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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秩易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張誌文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秩易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誌文(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9號審理中),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同年7月3日之偵查期間,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守所)。而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移送機關)針對本案所為之罰鍰執行通知,係在該段期間發生,依法應向抗告人所在之臺中看守所送達,惟移送機關並未為之,抗告人未曾收受罰鍰執行通知書,對於繳納罰鍰之期日、處所均無從得知,是原審逕為易以拘留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秩字第29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業於同年4月23日確定,嗣移送機關將執行通知書送達後,抗告人仍逾法定期限未繳納前揭罰緩,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易以拘留4日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然需考量者,易以拘留之目的,是對原得以罰鍰即可達處罰目的之被移送人,在收受執行通知並給予一定期間籌備罰鍰後,仍未按期履行,所顯現對法秩序之漠視、漫不經心,為達執行效果而為之不得已措施,法雖無明文,但易以拘留已涉及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在適用上不得不思及其隱含有最小侵害性、最後手段性之原則。法院對易以拘留之裁定,應將被移送人無法按期繳納之真實原因確實納入考慮,俾免被移送人動輒遭受拘留,失卻法條規定原本之目的。此於被移送人在監押之情形,即使已合法送達於該被移送人,仍應考慮其有無在法定期間內繳納罰緩之期待可能。

四、經查: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就文書送達方式並無規定,依該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本案抗告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秩字第29號裁定處以罰鍰4千元,因抗告人在臺中看守所,上開裁定乃於108年4月9日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並於同月23日確定,業經調取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嗣移送機關於108年6月25日將執行通知單送達至臺中看守所予抗告人收受,通知抗告人應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期間內(即10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繳納前揭罰鍰,亦有執行通知書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佐,是本案並無抗告人所稱未向其羈押所在處所即臺中看守所送達之情形,抗告人辯稱送達不合法,實非可採。

(二)惟抗告人於108年6月25日收受執行通知時,仍在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依當時情形,其人身自由遭限制,難以期待能以外出或操作機器等方式繳納罰緩。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3日經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紙附卷可稽,但罰緩之繳納期限旋於翌日即108年7月4日到期,僅餘1日之籌措期限,若因此遽認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罰緩,不僅有過苛之嫌,亦有違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給予被移送人10日繳納期限之立法精神。從而,本院認為所謂之完納期限,應自被移送人人身自由之時計算較為公允。移送機關以抗告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原審易以拘留,容有未恰,原審未予詳查,而准予易處拘留4日,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無理由,然慮及原執行通知書未考慮被告在監押難以履行之因素,所給予之繳納期限不足,即聲請易以拘留,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移送機關易以拘留之聲請。

五、至於移送機關另應重行製作執行通知送達被移送人,且被移送人於合法送達後仍應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若未遵期繳納仍有易以拘留之可能,自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王祥豪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裁判案由:聲請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19-10-07