團先後更換過不同暱稱),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李承益」所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奕瑄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要求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持有人,將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各地之統一超商,李承益再開車載王奕瑄前往統一超商,由李承益或王奕瑄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戊○○、辛○○、丁○○、壬○○、庚○○等人,致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
一、二所示人頭帳戶內,繼由王奕瑄持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俟王奕瑄提款完畢後,再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李承益聯絡,並至指定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承益,王奕瑄並從中抽取贓款1 %之報酬。
二、黃宇綸自106 年10月間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而加入李承益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李承益所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集團中負責俗稱提款車手之工作。
又黃宇綸加入該集團後,李承益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王奕瑄聯絡,向其告知黃宇綸為新進車手人員,並指示王奕瑄協助黃宇綸處理提款事宜。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要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持有人,將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各地之統一超商,再由李承益開車載王奕瑄前往統一超商,由李承益或王奕瑄前往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裏,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乙○○、丙○○等人,致使江瑞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另王奕瑄復將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黃宇綸,使黃宇綸持以前往提款,黃宇綸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王奕瑄,王奕瑄再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李承益聯絡,並至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予李承益,王奕瑄、黃宇綸並各自從中抽取贓款1 %之報酬。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奕瑄、黃宇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一、
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亦經被害人戊○○、辛○○、丁○○、壬○○、庚○○、乙○○、丙○○等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參:被害人辛○○匯款申請回條、被害人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壬○○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翻拍照片、網路轉帳紀錄、被害人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戊○○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文並檢送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函文並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並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函並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函並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函並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二人提款影像照片。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參與」犯罪組織之意義: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奕瑄、黃宇綸係擔任提款車手,聽命於更高層之成員行事,自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奕瑄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
6 年8 月間起,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業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之規定則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二人所屬車手集團,有專司對外向不特定人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者、有出面至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相關物件者、有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帳款後再輾轉交回集團高層者,另與負責機房之詐騙集團合作,在不詳處所透過電話或網路通訊方式詐騙被害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皆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王奕瑄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亦即均該當犯罪組織,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現時有效之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組織犯罪條例與加重詐欺罪的關係: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罪名及罪數:⑴被告王奕瑄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乃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
犯行,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該次犯行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害人戊○○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惟在「犯罪事實」欄中已提及被告王奕瑄「於106 年8 月間加入詐欺犯罪組織」等情,起訴法條部分亦引用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則可知本案檢察官已就被告王奕瑄「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起訴,雖漏列附表一之首次犯行,惟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併予審究(本案起訴後,附表一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此部分應歸本院審理,而諭知不受理)。又被告王奕瑄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述說明,就此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
⑵被告黃宇綸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被告黃宇綸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依前述說明,就此第二次之犯行,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
⑶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奕瑄、黃宇綸雖未親自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王奕瑄(附表一、二、三)、黃宇綸(附表三)就各附表所列之詐欺犯行,彼此間或與李承益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二人就部分同一對象之被害人所存入人頭帳戶的款項
,係以接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領出,各多次提款之數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同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⑸被告王奕瑄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被告黃宇綸
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是在不同的犯意下,各自不同的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⑹不構成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惟被告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復進而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係為圖達成向被害人詐財後取得財物之直接目的,顯非為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亦與前開立法理由揭示情形有別,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6 月
6 日宣判之「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另涉犯上述洗錢防制法罪名,容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強制工作之諭知: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文義所揭示,被告單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除情節輕微,經免除其刑外,於為刑之宣告時,應一併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一行為,亦觸犯加重詐欺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此時,是否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就此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目前有正、反相對兩種見解(辯護人提出最高法院108 年3 月21日「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認為無庸諭知強制工作,並舉近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持相同見解之判決為例)。然在最高法院形成一致見解之前,本院認為諭知強制工作,始符合組織犯罪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且不違背法律適用原則。茲以最高法院108 年3 月27日「108 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刑事判決為據,說明理由如下:
㈠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原則立論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犯罪之處遇,除處以刑罰外,另針對具有危險性格之行為人,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確保社會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即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的成員,施以強制從事勞動,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亦寓有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明確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懲治組織犯罪決心的訊息,具有消泯犯罪組織及有效遏阻組織犯罪發展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⑵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
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惟因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威脅甚鉅,較之重罪多出了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用以補充刑罰之不足,以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此項保安處分措施除有後述⑶之情形,法院無裁量之權,自仍應在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一併被評價,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責罰相當,罰當其罪。否則,勢必將發生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法內涵較輕者(僅犯參與犯罪組織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如本案之裁判上一罪),反而無庸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不惟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更無異使民國10
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將參與詐欺集團納入犯罪組織之立法不具意義,致使補充刑罰之強制工作規定形同虛設,有違立法本旨。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類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以為調和,俾無違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㈡從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以觀
⑴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
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⑵實則,重罪科刑封鎖作用早為實務所援用,最高法院65
年度第7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闡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致人死亡者,其行為依56年公布之醫師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構成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科刑時,不應低於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之刑(即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
因是,上開增列但書規定,係將實務操作結果予以明文化,其乃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具體展現,本無待法律規定,亦與罪刑法定無涉,自不能因法律規定不完備,祇規定封鎖輕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即據以否定輕罪中併科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論科。
⑶亦即,此種封鎖作用,在輕罪中有併科主刑、從刑或保
安處分者,基於責罰相當原則,應不受影響,仍得併科,始符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本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亦不應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罪名,因屬不同刑罰法律,即為不同之處斷,始符衡平。
此在刑法第55條修正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即謂: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之1 第1 項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
5 款二罪名,應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其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依該條例第40條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即是輕罪中有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前之沒收從刑,在重罪科刑時應一併被封鎖之適例,更遑論刑法第55條修正之後,包括輕罪中有保安處分者,尤應有其適用,庶符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
㈢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而言
⑴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例(下稱27年判例):「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24年
3 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75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此一判例意旨中段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參之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⑵以保安處分為例,最高法院96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壹)即認為:「民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因是,於95年7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222 條之強制性交罪者,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時,關於罪刑部分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法定本刑從舊法之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屬於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依上開決議,則修正前舊法之刑前治療為有利於行為人。此即在新舊法比較時,保安處分與罪刑法律割裂適用之案例。
⑶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27年判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就保安處分而言,容有誤會。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其輕罪相關保安處分之條文自不能置而不論。
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即謂「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既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有該條第3 項之適用。」況所謂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之源頭,既來自於27年判例,但該判例所指之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參與一併為比較時,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想像競合犯之科刑,自亦無由再援引上開不能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所宣告之罪名係加重詐欺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不能割裂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㈣綜上所述,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各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是本案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觸犯加重詐欺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六)沒收: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業經車手
王奕瑄、黃宇綸領得,已如前述,又被告二人於本院均陳稱其已分得報酬即各次提領金額1%(參見本院二第8 頁審理筆錄)。是被告二人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各分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以1%計算,且尚未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分別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起訴書所記載警方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20分,在臺
中市北屯區軍福16號273 號15樓之11處所查扣之物品,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少年劉○翰之案件中,經少年法庭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67 頁)。被告王奕瑄於本院審理時稱上述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 頁)。衡以附表所示最後一次犯行是在106年10月23日,而被告王奕瑄曾於106 年10月26日12時35分,因參加車手集團之詐欺案件,在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該次查獲之物品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41 號刑事判決),是認被告在本案犯行後既先後多次為警查獲,則起訴書所載之扣案物,距本案發生時間較遠,被告稱均與本案無關,確屬可能,且業經其他法院另案宣告沒收,故本院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2、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附表一【王奕瑄首次犯行】┌──┬───┬─┬───────┬──────┬────┬───────┬────────┐│編號│犯罪時│被│詐 騙 方 式│匯款時間及地│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證 據 出 處││ │間 │害│ │點 │及金額 (│及金額【犯罪所│ ││ │ │人│ │ │新臺幣 )│得以1%計算】 │ │├──┼───┼─┼───────┼──────┼────┼───────┼────────┤│1 │106年 │程│詐騙集團成員撥│106年8月28日│謝宜蓓臺│王奕瑄於106年8│1.戊○○106年8月││(參│8月28 │錦│打電話佯裝為程│自郵局臨櫃匯│中銀行埤│月28日下午13時│ 28日警詢筆錄 ││照臺│日中午│緞│錦緞之外甥林健│款 │頭分行帳│10分、11分及12│(本院卷第129 頁││灣臺│12時10│ │宏向其借款,致│ │號000000│分,持提款卡在│ 正、反面) ││中地│分許 │ │戊○○陷於錯誤│ │000000號│臺中市太平區宜│2.戊○○匯款之郵││方法│ │ │,而依指示匯款│ │帳戶6萬 │昌路130號OK便 │ 政跨行匯款申請││院 │ │ │。 │ │元。 │利商店分別提領│ 書本院卷第130 ││107 │ │ │ │ │ │3次2萬元。 │ 頁) ││年度│ │ │ │ │ │ │3.戊○○之陳報單││訴字│ │ │ │ │ │【王奕瑄犯罪所│ 、受理刑事案件││第27│ │ │ │ │ │得:2 萬×3 ×│ 報案三聯單、受││67號│ │ │ │ │ │1%=600(元)】│ 理各類案件紀錄││等刑│ │ │ │ │ │ │ 表、內政部警政││事判│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決附│ │ │ │ │ │ │ 線紀錄表、受理││表七│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該│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案不│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受理│ │ │ │ │ │ │ 制通報單(本院││之部│ │ │ │ │ │ │ 卷第130 頁背面││分)│ │ │ │ │ │ │ 至第133 頁) ││ │ │ │ │ │ │ │4.謝宜蓓之臺中銀││ │ │ │ │ │ │ │ 行帳戶開戶資料││ │ │ │ │ │ │ │ 、交易明細(本││ │ │ │ │ │ │ │ 院卷第133 頁背││ │ │ │ │ │ │ │ 面至第134頁背 ││ │ │ │ │ │ │ │ 面)。 ││ │ │ │ │ │ │ │5.王奕瑄提款影像││ │ │ │ │ │ │ │ 翻拍照片1張( ││ │ │ │ │ │ │ │ 本院卷第135 頁││ │ │ │ │ │ │ │ )。 ││ │ │ │ │ │ │ │ │├──┴───┴─┼───────┴──────┴────┴───────┴────────┤│所犯之罪及應處之│王奕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及沒收 │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之│車手提款│車手提款│提款車手 ││ │情形 │時間 │款金額 │人頭帳戶 │時間 │(轉帳)之│【犯罪所得以1%計││ │ │ │(新臺幣)│ │ │金額、地│算】 ││ │ │ │ │ │ │點 │ │├──┼──────┼─────┼────┼──────┼────┼────┼────────┤│1 │辛○○於106 │106年10月1│265000元│玉山銀行天母│106年10 │30000元 │王奕瑄 ││(即│年10月間某日│8日11時37 │ │分行帳戶(帳 │月18日12│30000元 │ ││起訴│接獲詐騙電話│分許 │ │號:000000000│時26分許│30000元 │【犯罪所得: ││書附│,對方佯稱為├─────┼────┤00000) │起至同日│(彰化縣 │( 30000 ×3 ││表一│其友人欲借錢│106年10月1│100000元│ │12時28分│員林市大│+10000+29995)×││編號│等語,致使楊│8日11時57 │ │ │許止 │同路2段 │1%=1300 (取近似││1) │勝凱陷於錯誤│分許 │ │ │ │57號之玉│值,單位:元)】││ │,而依指示匯│ │ │ │ │山銀行員│ ││ │款。 │ │ │ │ │林分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10000元 │ ││ │ │ │ │ │月18日12│(彰化縣 │ ││ │ │ │ │ │時41分許│員林市大│ ││ │ │ │ │ │ │同路1段 │ ││ │ │ │ │ │ │238號之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 │ │ │106年10 │29995元 │ ││ │ │ │ │ │月18日14│(彰化縣 │ ││ │ │ │ │ │時59分許│員林市民│ ││ │ │ │ │ │ │生路63號│ ││ │ │ │ │ │ │之臺灣銀│ ││ │ │ │ │ │ │行員林分│ ││ │ │ │ │ │ │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 │ ││ ├──────┼─────┴────┴──────┴────┴────┴────────┤│ │所犯之罪及應│王奕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處之刑及沒收│刑壹年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2 │丁○○於106 │106年10月1│8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106年10 │20000元 │王奕瑄 ││(即│年10月17日11│7日12時47 │ │苗栗分行帳戶│月17日14│20000元 │ ││起訴│時許接獲詐騙│分許 │ │(帳號:000000│時20分許│20000元 │【犯罪所得: ││書附│電話,對方佯├─────┼────┤00000000) │起至同日│19800元 │( 20000 ×3 ││表一│稱為其姪子欲│106年10月1│80000元 │ │14時22分│(彰化縣 │+19800+20000 ││編號│借錢等語,致│7日15時4分│ │ │許止 │員林市中│+29980+30000)×││2) │使丁○○陷於│許 │ │ │ │山路2段 │1%=1600 (取近似││ │錯誤,而依指│ │ │ │ │133號之 │值,單位:元 ││ │示匯款。 │ │ │ │ │土地銀行│ )】 ││ │ │ │ │ │ │自動櫃員│ ││ │ │ │ │ │ │機) │ ││ │ │ │ │ ├────┼────┤ ││ │ │ │ │ │106年10 │20000元 │ ││ │ │ │ │ │月17日16│(彰化縣 │ ││ │ │ │ │ │時0分許 │員林市中│ ││ │ │ │ │ │ │山路1段 │ ││ │ │ │ │ │ │844號之 │ ││ │ │ │ │ │ │合作金庫│ ││ │ │ │ │ │ │銀行員林│ ││ │ │ │ │ │ │分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 │106年10 │29980元 │ ││ │ │ │ │ │月17日16│(彰化縣 │ ││ │ │ │ │ │時51分許│員林市中│ ││ │ │ │ │ │ │山路2段 │ ││ │ │ │ │ │ │51號之永│ ││ │ │ │ │ │ │豐銀行自│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30000元 │ ││ │ │ │ │ │月18日0 │(臺中市 │ ││ │ │ │ │ │時4分許 │南區國光│ ││ │ │ │ │ │ │路76號之│ ││ │ │ │ │ │ │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自動│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 ├──────┼─────┴────┴──────┴────┴────┴────────┤│ │所犯之罪及應│王奕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處之刑及沒收│刑壹年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3 │壬○○於106 │106年10月2│20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106年10 │20000元 │王奕瑄 ││(即│年10月20日11│0日11時48 │ │(帳號:000000│月20日12│(苗栗縣 │ ││起訴│時許接獲詐騙│分許 │ │000000000) │時3分許 │苗栗市中│【犯罪所得: ││書附│電話,對方佯│ │ │ │ │正路903 │20000 ×1%=200(││表一│稱為其同事欲│ │ │ │ │號之統一│元)】 ││編號│借錢等語,致│ │ │ │ │超商自動│ ││3) │使壬○○陷於│ │ │ │ │櫃員機)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 ├──────┼─────┴────┴──────┴────┴────┴────────┤│ │所犯之罪及應│王奕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處之刑及沒收│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4 │庚○○於106 │106年10月 │28913元 │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 │29000元 │王奕瑄 ││(即│年10月24日16│24日16時44│ │帳戶(帳號:00│月24日17│(地點不 │ ││起訴│時26分許,接│分許 │ │000000000000│時3分許 │詳) │【犯罪所得: ││書附│獲詐騙電話,│ │ │09) │ │ │29000 ×1%=290(││表二│對方佯稱其先│ │ │ │ │ │概算值,單位:元││編號│前在網路購物│ │ │ │ │ │)】 ││1) │時,不慎誤訂│ │ │ │ │ │ ││ │購12組商品,│ │ │ │ │ │ ││ │須依指示方式│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始能取消等│ │ │ │ │ │ ││ │語,致使黃緯│ │ │ │ │ │ ││ │嘉陷於錯誤,│ │ │ │ │ │ ││ │而依指示方式│ │ │ │ │ │ ││ │辦理。 │ │ │ │ │ │ ││ ├──────┼─────┴────┴──────┴────┴────┴────────┤│ │所犯之罪及應│王奕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處之刑及沒收│刑壹年參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之│車手提款│車手提款│提款車手 ││ │情形 │時間 │款金額 │人頭帳戶 │時間 │之金額、│【犯罪所得以1%計││ │ │ │ │ │ │地點 │算】 ││ │ │ │ │ │ │ │ │├──┼──────┼─────┼────┼──────┼────┼────┼────────┤│1 │乙○○於106 │106年10月2│50000元 │臺灣新光銀行│106年10 │20000元 │王奕瑄將左列人頭││(即│年10月23日12│3日14時43 │ │帳戶(帳號:00│月23日15│20000元 │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起訴│時許,接獲詐│分許 │ │00000000000)│時15分許│ 9000元 │黃宇綸,再由黃宇││書附│騙電話,對方│ │ │ │起至同日│(彰化縣 │綸持以提款。 ││表二│佯稱為其友人│ │ │ │15時19分│彰化市華│ ││編號│欲借錢等語,│ │ │ │許止 │山路35號│【被告二人之犯罪││2) │致使乙○○陷│ │ │ │ │之國泰世│所得分別為: ││ │於錯誤,而依│ │ │ │ │華銀行彰│(20000+20000+90││ │指示匯款。 │ │ │ │ │化分行自│00)×1%= 490 (││ │ │ │ │ │ │動櫃員機│元)】 ││ │ │ │ │ │ │) │ ││ │ │ │ │ │ │ │ ││ ├──────┼─────┴────┴──────┴────┴────┴────────┤│ │所犯之罪及應│王奕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處之刑及沒收│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宇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壹││ │ │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於106 │106年10月2│10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106年10 │10000元 │王奕瑄將左列人頭││(即│年10月23日12│3日13時4分│ │(帳號:000000│月23日13│(彰化縣 │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起訴│時55分許,接│許 │ │00000000) │時15分許│彰化市曉│黃宇綸,再由黃宇││書附│獲詐騙電話,│ │ │ │ │陽路187 │綸持以提款。 ││表二│對方佯稱為其│ │ │ │ │號之陽信│【被告二人之犯罪││編號│友人欲借錢等│ │ │ │ │銀行彰化│所得分別為: ││3) │語,致使林美│ │ │ │ │分行自動│10000 ×1%= 100 ││ │香陷於錯誤,│ │ │ │ │櫃員機) │(元)】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犯之罪及應│王奕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處之刑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黃宇綸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 │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